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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余青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兩造間有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三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精神賠償等事件,因被告亦因原告本訴所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傷害案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三、惟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在本訴中係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被砸店、被傷害之事,並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兩造互毆之事件,是以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傷害案件主張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提起反訴,該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子傑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