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就乙○○、甲○○之死亡宣告應予撤銷。
本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陳鄭柑、陳思省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更正為陳鄭柑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陳思省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陳鄭柑原籍台北市延平區大有里五鄰,嗣後移居印尼雅加達,於民國(下同)六
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亡故,其繼承人為乙○○、甲○○、陳思省,陳思省亦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故現有之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原告與母陳鄭柑、弟陳思省四人因移居印尼雅加達長期不在國內不料訴外人陳君幗(已亡故)其生前有不良企圖,意圖將陳鄭柑之遺產據為己有,向鈞院聲請原告及陳鄭柑、陳思省之死亡宣告,鈞院以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准死亡宣告。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授權丁○○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台
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份登記,該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大戶㈠字第八八六○○四九六○○○號函指出「丙○○(本案利害關係人陳君幗之女)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書,申請登記對造人陳鄭柑、乙○○、甲○○、陳思省等四名死亡宣告登記」,原告才查知原告及陳鄭柑、陳思省遭到陳君幗聲請死亡宣告,陳君幗已亡故,其女即被告竟以該不實之死亡宣告,欲阻止原告之戶籍登記聲請案,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二五條準用五五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
既已亡故,則以其繼承人即丙○○為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三五、六三六條規定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請判如訴之聲明。
㈣陳君幗生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就原告及陳鄭柑、陳思省四人聲請公示催告。
其理由為:陳鄭柑等五人︵含陳鄭柑母親曹乘︶亦於三十七年間搭船欲前往印尼與夫婿陳朝麟會面,詎料,渠等此行並未到達印尼,且此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數十年多聲請人陳君幗及陳朝麟等人遍尋各地,惟迄今仍無該四人之任何訊息,尤以當時有該大有里里長李培燦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以該四人確實遷出原戶籍行蹤不明因代報戶籍變更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足證陳鄭柑等四人確已失蹤。然查李培燦為外人不知悉原告家人僑居印尼,尚可諒解,且工商社會左右鄰居互不相識,里長更非左右鄰居,其無法了解原告狀況,其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就原告家人為行蹤不明,代報戶籍變更登記乃為戶政措施,然陳君幗與原告及父母為同父異母關係,關係密切互有往來,豈有不知原告陳思省、陳鄭柑之訊息。再則陳君幗提出附件一之陳朝麟戶籍謄本為日據時期,提出之附件二陳許柑戶籍謄本為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謄本,該謄本所載為陳許柑非陳鄭柑,又所提附件三陳鄭柑戶籍謄本(已記載姓名陳許柑因過錄錯誤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更正)。查戶籍姓名記載錯誤,其更正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此戶籍法第三十四、三十
八、三十九、四十條規定,該項更正登記非由戶政機關主動處理,係陳鄭柑於六十五年偕同甲○○及甲○○之夫回國,陳鄭柑親自辦理,並由其堂弟鄭詒棠立證明書予戶政機關,其證明記載:「民堂姊鄭柑(冠夫姓陳)字美清,近自印尼返國,擬在原住所恢復戶籍發現原有戶籍謄本(民國卅六年)載為鄭許柑與事實不符,究其原因,可能抄寫筆誤」,始能完成更正登記,有關戶籍姓名更正之規定,陳君幗及其代理人不可能不知,卻以李培燦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代報遷出作為行蹤不明之理由,顯然不當。
