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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

原 告 教育部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複 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一號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三號丑○○○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五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三號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捌元。

被告甲○○、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即如附圖建號三0七0號暨編號3所示面積陸肆點肆玖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捌元。

被告丑○○○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即如附圖建號三0七六一號暨編號4所示面積捌參點零肆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丑○○○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辛○○、丑○○○、甲○○與高金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丑○○○、甲○○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肆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應將座落台北市○○街○段○○○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伍百玖拾元。

(二)被告甲○○、丙○○○應將座落台北市○○街○段○○○號即如附圖建號三0七0號暨編號3所示面積六四點四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百玖拾元。

(三)被告丑○○○應將座落台北市○○街○段○○○號即如附圖建號三0七六一號暨編號4所示面積八三點0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百玖拾元。

(四)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街二段之致和新村眷舍原係台灣省所有,本由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簡稱省訴願會)管理,後移交由原告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簡稱省教育廳)管理,並依法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管理之變更登記。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一二三號、一二五號房屋,依序為被告辛○○、甲○○及丙○○○、丑○○○所佔住。按彼等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向原告承租或借用,故彼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原管理機關省訴願會曾數次函請被告等住戶遷讓房屋未果,原告省教育廳於依法變更為管理機關後,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委託沈美真律師再度函請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二月底遷讓,亦無效果。

(二)原告省教育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係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及同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見解:「省有土地撥給所屬各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省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為省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撥諸前揭說明,自非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可知,國有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於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省有財產自可比照辦理。又原當事人省教育廳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訴訟程序中因精省之故,依台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移轉為國有,惟於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前,仍由省教育廳管理,故省教育廳之當事人地位原不受任何影響。

惟本案系爭房屋屬學產基金之一部分,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明示,系爭房屋屬學產不動產,故應移由教育部管理,且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省教育廳之組織及業務已裁併及移轉由教育部接管,故系爭房地,現已由教育部管理,此有二個例子足以証明:

1、系爭一二一號、一二三號、一二五號三戶房屋建號分別○○○區○○段○○段第三0七五九號、三0七六0號、三0七六一號,基地地號○○○區○○段○○段○○○○號,係屬學產基金,且均以公用財產名義移交由教育部接管,此有教育部經管台北市 (致和新村)國有學產建物清冊及教育部經管台北市國有學產土地清冊可稽。

2、系爭眷舍所在土地 (四四六地號),教育部本於管理職掌,向陽明大學表示原則同意將上開國有「學產土地」循都市計劃變更為學校用地,以供教學研究發展之需 (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 (八八)教中 (總)字第八八五0四四二九號函) 。据上開函,足証系爭基地為學產基金之一部分,教育部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管理權,否則教育部根本無權為上開同意。

而從行政機關組織之裁併觀之,其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當事人死亡以及第一百六十九條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相類似,故將省教育廳併入之教育部,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承受訴訟。又從管理權之變動觀之,將省教育廳業務併入之教育部,已取得系爭眷舍之管理權,故教育部有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管理權變動之規定,承受訴訟。故應認教育部之承受為合法。否則,若認教育部承受訴訟不合法,而原當事人又已不存在,本件訴訟程序勢必難以續行。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為所有人之管理機關,自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有權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莊喬松、丑○○○共同占有系爭一二五號房屋,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房屋為二層建物,地面層為五二.五五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一0五.一平方公尺,每棟房屋現值為新台幣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房屋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二百元,故地價 (52.55×27200元)為0000000元,每棟房地總價為0000000元。今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損害金,再除以十二個月,即每月相當於租金額的損害為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原告爰請求被告等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原告登記為管理者之日起至被告等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被告甲○○、丙○○○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金。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宿舍係由省訴願會配住與被告辛○○、甲○○及被告丑○○○之夫莊喬松使用,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省訴願會與受配住人之間。省訴願會因宿舍處理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前遷讓房屋。雙方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為省教育廳。省教育廳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屋。縱被告等與省訴願會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但因政府機關間有其獨立之組織、編制、預算,故機關將管理之宿舍配住予其所屬職員,依此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僅存於管理機關及所屬職員之間,故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於省教育廳與被告等人之間。故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管理機關變更之日起,被告等即已屬無權占用。

2、依現行有效之宿舍管理規定,管理機關於「宿舍處理時」,有權收回系爭房屋:

