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立平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廖金春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聘僱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存在。
陳述:
㈠緣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聘至被告學校任職教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被告以其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決議,停聘原告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又決議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原告,被告學校並函知原告。然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教評會決議對教師停聘或不續聘,均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育局對被告學校停聘、不續聘原告僅「准予備查」,並未核准,故停聘、不續聘均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自應認為無效,則兩造之聘任關係尚屬存續;又依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接獲教育局「同意備查」之公文,然該不續聘之決議既屬無效,則該聘約以計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宜,故主張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再續聘一次,為兩年期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聘任關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教師法施行細則既有法律授權,且未經修正或廢止,自
有拘束各下級單位之效力,該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既未排除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顯見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予以停聘或不續聘,均須經教育局之「核准」,此乃「當然解釋」,故被告主張應就該施行細則作限縮解釋,自不可採。又被告既不爭執該停聘、不續聘之公文未經核准之事實,依法應視同自認。
證據:提出平等國小北市平國人字第六三五五號、六三八四號、六七二四號函各
一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八三0八九00號、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剪報一則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因醫師稱已近危險狀況,且其情緒常現不穩定、本質
學能欠佳、教學不力、班級經營亦欠當、為學生安全及維護學生之受教權考量,教評會經過最慎重最周詳之調查程序,由教評委員及校長督學分次實地到其教室,全程觀察其教學活動,發現原告確實情緒不穩、教學掌控不當、亂發脾氣、本質學能不佳錯字百出等事情,連督學亦搖頭。經長期之觀察輔導,原想以最保障其權益之方式,要求其續請病假(延續其在石牌國小之病假),如此仍有全薪可領,然原告不願配合,在以學生安全及受教權為最重要之考量原則下,以原告確實已經無力於教學,並在考量不要對原告過分刺激之情況下,教評會只好以教學不力,逐條列舉請原告書面答辯,詎料原告竟於答辯紙上既答辯又塗鴉,所為答辯亦難為教評會接受,教評會只好以無奈心情,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之事由,全數通過之決議,予以停聘,並應原告要求復知停聘理由。該決議業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八三0八九00號函准予備查,停聘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㈡停聘期滿,經教評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決議予不續聘之決議,其後於教育
局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0三五七三00號函同意備查。
㈢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決定停聘者或不續聘,
應經教評會之高度決議通過;次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須經教育局核准者僅限於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而予以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形,而不包含第八款。
㈣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為不續聘之定義:「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淮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淮,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故比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可知,施行細則所指應經教育局核准者,乃應限於第一款至第七款,不包括第八款。於法源位階「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之原則下,自應將施行細則為限縮解釋。而因無需報請教育局核准之問題,故亦無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在核准前學校應予繼續暫時聘任的問題。
㈤退萬步言,即便應經教育局同意為要件,經被告報請教育局,教育局亦已同意
備查,故於不續聘之要件上均已無欠缺,且教育局之函覆乃稱「同意備查」,而非「准予所請」,故亦非立於核准之地位,故該不續聘確經教評會之決議即已成立生效,要非需經教育局之核准,可以見之。
證據:提出家長意見彙整表、家長會會議記錄、家長協調會記錄、教評會審議案
件資料、教評會記錄、平等國小北市平國人字第六三六三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八三0八九00號、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為證。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聘至被告學校任職教師,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以其教評會之決議,停聘原告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又決議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原告,並函知原告。然上開決議均未經教育部核准,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被告對原告所為停聘、不續聘應認為無效;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接獲教育局同意備查之公文,然該不續聘之決議既屬無效,則該聘約以計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宜,故依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再續聘一次,為兩年期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聘僱關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存在。被告則以:原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情緒不隱,教學不力,始經教評會決議予以停聘及不予續聘。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須經教育部核准者,業已排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所為之停聘、不續聘,且施行細則之解釋不得超越母法,故教評會對原告所為之上開決議自無須經教育部核准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聘至被告學校任職教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被告以其教評會之決議,停聘被告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又決議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原告,並函知原告,及上開決議均僅經教育部「准予備查」,並未「核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等國小北市平國人字第六三五五號、六三八四號、六七二四號函各一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八三0八九00號函一份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人第0000000000號函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原告復主張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被告
教評會所為之停聘、不續聘決議,應經教育部核准,始生效力;被告則辯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已將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排除,在子法不得抵觸母法之精神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自應為限縮解釋而不得超越教師法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為事由對教師所作停聘、不續聘之決議,是否須經教育部核准。
㈠經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就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共列舉八款事由。且該
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該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三項既就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停聘、不續聘事由分別定其程序,自非可一概而論,應分別適用不同之程序。本件被告係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以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對原告停聘、不續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揭事由停聘、不續聘時,僅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即可,觀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至同條第三項所定「應報請主管行政機關核准」者,僅有同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之情形,尚不包括本件依該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停聘、不續聘在內。
㈡次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固對教師法規定之停聘、不續聘
等作有定義性之解釋,並均定為「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惟按教師法施行細則係教育部依教師法授權所制定,觀之教師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參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該教師法施行細則之性質為法規命令,其法律位階為教師法之子法,其作用乃在補充母法即教師法之不足,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故依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原則,在適用及解釋施行細則時自應依循母法,不得超出母法所規定之範圍。是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僅係教育部在教師法授權範圍內,為執行教師法所為之補充命令,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既明文將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排除於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外,如謂施行細則可逕行將教師法明文排除之事項而予以回復,無異使教師法之規定形同具文而與法源位階理論有所扞挌,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解釋及適用,自應依循其母法即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文義,而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排除。
㈢綜上所述,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既已將同條第一項第八款因教師教學不力而停
聘或不續聘,排除於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外,而教師法施行細則又不得超越其母法即教師法而為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停聘及不續聘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尚無足採。
從而,被告學校既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程序,經教評會對原告為停聘及不
續聘決議,並函知原告,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業經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聘僱關係存在,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