㈤再則陳鄭柑於六十五年間率甲○○及女婿回國,亦與陳君幗及其他親友見面。有
陳鄭柑、甲○○夫婦及親友合照之照片為證,陳君幗於八十四、八十五年亦曾赴印尼與原告敘舊,八十四年間陳君幗與洪清源洽談陳鄭柑遺產事宜,曾明白告訴洪清源:陳鄭柑尚有甲○○、乙○○二位繼承人即原告僑居印尼,亦有洪清源證明,足證陳君幗一直與原告保持連繫,未有中斷。
㈥再查陳君幗提出陳朝麟業於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印尼井里汶地區死亡之證書主
張其就陳鄭柑遺產有繼承權乙節:按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原告交付陳君幗二份證書,其一為上開死亡證明,係經由印尼井里汶市民事註冊局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開具,經由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簽證證明真正。其內容係記載陳朝麟於一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在井里汶逝世。其二為證明書係由印尼共和國司法部西爪哇地方辦公廳井里汶移民局於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具,經由我上開駐外單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簽證證明真正,其內容為證明陳朝麟、鄭柑為合法夫妻,二人皆已逝世,陳鄭柑死亡日期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九日亡於井里汶。陳朝麟死亡日期一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依據印尼法律規定非印尼籍人民不能向該民市註冊局申請取得死亡證書,陳君幗無印尼籍,按該二份證書係原告向該民市註冊局申請取得,並向我上開駐外單位辦理簽證,交付陳君幗(另有一份陳鄭柑之死亡證書),欲辦理原告之父母在台之戶籍登記。不料陳君幗竟起歹念,意圖將先母陳鄭柑之遺產侵吞為己有,而僅提出陳朝麟之死亡證書,隱瞞證明書,向鈞院謊稱陳鄭柑等五人(含原告)於民國三十七年失蹤更謊稱失蹤原告係船難(請見八十六年家催字第十四號十九頁),關於船難乙事陳君幗之代理人於上開事件亦稱沒有船難證明。則無憑無據,豈能採信。
㈦再查陳君幗向鈞院聲請原告及陳鄭柑、陳思省四人死亡宣告,所附遺產清冊,將
陳鄭柑實際遺產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五三、八五四、八五三-一、八五五、八五六、八五六-一地號六筆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及地上建物五九四五九五建號持分各三分之一權利,台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一四九-
一、一六五-四、一六六-八、一六六-九、二六九、二六九-一、-二、-三、二七
一、二八三、二九○、二九○-一、二○九-二地號十三筆各筆權利二分之一故意漏列,按該等遺產係與鄭家其他親族共有,其他親族皆知原告為繼承人,一但被陳君幗侵吞,原告將輾轉獲悉而對陳君幗追究責任,故陳君幗為隱瞞不使原告獲悉其陰謀,而故意漏列上開遺產。
㈧有關陳鄭柑在台之遺產,因陳君幗在台而獲悉,圖謀奪取該財產,明知原告尚未
亡故,亦明知如依實際情形,陳朝麟先於陳鄭柑亡故,其對陳鄭柑遺產無繼承權,遂謊稱陳鄭柑與原告及陳思省於三十七年間赴印尼時因海難同時亡故,而向鈞院聲請原告及陳鄭柑陳思省之死亡宣告,所謂海難亡故,乃為空泛無稽之辭,又所謂印尼方面亦找不到人,更未提出證據證明,然鈞院卻以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宣告陳鄭柑、乙○○、甲○○、陳思省於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死亡,已造成陳鄭柑及原告陳思省先於陳朝麟亡故,而其有繼承權之證據。
㈨按陳鄭柑、陳思省及原告是否因海難而亡故,在當時非不能取得證據證明,且陳
朝麟在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亡故,即所謂三十七年海難後之二十二年,陳朝麟非不能即向我政府戶政單位辦理死亡登記,何況陳朝麟若有喪妻及子女之重大變故,更不可能未保存此項證據,而交付其另子女,如陳君幗,陳君幗不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謂海難,至於陳鄭柑及原告在台之戶籍成為空戶,而由當地之里長於四十一年七月十日辦理遷出,此為當時之戶政制度,此項行政管理,不足做為死亡之證明,該判決卻輕率採信,而死亡宣告,此項判決嚴重違法。
㈩三十六年初次設籍時,陳鄭柑之戶籍謄本記載為陳許柑,業據證人陳有志於鈞院
