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四號
原 告 陳麗華
鍾印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方彪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同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並備位依信託及代位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信託財產予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然查被告甲○○之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五九號(現所在不明),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指訴被告甲○○作為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其與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違法吸收資金之地點,係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二十樓,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裁定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王俊雄~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