(1)對於配住宿舍,行政院頒布有事務管理規則作為處理宿舍配住之依据,且因時空之不同,迭有修正。若對宿舍配住之法令有所疑義時,一向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之。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意旨,認為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不問規章內容借用人知與不知,兩造均應受事務管理規則之約束。

(2)按目前公務員領取之退休金額度,比民國六、七十年代優惠很多。但目前有資格申請退休者,均在六、七十年間已擔任公務員,彼等退休時均依照目前之退休辦法辦理,而非依照當時初任職公務員時之規定辦理。倘將來退休辦法趨於嚴格,取消目前之優惠,則將來退休人員亦應比照退休當時有效實施之法規辦理,而非依据目前之法規。同理可証宿舍處理之準則,亦應依目前有效實施之規定辦理。且最高法院亦採取此意見。

(3)行政院七十四年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認部分退休人員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目前有效實施之規定,被告等受配人應受其約束。而對何謂「宿舍處理時」有爭議時,有權解釋機關係行政院人事局,而非受配住人。人事行政局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局肆字第0二五九七號函明白表示,「至宿舍處理時」,並非僅指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房地處理辦法」規定之列報處理。如為應機關學校需要,必須處理者,亦屬「宿舍處理」之範圍,... 上開院函之「至宿舍處理時」... 自應以宿舍經管理機關擬處理該宿舍之時為準。況使用借貸契約屬無償契約,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自應從寬認定。

(4)依人事行政局歷來解釋,均認所謂至「宿舍處理時」,不以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處理辦法之列報處理為限,人事行政局既非本案之當事人,其解釋又無顯失公平之處,故難認人事行政局的解釋有違反契約之平等原則。人事行政局之解釋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基於三權分立之原則,司法機關即應尊重人事行政局之行政裁量權限。

3、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屬「宿舍已處理」,管理機關有權收回:

(1)系爭宿舍原由省訴願會向原告省教育廳租用基地興建,土地租約至七十九年底屆滿,因此台灣省議會決議,命省訴願會處理此批宿舍,故此時已符合「至宿舍處理時」之條件,即可收回,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局肆字第一一0二七號函及行政院台五十人字第七一八一號令可稽。且省訴願會當時為安置現住人,提出各種方案,其中就地改建案,因被告等無法配合,乃改採給付搬遷費,命被告等搬遷,故於省訴願會經管期間,宿舍即已處理,省訴願會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至政府處理之方案,被告等縱拒不接受,亦不礙已處理之認定。另按公務員因職務上關係,由任職機關配住宿舍,實務見解認係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見解可稽。省訴願會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即前後四次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房屋,要求被告等最晚於八十二年六月底遷讓,即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省訴願會與被告間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省訴願會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省教育廳,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改由原告省教育廳管理。原告省教育廳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借與被告等使用,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發函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目前系爭房屋座落於其他已出租與陽明大學之房屋中間,即已收回之房屋已出租。尚未收回之系爭房屋,自無法出租與陽明大學使用,但由致和新村已出租之房屋穿插在未出租之房屋中間,可以証明省教育廳確須處理系爭房屋無誤。而原告省教育廳、教育部均屬教育機關,將管理之財產出租與陽明大學使用,符合教育行政之目的,與法並無不符,自難謂不構成宿舍處理之理由。倘鈞院認為原告省教育廳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省教育廳已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準備書(二)狀第二點,向被告辛○○、甲○○、丑○○○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亦應將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省教育廳。

4、被告等早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即無續住權利,而屬無權占有。最晚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省教育廳以準備書(二)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成為無權占有。而台灣省政府業務、功能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係於八十八年間始公布,其適用對象,又以合法續住為前提,被告等不符此一要件,故自非上開法令適用對象,不得主張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主張有權合法續住。

5、同為致和新村之其他四件訴訟案,分別經鈞院廉股、明股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四件均經高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等再為上訴,其中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在案。上開高等法院之見解,均認教育部之承受訴訟合法,且以下列理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眷舍:

(1)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受配住人張定人於六十七年六月在職死亡,省訴願會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張蘇秀蓮等人已屬無權占有。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且貸與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省教育廳或教育部有權請求返還房屋。

