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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鄭澄河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各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丁○○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澄河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興農分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定期存款六十五萬元、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定期存款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㈡被繼承人鄭澄河第一項之遺產中,應先扣除喪葬費用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給付原告予乙○○。

㈢被繼承人鄭澄河於第一項之遺產中,應先扣除房屋修復費用繼承債務五十萬元給付予原告乙○○。

㈣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八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四項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鄭澄河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病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被繼承人鄭澄河之動產計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興農分行(原為臺北區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定期存款三十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原為第一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定期存款六十五萬元、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定期存款二十五萬元(以上三筆動產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繼承人即兩造等四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因與被告協議不成,被告等欲全部占為己有,於法無據,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同法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依法有繼承權。原告對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留動產各有四分之一繼承權,遺產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每人應繼分為三十萬元,原告請求就系爭定期存款,按應繼分准予分配給付原告各三十萬元。

㈡另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付喪葬費計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由原告乙○○以無因管

理先行代為墊付,因喪葬費本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攤,而屬於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應認為合理恰當,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還,因此被告及原告丁○○應給付予原告乙○○前開費用。

㈢又六十二年間臺北市○○區○○路道路拓寬後,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二之二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由先父即被繼承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修復,經臺北市政府依法認定為合法房屋,准予修復。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由原告乙○○於六十二年以被繼承人名義代理墊付五萬元,先交由被告甲○○○之妹張阿秀,再由原告通知被繼承人,房屋修復期間,若需費用,原告已寄存五萬元在張阿秀處,隨時可供領取,被繼承人遂向張阿秀取回五萬元房屋修復費,依八十八年物價指數以十倍計算,應有五十萬元價值,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餘額中先行扣還予原告乙○○。

㈣而被繼承人所遺有系爭房屋一棟,嗣經承德路拓寬道路後,拆遷大部分房屋,

剩餘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修復,改定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原告二人印章及簽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宏國建設公司,得款三百四十萬元後,復向宏國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二房屋一棟,且未經通知原告即任令系爭房屋遭受拆除,由於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對該系爭房屋各有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權,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售予宏國建設公司得款三百四十萬元,因情事變更,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前開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餘額,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八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存款餘額證明書四份、收據各二份、繼承系統表、調解委員會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火葬許可證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二人並未供養母親即被告甲○○○,且原告丁○○已經出嫁;被告丙○○不否認原告乙○○有支出前開喪葬費用,但其亦有給付喪葬費用: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原告乙○○雖有支出,但絕未達到五十萬元程度;另被告均否認有盜賣系爭房屋一事,被告丙○○並表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應係由被告甲○○○個人所蓋章所為,買賣款項亦由被告甲○○○所領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鄭澄河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系爭定期存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依法各有四分之一繼承權,前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即兩造等四人公同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付喪葬費用計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屬繼承費用,本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攤,而由原告乙○○先行代為墊付,未支出喪葬費用之其他繼承人自應支付,而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乙○○。另於六十二年間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屋,因臺北市○○區○○路道路拓寬部分拆除後需另行修復,原告乙○○以被繼承人名義代理墊付五萬元,並由被繼承人收取,依八十八年物價指數以十倍計算,應有五十萬元價值,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乙○○。末因被繼承人所遺有系爭房屋,本應為應繼財產一部,詎被告偽造原告二人印章及簽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宏國建設公司,得款三百四十萬元後私自取用,已侵害原告對該系爭房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繼承權,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八十五萬元。被告丙○○則以其亦有支出喪葬費用,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原告雖有支出,但絕未達五十萬元程度,又被告二人均否認有盜賣系爭房屋一事,被告丙○○並表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應係由被告甲○○○個人所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澄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三之遺產,且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且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今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因而請求判決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以原告丁○○已出嫁,且原告二人未曾供養母親等情以資抗辯,核與本件分割遺產要件迥不相涉,自不足採。

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經查: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費用由其支付共計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火葬許可證及收據八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雖被告丙○○抗辯亦有支出喪葬費用,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除,故被繼承人鄭澄河遺產中,自應扣除由原告乙○○所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其補償方法如附表所示。

四、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屋,本應為應繼財產一部,詎被告竟偽造原告二人印章及簽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宏國建設公司,得款三百四十萬元後私自取用,已侵害原告對該系爭房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附卷可憑,被告二人雖抗辯不知買賣系爭房屋一事,且被告丙○○復抗辯系爭房屋買賣應係由被告甲○○○個人所為,買賣款項亦由被告甲○○○所領取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房屋,即已具備行為共同關連,又系爭房屋賣得款項三百四十萬元,嗣經被告二人以前開款項另向宏國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二房屋一棟,復為被告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四八號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二人已因買賣被繼承人系爭房屋之結果共同受有利益,縱認原告簽名蓋章確係由被告甲○○○個人所為,與被告丙○○無關,然亦無礙被告二人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而具備共同關連性,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前所抗辯,顯不足採,因而原告以系爭房屋繼承權受被告二人共同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即八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六十二年間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屋,因臺北市○○區○○路道路拓寬部分拆除後需另行修復,原告乙○○以被繼承人名義代理墊付五萬元,並由被繼承人收取,依八十八年物價指數以十倍計算,應有五十萬元價值,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父親不夠錢,因我弟弟(即乙○○)經濟比較寬裕,所以父親向他拿錢,我父親並不是向他借錢,因父子關係叫他出一部份的錢,我父親說以後房屋是給你們下一代的,所以叫他付錢,所以未說何時要還錢,這不是借錢,算是我弟弟幫忙父親蓋房屋。」且原告乙○○亦自陳:「因基於父子間親情關係,所以也未向父親拿回五萬元,當時父親並未言明向我借錢,當時未有人願意拿錢出資建蓋房屋,我拿錢出來時認為可以在承德路開業,所以就拿五萬元給父親。」足證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並非如原告乙○○所謂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稽其性質應屬基於親情關係所為之金錢交付,縱原告乙○○認因得受系爭房屋繼承或開業可能而提供修復費用,然此僅屬個人之金錢交付動機,尚難因之據以認定其與被繼承人鄭澄河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乙○○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請求,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鄭澄河之遺產即系爭定期存款分割如附表所示、並先扣除原告乙○○支付之喪葬費用、以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各八十五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乙○○主張應就被繼承人鄭澄河遺產中,扣除房屋修復費用繼承債務五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就主文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FO;┌───────────────────────────────────┐│附表:被繼承人鄭澄河遺產分配表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七號 │├──┬──────────────┬───────────┬─────┤│編號│遺 產 項 目│ 取 得 人 │ 備 考 │├──┼──────────────┼───────────┼─────┤│ 一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興農分行 │ 除應先扣除新臺幣壹│ ││ │定期存款新臺幣叁拾萬元 │ 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歸│ ││ │ │ 原告丙○○取得外,│ ││ │ │ 餘由兩造均分,每人│ ││ │ │ 各四分之一 │ │├──┼──────────────┼───────────┼─────┤│ 二 │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 兩造各四分之一 │ ││ │定期存款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 │ │├──┼──────────────┼───────────┼─────┤│ 三 │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 │ 兩造各四分之一 │ ││ │定期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