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間,兩造與訴外人林阿簱、黃清(原告甲○○岳父,已歿)互約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泰發磚廠」,合夥總資金定為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計分為八股,每股出資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訴外人林阿簱認二股(八分之二)、黃清認一股(八分之一)、原告甲○○以自有資金認一股(八分之一)、原告林呂玉綉、丁○○以出售土地價款分為原告甲○○、林呂玉綉、丁○○及被告丙○○各認一股(各八分之一,原告甲○○合計為八分之二),因原告甲○○與訴外人黃清曾合夥經營「合發磚廠」,故合夥人全體即公推其二人執行購買泰發磚廠廠地及籌設磚廠之初期事務,並由訴外人黃清負責收受管理各合夥人自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陸續繳納之出資,將之存入黃清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甲種活期存款第一三五三號帳戶。嗣因設置磚廠所需,由原告甲○○分別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華清金、曾雲田購買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七四之八地號、五六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清則分別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五十七年三月七日,向訴外人江正一、江潮火、吳萬金購買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
五七、五八之一、及五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泰發磚廠用地五筆),所需之購地價款均由黃清之前開帳戶支出,而前開泰發磚廠用地五筆,經合夥人全體商議,而決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且因泰發磚廠用地信託登記被告名義,故為方便起見,遂以被告名義申請商業登記,並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獲准登記。
(二)於六十一年間,因訴外人林阿簱欲退夥,而由原告甲○○個人受讓林阿簱出資五十二萬五千元之三分之一(合夥全部出資之十二分之一),兩造四人共同受讓其餘出資之三分之二(即合夥全部出資之十二分之二,即每人各二十四分之一),而原告甲○○又於六十二年間受讓訴外人黃清之出資(八分之一),故兩造之合夥出資比例至此為:原告甲○○二分之一、原告林呂玉綉、丁○○、被告丙○○各六分之一。
(三)兩造合夥之事業泰發磚廠,於七十三年間停業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八十一年間,被告始同意清算合夥財產,並於同年三月上旬全體合夥人作成清算決議,確定合夥財產包括:
1、合夥對原告甲○○之三百四十萬元債權。
2、前開信託登記被告名義,坐落台北縣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五六、五七、五八之一、五九、七四之八地號等五筆土地,歷經多次分割而成為如附表三土地變動一覽表所列之三十五筆土地,而其中五六之三五、五七之三、五八之一四、五八之二五、五八之二六、五九之六、五九之一0、七四之
三一、七四之五一、七四之五二、七四之五三、七四之五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土地,在八十一年合夥清算前分別為政府徵收或價購,並取得徵收補償費或價購款共計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該徵收及價購款自亦為合夥財產。
3、合夥就合夥財產土地應納之稅捐支出三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應為合夥債務。
4、信託登記被告名義之泰發磚廠用地。故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額,併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計算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以分配賸餘財產。就合夥財產中土地部分,原係合夥信託登記被告名義,而合夥經清算後,信託關係則已終止,故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合夥,即移轉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再依兩造前開出資比例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而現金部分,被告收取原告甲○○清償對合夥之債務三百四十萬元,連同合夥土地之徵收款及價購款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共計五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扣除稅捐支出三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尚餘五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應分配二分之一予原告甲○○,即二百七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扣除原告甲○○已於八十一年間受分配之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原告甲○○尚應受分配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原告林呂玉綉應分配九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原告丁○○應分配九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返還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給付原告林呂玉綉新台幣九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九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於五十六年間創設「泰發磚廠」,與原告甲○○於五十四年間創設「合發磚廠」,均係出於家族資助,既未約定出資比例,亦非共同經營事業,而泰發磚廠僅有之合夥人林阿簱(出資四分之一),亦於六十一年間退夥,故迄至泰發磚廠於六十九年間因虧損停業為止,總計十二年間,均由被告獨自經營,與原告無涉,因當初家族出資之目的,既僅在協助被告創業,則對於磚廠之損益,並無利害關係,即無共同目的可言,故與合夥性質上顯有不同。