證述,於六十五年間陳鄭柑委託其辦理更正,當時陳鄭柑之堂弟鄭詒棠立證明書予戶政機關,其證明記載民堂姊鄭柑冠夫姓陳字美清,近自印尼返國,擬在原住所恢復戶籍發現原有戶籍謄本民國卅六年載為鄭許柑與事實不符,究其原因,可能抄寫筆誤。又陳有志亦證述陳鄭柑於六十五年間帶甲○○回國居住在其住家(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陳鄭柑、甲○○在其住家所拍之照片為證,又賴張文櫻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四號民事事件證述五十多年前即在上面耕種,在六十五年時被告之父要出國(應為被告之母之誤)要我們把土地顧好,並讓我們耕作,同時要我們保管,不要讓他人侵占(見該案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賴張文櫻又證述鄭柑在六十五年間有來我家言系爭土地無租約讓我們顧,不要被人家偷賣,如政府徵收他會回來處理,鄭柑在六十五年時稱日後系爭土地如出賣,價金要分我三分之一的錢,感謝我這麼久以來照顧他的土地,或許價金會在多一點(同上卷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上證人證言證明民國六十五年時陳鄭柑曾回國與賴才登、陳有志見面,尚未亡故,又陳有志對於原告出生及來台及其曾至印尼與原告相見,有詳細敘述,並有照片為證,且其與原告間書信往來皆敘述陳鄭柑遺產之處理問題,又訴外人李金寬於上開事件證述被告乙○○之母有一塊地在金山,約在兩三年前被告甲○○要辦繼承,我有打聽到這地是他們的土地,是我朋友告訴我的,因我本身是在作土地規劃整理,所以原告賴才登也是透過我朋友來找我,處理土地事情,我輾轉知道地主人在印尼,是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甲○○,原告當初也不知道被告甲○○是否尚在人間,一開始是用電話聯絡,後來去他家在他家談此事時,有他的父親及母親及兄弟均在場添被告甲○○印尼電話及住址是陳有志給我的(見同上卷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訴外人洪清源對訴外人林朝煌所提詐欺告訴案件,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議字第二八號處分書皆論載,惟被告為陳君幗之授權人,陳君幗又為陳朝麟之子女,對陳朝麟死亡日期及是否早於鄭柑應知之甚明,或要取得相關資料應非常容易,惟直至聲請人自印尼取得證明資料時,發現被騙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時,被告一再推拖至今不還該款項,一方面足證被告所述如無法辦成一定退款之謊言,並亦證被告係故意詐騙聲請人等語,洪清源並在鈞院證述:印尼之姊妹,他叫我自己去查資料可知,君安及君良是他印尼之姊妹,證物是由林代書予我,而該證書是由陳君幗由印尼取回交他林朝煌(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上之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為陳鄭柑之女,並未因海難而亡故。
有關原告及陳鄭柑身分均為真正,分述如下:
⒈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八六一五
二一九00號函說明二、「本案前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⒊領(三)字第8852006807號書函函復:『...鄭柑、陳朝麟、陳思省三人之死亡證明及甲○○、乙○○女士申請之上述三份授權書確經該處驗證在案...』;又甲○○、乙○○女士授權書案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⒊領(三)字第870001349號書函函復:「...鄭柑之死亡證明確經該處驗證,甲○○、乙○○女士之授權書確由該處核發,甲○○、乙○○兩人確係親自向該處申請辦理授權書,該處登記簿上留有渠等當時之簽名式樣。」,其所附陳鄭柑死亡後之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印尼井里汶民事註冊局所發之死亡證書(當時記載鄭美清,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再加註鄭美清即鄭柑,0000年0月0日生於台北)該死亡證書與原證七證明書所載相符。
⒉上開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另陳許柑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更正姓
名陳鄭柑,係其堂弟鄭詒棠依據陳鄭柑民國三十六年補籍申請書辦理...故其堂弟申請更正其姓名並無違誤」,所附之附件鄭詒棠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之申請書記載:「一、民堂姊鄭柑(冠夫姓陳)字美清,近日印尼返國,擬在原住所恢復戶籍,發現原有戶籍謄本(民國卅六年)載為鄭許柑與事實不符,究其原因,可能抄寫筆誤」,所指鄭柑,字美清,即鄭柑又名鄭美清,故印尼井里汶二等行政區民事註冊局死亡證書列號32/1978 所載之鄭美清旁註亦即鄭柑,確實真正,且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時陳鄭柑並未亡故,則四十一年七月十日由里長李培燦比照上開規定代辦遷出之手續,係因李培燦不認識陳鄭柑及原告已遷往印尼,並不足以證明陳鄭柑及原告已亡故。
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書函既證明原告所提文件(陳鄭柑、陳朝麟、陳思省死亡
證書等由我駐印尼代表處簽證屬實,即死亡證書記載陳鄭柑於一九七八年(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印尼井里北加朗岸36A號亡故屬實。
