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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黃○○

A○○複 代理 人 宇○○被 告 乙○○○○

丙○○複 代理 人 宇○○被 告 丁○○

甲○○辛○○複 代理 人 宇○○被 告 壬○○

庚○○○地○○宙○○複 代理 人 宇○○

玄○○複 代理 人 宇○○被 告 辰○○

午○○未○○酉○○申○○巳○○戌○○亥○○天○○複 代理 人 宇○○被 告 唐子○○

癸○○丑○○寅○○卯○○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黃○○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巷臨十七號房屋(含閣樓)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A○○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臨十九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丙○○、丁○○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巷臨一九─一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臨二一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壬○○應自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

弄○號房屋(含閣樓)即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庚○○○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地○○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

含閣樓)即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宙○○應自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七─一

號房屋(含閣樓)即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玄○○、辰○○、午○○、未○○、酉○○、申○○、巳○○、戌○○、亥○

○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七─二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天○○、唐子○○、癸○○、丑○○、寅○○、卯○○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七─三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主文第項至第項關於遷出、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A○○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乙○○○○、丙○○、丁○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辛○○、壬○○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地○○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玄○○、辰○○、午○○、未○○、酉○○、申○○、巳○○、戌○○、亥○○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天○○、唐子○○、癸○○、丑○○、寅○○、卯○○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A○○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A○○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乙○○○○、丙○○、丁○○

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辛○○、壬○○、庚○○○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關於其遷出之部分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地○○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宙○○、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關於其遷出之部分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玄○○、辰○○、午○○、

未○○、酉○○、申○○、巳○○、戌○○、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辰○○、午○○、未○○、酉○○、申○○、巳○○、戌○○、亥○○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零參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天○○、子○○、癸○○、丑○

○、寅○○、卯○○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唐子○○、癸○○、丑○○、寅○○、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黃○○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臨十七號房屋(含閣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A○○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臨十九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原告。

㈢被告乙○○○○、丙○○、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臨一九─一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臨二一號房屋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辛○○、壬○○應自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

號房屋(含閣樓)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庚○○○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

含閣樓)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連同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七─一號房

屋(含閣樓)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連同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㈧被告玄○○、辰○○、午○○、未○○、酉○○、申○○、巳○○、戌○○、亥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七─二號房屋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連同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㈨被告天○○、唐子○○、癸○○、丑○○、寅○○、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七─三號房屋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連同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㈩前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依法自應將各該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提答辯狀已自認其等目前正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中云云,而所謂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係指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言,可見系爭房屋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有處分權能,該等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依法自無庸再舉證。

⒉地上物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件被告等依其主張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⒊因地上權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僅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其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主張,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始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可見被告主張純係延滯訴訟之手段而已,並非其已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主張顯不足採。⒋被告黃○○被訴占用之房屋,係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買自江瑞樹,而被告A

○○被訴占用之房屋則係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買自王欣山,為被告二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之訴訟中所自認,被告二人既為現占有人,且各自取得被訴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訴請其等拆屋還地。

⒌被告丙○○於系爭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起訴狀中記載其被訴占用之房屋係其父

吳萬得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取得,吳萬得嗣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該房屋由被告乙○○○○、丙○○、丁○○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訴請其等拆屋還地。

⒍本件原來之被告吳元雄自認其被訴占用之房屋係其妻翁淑媛與其弟甲○○共同

買受,翁淑媛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其權利全部讓與甲○○,故該房屋之權利人及占有人均為甲○○,爰撤回對吳元雄之起訴,並追加甲○○為被告,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

⒎被告辛○○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具狀陳稱其被訴占用之房屋屬於其妻庚○○○所

有,目前辛○○及壬○○同住於其內,爰追加庚○○○及壬○○為被告,請求被告辛○○、壬○○遷出該房屋,並請求被告庚○○○拆屋還地。

⒏被告地○○自始即承認其被訴占用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其所有,是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亦無不合。