(二)兩造間亦無信託關係存在:購買泰發磚廠土地之價款,既係家族協助創業,並非合夥出資,故雖委由原告甲○○及其岳父黃清出面洽購土地,惟其等並無出資,雖出面洽購土地,然與信託契約之成否無涉,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八十一年間兩造並無合夥清算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合夥清算明細表影本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並經清算終結之事實,惟該文書原本原係記載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甲○○償還三哥(即被告)借款明細,故顯不足證明兩造確有清算,且依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台北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清算合夥賸餘財產,悉惠予配合辦理等語,亦與原告主張已於八十一年間與被告清算終結前後矛盾。況原告亦未舉證合夥解散後何人為清算人,且合夥已經清算人清算完畢之事實,即遽而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於法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間與訴外人林阿簱、黃清出資合夥經營泰發磚廠,總出資額為二百一十萬元,出資比例為原告甲○○八分之二、原告林呂玉綉、丁○○、被告丙○○、訴外人黃清各八分之一、訴外人林阿簱則為八分之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泰發磚廠係由家族協助被告創業,除訴外人林阿簱外,與原告並無合夥約定,而自林阿簱退夥後,泰發磚廠均為被告獨自經營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合夥總金額為二百一十萬元,而各合夥人自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陸續於附件四所示時間,將出資交付訴外人黃清,而由黃清存入其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甲種活期存款第一三五三號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黃清前開帳戶存款卡為證,被告則否認該存款卡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時,雖主張泰發磚廠由兩造及訴外人林阿簱、黃清合夥,並有前述之出資比例,惟就出資額為何,則未見其於起訴狀內說明。依常理而言,合夥首重出資,出資額未確定,則縱有出資比例,亦無從確認出資範圍,合夥即無由而設,故原告就此合夥出資額之重要約定,未能於起訴時明確主張,則兩造是否確有合夥之約定,即非無疑。
(二)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庭呈之準備書狀中,主張系爭合夥總金額為二百一十萬元,並經合夥人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五十九年九月二日間,陸續交付訴外人黃清,惟經核對黃清前開帳戶之存款卡與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出資交付情形,惟黃清之帳戶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入款,然是否為特定人之出資,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1、黃清及原告甲○○出資部分:原告雖主張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五十七年六月七日之入款十三萬元、七千元、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及五十七年九月二日之入款十五萬元中之三萬六千零六元,為原告甲○○與黃清之出資,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存入之時間及數額甚為零散,已與通常出資之給付方式有異,其中尤以原告主張於五十七年六月七日存入之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其中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即支票存款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及現金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係黃清及原告甲○○之股款部分,更與常情有違,蓋前開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數額,並非整數,以此數額繳納出資,已屬少見,且衡諸常情若該數額確為原告甲○○與黃清之欲繳納之合夥出資,而黃清又欲以該帳戶管理合夥出資,則黃清又何必於該出資數額外再混以其他現金存入,益增帳目管理之困難,故被告抗辯系爭入款均係原告拚湊數字而得,非無可能。
2、原告林呂玉綉、丁○○、甲○○、被告丙○○出資部分:原告雖另主張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五十七年九月二日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額,為前開四人之合夥出資,然此已為被告否認,故僅憑前開存款卡自不足證明黃清於前開時間所存入之現金或支票,確為原告及被告交付之合夥出資。況以原告主張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出資三十萬元部分,實則同日入款金額為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亦有未符,自難採信。
3、訴外人林阿簱出資部分:原告主張黃清前開帳戶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五十七年九月二日存入之現金二十四萬八千元、七萬二千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其中之十萬五千元,為訴外人林阿簱之合夥出資五十二萬五千元,惟查,前開存入之金額係林阿簱交付黃清後存入該帳戶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且查證人林阿簱到庭結證,其出資額為五十萬元,占總出資額四分之一,且其是一次交付現金等語,故該廠資本額與原告主張林阿簱之出資時間及數額,顯有未合,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憑信。
(三)原告雖以泰發磚廠用地五筆,即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七四之八地號、五六、五七、五八之一、及五九地號土地,均由原告甲○○、黃清與各該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且所需之購地價款亦均由黃清之前開帳戶支出,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欲證原告與黃清確為泰發磚廠之合夥人云云,然查,被告就前開土地係由黃清與原告甲○○出面訂立買賣契約及處理付款事宜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因黃清與原告甲○○有經營合發磚廠之經驗,故泰發磚廠籌設初期,獲其等協助甚多等語,而以原告甲○○為被告手足,黃清又為其姻親,再加上其等確有經營合發磚廠之經驗,故於泰發磚廠籌設時,代原無經營磚廠經驗之被告進行籌設初期之購地或經營事宜,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逕以其曾參與設廠或經營之事實,且遽認其等與被告確有合夥關係。再參以泰發磚廠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設立,其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而其組織型態為獨資,亦有台北縣政府商業登記系統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在卷足憑,苟泰發磚廠確有如原告所述之合夥,且被告之出資額亦非所有合夥人中最多者,對磚廠經營亦無專精之處,何以仍以其為商號之負責人,故以被告所辯受家族協助創業,較堪採信。
