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董宗順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曉晴被 告 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被 告 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元,被告地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及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係被
告不按時依據規約繳納管理費用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得以契約履行地即繳納費用之社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㈡緣被告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嘉公司)、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利
公司)係座落台北縣○○鎮○○街○○○巷二研究苑別墅社區(下稱本社區)內私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公共設施區分所有權人。本社區有明確界限與外區隔,並共用污水設備社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寓大廈,合先敍明。
㈢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一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社區住戶大會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決議每位區分所有權
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用為每月一千五百元,被告保嘉公司及地利公司為本社區之起造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在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依法成立時仍分別為該二公司所有,部分至今尚未交屋,至今未繳管理費用;部分已於原告成立後交屋予承購戶,但對原告成立後至被告交屋予承購戶前之管理費用,該二公司亦拒絕繳納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日起未繳納應負擔之管理費用,迄前開附表所示之日止,累積已達如同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前曾多次催繳,惟被告等迄今未繳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給付管理費,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自催告函送達被告後七日起算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
㈤被告保嘉、地利公司所主張以污水處理廠之費及被證一所示之費用抵銷本件管理費,惟查:
⒈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協議雙方對點交事宜仍有爭議,同意另議,有協議
書可證,故原告並無支付該污水處理廠電費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⒉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於八十四月二日所傳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和解方案,
被告願意在和解後在污水處理廠另加水電分錶,各自分攤費用,可見被告自已亦認為其所提出之污水處理廠水電費非原告所應全部負擔,故被告以全部污水處理廠水費非原告所應全部負擔,故被告以全部污水處理廠之水電費主張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⒊被證一所示費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已全數抵銷,自不能於本案再行主張。
三、證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規約各乙份、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十九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研究苑快訊、協議書、付款明細表、地利公司及保嘉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照片十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公寓大廈,並主張依該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查:原告社區並非公寓大廈等區分所有建物,自不得直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至原告主張「本社區有明確界限與外區隔」,顯係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款之規定係指數區分所有建物間有明確界限區隔。而原告主張共用之污水設備及社區道路亦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況原告就被告地利公司用以主張抵銷之污水廠電費,以非僅供原告社區使用而拒付,則原告社區尚有何「共用部分」而需分擔管理費。
㈡另原告社區之體育館、保全大樓、文康中心均為有獨立建號之建物,並非原告社
區之附屬建物或共用部分,換言之,原告社區之住戶可於不移轉其別墅建物所有權之情形下單獨移轉其於上開體育館等建物之持分,即原告社區之住戶非必與上開設施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同,原告實亦不得藉維護該等設施而要求原告社區住戶負擔費用。
㈢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社區得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惟查:
⒈本件研究苑社區係由被告興建出售予承購戶,茲因於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成立之
前,社區暨公共設施之安全、環境衛生維護,皆由被告代為處理而被告代墊之數額合計七百八十萬元二千三百零八元。其中由保嘉公司支出之金額共計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十六元、另由地利公司支出之金額共計二百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
⒉茲依「研究苑別墅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二
項之規定管理費之用途如下:⑴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⑶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⑷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⑸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⑹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⑺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費用。故上開費用應由管理委員會支出,而卻由被告代墊。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此債權與應給付之管理費用債務相互抵銷。
⑴原告請求保嘉公司給付之管理費約為六十萬餘元,被告主張以被證一所示之金額抵銷。
⑵原告請求地利公司給付之管理費為三十六萬餘元,而地利公司自八十六年八
月墊付電費,金額共計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被證二),此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二十二紙可稽,茲因該金額為污水廠電費,係供全社區使用而應由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是被告就該金額固得主張抵銷。
⑶對原告指稱因污水處理廠尚未點交,故被告不得以此代墊費用抵銷管理費云
云,惟查該污水處理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皆供研究苑社區使用,且前經答辯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函請管委會點交遭拒,以致無法完成點交,此有雙方函件可稽,況雖未點交,卻由社區使用,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不得抵銷云云,應無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未裝設分錶,無從區分由原告社區使用之部分云云。惟查原告指
稱被告興建之其他社區,因在興建,根本無住戶遷入,污水處理廠自操作運轉以來確僅供原告社區住戶使用,所生之電費全係因原告社區使用所發生,縱未裝分錶實亦非無從辨認區分,至被告有無裝設分錶之義務,此與原告應負擔電費無涉,況依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亦就被告地利公司所主張之污水處理廠電費為抵銷之判決(被告並無重覆抵銷之問題),足見被告代墊之污水處理廠電費並無不得抵銷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支出明細表、土地謄本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研究苑別墅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嘉公司、地利公司係座落台北縣○○鎮○○街○○○巷二研究苑別墅社區(下稱研究苑社區)內私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公共設施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有明確界限與外區隔,並共用污水設備社區道路等公共設施,原告係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社區並非公寓大廈等區分所有建物,自不得直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惟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認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研究苑社區內之建物,雖非屬區分所有,然被告既不否認該社區內亦有污水設備及社區道路等共用部分,且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進入該社區需經一大門,該大門並設有警衛,顯有明確界線與外區隔,且本件原告既係經主管機關報備成立,顯係經主管機關認定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應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台北縣○○鎮○○街○○○巷○號研究院別墅社區住戶大會既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決議通過規約,而規約內明定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每月一千五百元,被告保嘉公司及地利公司為該社區之起造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在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依法成立時仍分別該二公司所有,部分至今尚未交屋,至今未繳管理費用;部分已於原告成立後交屋予承購戶,但對原告成立後至被告交屋予承購戶前之管理費用,被告既經催告自應依規約之規定繳納。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公司雖以被證一號所示費用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抵銷,然查該部分之費用,業據被告二公司於原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中主張抵銷,有原告提出之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可稽,同一債權自不得再次主張主張,故被告二公司就被證一號所示費用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另被告地利公司又以被證二號即其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墊付研究苑社區污水廠電費,金額共計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主張抵銷,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二十二紙為證,原告對該社區有使用污水處理廠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污水處理廠尚未點交,且另有被告興建之其他社區亦使用污水處理廠,故被告不得以此代墊費用抵銷管理費云云,惟查原告社區住戶既使用該污水處理廠,即應繳納被告代墊之費用,與是否經點交無關,至原告又主張另有興建之其他社區亦使用污水處理廠,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於八十四月二日所傳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和解方案,認被告願意在和解後在污水處理廠另加水電分錶,各自分攤費用,可見被告亦認為其所提出之污水處理廠水電費非原告所應全部負擔等語,惟和解係當事人雙方之讓步,其最後成立之結果本與事實未必相符,況該傳真僅係和解方案,亦可能係被告為求和解,乃提出願設水電分錶供日後有他社區使用污水處理廠時所用,亦不能證明確已有其他社區使用該污水處理廠,故被告地利公司此部分之污水處理廠電費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地利公司已無需再支付管理費,故原告就被告地利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對被告保公司部分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