(2)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管理機關將所管理之宿舍配住予其所屬職員,因此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管理機關及所屬職員間。又政府機關雖均屬國家機關,但彼此間因有体制、編制、預算及職權行使範圍之不同,故於法律上係屬單獨之個体,所有之法律行為效力亦無從屬關係,應單獨發生效力。又使用借貸關係乃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3)系爭宿舍係由省訴願會配住,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受配住人與省訴願會間,並不存在於與原告省教育廳間。省訴願會已於八十一、二年間分別通知各配住戶返還。八十五年系爭宿舍才改由省教育廳管理,省訴願會自無將使用借貸關係改由原告承受之理,受配住人亦無法舉証証明此事實。故使用借貸關係未存在受配住人與原告之間。受配住人占有系爭宿舍,即為無權占有。原告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宿舍占用人遷讓房屋。

(4)縱認借貸關係應由原告承受,但受配住人已死亡或退休,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之意旨,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原告亦得基於無權占有訴請被告返還房屋。受配住人雖辯稱:公務員因職務關係,由任職機關配住宿舍,形式上固屬使用借貸關係,然其配住宿舍之原因係基於公法關係而來,是其有無繼續使用之權利,亦應依公法關係考量。且依信賴利益考量,應以受配住時之規定認定可否續住,而不得以事後頒布之行政命令溯及謂僅能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然高院認為公務機關將宿舍配與員工使用居住,因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惟受配住之公務員與機關之間,應認有以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宿舍管理規定包括適時修正內容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以請求時最新修正規定為適用依据。蓋配住宿舍與員工使用居住,此係無償長期、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使用管理仍應受公務機關內部隨時修正條規之約束,配住宿舍之員工,於受配時即有遵守配住機關所有規定,含將來隨時修正者之默契,而機關內部之條規,亦隨機關業務之增長,時空環境之變化而隨時調整其規定,以為因應。故受配住人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仍適用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台灣省政府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為之釋示。換言之,原告苟須處理宿舍,即得据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本件原告為利於國立陽明大學完整利用,確有收回系爭房屋一併出租之必要。而使用借貸本為無償契約,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原應從寬認定,故原告省教育廳以宿舍已處理為由,以八十七年準備書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法有据,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乃法之所許。

6、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並未過高:

(1)系爭房屋位於靜巷,靠近陽明大學,臨近榮民總醫院及捷運站,人口密度低、交通及生活機能十分便利,房屋有前後庭院,綠樹甚多,乃優質之生活環境。

房屋雖屬老舊,但台北市已難有此種透天住宅。倘以市價承租,絕無一萬多元之低價,故原告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侵權行為之損害金,並未過高。

(2)又政府機關支付公務員每月一千元之房屋津貼,乃屬房租之補助,並非指公務員之房租只有一千元。又最高法院判例亦認為,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房屋所有權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參照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 。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不能以一千元房租津貼來計算,而應以房屋收回出租與一般百姓時可得之租金來計算。

(3)另陽明大學係公家單位,依政府機關間相互承租之租金優惠辦法,租金額為出租予一般百姓價格之二分之一,故上訴人不得主張依陽明大學租金額來計算損害賠償金。已收回之致和新村房屋及基地,原告與陽明大學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租金按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3%計算,房屋租賃契約部分之房租,以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因此,原告以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並無過高。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沈美真律師函影本各三件、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裁判要旨、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北投分處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一七○八○號函、房屋建築成本價目表、台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要旨、人事行政局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函、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省訴願開會通知單、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會議紀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局肆字第一一○二七號函及行政院台五十人字第七一八一號令、原告與陽明大學之舊租約、原告與陽明大學之新租約、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八人政力字第○○二二七三號函、本院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號、第七十一號、第七十三號第七十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執行原則、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教育部經管台北市 (致和新村)國有學產建物清冊及教育部經管台北市國有學產土地清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及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三字第8760236000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系爭一二一號戶籍謄本、一二三號戶籍謄本、一二五號戶籍謄本、癸○○、子○○戶籍謄本、庚○○、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辛○○、甲○○、丑○○○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台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足見原告省教育廳管理之財產,係移轉所有權為國有;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承受訴訟,其原因為當事人死亡、法人合併、信託任務終了,喪失一定資格等情形,原告雖為新的管理機關,然非謂其當然得承受本件訴訟;如原告主張係承受訴訟,請原告說明係依據何條文承受訴訟。

