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議離婚,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搬離被告丙○○之住所,未與被告丙○○同居。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
惟原告與被告丙○○於協議離婚後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丙○○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議離婚,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乙○○與丙○○間無血緣關係,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乙○○非丙○○之婚生女,亦屬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且非自被告丙○○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