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十分之五、被告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或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或乙○○應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乙○○、丁○○(二人係母女)、丙○○(為被告乙○○之同居人、被告丁
○○之父)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詐財,由被告乙○○為會首,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招募二互助會,每會分別為三萬元(下稱「A會」)及二萬元(下稱「B會」),原告共參加A會二會、B會一會,均為活會,上開二會進行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即由被告乙○○片面宣布倒會,經查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如下:
⒈A會會員編號三七陳太太、編號三0周婉瑜、編號三二佩佩、編號一二陳添益、編號二八、二九黃先生等五人,經照會單上之電話查詢發現根本並無其人。
⒉A會編號三三莊金周、編號二五李某奇、編號二六、二七林淑萍等三人,經以電話查詢答稱根本未參加合會。
⒊被告丁○○為侵權行為共犯之理由:
⑴前開名單中之林淑萍為丁○○二專同學,係由其提供姓名幫助被告乙○○作假詐財。
⑵丁○○為被告乙○○之女兒。
⑶所有會員之會款均匯入丁○○銀行帳戶(含B會會款)。
⑷丁○○數次向原告等親收會款。
⒋被告丙○○為侵權行為共犯之理由:
⑴前揭名單中「李某奇」係丙○○辦公室同事,僅與被告丙○○認識,故丙○○應有幫助或共謀作假之嫌。
⑵會單上李某奇之電話為被告丙○○辦公室之電話,作假嫌疑更明。
⑶被告乙○○對外自稱丙○○為其夫,二人關係極為親密,並共同向原告收取會款數次。
㈡被告乙○○在已無資力續行其前所召互助會之狀況下,以「以會養會」之意圖召
集A、B二互助會,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且繼續其侵害意思於系爭合會以人頭冒標,其召集系爭二合會時,故意隱瞞已無資力進行之狀況,致原告及會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入會,就其召集互助會及續而收受各期會款之行為,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及全體會員。
㈢被告乙○○隱瞞真實,以虛無其人之會員詐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會款,被
告丁○○係乙○○之女兒,被告丙○○係乙○○之同居人(丁○○生父),對乙○○經濟狀況知之甚詳,並有提供會員人頭及共同或代收會款情事,應就乙○○召集系爭二互助會及收取各期會款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以起訴狀對被告乙○○聲明解除系爭A、B二會之合會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會金並賠償損害(與上開侵權行為係競合訴之合併)。
㈣訴外人蔡秀卿(簡名「愛卿」)亦為系爭合會會員(參加A會一活會、B會二活
會),與原告係摯友,為免另行起訴,爰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意旨狀內,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蔡秀卿與乙○○間之系爭A、B二會合會契約。總計原告及蔡秀卿已交付之會款為:A會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B會為七十七萬九千七百元;會息部分:A會為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元,B會為二十四萬零三百元。上開已繳會金係原告及蔡秀卿所受損害,應得會息係原告及蔡秀卿所失利益,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七萬元。
㈤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借八萬元,由其女被告丁○○簽發同額且
以同年三月五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兌付,嗣經跳票,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或丁○○如數給付,且因原告得向被告乙○○、丁○○二人擇一求償且無法重複獲償,故該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被告丁○○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答辯狀內自承上開八萬元為其母乙○○所借
,以足認確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否則原告為何持有系爭八萬元支票?實則係被告丁○○代其母乙○○來向原告取得八萬元,同時交付伊親自開立之系爭支票以供兌現,依其情節丁○○自有承諾屆期兌現票款之默示意思表示。又縱被告丁○○所辯為真,則乙○○既持有其所簽發之支票,乃執票人之身分,有權將之轉讓予原告,原告取得此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情事,亦已支付相當代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應已善意取得此票據權利,原告與丁○○間並非直接當事人,不發生人之抗辯問題。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讓渡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原告與李某奇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互助會單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以被告丁○○為侵權行為共犯,向鈞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㈡不同意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為訴之追加。
㈢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乙○○向其借款而由被告丁○○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惟被告乙○○從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款項,故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原告即應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實則係被告乙○○簽發被告丁○○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一紙,執向原告調借現金