(二)按被告辛○○、甲○○及已過世之莊喬松,均係任職於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民國六十年七、八月間左右,由台灣省政府訴願會配與被告及莊喬松先生供作眷舍使用,此有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可憑,辛○○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李春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莊喬松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此有銓敘部函參紙足憑,被告丑○○○為莊喬松之配偶,於莊喬松生前即與之共同居住於配住之眷屬宿舍。

(三)被告係政府依法任用銓敘之公務人員,依法可以續住配住之系爭眷舍。依行政院()人字第六七一號令略以: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繼續居住,台灣省政府先以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人乙字第八七八八四號、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人乙字第四二四八八號、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府人丁字第一○五二八六號函令各機關學校、各縣市政府查照,此有台灣省政府四十九年冬字第六十八期、五十三年秋字第十七期、六十三年冬字第十期印本可資參照。復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令,謂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配住之公教人員眷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釋及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釋之反面推論可知,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人員,均適用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本件被告等即有上開退休後准予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

(四)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考試院會同訂定發布之「台灣省政府業務功能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規定,被告等亦得繼續住到宿舍處理為止,行政院亦為如此認定。

(五)原告省教育廳與台灣省政府並非二個獨立之法人,省有財產其實質為省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變更,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省政府,被告等既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則使用借貸之借用物管理機關縱有移轉,既非所有權移轉,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新管理機關當然繼續存在,故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謂被告等無權占有,要屬無據。

(六)茲本件原告機關己改由教育部承受訴訟,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歸中央,應有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適用,原告既未依規定列報處理,即不符合「至處理時」之條件。亦即系爭房屋尚未屬「宿舍己處理」,依上開辦法當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七)查退休人員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有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憑,而何謂「宿舍處理時」,並非原告單方面之主觀意願,苟係原告單方面之主觀意願,則上開事務管理規則,豈非徒具形式,對借用人毫無保障。故解釋時,實應參酌貸與人是否收回自用,或借用人有違反使用借用物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合併以觀,始得認為係「宿舍處理」,否則只要管理機關欲索回眷舍,退休人員即必需返還之不合理現象必然出現。

(八)原告自承其收回,係出租於陽明大學之用,果爾,參諸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各款之原因,原告並非自己需用借用物,且借用人亦無任何違反使用借用物之情形,原告並無法定原因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九)省教育廳對於同為省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對於居住於中興新村或其他地區之宿舍,均未為追討請求返還,獨對被告等所住之致和新村退休人員請求返還房屋,形式上似為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無權置一詞,然此足見原告權利之濫用,不符誠信原則,其行使債權違反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處理宿舍,無非欲出租於陽明大學,則所謂宿舍處理應從嚴解釋,無從認得以此為由終止契約。

(十)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但應對退休人員有所安養之後始可訴請遷讓房屋,有「台灣省政府照顧公教退休人員生活實施辦法」第二項規定在案,原告應依上開函令規定,對被告等之居所有所安頓後,始可訴命遷讓訟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銓敘部77台華特二字第二一一二九○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令、()台楷特三字第三0七一一號函、台楷特三字第四八0五一號函、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乙○○戶籍謄本、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呂依倫、呂品毅戶籍謄本、子○○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己○○、戊○○戶籍謄本、丁○○戶籍謄本、壬○○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係被告甲○○配偶,因被告甲○○獲配住系爭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三號房屋,故伊隨同被告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家,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國家係公法人,台灣省於精省前亦係公法人,省有財產撥給各地省屬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省有,實際上亦係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原為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原告省教育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訴時,有權提起本件訴訟,首先敘明。

二、次按「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定有明文。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該條例規定,凡屬台灣省有財產、資產,無論債權、物權當然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台灣省不復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系爭房屋當然亦由省有移轉為國有,惟在原告省教育廳依該條例規定,將系爭房屋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前,即原告省教育廳尚未喪失其管理權前,原告省教育廳就其本於管理機關地位,所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地位仍不受影響。是本件原告省教育廳法定代理人陳英豪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改由該廳副廳長王宮田暫行代理,有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八人政力字第00二二七三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原告省教育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

