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如附圖A部份房屋座落之基地面積叁佰叁拾肆點陸叁平方公尺、C部份空地面積伍佰肆拾壹點捌伍平方公尺,合計捌佰柒拾陸點肆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份房屋面積叁佰叁拾肆點陸叁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肆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由何國華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三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七一六三一八號函附卷可稽,是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如附圖著黃色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約九一一.八四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提之辯論意旨狀中將訴之聲明明確記載為:「(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如附圖A部份房屋座落之基地面積三三四.六三平方公尺、B部份空屋座落之基地面積三五.三六平方公尺、C部份空地面積五四一.八五平方公尺,合計九一一.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座落同右市○區○段同右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份房屋面積三三四.六三平方公尺、B部份空屋面積三五.三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六九.九九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核此僅係補充訴之聲明,使其請求範圍更明確,並非訴之追加,被告主張其為訴之追加,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三年一月一日向原告租用當時為原告所管理,精省後更名為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九七號土地(包括附圖A、B部份房屋座落之基地及C部份空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租賃期間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一萬三千九百元,押租金三萬八千元。且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租金及押租金額得依當地情形隨時調整,由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嗣租賃契約屆滿後,雙方未重訂新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亦未反對其使用,兩造已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僅一萬三千九百元,七十六年起兩造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嗣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依省頒租金計算方式將租金調整為一萬九千五百元,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調整為二萬三千七百元,並均已通知被告,上情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但雖租金從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調整為每月一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卻每月仍按一萬五千八百元給付,每月均短付三千七百元,總計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短付之租金金額為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又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二萬三千七百元,被告仍僅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八百元,每月短付七千九百元,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合計短付六萬三千二百元,以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合計為二十萬零一百元。因被告曾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支出房屋修繕費十八萬元,另被告承租當時另有交付押租金三萬八千元,故被告就上開所積欠之租金二十萬零一百元,扣除上開修繕費及押租金後,被告尚餘一萬七千九百元可資扣抵,上情亦經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所認定在案。因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仍未依調整後之租金額二萬三千七百元繳納,仍僅按月以提存之方式支付租金一萬五千八百元,被告以提存給付之租金顯然不足,被告每月提存之金額既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依法自不生清償效力。是故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一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元,扣除押租金一萬七千九百元後,被告仍積欠租金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退而言之,縱被告得就租金為一部給付惟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每月僅提存租金一萬五千八百元,每月短付七千九百元,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租金四十五萬零三百元,扣除上開押租金一萬七千九百元,被告仍積欠原告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應即交還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逾兩個月者。」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等規定,被告既已積欠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為此,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台北郵局第四二三七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繳清積欠租金,否則即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收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結清積欠租金,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台北郵局第五二四九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收受此函,兩造之租賃關係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即已發生終止之效果。本件租賃關係既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即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且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房屋,亦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如附圖A部份房屋座落之基地面積三三四.六三平方公尺、B部份空屋座落之基地面積三五.三六平方公尺、C部份空地面積五四一.八五平方公尺,合計九一一.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座落同右市○區○段同右小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份房屋面積三三四.六三平方公尺、B部份空屋面積三五.三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六九.九九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已載明租賃標的僅及於房屋部分,並未包含其他空地及庭園,除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外,被告並未租用或佔用任何空地或庭園,原告可隨時使用,無須興訟,亦不容原告片面將空地列入租賃範圍,違法狂增租金。且兩造訂立之租約上,原先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一萬三千九百元,嗣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口頭約定租金調整為一萬五千八百元,此後兩造即未再有調整租金之協議,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雖有關於「得依當地情形隨時調整,由出租人通知承租人繳納之」之約定。惟依該項記載,既未載明承租人不得異議之約定。是該項通知自僅屬要約之一種,自仍應經由為承租人之被告承諾方生效力。現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該項調整,在未經法院確有符合當地情形等事實,而判令准予調整,及其一定之標準前,被告既已依原來租賃本旨按月提存,未欠分文租金,自不容原告請求照其片面狂增之租金要求給付,並妄指被告有欠租達兩期以上,請求終止租約返還出租房屋之餘地。另附圖B部份空屋及基地,被告從未租用,亦未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三千九百元,押租金三萬八千元,嗣租賃契約屆滿後,雙方未訂新約,被告仍續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且自七十六年起調整租金為一萬五千八百元,被告自七十六年起即僅繳納一萬五千八百元之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得依台灣省頒利率調整租金,惟為被告否認,是本件兩造首應審酌者在於(一)原告得否調整租金?(二)原告調整租金之額度為何?經查:
(一)原告得否調整租金:
1、按定期租賃期限屆滿前,當事人合意於期限屆滿時,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固得就租賃契約之內容重為約定,惟苟當事人未重為約定,自應解為當事人係以原租賃契約之內容繼續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原訂系爭租賃契約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告仍續用系爭房地,且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受被告繳納之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間即視為不定期租賃,惟兩造並未就租賃契約內容重為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更新之租賃契約,仍應依原租賃契約之內容繼續。
2、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已有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記載:「前項租金暨押租金得依當地情形隨時調整,由出租人繳納之」,則兩造就租金之調整,既約定原告得依當地情形隨時調整,原告自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調整租金,無待雙方協議,或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增減租金。被告抗辯稱原告調整租金,須依雙方協議或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云云,不足為採。
3、再者,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為據。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租金係「依當地情形調整」,固未明確約定原告得調整租金之因素為何?然原告原為省屬公家機構,省屬機構出租基地、房舍,並非漫無章法計收租金,其租金額概由台灣省政府依地價、房屋課稅現值之比率統一核定,此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所明知,則兩造間租金之調整,自必受台灣省政府頒租金計收政令之拘束,復為被告所明知,且兩造租賃契約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復因七十六年公告地價重新調整,依台灣省政府頒公有基地租金之計收援依行政院函核復之標準,即公有基地租金之計收,准予比照地價稅重新核定之打折方式課徵,租金率調整為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而七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按新地價應徵地價稅額六成計徵,七十七年地價稅按新地價應徵地價稅額六成計收,房屋租金標準以訂約當年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收,則依此標準計算調整之租金為一萬五千八百元({850【平方公尺】x10000【公告地價】x3%x60%}+{295200【課稅現值】x10%}/12月=15210,計收158000),此有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一四四○八號函(以下簡稱一四四0八號函)、行政院函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財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後地價稅減徵案)、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六府財五字第一五九六五五號函(以下簡稱一五九六五五號函)、台北市地價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八0二七四六五00號函附於該卷足稽。
原告乃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銀總乙字第0三八四七─一號函(以下簡稱0三八四七─一號函)通知被告據以調整租金,亦有原告於前開五六二號事件中提出0三八四七─一號函附卷可證,被告雖否認該函件之真正,亦否認曾收受該函件,惟被告嗣後均按通知調整後之一萬五千八百元繳納租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按月提存一萬五千八百元之租金,亦有提存書附卷可按,足證告確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通知被告調整租金在案,且依0三八四七─一號函說明記載:「一、依行政院⒉⒋台七十七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示略以:『...一、公有基地租金之計收,准予比照地價稅重新核定之打折方式課徵。二、公有基地之租金率,調整為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即年租率降為3%計租外,年月至年月底止按六折計收,年1月至月底止按八折計收,年恢復全額計收」,核與財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地價稅減徵方案相符,參酌原告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總銀字第一四三三七─一號函(以下簡稱一四三三七─一號函)再依0三八四七─一號函示標準通知被告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調整租金為一萬九千五百元時,被告收受一四三三七─一號函後,以陽明山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並未就其收受0三八四七─一號函之事實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一四三三七─一號函、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是0三八四七─一號函應可信為真,被告否認0三八四七─一號函之真正,及否認曾收受該調整租金函,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份既明知原告調整租金之依據,且嗣後亦確實遵守如數繳納,足徵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按當地情形調整租金,係指原告得依台灣省政府頒公有租金計收比率核收租金,應屬不爭。再者,依台灣省政府頒公有租金比率計收租金,既以土地公告地價(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八十年七月起已與申報地價同,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士地一字第九0六一九六七八00號函附地價表謄本於五六二號卷可按)、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核收,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法定租金,核無齟齬之處,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依當地情形調整租金,係指台灣省政府頒之租金徵收比率,應可採信。
(二)原告調整租金之額度為何?
1、台灣省政府依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示公有基地租金之計收,比照地價稅重新核定之打折方式課徵,公有基地之租金率,調整為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其打折方式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地價稅減徵方案為「㈢七十七年地價稅按新地價應徵地價稅六成計徵。㈣七十八年地價稅按新地價應徵地價稅八折計徵。㈤七十九年地價稅按新地價全額計徵。」此有財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一四四○八號函、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附於五六二號卷可憑,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租金之數額,其分述如后:
⑴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止:依三一三一號函所示,土
地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再八折計收。{850 平方公尺x10000(公告地價)x3%x80%}+{295200(房屋課稅現值)x10%}/12月=19460,原告為取整數以一萬九千五百元計收。
⑵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依三一三一號函所示,土
地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計收,不予打折。{850平方公尺x10000x3%}+{295200x10%}/12月=23710原告為取整數以二萬三千七百元計收。
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所示,租金率調整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而基地土地公告地價為二萬二千五百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元,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房屋稅繳款書、地價證明書附卷可考。則依此標準計算之租金為:{850平方公尺x22500x5%}+{227300x10%}/12月=815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計算此部分租金雖為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惟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原告計算租金之依據,其中第一次調整租金為一萬五千八百元,其土地面積係以八百五十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此有原告提出七十六年十一月原美軍眷舍房地租金調整明細表附卷足參,且原告計算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基地部分亦係以八百五十平方公尺計收,足證原告出租與被告土地面積為八百五十平方公尺為限。故而原告計算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之租金,亦應以八百五十平方公尺為計算依據,詎原告以九百五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計算核收租金為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顯有逾計之情事,此部分租金應以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計收為是。