八萬元,根本與被告丁○○無涉,原告既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借款人為被告乙○○,並非被告丁○○,被告丁○○自不負返還責任。如原告另對被告丁○○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被告丁○○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以原告未給付對價為由,主張人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參、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以被告丙○○為侵權行為共犯,向鈞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全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丙○○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詐財,由被告乙○○為會首,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招募A、B二互助會,原告參加A會二會、B會一會,蔡秀卿以「愛卿」名義參加A會一會、B會二會,且均為活會,上開二互助會進行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即由被告乙○○片面宣布倒會,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蔡秀卿及全體會員,被告丁○○係乙○○之女兒,被告丙○○係乙○○之同居人(丁○○生父),對乙○○經濟狀況知之甚詳,並有提供會員人頭及共同或代收會款情事,應就乙○○召集系爭二互助會及收取各期會款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亦已受讓蔡秀卿對被告乙○○之活會會款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原告、蔡秀卿與乙○○間之系爭A、B二互助會契約,總計原告及蔡秀卿已交付會款共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不含標息共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借八萬元,由被告丁○○出具同額系爭支票一紙以供兌付,嗣經跳票,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或丁○○給付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丁○○、丙○○則以:原告以被告丁○○、丙○○為侵權行為共犯,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被告丁○○另以:被告乙○○從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款項,故乙○○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實則係被告乙○○簽發被告丁○○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一紙,執向原告調借現金八萬元,根本與被告丁○○無涉,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以原告未給付對價為由,主張人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分別招募A、B二互助會,原告參加A會二會、B會一會,蔡秀卿以「愛卿」名義參加A會一會、B會二會,且均為活會,上開二互助會進行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即由被告乙○○片面宣布倒會,蔡秀卿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其活會會款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八萬元,並由被告丁○○持其簽發之同額系爭支票向原告代為收取八萬元,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A、B二互助會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讓渡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丁○○雖辯稱被告乙○○未自原告受領八萬元借款,且系爭支票為被告乙○○所簽發等語,惟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答辯狀內已自承被告乙○○確有向原告調借現金八萬元,是其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辯論意旨狀內否認被告乙○○有受領八萬元借款一節,即難憑採;次查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係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非印鑑不符等事由,顯見系爭支票上所蓋丁○○之印章為真正,被告丁○○如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章係他人盜蓋,則應就其印章遭盜蓋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丁○○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以未取得票據對價為由而主張直接前後手間人之抗辯,顯見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丁○○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以供兌付,況被告乙○○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有共同詐欺原告、蔡秀卿及系爭A、B二互助會活會會員之事實,為被告丁○○、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召集A會,會員(含會首)計三十八會,採內標制(扣除標息),於
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明知林淑萍(嗣改名為林俞汶)及李謀棋兩人均無意參加,竟於互助會單虛列林淑萍參加二會及李謀棋(會單載為李某奇,以下稱李某奇)加入一會,嗣因該互助會會員倒會,無法週轉,陷於經濟困境,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三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偽填金額為八千八百元之標單,以口頭表示係林淑萍、李某奇等人願依標單上所載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款,假冒林淑萍、林某奇名義參與競標,致到場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確係李某奇、林淑萍得標,並於得標後通知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佯稱係由李某奇、林淑萍等人得標,詐收會款,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二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乙○○(冒用之人頭、冒用日期、標息及各期詐得金額均詳附表所示),被告乙○○以此方式分別向原告及蔡秀卿詐得A會會款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計算式:(30,000-8,800)×2×3=127,200〕及六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30,000-8,800)×3=63,600〕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系爭支票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其因所召集之其他民間互助會遭會員倒會,為求週轉,而思以會養會方式召募上開互助會,林淑萍及李某奇均未同意參加該互助會,惟其仍將渠等列於會單上,其餘會員並不知情,其並於附表所列開標時、地以渠二人名義標取互助會,復向各該期之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後之會款等情,惟辯稱:原林淑萍及李某奇均同意參加該互助會,後又反悔,其因會單業已發出,始承受該二人之三會,嗣因遭死會之會員張美雲即會單上第二八、二九號之黃先生、會單第十二號之陳添益及會單第二二、二三號之李世煌倒會,方無法續撐該互助會等語。惟查:
⒈右揭事實,業據訴外人王黃崇耀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及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案件調查時指陳綦詳,且證人林俞汶(即林淑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亦證稱:渠自八十六年間接獲原告之電話,始悉上情。渠未曾參加該互助會,且被告丁○○亦未曾詢問渠是否入會。又渠家中電話應僅被告丁○○知悉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反面),而證人李謀棋(即會單之李某奇)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則證稱:被告乙○○確有詢問伊願否參加該互助會,惟經伊拒絕,直至原告致電詢問,方知被告乙○○將之列於會單上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卷第四六頁正面及第六六頁反面),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據此堪認林淑萍之資料係被告丁○○提供予被告乙○○,而被告丁○○未曾詢問過林淑萍是否參加該互助會,及林謀棋未曾同意參加前揭互助會。
⒉被告乙○○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中自承:因所召
集之其他民間互助會遭會員倒會,為求週轉,而思以會養會方召募上開互助會,而召集該互助會前六年即無工作,另其除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外,別無在他處開戶。又上開互助會之會員並不知林淑萍及李某奇之三會實際上為其承受等語(見該案卷第六五頁正面及第二三一頁正面、第二五二頁正面),參以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卷內陽信商業銀行函復之被告乙○○於該行大屯分行支票存款第一七六一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至其召募A會之同年三月十日,其存款多未逾十萬元,甚且未逾五千元,如八十四年一月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八日、二月三、二
十三、二十四日,顯見其當時經濟狀況甚為不穩及困窘,實難每月均繳納含其本身及二個人頭會員之三會(共計四會)約十二萬元之會款。被告乙○○明知無資力繳納會款,仍以林淑萍及李某奇為人頭會員,且復以上開人頭之名義標取會款,其顯有詐欺之犯意至明。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中辯稱:因遭陳添益等人倒會,方無力支付會款等語,並提出借據及票據等為佐,惟查被告乙○○於召集該互助會之初,經濟狀況即呈困窘,顯無法於互助會會期間按月支付會款,業如前述,並非因陳添益等人之倒會始致生該結果,即可明白。又被告乙○○既被陳添益等人倒會牽累,陷於經濟困境,需以會養會,已如前述,且除於陽信商銀開戶外,並無其他戶頭(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卷第二三一頁正面),而該甲存帳戶只有零星存款,不足以支付本件會款,以致於須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因應,足證其經濟情況確屬不佳。
⒊被告乙○○起會之初虛列李某奇、林淑萍為人頭會員,嗣於互助會進行中,於
附表所列之開標日期,冒用該人頭會員名義密集標取,詐收會款,嗣宣布倒會停標,縱於標取後尚以該二人頭會員繳交死會會款予得標之會員,亦不過勉強撐持該互助會,避免被早期揭穿詐欺犯行而已,殊難諉為無詐欺之意圖,縱被告乙○○嗣後仍繳付十四個月之死會會款百餘萬元屬實,亦係詐欺行為成立後之所為,不得藉詞否認詐欺。
⒋互助會單為會首所製作,縱虛列李某奇、林淑萍二人為會員,亦非無權製作,
與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迥異,故互助會單虛列人頭會員顯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⒌被告乙○○於附表所列開標時間,以虛列之李某奇、林淑萍二人名義冒標互助
會(其中林淑萍係二會),每會皆出標息八千八百元得標,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元,詳如附表所載,該金額亦為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之事實。按死會之互助會員,不問嗣後何人得標,標息若干?依約均有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予會首之義務,故計算詐標金額,向來均扣除死會會員,僅計算活會會員,並且採內標制者均扣除標息後計算之,故被告乙○○三次冒標詐收活會會員之金額如前述,起會時所收之會首錢一百零二萬元及嗣於正常開標時向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並非詐欺或侵權行為所得。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召集A會時及嗣後各次開標向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均為侵權行為所得等語,容有誤會。
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所召募之A會,另有虛列「陳添益(會單編號十二)
、黃先生(會單編號二八、二九)、周婉瑜(會單編號三十)、佩佩(會單編號三二)、莊金周(會單編號三三)及陳太太(會單編號三七)」等人頭會員名義,且除前揭之冒標行為外,另尚有其他冒標行為;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所召募會員二十五名(含會首),每會二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亦有冒標及人頭會員之等情。惟查:
⑴郭美惠係以其女兒周婉瑜之名入會,而林貴梅係以其弟莊金洲之名入會,惟
因被告乙○○以音譯,故會單上載為「莊金周」,另林素蘭係以綽號「佩佩」之名入會,又余金治之夫為陳國粒,其以陳太太之名入會,且陳添益確有其人,並均加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召募之A會,且郭美惠、林素蘭、陳添益均已得標為死會等情,業據證人郭美惠、林素蘭、林貴梅、陳添益及余金治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中證述綦詳,而訴外人王黃崇耀亦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自陳曾與陳添益合標一會等語,並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卷可稽。另會單上之「黃先生」,被告稱係原告之嫂嫂張美雲一節,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於調查時數次傳訊張美雲均未出庭應訊,惟訴外人王黃崇耀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自陳:據說張美雲有加入該互助會等語,參以王黃崇耀與張美雲有親戚關係,原告隨時得加以詢問,衡情若會單上之「黃先生」非張美雲,被告乙○○自應虛構原告不認識之人,而無稱係其等認識之張美雲以供查證之理。綜上,堪認原告所指上開人等均為人頭會員,即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召募之A會,除前述之冒標情事外
,尚有其他冒標行為,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召集之B會同有虛列人頭及冒標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吳秀蘭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
被告乙○○主持開標時,曾有到場投標之活會人數不足應有之活會人數之情形等語,惟查民間互助會之開標,活會會員或委託他人投標,或以電話投標,並不以親自到場為必要,是縱有吳秀蘭所述之情形,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乙○○有其他冒標之行為。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冒標方式分別向原告及蔡秀卿