三、又「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裁併、改隸,:」、「台灣省政府各廳、處、會裁併入中央相關部會,就部會內部單位及所屬機關現有組織架構予以納編,裁併或改隸相關部會時,以維持原機關相當層級為原則。附屬機關(構)、學校則改隸或整併入相關部會。」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執行原則第九條前段、第三條著有規定。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台灣省所有,由原告省教育廳管理,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為國有,是時原告省教育廳尚未喪失管理機關地位,仍得繼續進行訴訟,已如前述,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原告省教育廳已被裁併入中央之教育部,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教育部承受訴訟,教育部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等抗辯教育部承受訴訟不合法,尚非可採。再本件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楊朝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改由寅○○接任,有教育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台(八九)人(一)字第八九0六一一九三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原告教育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再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甲○○、丙○○○;丑○○○分別占有居住之台北市○○街○段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號房屋本係台灣省所有,原由省訴願會管理,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管理機關變更為省教育廳。系爭一二一號、一二三號、一二五號房屋雖於省訴願會管理期間,由省訴願會分配與其員工即被告辛○○、甲○○、被告丑○○○之夫莊喬松(已逝)作為宿舍居住使用,惟被告辛○○、甲○○及莊喬松先後自省訴願會退休,按公務員因職務關係獲配宿舍居住,具有借貸性質,辛○○等三人已分別退休離職,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省訴願會並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四次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即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省訴願會與彼等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後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省教育廳,並未承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發函請求被告辛○○、甲○○、莊喬松、丑○○○等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縱認省教育廳應承受省訴願會與被告辛○○、甲○○、被告丑○○○之夫莊喬松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書狀向被告辛○○、甲○○、、丑○○○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同日送達,則被告辛○○、甲○○、丑○○○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無法律上原因,另系爭一二三號部分除被告甲○○外,尚有成年之被告甲○○之妻丙○○○設籍居住,彼等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辛○○、甲○○與丙○○○、丑○○○分別將系爭一二一號、一二三號、一二五號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屬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辛○○、丑○○○分別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金,又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春、丙○○○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一)辛○○、甲○○、丑○○○則以:被告辛○○、甲○○及已逝之莊喬松,原均係任職於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民國六十年八月間,台灣省政府訴願會前基於房屋管理機關地位,將系爭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號房屋分配與被告辛○○、甲○○及丑○○○先夫莊喬松供作眷舍使用,使用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台灣省與被告之間,不因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而受影響。即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省訴願會與被告間,然原告既係繼受訴願會之管理地位,則訴願會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應繼受為貸與人。原告雖具狀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公務員因職務關係,由任職機關配住宿舍,形式上固屬使用借貸關係,然其配住宿舍之原因係基於公法關係而來,是其有無繼續使用之權利,亦應依公法關係考量。被告等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獲准配住,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令,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本件原告並未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將系爭房屋列報處理,且其收回係出租陽明大學,並非自用,借用人又未違約,核無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是不能認係所謂之「宿舍處理」。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應對被告等有所安養後,始可訴請被告等遷讓云云,資為抗辯。(二)丙○○○則以:伊係被告甲○○配偶,因被告甲○○獲配住系爭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三號房屋,故伊隨同被告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以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辛○○、甲○○與丙○○○、丑○○○分別占有、使用居住之台北市○○街○段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號房屋,係六十年間由省訴願會向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承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六地號等土地所興建致和新村眷舍中之三戶,原為台灣省所有,由省訴願會管理,後移由台灣省教育廳管理,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管理者變更登記。系爭房屋原由省訴願會分配與訴願會職員即被告辛○○、甲○○、丑○○○之夫莊喬松三人,作為宿舍使用嗣辛○○、甲○○與莊喬松已先後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六十九年八月一日、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自省訴願會退休,莊喬松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丙○○○係甲○○之妻,現與甲○○同居於系爭一二三號房屋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銓敘部台華特二字第二一一二九○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令、()台楷特三字第三0七一一號函、台楷特三字第四八0五一號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三字第8760236000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應信為真實。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然實際上則由管理機關本其管理權限行使權利,而管理機關將所管理之宿舍配備予其所屬職員,亦為管理機關本於人理權而為之處置方法,依此成立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管理機關及所屬職員之間;次按使用借貸關係乃屬於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再者政府機關雖均屬國家機關,然彼此間因有體制、編制、預算及職權行使範圍之不同,故於法律上係屬單獨之個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亦無從屬關係,應單獨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辛○○、甲○○及丑○○○先夫莊喬松前因為省訴願會之職員,因任職關係而經省訴願會配住該會管理之系爭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屬省訴願會本於其對於系爭宿舍之管理權而為之債權法律行為,依上述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自係存在於省訴願會與被告辛○○、甲○○及丑○○○先夫莊喬松之間。又省訴願會與原告省教育廳前雖均屬省政府轄下,然如前所述,彼此間各有所司之職權,苟無特別約定,自不得謂省訴願會所為之前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原告省教育廳;或謂省訴願會所為之前開法律行為即屬省政府所為,而省教育廳亦為省政府轄下之國家機關,該省訴願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即視為省教育廳所為,故被告抗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台灣省與被告辛○○等人之間,不因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而受影響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伊等又未舉證證明省訴願會與原告省教育廳間有讓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特別約定,即難認原告省教育廳當然承受被告辛○○、甲○○等人與省訴願會之借貸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況本件系爭宿舍之基地原係省訴願會向省教育廳承租而來,因省議會於七十九年間將訴願會所編預算刪除,並要求省訴願會就系爭宿舍為處理,省訴願會乃提出改建方案,並分別通知各配住人,嗣後雖因住戶承購意願不高而註銷改建方案,然省訴願會於八十、二年間即分別通知各配住戶返還所配住之宿舍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且依省訴願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辛○○、甲○○、丑○○○之八十二訴會字第乙三七一七七號函載:「: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六月十八日先後三次函限被告等應於本年即八十二年六月底自行遷讓,逾期即移教育廳處理,將不予搬遷補助費--是無論基於使用借貸或所有權關係,該會或省教育廳均有遷讓返還請求權,希即依限遷讓」之意旨,堪認省訴願會早於八十二年六月底之前,即向被告辛○○、甲○○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辛○○、甲○○等人與省訴願會間前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原告省教育廳變更為系爭宿舍管理者之前業已終止,原告省教育廳實無何承受被告與省訴願會間使用借貸關係可言,從而兩造間既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辛○○、甲○○及丙○○○、丑○○○自於原告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宿舍管理權時起,對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有。另原告既未繼受省訴願會前與被告辛○○、甲○○、丑○○○先夫莊喬松間貸與人之地位,則兩造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與該宿舍是否已達「處理」之時點等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再予贅論,併敘明之。