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印尼(89)領字第一六八號函說
明二「查原函附件一陳朝麟及鄭美清身分證明,係由井里汶CIREBON移民局長IKADERAKA簽發,經印尼司法部、外交部驗證後經本處證明屬實,其中文譯文『鄭美清,亦名鄭柑』係由印尼原文THE BIE TJENG atau dikenal jugabernama THE KAM直譯而來。另附件二聲明書由公證人就該文件上聲明人之簽名予以認證,再經印尼司法部、外交部驗證及本處證明「因該文件屬私文書性質,其中譯文部份本處只認證翻譯人簽字屬實,而不證明文件內容」,業已證明原告送交該處簽證為屬實,至訃井里汶移民局所簽發之聲明書之內容,是屬印尼國家之內政,且為該國之公文書,應不容否認,如尚有存疑,可囑託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向該井里汶移民局查詢,非由原告得以自行舉證證明或請我駐外單位調查之事項。
⒌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三七九九三00號函說
明二:「...本案甲○○、乙○○檢提之『駐印尼台北經濟代表處驗證之住宅專用證明』經駐印尼台北經濟代表處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印尼𥜊領字第二六二號函復:「查該『住宅/企業專用准字證明』係印尼井里汶(TJIREBON)地方政府房屋事務局於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九日核發,為一政府文件,依據其上記載,屋主為陳朝麟(TAN TIAU LIN)先生,共住人口為其配偶子女,其中女兒乙○○(TAN
LIE LIAN)出生日期為一九四0年十月三十日、甲○○(TAN LIE AN)出生日期為一九四二年八月十四日。』其資料建立日期三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較其在台初次設籍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早,因屬政府文件,依規定可予採證。」故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已指出印尼政府之文書,係可採為證據。
⒍又據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惠八)境信昌字第八七六六八號
函檢附出入境查詢單記載陳君幗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前往印尼,五月十九日自印尼返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境前往印尼雅加達,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自印尼雅加達返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出境前往印尼雅加達,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印尼雅加達返國,足證上開時日確曾前往印尼雅加達與原告見面,此與訴外人陳有志(係兩造皆認識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寄給原告(按理安及保珠即原告在印尼之名字)之信提到:「至一、二年前她(指陳君幗)來吾家,安打來電話要我將鄭柑所有土地田地及迪化街房屋之證件交給她,我立即全部交給她,後來她去椰城及井里汶找你們,她回台後據稱她要求政府將管理權交給她,但政府回信給她『不准』且將信之副本通知我」(原證物十九),陳君幗生前既曾去印尼找過原告,卻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鈞院聲請陳鄭柑、乙○○、甲○○、陳思省死亡宣告,顯有不軌之企圖,至於該局答復無原告及陳鄭柑入出境資料乙事,按原告及母為印尼華僑,入出境係持印尼護照,並非持中華民國護照,鈞院如欲查其入出境資料,應記載原告及母之印尼姓名、身分證資料。
⒎據僑務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僑證照字第0三六五八三號函說明記載「復查本案係依據渠等申請時所附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委任書上
登載有渠等之中文與外文之姓名及其出生日期、僑居護照號碼等資料,以證明其中文與外文之姓名為同一人;另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部分則依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出具之華裔證明書載有渠等出生日期及出生地之地址,另渠等除戶之戶籍謄本及僑居護照上登載之出生日期亦與華僑證明書均相符」,足以證明原告中文與印尼文之姓名係屬同一人。
⒏又據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府民四字第八七0二七四六五號函所附八十