詐得A會會款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六萬三千六百元,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另有以虛列其他人頭會員召集A會、B會之方式為詐收會首錢及於嗣後各次正常開標時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等侵權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坦承李謀棋為其同事,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曾於八十一年(應為八十年)間介紹李謀棋加入乙○○召集之互助會,惟並未詢問李謀棋是否參加乙○○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該次之互助會事宜其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⒈李謀棋八十年間因加入乙○○召集之互助會而認識乙○○。嗣八十四年間,乙
○○曾詢問是否再加入渠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召募之互助會,其予以拒絕,而丙○○未曾對其提及該次之互助會等情,業據證人李謀棋即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時結證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乙○○八十年三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會單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卷可稽,堪認李謀棋與被告乙○○於八十年間即相識,及八十四年間乙○○係親自而非透過丙○○詢問李謀棋是否加入上開互助會,是被告乙○○既已認識李謀棋並列其名於會單上,衡情無須經由被告丙○○提供。至會單上雖誤載其名為「李某奇」,惟參以該會單亦將原告甲○○誤書為「曼惠」等情,足信此應係被告乙○○音譯之誤。況若被告乙○○不認識李謀棋,而李某之名為被告丙○○所提供,衡情於會單上應為正確之記載,不可能誤書為「李某奇」。
是被告丙○○辯稱李謀棋與乙○○相識,「李某奇」之名義非其提供等語堪予採信。
⒉被告丙○○縱曾幫被告乙○○向原告收取會款,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
悉被告乙○○前述冒標之情事及所收受者係乙○○冒標當期之會款,是難依此認其有幫助或參與乙○○詐欺之犯行,雖證人鍾儀平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案件調查時結證稱:被告三人曾一同至其經營之小木屋KTV消費並收會錢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案卷八十八年七月十六訊問筆錄),然被告丙○○與乙○○曾有同居關係,丁○○為渠二人所生之女,三人一同去消費,被告乙○○順便向鍾儀平收取會款,縱然屬實,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論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並無提供李謀棋名義供被告乙○○充當人頭會員,亦無證據認其有何詐欺或侵權行為之行為。
㈢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時雖不否認林淑萍(
嗣更名為林俞汶)為其二專之同學,並且由伊提供予其母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詢問林淑萍時,林淑萍原同意入會,嗣始反悔,惟因伊母業將之列入會單,故由伊母承受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詐標互助會獲取財物,係於八十四年九、十及十二月十日等三次,
並非同年三月十日起會之初即詐標,已如前述,證人林淑萍雖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沒有參加乙○○之互助會,葉某也沒有說要用伊之名字參加,伊係於八十六年元月份原告打電話問伊時才知道此事(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卷第四五頁正、反面),固與被告丁○○所供:「是我幫我媽媽找林淑萍來上會,她有答應或有口頭上問過她,她沒有答應,但是會單已經印好了,不能更改,所以由我母親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卷第三三、四七頁反面)並不相符,姑不論被告丁○○有無事先徵詢過林淑萍,林淑萍之名字係由被告丁○○提供予其母,列載於互助會單上,要毋庸疑。惟被告乙○○與丁○○係母女關係,其母起會,請求被告丁○○幫忙找會員,丁○○將其同學林淑萍姓名提供予其母製作會單,被告乙○○並未表示預作詐欺倒會之用,且乙○○亦於該互助會進行中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始以人頭會員冒標互助會,詐收會款,詎起會已有六個月以上,非被告丁○○提供林淑萍姓名入會時所能預見,尚難以此遽認為被告丁○○幫助詐欺。
⒉況丁○○雖另稱伊曾幫其母親向原告收過會款,是伊母親叫其收的(見本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刑事案卷第二四頁正、反面),然母女之間,偶效其勞,代母收會款,且究竟收何次會款,冒標前或冒標後,其母亦未告知詳情,實難以此偶爾代其母收取會款乙事,逕繩以共同詐欺罪責。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幫助或與被告乙○○共同詐欺或侵權行為之行為。
㈣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冒標方式詐欺包括原告及蔡秀卿在內之A會活會會
員,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與被告乙○○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本件原告及蔡秀卿分別遭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冒標方式詐得A會會款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六萬三千六百元,且每次標息均為八千八百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及蔡秀卿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十八萬元(計算式:
127,200+8,800×2×3=180,000)及九萬元(計算式:63,600+8,800×3=90,000)。又蔡秀卿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其活會會款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七萬元(計算式:180,000+90,000=27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又因被告丁○○、丙○○並非與被告乙○○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應與被告乙○○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亦非正當。