五、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台北市○○街○段一二三、一二五號分別有如附圖編號3、4所示面積一一點九四、三0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增建,雖有獨立通外之門戶,惟與主建物相通,且分別為廚房;廚房、臥室及儲藏室使用,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履勘明確,復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憑,核該增建之廚房、臥室、儲,藏室等增建部分,構造上雖具獨立性,然使用上未具獨立性而常助原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揆之上開說明,應認係主建物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即原告所有系爭台北市○○街○段一二三、一二五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一)被告辛○○應將座落台北市○○街○段○○○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甲○○、丙○○○應將座落台北市○○街○段○○○號即如附圖建號三0七0號暨編號3所示面積六四點四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三)被告丑○○○應將座落台北市○○街○段○○○號即如附圖建號三0七六一號暨編號4所示面積八三點0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依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辛○○、甲○○及丙○○○、丑○○○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宿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而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貳萬柒仟貳佰元,占用土地面積為五二.五五平方公尺,建物八十七年度課稅現值為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原告以重建費用折舊計算房屋現值稍嫌無據,不予採計),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影本之記載可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能獲得之利益,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雖處於台北市區,屋前臨捷運,右前方為東華街、左側為陽明醫學院、保一總隊、榮民總醫院,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經本院履勘確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七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履勘無異,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系爭房屋與該事件之房屋為同批宿舍,環境相當。惟其為省有老舊宿舍,地價昂貴,被告等均係以之供自己居住使用,及原告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尚嫌過高,而應以百分之六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辛○○、丑○○○、甲○○與丙○○○應給付之損害金(計算基凖經原告陳明不包括前述增建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每月應各為柒仟捌佰捌拾捌元(計算式為:二七二00X五二.五五(土地申報地價)加上一四八二00(房屋現值)乘以百分之六除以十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辛○○、丑○○○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甲○○與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捌拾捌元,俱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俱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