⒐被告宙○○自認其被訴占用之房屋為其妻戊○○買受,且並未移轉予宙○○,

僅係借予宙○○使用,爰追加戊○○為被告,除請求被告宙○○遷出該房屋外,並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

⒑本件原來之被告莊兩賜被訴占用之房屋係其所有,惟因莊兩賜於本件起訴前之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該房屋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玄○○、辰○○、莊月琇、午○○、未○○、酉○○、申○○、巳○○、戌○○、亥○○共同繼承,爰撤回對莊兩賜之起訴,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玄○○、辰○○、莊月琇、午○○、未○○、酉○○、申○○、巳○○、戌○○、亥○○為被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原告嗣又得知莊月琇業已先於莊兩賜而死亡,且莊月琇無子女,爰撤回對莊月琇之起訴。

⒒被告天○○於系爭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起訴狀中記載,其被訴占用之房屋係其

夫曹金龍於五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取得,曹金龍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該房屋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天○○、唐子○○、癸○○、丑○○、寅○○、卯○○共同繼承,爰追加除被告天○○外之其餘繼承人唐子○○、癸○○、丑○○、寅○○、卯○○為被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北市地價證明書影本、莊兩賜、吳萬得、曹金龍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黃○○、A○○、丙○○、辛○○、地○○、宙○○、玄○○及天○○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

不以所有權之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在內。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屋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歸屬,竟遽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顯有未合。

㈡本件被告等已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三、四十年之久,依民法第七

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被告等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

㈢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之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物上請求權,惟本件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已居住數十年,原告於此數十年間均未曾向被告等人主張權利,顯見原告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聲請鑑界及登記之地政規費收據影本、被告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丙、被告庚○○○、唐子○○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被告戊○○、午○○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如左:

駁回原告之訴。

戊、被告乙○○○○、丁○○、甲○○、壬○○、辰○○、未○○、酉○○、申○○、巳○○、戌○○、亥○○、癸○○、丑○○、寅○○、卯○○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全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係以黃○○、A○○、丙○○、辛○○、地○○、宙○○、莊兩賜、吳元雄及天○○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其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嗣原告發覺被告莊兩賜業於起訴前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莊兩賜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玄○○為被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莊兩賜之其餘繼承人即辰○○、午○○、莊月琇、未○○、酉○○、申○○、巳○○、戌○○、亥○○為被告;又原告嗣知悉被告丙○○被訴占用之房屋係其父吳萬得所興建,吳萬得並已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吳萬得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丁○○為被告;另原告於得知被告天○○被訴占用之房屋係其夫曹金龍所興建,而曹金龍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是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追加曹金龍之其餘繼承人即唐子○○、癸○○、丑○○、寅○○、卯○○為被告;又因被告吳元雄陳稱其被訴占用之房屋係其妻翁淑媛與其弟甲○○共同買受,嗣後翁淑媛已將該屋全部權利讓與甲○○,現該屋之權利人及占有人均為甲○○,是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對吳元雄之起訴,並追加甲○○為被告;另因被告宙○○陳稱其被訴占用之房屋係由戊○○所買受,且未將權利移轉予宙○○,僅係交由宙○○使用,是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戊○○為被告;另因原告嗣又得知莊月琇先於莊兩賜而死亡,且無子女,是原告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莊月琇之起訴;又因被告辛○○辯稱其被訴占用之房屋屬於其妻庚○○○所有,目前辛○○及壬○○同住於其內,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追加庚○○○及壬○○為被告,因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而莊兩賜、吳萬得及曹金龍死亡後,其等所有之房屋係由其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於遺產未分割前,上開房屋為其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因公同共有關係所負之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又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是本件被告黃○○、A○○、丙○○、辛○○、地○○、宙○○及天○○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其他被告,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丁○○、甲○○、壬○○、戊○○、辰○○、午○○、未○○、酉○○、申○○、巳○○、戌○○、亥○○、癸○○、丑○○、寅○○、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竟以各自被訴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法自應將各該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黃○○、A○○、丙○○、辛○○、地○○、宙○○及天○○則以: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屋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歸屬,竟遽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顯有未合;又本件被告已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三、四十年之久,被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被告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另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已居住數十年,原告於此數十年間均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顯見原告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占有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臨十七號之建物(含閣樓),該建物係由王興文所興建,嗣先後輾轉讓予汪來和及江瑞樹,江瑞樹再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讓予被告黃○○;被告A○○占有中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臨十九號之建物,係受讓自原所有權人王欣山;被告丙○○占有中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臨十九─一號之建物,係由吳萬得所興建,吳萬得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該建物由被告乙○○○○、丙○○、丁○○繼承;被告甲○○占有中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臨二一號之建物,係吳元雄之妻翁淑媛與甲○○共同於八十年十月廿三日受讓自該房屋所有權人王興文,翁淑媛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全部權利轉讓予甲○○;被告辛○○、壬○○占有中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含閣樓),係由辛○○之妻庚○○○於六十年六月九日受讓自該房屋所有權人趙振,嗣並與辛○○、壬○○同住於其內;被告地○○占有中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含閣樓)及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通道,係其於六十五年四月四日受讓自該房屋所有權人張光明;被告宙○○占有中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七─一號之建物(含閣樓)及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通道,係其妻戊○○於五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受讓自該房屋所有權人吳萬得,戊○○嗣與被告宙○○同住於其內;被告玄○○占有中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七─二號之建物及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通道,係由其夫莊兩賜所興建,莊兩賜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該建物遂由被告玄○○、辰○○、午○○、未○○、酉○○、申○○、巳○○、戌○○、亥○○繼承;被告天○○占有中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七─三號之建物及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通道,係由其夫曹金龍所興建,曹金龍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該建物遂由天○○、唐子○○、癸○○、丑○○、寅○○卯○○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莊兩賜、吳萬得、曹金龍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黃○○、A○○、丙○○、辛○○、地○○、宙○○、天○○及訴外人吳元雄於系爭確認地上權事件起訴狀內陳述綦詳,且有附於該事件卷內之戶籍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書影本、門牌初編證明書影本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黃○○、A○○、丙○○、辛○○、地○○、宙○○、玄○○、天○○、庚○○○、唐子○○、戊○○、午○○所不爭執,另被告乙○○○○、丁○○、甲○○、壬○○、辰○○、未○○、酉○○、申○○、巳○○、戌○○、亥○○、癸○○、丑○○、寅○○、卯○○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黃○○、A○○、丙○○、辛○○、地○○、宙○○、玄○○及天○○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已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三、四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其等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經查,被告黃○○、A○○、丙○○、辛○○、地○○、宙○○、天○○及玄○○之配偶莊兩賜曾對原告提起系爭確認地上權事件,訴請確認其等各就被訴占用之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有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略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己或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均已逾二十年,依法