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甲○○係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亦為該公司發行之另眼新聞雙週刊雜誌發行人兼社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刊之另眼新聞雜誌創刊號,於其中「四𣳓頭弊案毀了伍澤元紅了乙○○」一文中,敘述承辦四𣳓頭抽水站貪污案件時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庭長之乙○○即原告,以「但曾和乙○○在台北地院共事多年的法官,都認為詞鋒犀利,咄咄逼人的乙○○,在當年恐怕是法官問案態度較不好的前幾名之一」等語,毀損原告乙○○之名譽。又於「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體檢乙○○」一文中,敘述「乙○○的先生邱永祥和他為同期司法官,但早已退下來當律師。有一次他的委託人在桃園地院開庭,因有事無法出庭,居然拜託太太乙○○代他出庭,乙○○也居然欣然接受先生的囑託,出庭代理。乙○○在代理先生的律師職務,前往桃園地院出庭時,承審法官眼尖,一眼看出律師席上的他,真正身分是台北地院法官,於是將他臭罵一頓,告誡他以法官冒充律師的行為已經違法,足以構成監察院彈劾和公懲會懲戒的理由,將他逐出法庭,但未宣揚此事」,而以此未經確切查證之事,指摘原告乙○○而足以毀損其名譽。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侵害名譽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由,答辯可引用相關刑事誹謗案件之筆錄,且原告自訴被告誹謗案件,業經法院以自訴不合法,而以不受理判決駁回確定,故本件相關民事案件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二)惟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相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係判決被告甲○○有罪,是以原告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刑事庭依刑事訴訟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於法並無違誤。民事庭自不得以刑事部分嗣後於上訴中諭知被告甲○○不受理判決,而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而裁定駁回其訴。
(三)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即應免納裁判費。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而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除撤回部分聲明及事實外,僅就原刑事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為請求範圍,且嗣後未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而使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刑事法院一審判決之範圍,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可免納裁判費,先予敘明。
五、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受僱為該公司發行之另眼新聞雙週刊雜誌撰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刊之另眼新聞雜誌創刊號,於其中「四𣳓頭弊案毀了伍澤元紅了乙○○」一文中,以「但曾和乙○○在台北地院共事多年的法官,都認為詞鋒犀利,咄咄逼人的乙○○,在當年恐怕是法官問案態度較不好的前幾名之一」等語,描述當時承辦四𣳓頭弊案之乙○○庭長;又於「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體檢乙○○」一文中,撰文敘述「乙○○的先生邱永祥和他為同期司法官,但早已退下來當律師。有一次他的委託人在桃園地院開庭,因有事無法出庭,居然拜託太太乙○○代他出庭,乙○○也居然欣然接受先生的囑託,出庭代理。乙○○在代理先生的律師職務,前往桃園地院出庭時,承審法官眼尖,一眼看出律師席上的他,真正身分是台北地院法官,於是將他臭罵一頓,告誡他以法官冒充律師的行為已經違法,足以構成監察院彈劾和公懲會懲戒的理由,將他逐出法庭,但未宣揚此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另眼新聞雜誌所刊登之「四𣳓頭弊案毀了伍澤元紅了乙○○」、「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體檢乙○○」二文影本可證,而被告甲○○於相關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誹謗案件中,亦自承「所有文章及標題均為我一人所為,與他人無關」等語,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見前開刑事案件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卷第九十八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至於被告抗辯並無侵權行為之事由,且引用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答辯,認其撰文僅係要表達:「乙○○在司法界大家的評價是不一的,有人給他掌聲,有人給他批評」、「我想提醒他,司法的掌聲,是人民的苦難」,「因為我認為這事情可受公評」等語(見前開刑事卷頁一二三至頁一二五),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文所述前開言論,乃係對原告之問案態度與行事分際為負面評價,當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產生貶損效果,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故被告辯稱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故意,並無足採。
2、惟如前開法條所述,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除須行為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仍須其行為係屬不法侵害,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故如行為如有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則自難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具有客觀法價值,對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為適當評論者,亦屬正當權利行使,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以阻卻不法。名譽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及法律秩序統一性綜合判斷。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文亦明文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故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對於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於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即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不法」要件,為一定程度之調整,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故新聞媒體發表新聞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且已於報導前踐行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仍非可認具有真正惡意而屬不法之誹謗行為,是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亦得為阻卻不法。
3、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確實依據,而於「四𣳓頭弊案毀了伍澤元紅了乙○○」一文中指稱原告問案態度不佳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文中雖提及與原告在台北地院共事之法官,都認為「詞鋒犀利」「咄咄逼人」之原告,在當年恐怕是法官問案態度較不好之前幾名之一,惟觀諸該文前後段文義可知,該段提及原告問案態度,乃因文章前段提及原告於擔任花蓮地院庭長期間,曾以問卷調查方式與民眾直接溝通,藉以瞭解司法問題及法官問案態度,然部分法官認法院並非服務業,而就問卷調查設計有所批評,且被告文中雖認法官問案態度雖和司法改革有關,然顯亦認為司法威信之建立非僅限問案態度問題,被告引述原告同事所謂「詞鋒犀利」「咄咄逼人」等詞,縱不論被告是否確有訪談原告同事情事,然該等詞語均僅為評論人主觀之評價,且未必均有負面意涵,蓋因在法官問案之過程中,或因法官精熟案情法理,為確認當事人真意及發掘真實所需,常要追根究底,而案件當事人就案件有勝敗考量,未必均能認同法官之問案內容,是以思慮機敏與詞鋒犀利,咄咄逼人與鍥而不捨,僅為一線之隔,故被告所謂原告問案態度不好,並非對其為負面評價,而僅係認為問案態度牽涉當事人利害,以之作為問卷調查內容,恐有失真之慮,應非以此惡意攻詰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虛構此部分事實不法毀損原告名譽,尚難憑採。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體檢乙○○」一文中,誣指原告受配偶邱永祥律師之託,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代理出庭執行律師職務,遭承辦法官識破逐出法庭等情,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全卷,原告實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受其配偶之父邱煥乾委任,擔任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出庭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並非受其配偶邱永祥律師委任,亦無被法官逐出法庭情事。惟原告任職法官,且於被告刊登前開文章時承辦社會矚目案件,是已成為公眾人物,言行舉止難免被媒體群眾擴大檢視,而被告雖有報導司法新聞之多年經驗,然其恐亦難稱對司法專業知識絕無誤認,再參以被告並非前開民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無得閱覽卷證查證經過之可能,故其僅得賴以訪談相關人事以得其情,被告雖未透露所有受訪對象,惟衡諸常情,受訪對象提供之資訊常因其自身對事件瞭解之程度及判斷能力,而有不同,同一事件受訪之對象為法官或法院其他人員,其資訊角度及評論自有出入,而被告為媒體事業及從業人員,如何分析判斷各方資訊,乃為報導素質優劣問題,如其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則難以報導與真相有所出入,即推認有不法侵害之事實。本件被告得知原告有代理配偶之父出庭之事,且以原告配偶擔任律師職務,而誤認原告係受配偶委任,縱有未當,且其就法官是否得為一般訴訟代理人一節,亦以道德標準檢視評論,惟以原告因職務關係本應受社會公評,及參酌社會就法官高道德標準之要求,均難認被告之報導及評論具有「真正惡意」,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二文中虛構事實,惡意詆毀原告,而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為文係以詆毀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故未具備真正惡意,於民事侵權責任上,即得阻卻其不法,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