(四)原告雖以黃清確實參與泰發磚廠經營,簽收生煤供應商呂雪霞之送貨單,可認確有共同出資經營目的事業,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被告則否認該送貨單之真正。惟查,原告主張黃清簽收泰發磚廠生煤等情,雖據證人呂雪霞證述屬實,惟其就泰發磚廠究係獨資或合夥組織,並未知詳情。而原告所提出由黃清所簽收之送貨單,均為五十七年七、八月間之資料,而泰發磚廠係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核准設立,已如前述,故可知前開送貨單之時間乃於泰發磚廠籌設初期,而被告亦不否認於設廠初期受黃清之協助,故縱認前開送貨單為確為黃清所簽收,然以黃清於磚廠設立初期確有投入設立經營之協助,則其代被告簽收送貨單據,亦屬常情,尚難以此直認黃清即為合夥人。原告雖另以泰發磚廠廠址所在之前開土地,曾以黃清為債務人,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二十萬元,得款均供泰發磚廠週轉資金之用,益證黃清為合夥人云云。惟黃清願自任借款人之原因有諸多可能,或因其與被告另有協議,或因慮及抵押品之價值遠逾借款額等因素,非僅限其有合夥人身分始可能為之,故原告主張黃清亦為泰發磚廠之合夥人之一,亦難憑信。
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黃清自始即為泰發磚廠之合夥人,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係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台北縣三芝鄉新小基隆埔頭坑小段五六、五七、五八之一、五九、七四之八等五筆土地,係經泰發磚廠合夥人即原告、被告、訴外人林阿簱、黃清全體決議,信託登記被告名義云云,惟查,原告及訴外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五十六年、五十七年間,並非泰發磚廠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舉證其等確與被告有其他信託約定,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前開土地有信託約定,即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黃清、林阿簱分別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六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自合夥退夥,並提出工廠退股議據、股份讓渡契約為證,被告對林阿簱於六十一年間自合夥退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黃清為合夥人及退夥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黃清為泰發磚廠之合夥人等情,依前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而依原告所提之工廠退股議據內容以觀,黃清雖表明自合發磚廠及泰發磚廠退股,且議據載明其上條款經三方同意(即原告甲○○、被告、黃清三人),然退股議據上並無被告簽名,且未敘明黃清就泰發磚廠之出資額為何,而被告又否認該工廠退股議據之真正,是原告甲○○主張自黃清處受讓其合夥權利,即無可採。另原告主張林阿簱退夥後,將其出資部分轉讓原告甲○○三分之一、原告及被告共三分之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股份讓渡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亦否認該股份讓渡契約書之真正,惟證人林阿簱到庭證稱其確於六十一年間退夥,當時甲○○要其去拿錢,其不識字,故叫其子去處理等語。而證人即林阿簱之子林振興雖到庭證稱,其去拿錢,兩造均在場,當時有簽名,但不確定是否為前開股份讓渡契約書等語。惟以前開讓渡契約書,經與林振興簽署姓名之其他文件即印鑑登記申請書、台灣省合作金庫連帶保證書、台灣省合作金庫約定書、證人結文、當庭書寫字跡等,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其上林振興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故研判兩類簽名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八四0九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前開股份讓渡契約書形式堪信為真正應認係為證人林振興代其父林阿簱領取退夥返還出資時所簽之文件。且據證人林阿簱與林振興所證情節,被告顯知且同意林阿簱退夥情事,又於原告甲○○與林阿簱簽署前開讓渡契約及返還出資時在場,應認其已同意林阿簱將合夥股份讓與原告甲○○,雖原告甲○○主張前開讓渡契約雖係由其出面簽署,惟實則係以自有資金受讓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分由兩造取得,被告雖亦否認上情,然林阿簱退夥後之股份既未轉讓與合夥人身分之被告,而其出讓過程被告確實知悉且容認,則泰發磚廠自應由被告與該合夥股份之受讓人繼續合夥關係,應堪認定。
六、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第六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依前開規定,需經清算程序。經查,泰發磚廠由被告與林阿簱股份受讓人合夥,既經認定如前,縱原告所述原告全體均為合夥人屬實,其等得否逕為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仍應視兩造是否已就合夥進行清算。經查,泰發磚廠已於七十三年間停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自六十一年受讓林阿簱合夥股份後,該合夥從未進行合夥決算及分配損益。原告雖主張八十一年三月間,合夥人作成清算決議,並提出合夥清算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該明細表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甲○○清還三哥(即被告)借款明細,並非合夥清算之證明文件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提出所謂之「合夥清算明細表」,其上原記載有「甲○○清還三哥借款明細」等情,並不爭執,且該文書亦無兩造簽名其上,是形式上已難認定係屬合夥清算之文件。且據原告之主張,該明細表係由原告甲○○與被告清算後,由被告長媳呂黎霜所製作,惟兩造若未選定清算人,則依前述規定,原應由合夥人全體進行清算,始為合法,何以逕由原告甲○○與被告進行,原告甲○○雖主張其獲其餘原告授權清算云云,惟依其主張之清算內容,除涉及原告甲○○個人債務之清償及土地之移轉,其餘攸關原告林呂玉綉、丁○○之權益均未在其內,是其所稱代理其餘原告與被告清算云云,已難採信,且其所謂清算內容,亦與原告甲○○所主張合夥出資比例成數未合,應無足採。況以泰發磚廠自五十七年即行設立,迄至七十三年間從未為決算或分配損益,故若確有清算,衡諸常情,其內容亦不至於如原告所提出之合夥清算明細如此簡要,不但無進行清算人之簽名確認,其上所列數額無具體項目,僅有「補償費」、「稅捐支出」、「應付」等字樣,且其上所列金額時間均發生於000年之後,亦無附件帳目文件資料可資對照,難認係屬五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合夥之清算結果,是原告主張合夥已清算完畢,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合夥已經清算等情,既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合夥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將賸餘財產即因合夥而信託登記被告名義之土地為分配,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返還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給付原告林呂玉綉新台幣九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九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楊智勝~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