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門牌改編證明書、戶口名簿、申請鑑界及地上權登記之地政規費收據及申請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光烈、陳新、林玉鳳、吳祚貴、連莊金葉、洪永福、鄭名芬、林金松、蔡陳葉等九人,惟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前開證物及證人游光烈到庭所為證言,均僅能證明原告有居住占有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縱令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僅推定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自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且查被告於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九六號),原告地○○於該案辯論程序中,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處分權係屬原告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有答辯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等案卷審閱無訛,可見本件原告地○○根本否認其為房屋所有人,乃其又主張其係以取得地上權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被告土地,顯相矛盾,亦難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以前,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則其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即無足採。」「原告雖又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應得請求被告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云云,然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對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登記之情形所為之解釋,本件兩造之爭執,並不涉及上開情形,與該號解釋所示情形無關;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對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為地政機關受理後,土地所有人始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而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所為之決議,而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即以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而原告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已為兩造所不爭,亦與該決議所示情形有間。況本件原告實體上不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已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為地上權之登記,殊無理由,自應駁回」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起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黃○○、A○○、丙○○、辛○○、地○○、宙○○、玄○○及天○○辯稱其等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即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已出賣他人並移轉占有,應認出賣人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由買受人取得該項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本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含閣樓),被告A○○以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被告乙○○○○、丙○○、丁○○以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被告甲○○以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被告辛○○、壬○○、庚○○○以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含閣樓),被告地○○以附圖編號F所示之建物(含閣樓)及附圖編號G所示之通道,被告宙○○、戊○○以附圖編號H所示之建物(含閣樓)及附圖編號I所示之通道,被告玄○○、辰○○、午○○、未○○、酉○○、申○○、巳○○、戌○○、亥○○以附圖編號J所示之建物及附圖編號K所示之通道,被告天○○、唐子○○、癸○○、丑○○、寅○○、卯○○以附圖編號L所示之建物及附圖編號M所示之通道,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且上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除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附圖編號J所示之建物及附圖編號K所示之通道、附圖編號L所示之建物及附圖編號M所示之通道,分別為吳萬得、莊兩賜、曹金龍各自於生前所興建,並於其等死亡後,由其等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三人、被告玄○○、辰○○、午○○、未○○、酉○○、申○○、巳○○、戌○○、亥○○九人、被告天○○、唐子○○、癸○○、丑○○、寅○○、卯○○六人各自繼承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外,其餘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含閣樓)、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含閣樓)、附圖編號F所示之建物(含閣樓)及附圖編號G所示之通道、附圖編號H所示之建物(含閣樓)及附圖編號I所示之通道,均係分別由被告被告黃○○、A○○、甲○○、庚○○○、地○○、戊○○輾轉買受自上開房屋之原始興建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雖不生移轉該建物所有權之效力,惟上開建物之買受人即被告黃○○、A○○、甲○○、庚○○○、地○○、戊○○仍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被告乙○○○○、丙○○、丁○○三人、被告玄○○、辰○○、午○○、未○○、酉○○、申○○、巳○○、戌○○、亥○○九人、被告天○○、唐子○○、癸○○、丑○○、寅○○、卯○○六人及被告黃○○、A○○、甲○○、庚○○○、地○○、戊○○既分別為各自被訴占用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拆除之權能,且揆諸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居住於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含閣樓)內之被告辛○○、壬○○、居住於附圖編號H所示之建物(含閣樓)內之被告宙○○,自負有從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各該建物內遷出之義務,而被告乙○○○○、丙○○、丁○○三人、被告玄○○、辰○○、午○○、未○○、酉○○、申○○、巳○○、戌○○、亥○○九人、被告天○○、唐子○○、癸○○、丑○○、寅○○、卯○○六人及被告黃○○、A○○、甲○○、庚○○○、地○○、戊○○則分別負有拆除各自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六、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業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即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黃○○、A○○、丙○○、辛○○、地○○、宙○○、玄○○及天○○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壬○○及被告宙○○分別自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含閣樓)及附圖編號H所示之建物(含閣樓)遷出,訴請被告黃○○、A○○、被告乙○○○○、丙○○、丁○○三人、甲○○、庚○○○、地○○、戊○○、被告玄○○、辰○○、午○○、未○○、酉○○、申○○、巳○○、戌○○、亥○○九人及被告天○○、唐子○○、癸○○、丑○○、寅○○、卯○○六人分別拆除各自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建物及走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查遷離系爭建物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因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黃○○、A○○、丙○○、辛○○、地○○、宙○○、玄○○、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由於被告乙○○○○、丙○○、丁○○三人、被告玄○○、辰○○、午○○、未○○、酉○○、申○○、巳○○、戌○○、亥○○九人及被告天○○、唐子○○、癸○○、丑○○、寅○○、卯○○六人,就各自所負拆除其等所繼承之建物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且公同共有人中之被告丙○○、玄○○、天○○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有利於具有公同共有關係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