六、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蔡秀卿為A會、B會之活會會員,且會首即被告乙○○亦已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五日宣布倒會等情,已如前述,會首乙○○既無法使系爭A、B二互助會繼續進行,亦即無法依其與各會員間之合會法律關係定期主持開標、受理投標、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及給付合會金予得標者,且依合會契約之法律性質及當事人間之意思,會首如不於約定之時期主持開標、受理投標、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及給付合會金予得標者,顯不能達成合會契約之目的,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乙○○為解除原告與被告乙○○間A、B二會之互助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於倒會前已給付二會A會會款二十五期共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元,該二十五
期標息合計共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已給付一會B會會款十七期共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該十七期標息合計共八萬零一百元等情,有A、B二會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於請求被告乙○○償還已給付A、B二會之會款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元(計算式:1,062,800+259,900=1,322,700)附加約定之標息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元(計算式:437,200+80,100=517,300)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元(計算式:
1,322,700+517,300=1,84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另因系爭A、B二會之契約當事人僅存在於會首乙○○與全體會員之間,是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應與被告乙○○就上開償還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非正當。
㈢又原告雖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受讓蔡秀卿對被告乙○○有關A、B二互助會之
活會會款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並非概括受讓蔡秀卿A、B二互助會之會員權利或地位,則原告本於蔡秀卿之地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意旨狀內解除蔡秀卿與乙○○間之系爭A、B二互助會契約,並請求被告乙○○償還蔡秀卿已給付A、B二會之會款一百零五萬一千二百元附加約定之標息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㈣另按民法債編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
節(含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惟該增訂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而關於合會之相關條文,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其具有溯及效力,是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先後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之系爭A、B二互助會契約關係,應無增訂後新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七萬元及一百八十四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為重疊(競合)合併之關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償還之上開金額應扣除重複請求原告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於訴請被告乙○○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元(計算式:270,000+1,840,000-180,000=1,93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丁○○、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八萬元,並由被告丁○○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收執以供兌付,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等情,前已認定,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未給付對價,而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人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惟查,被告丁○○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既明知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乙○○所借之同額欠款,或擔保被告乙○○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竟仍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自有代被告乙○○清償借款或為被告乙○○擔保清償借款之意思,是尚難認被告丁○○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丁○○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即不足採。又因原告僅得向被告乙○○、丁○○二人擇一求償,且不得重複獲償,故被告乙○○、丁○○就該八萬元借款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或丁○○給付八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FO附表:被告乙○○詐欺之詳細時間及金額┌──┬─────┬───┬───┬────┬─────────┬───┐│編號│ 得標日期 │被冒用│標 息│受詐欺活│ 詐 得 金 額 │備 註││ │ │名義人│ │會人數 │ │ │├──┼─────┼───┼───┼────┼─────────┼───┤│ 一 │ 84.9.10. │李某奇│ 8,800│ 二十八 │(30,000-8,800)×28│ ││ │ │ │ │註:84.3│ =593,600 │ ││ │ │ │ │-84.8有│ │ ││ │ │ │ │六個死會│ │ ││ │ │ │ │,再扣除│ │ ││ │ │ │ │會首及二│ │ ││ │ │ │ │人頭計三│ │ ││ │ │ │ │會 │ │ │├──┼─────┼───┼───┼────┼─────────┼───┤│ 二 │ 84.10.10 │林淑萍│ 8,800│ 二十八 │(30,000-8,800)×28│ ││ │ │ │ │註:同上│ =593,600 │ │├──┼─────┼───┼───┼────┼─────────┼───┤│ 三 │ 84.12.10 │林淑萍│ 8,800│ 二十七 │(30,000-8,800)×27│ ││ │ │ │ │註:84.3│=572,400 │ ││ │ │ │ │-84.8及│ │ ││ │ │ │ │84.11計 │ │ ││ │ │ │ │有七個死│ │ ││ │ │ │ │會,再扣│ │ ││ │ │ │ │除會首及│ │ ││ │ │ │ │二人頭計│ │ ││ │ │ │ │會 │ │ │├──┼─────┴───┴───┴────┴─────────┴───┤│ │ 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