七年二月十六日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住宅專用證明」(證物卅三),亦載明「⒈鄭美清(鄭柑)夫人⒉乙○○女兒⒊甲○○女兒⒋陳思省男兒,即證明三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原告及母陳鄭柑及弟陳思省等人即居住於印尼。添⒐又據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府民四字第八七00八0八六00號函說明
載「案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印尼領字第一0九0號查復:『...按印尼幅員廣大,人口眾多,民眾出生證明均由各地方政府民事註冊局依據法院判決書所作之出生登記簿上摘錄而成...』」,即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已說明印尼地方政府民事註冊局出生證明係依據當地法院判決書登載,應有其公信力。
依原證七、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廿五、廿六、廿七、廿八等印尼官
方之證明書、證書及我駐外單位給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簽證等文書,我外交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函給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簽證等文書,我外交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覆 鈞院亦證明原告等係親持文件正本前往我駐外代表處驗證,皆證明為真正,並為我戶政單位所採信,而准原告更正出生年月日,故其真實性不容懷疑。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三五條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五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三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規
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查原告為受死亡宣告之人而實際尚為生存,權利能力即未消滅,自有為當事人之能力,且原告為陳鄭柑之繼承人,顯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說明自得提起本訴。又利害關係人尚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則尚生存之受死亡宣告,本人更得提起本訴,其理至明,此亦為學者王甲乙、楊健華、鄭健才所採之見解,被告主張應以檢察官為當事人,顯不足取。
被告主張:「我未見過乙○○與甲○○,我不確知其生存否,母親過世後我從我
母親的通訊錄上看到數支印尼處所之電話號碼,我就打過去,電話有通,一名女子接的,但不知是何人,因語方不通,我不知丁○○是否真的是原告所委任,故打電話過去探詢,我當時是聽說葉有受印尼那裡的人委任,我為查證,才打電話過去查證。」(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陳君幗生前一直與原告電話連絡,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赴印尼與原告見面,並拿上開證書,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以後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多次與原告電話連絡,並非如被告所稱只有一次。此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0號與印尼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月間、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通話記錄,即能證明。原告雖長期居住印尼,以至於國語、台語漸不靈光,但仍通國語、台語,彼此非不能溝通對答,被告竟稱言語不通,亦屬欺矇之語,又所謂不知丁○○是否原告所委任,足見其亦知有原告,只是不確定丁○○之委任是否合法。
被告主張原證十三、十四出生登記冊及華裔證明書、授權書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
日與原告在我國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出生年月日不符,且大同戶政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對原告是否存在無法認定,而主張我國戶籍謄本上之乙○○、甲○○與原告並非同一人,然查陳鄭柑及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申報錯誤,俱經戶政機關准予更正在案,此項更正係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府民四字第八七0二七四六五00號函准予更正(原證四十),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大同戶政之上級單位,其核准係經法定程序,有其法定效力,故大同戶政接受,豈能再隨意爭執,又上開函採用駐印尼台北經濟代表處驗證之住宅專用證明(原證卅三),該證明記載略為陳鄭柑、陳朝麟二人及其子女於一九四六年(即民國三十五年)前已住在印尼,此份證明之真正,印尼政府尚未函復,然此僅供民國三十五年前原告家族居住印尼之證明,且經我駐外單位驗證其真正,依法推定為真正,縱無此證明,其他文書之真正亦經印尼政府函復證明真正在案,故此份證明非為唯一及關鍵之證據,無俟印尼政府函復之必要。
