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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丁○○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原告於被告所屬之北投實踐郵局為定期存款,領有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於被告所屬之北投石牌郵局為定期存款,領有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於被告所屬之北投明德郵局為定期存款,領有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定期存款金額共計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嗣上揭定期存款均已到期,並陸續遭人冒領,惟兩造間之金錢寄託關係並不因之消滅,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仍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爰依法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之遲延利息。

證據:提出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影本七件、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影本二件、本

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士簡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判決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言詞陳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係原告親自在定期存款單背面簽名及蓋章,領回存款。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正本七件、立帳申請書正本五件,並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正本上「丁○○」之簽名、蓋章及其他事項之書寫字跡與立帳申請書正本上「丁○○」之簽名、蓋章及其他書項之書寫字跡是否相同。

理 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屬之北投實踐郵局為定期存款,領有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於被告所屬之北投石牌郵局為定期存款,領有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於被告所屬之北投明德郵局為定期存款,領有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上揭定期存款均已到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七件、立帳申請書五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

求返還,故被告負有返還定期存款予原告之義務。惟經本院函調前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正本七件,連同立帳申請書正本五件,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之結果,送鑑北投實踐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背面「丁○○」簽名與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所開戶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立帳申請書上「丁○○」簽名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前揭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背面「丁○○」印文與前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立帳申請書上「丁○○」印文均相同;送鑑北投石牌郵局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背面「丁○○」印文與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所開戶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立帳申請書上「丁○○」印文相符;送鑑北投明德郵局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背面「丁○○」印文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開戶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立帳申請書上「丁○○」印文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綱得字第00八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稽。是領取郵政定期存款之人於領款時於存單背面所為之簽名及印章,既與原告開立定期存款戶時於立帳申請書上所留存之簽名及印章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存款係原告親自領取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既已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返還定期存款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及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