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丙○○
送號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複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張仁興律師被 告 乙○○ (L
住0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
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LOW.KAI-TECK)係新加坡人,與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為結婚登記),婚後未久,被告即因違法在台工作,於七十九年八月間遭驅逐出境,八十年一月再度入境後,被告即不務正業,在台北「萬富餐廳」、「傳說餐廳」擔任陪酒工作(俗稱牛郎),因而經常酗酒並染上吸食大麻等毒品之惡習,且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外結交女友,每每三天兩頭不回家,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底期間,被告每於酗酒至凌晨六時許回家或毒性發作時,動輒暴力相向毆打原告,其中有三次原告被毆打嚴重受傷,經救護車送慶生醫院及台北長庚醫院救治。另於八十年五月間某日,被告於酗酒後凌晨六時許回家,因吸食毒品毒性發作,將當時同住之家人母親曾懌惟、胞弟蔡政宏、蔡政揚及胞妹蔡孟儒全部於睡夢中叫醒並逐出門外,將家人之物品及傢俱丟出屋外,胞弟與其理論,竟遭被告持菜刀砍傷,原告長期遭被告施暴虐待,且需忍受被告毒性發作時之喧鬧,丟棄傢俱,並把熟睡中之全家吵醒,且趕出屋外等虐待原告直系尊親屬之行為,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到重大傷害,原告已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迨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再因違法在台工作,遭驅逐出境,始免於繼續受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姻期間,先於七十九年
六、七月間,因違反外國人就業規定,遭驅逐出境,嗣經原告奔走多方陳情,被告方得於八十年一月十三日入境,詎其再次入境後,即無視雙方之婚姻關係,一再虐待侵害原告,已如上述,終於在八十三年二月間,被告又因從事牛郎不法工作,再度驅逐出境,此後被告即未再關照原告任何生活,屢經原告聯絡均未置理,置原告於不顧,迄今已逾五年餘,被告已定居新加坡無意回台維持婚姻,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仍在繼續中,已成立上開條款之離婚事由。
㈢被告上述經常性、習慣性毆打原告成傷,虐待原告直系尊親屬之行為及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由,兩人婚姻事實上已無以維持,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華裔證明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孟儒、蔡芬郁、蔡政宏,及向慶生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調閱原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之就診醫療紀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底期間,被告每於酗酒至凌晨六時許回家或毒性發作時,動輒暴力相向毆打原告,其中有三次原告被毆打嚴重受傷,經救護車送慶生醫院及台北長庚醫院救治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姑姑蔡芬郁、妹蔡孟儒、弟蔡政宏到場證明屬實,復有本院向慶生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調閱原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之就診醫療紀錄為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被告慣行毆打原告,依上開判例所示,自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虐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