再論者,據陳朝麟、陳鄭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分析,陳朝麟有妻陳蕭孟昭、
長女陳黛英、次女陳君幗、三女陳君懷(證物四一),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只記載戶主鄭柑(即陳鄭柑)一人(證物四二),為獨立二戶,原告二人及陳思省在日據時期(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之戶籍未登記,光復時(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亦未依我國戶籍法規定申報戶籍,日據時期之陳朝麟、陳鄭柑之戶籍既為獨立二戶,並無陳朝麟與陳鄭柑結婚記事,再依原證一戶籍謄本記載,陳鄭柑已申報配偶陳朝麟,原告之父為陳朝麟,而無原告及陳思省出生記事,亦無陳朝麟在台之設籍資料,可見陳朝麟在日據時期與陳君幗之母離婚而與陳鄭柑結婚,結婚地不在台灣,原告及陳思省出生地不在台灣,按當時如陳朝麟、陳鄭柑在台灣結婚,原告及陳思省再出生,依當時之日本戶籍法不可能不申報及登記且光復後亦不可能不申報及登記,故陳有志之證言略為陳朝麟、陳鄭柑二人係在大陸廈門認識結婚,而移民至印尼,並在印尼之集中營生下原告屬實,亦因如此,遂在日據時期未在台灣申報戶籍。
依陳鄭柑所委託之堂弟鄭詒棠亦明白證明「民堂姊鄭柑(冠夫姓陳)字美清,近
自印尼返國」,亦證明陳鄭柑即鄭美清居住印尼(去印尼以鄭美清為名),民國六十五年曾自印尼返國,又原證七、十三、十四、十七證明書、出生登記冊、聲明書俱記載鄭美清(鄭柑),由該等文書所載與鄭詒棠之證明書之記載,並證明在印尼之陳鄭柑(即鄭美清)即為戶籍上之陳鄭柑,此證明書經大同戶政審核,認為真正,豈容被告空口否認。
大同戶政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大戶㈠字第八八六0二一五七00號函已敘
明戶籍更正係由原告委任丁○○檢具井里汶移民局死亡證明書、房屋事務局之住宅專用證明書等資料申請更正,經台北市政府核定准更正,該所表示「為此本所確難認定甲○○、乙○○女士是否存在?及死亡宣告週延性?本案因與 貴院原判決宣告死亡係爭事實認定,且涉及相關人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至鉅,經報奉核示,案送請 貴院查明卓處惠復。」,此原本司法裁判權責,原告主張據該函即為「印尼之陳理良、陳理安,與台北市之乙○○、甲○○完全係屬不同國籍之兩人」,係屬臆測之辭。
被告主張原告委請丁○○向大同戶政申請陳鄭柑死亡登記,其載出生日期為民前
三年四月十日,與印尼文書所載陳鄭柑出生日期(民前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不符,係屬偽造文書,查陳鄭柑印尼文書出生日期為一九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我國戶籍謄本所載為民前三年四月十日,陳朝麟印尼之出生日期(一九0一年九月十八日),我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為明治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主張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曾提出聲明書稱「先母陳鄭柑(鄭柑)原在台戶籍出生日期與印尼出生日期之不同,原因在於中國農曆算法有所差別,因而登記日期不同」,並主張依其計算亦未符合,此項出入,原告無法理解,可解陳鄭柑推算出現差異或記錯,此情形在我國三十五三十六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亦常發生,此種差異係因移民或政權交替期間所發生之非正常現象,丁○○在死亡登記申請書記載陳鄭柑出生日期係依我國戶籍之記載,而非依據印尼之死亡證明書,並無違誤,但不能指印尼之陳鄭柑與我國戶籍上之陳鄭柑非同一人,若依被告辯稱印尼之陳鄭柑及原告與我國戶籍上之陳鄭柑及甲○○、乙○○非同一人,若此推論,豈不是陳朝麟亦有印尼之陳朝麟與台灣之陳朝麟二人,按陳君幗聲請陳鄭柑之死亡宣告,有提出原告所交付之原證六由印尼井里汶民事註冊局所出具之陳朝麟死亡證明書此文書與原證七為相同之井里汶政府所發之文書,陳朝麟出生日期為一九0一年九月十八日與在我國戶籍記載不符,如此推論,足見被告主張自相矛盾。
據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印尼領字第八0七號函「本案
本處經去函印尼相關單位查證,迄今目前已獲印尼司法與人權部井里汶移民局、井里汶民事註冊局等單位答復表示證件屬實。又據上函檢附之原函影本暨中譯文⒈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函,就原證六陳朝麟之死亡證書,明確證明「經查TAN.
