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李明洲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離婚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協議離婚,其協議書雖有證人二人簽名其上,惟其中一人並未到場親自見聞雙方是否確有離婚真意,欠缺離婚成立要件:
1緣兩造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結婚以來,齊心努力,經濟尚屬小康,並育
有子女郭柏志、周柏慧、周柏滿、周柏賢等四人,生活美滿。多年來子女日漸成長、經濟壓力雖稍加增;惟二人同心,生活仍不虞匱乏。然近因子女之管教等教育上問題,兩造間有不同看法,而偶起口角爭執。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一時情緒激憤,而有不如「離婚」之衝動,即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見報載小廣告,經電洽後到府辦理,當日並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惟查當日僅有證人吳月秀一人攜帶證人欄已簽妥之協議書單獨辦理,證人陳建成自始至終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間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其離婚之要件顯有欠缺。
㈡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無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稽:
1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原告與證人吳月秀之電話記錄:
郭(原告):你上個月六月十七日來寫,你一個人來寫有成立嗎?吳(吳月秀):本來就有成立了,你可以打電話到戶政事務所、、、。
郭:可是,只有你吳月秀一個人,陳建成沒有來,沒有關係?吳:對啊!對啊!這個證人沒有規定,法律上真的 (你可以去翻六法全書
或打電話到法院去問嘛)沒有規定證人兩個人一定都要在現場、、、郭:所以妳「一個人」來也可以啦。
吳:對啊!就算兩個都沒有來也是成立啊,因為本人都簽名蓋章啊。
2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原告與被告之電話記錄:
郭 (原告):那天六月十七日,那個人 (指吳月秀)一個人來簽,沒算,我還是你老婆啦!對不對啦?周(被告):我不知道啦!郭:你睜眼說瞎話,你看報紙叫她自己一個人來,自己一個人來簽,還睜眼說瞎話。
周:有簽就對了。
郭:有簽,是不是一個人來。
周:可以用就好了啊。
郭:什麼可以用,她 (指吳月秀) 就一個人來,只有一個人來就可以嗎?周:可以用就好了啊。
郭:什麼叫做可以用,是不是那個吳月秀自己一個人來?周:她自己「一個人」來可以用就好了,難道要一百個人來是不是?㈢兩造協議離婚,並不符合民法第一○五○條﹁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成立要件,依法應為無效: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五○條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一○五○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查民法第一○五○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是以此項證人應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既係不可代替,自不容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著有明文。「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本件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既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如何能予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明文。
3復按「尤其二人證人應須具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
」,「證人,、、、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始得為證人」(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承此, 民法第一○五○條「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二人證人均須在場親自見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始得為證,亦為學理所肯認。
4查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當時,在書面證人欄中簽名之﹁陳建成﹂,
自始至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當事人是否確有離婚真意;此等作證之行為既係不可代替,亦無法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準此,承前揭條文意旨,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決議暨學界見解,兩造離婚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至為明確。
㈣末按「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業如前述。承前揭條文意旨,被告自應協同原告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即向前述受理離婚登記之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離婚登記,並予敘明。
㈤綜上所陳,婚姻乃是由法律、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本係配偶間為
共同追求圓滿生活所結合之正當、永續之關係。查兩造婚姻生活尚稱美滿,雖偶有口角,但確未至婚姻破裂程度;且育養之幼兒均屬乖巧可愛。詎因一時情緒所激,倉促離異,殊屬遺憾。惟經查本件離婚之法律行為,如前所述,應為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祈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繫人倫,延續兩造家庭,至為感禱。
證據:提出證一:戶籍謄本、自由時報剪報、離婚協議書、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原告與吳月秀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兩造電話錄音帶及譯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二○九、二一○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一九七頁、戶籍法規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謄本之記載與原告之主張相同,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故未依上揭方式所為之離婚,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故如依憑當事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可參。觀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其上有證人一吳月秀、證人二陳建成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形式上已符合離婚需有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其與吳月秀談話、及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主張兩造離婚時僅證人吳月秀在場,證人陳建成並未到場見證。經核原告所提錄音帶及譯文,雖有提及離婚時陳建成並未到場見證等語,惟原告就錄音帶之內容確為原告與吳月秀、被告之對話一節,並未舉證,尚難認錄音帶內容學確為吳月秀、被告所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離婚因證人陳建成並未見證而無效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關係存在,及請求辦理撤銷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