2、被告雖抗辯稱其向原告租賃標的僅限於房屋部分,土地部分並不在租賃標的範圍內,是故原告併加土地價值據以計算租金,顯有不符云云。然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是故承租房屋時勢必使用房屋坐落基地,故而計算租賃物之價值理應加計土地價額,據以核計租賃標的租金標準,此乃社會常情,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記載:「屬於『土地』或建築物部分,應繳納之法定捐稅,由出租人負擔外,其他捐款及水電費等,均由承租人自理」,足證被告承租之標的應包括基地在內,被告抗辯其承租之範圍僅限於房屋不包括基地云云,不合常理,殊難採信。又被告另主張原告出租台北市○○○街○號房地予訴外人王比德,原告就該租金之核算以房間計收,而非以土地面積計算,核其係原告與訴外人王比德間租賃關係之爭執,與本件租賃無涉,被告據以比照租金核算方式,及推論兩造承租標的,顯無所據。
六、原告依上開標準調整租金後,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通知被告繳納,其中調整為一萬九千五百元租金,原告乃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通知被告,已經被告收受在案,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原告調整,而原告調整租金為二萬三千元之意思表示,係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以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翌日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送達被告,另調整租金為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原告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此有一四三三七─一號函、陽明山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上訴人台北郵局四二三七號及其回執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租金已於原告調整租金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已更新調整。又原告通知調整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之租金為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較原告得收之租金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雖有逾計之情形,惟仍於應給付之範圍內有通知調整之效力。被告於調整租金後,每月仍按一萬五千八百元繳納租金,並未按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計被告短付租金計算方式:
(一)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積欠租金:(00000-00000)x37月=136900
(二)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積欠租金:(00000-00000)x8月=63200
(三)扣除七十七年九月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十八萬元(000000+00000)-000000=20100
(四)扣除被上訴人繳納押租三萬八千元(00000-00000)=17900
(五)剩餘一萬七千九百元,再與八十一年十月份租金抵扣:00000-00000=5800
(六)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租金:23700x56月=0000000
(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此為租賃契約終止日,理由詳如后述),積欠租金:
81582x(2+18/30)=212113
(八)共計5800+0000000+212113=0000000
0、又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請求範圍雖包括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租金,雖已逾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惟原告前以被告逾期繳納租金二個月以上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其中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積欠之租金二十萬零一百元,已經被告於該事件中就其支出之十八萬元修繕費用為抵銷之抗辯,經台灣高等法院扣抵剩餘二萬零一百元,另再扣抵押租金三萬八千元,其詳如理由五㈠㈡㈢㈣計算式所示,認被告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乃判決原告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附卷可按,是以該部分租金既經被告主張抵銷,且經抵扣後原告亦未再請求給付該部分租金,是以並無時效之適用。至八十一年十月份以後之租金,原告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二三七號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但被告直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按,原告既未在六個月起內起訴,則其請求並未中斷時效之進行,核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回溯五年前即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租金請求權計七個月天二十七日之租金為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23700x【7+27/31】=186543 ),顯已因時效而消滅,其餘租金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八、依上開計算租金方式所示,被告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已積欠租金達一百三十二萬多元,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催告限期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催告被告迄八十六年七月份積欠租金雖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份租金雖較諸原應給付之數額多,於原定給付之內仍生催告之效力,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未如約繳納積欠租金,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月,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收受在案,此有台北郵局四二三七、五二四九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考,是兩造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已為終止,應屬不爭。
九、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租賃物,亦構成無權占有。本件尚須審究者為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及被告占用之範圍為何?分述如下:
1、附圖A部份房屋面積三百三十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部分為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為兩造所自認,應堪認定。
2、附圖A部份房屋座落之基地面積三百三十四點六三平方公尺、C部份空地面積五百四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合計八百七十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原告計算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基地部分係以八百五十平方公尺計收,可證原告出租與被告土地面積為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惟斟酌兩造於出租時並未實際測量租用土地之面積,致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稍有出入,且被告於前開五六二號案勘驗筆錄中亦自承「現有之木製圍籬原來是較矮的圍籬,倒掉之後,我重新樹立」有上開五六二號案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可憑,是逾八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既在被告占有管領中,縱非租賃範圍,亦屬無權占有。
3、附圖B部份空屋面積三五.三六平方公尺及該空屋座落之基地面積三五.三六平方公尺:被告辯稱此部分原告不曾交付,被告亦從未占用。經查該B部份空屋為儲藏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按,該B部份空屋既單獨作為貯藏室使用,於經濟上並非無獨立效用,自非附圖A部份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之附屬建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B部份空屋及其基地亦為租賃標的或在被告占用中,其請求無論依所有物返請求還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均屬無據。
4、縱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十、本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該勝訴部分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不再論述。另駁回原告關於B部份空屋及基地之請求,則無論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