TIAUW LIN第73/1995號死亡證明確為井里汶民事註冊局核發」,又TAN. TIAUWLIN係閩南語譯音。添⒉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函,就原證七陳朝麟、鄭美清(鄭柑)之死亡證明書,明
確證明「經查W8.FA-UM.01.10-2028號證明書確為井里汶移民局核發」,該函並敘明核發時有檢附陳朝麟、鄭柑死亡證明影本,陳朝麟、鄭柑之死亡證書、證明書既為真正,由其內容足以證明陳朝麟先亡,鄭柑後亡,陳朝麟對鄭柑遺產無繼承權,陳朝麟之女陳君幗對鄭柑遺產並無繼承權。
⒊二00一年八月九日復函,就原證十三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明確證明「經查
TAN LIE LIANG第74/1959號出生證明確為井里汶民事註冊局核發」,又TAN
LIE LIANG係閩南語譯音。添⒋二00一年八月九日復函,就原證十四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明確證明「經查
NURAENI SUNARJA第353/1961號出生證明確為井里汶民事註冊局核發。添⒌二00一年七月四日函,就原證十七聲明書,明確證明「經查公證人SAMSUL
HADI公證之第6550/L-VII/1997號文件確經司法與人權部認證屬實。依據司法與人權部檔案資料,上述文件係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由民法司民法組主任MASDUKI. SH(公務員編號000000000)驗證簽署」,按該聲明書係證明陳理良為乙○○、陳理安為甲○○、陳理省為陳思省,全部都是已故陳朝麟先生和已亡陳美清(鄭柑)夫人之合法孩子,既為合法及真正之文件,則原告之身分已無問題。添關於被告提出陳理省(陳思省)一九六六年(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遺囑
,經CIREBON第一地方法院於一九六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公證,有關遺囑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我駐外單位簽證係由原告去辦理,遺囑之持有人為原告,但由此遺囑亦載明陳理良即乙○○、陳理安即甲○○,然陳思省係在立遺囑後之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四日亡故,又當時陳朝麟、陳鄭柑俱未亡故,故其內容提到指定甲○○妥善照顧雙親,並為遺囑執行人。
關於印尼文書記載鄭美清(鄭柑),據外交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條二字第
八九0二00五二三九號函載明:「據駐印尼代表處本(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印尼領字第一一四號復函略以:㈠謹查陳氏姊妹出生證件中譯文『...為陳朝麟與鄭美清(鄭柑)夫婦合法所生的女兒』,此段內容係由印尼文:『Anakperempuan dari seorng pe- rempuan bernama THE, BIE TJENG jeng telahdiakui oleh TAN, TIAU LIN dan THE, BIE TJENG.』翻譯而來,原文直譯為:
『...為某位名為鄭美清女士之女兒,已被(父親)陳朝麟及(母親)鄭美清所承認』,其文義與:『為陳朝麟與鄭美清(鄭柑)夫婦合法所生的女兒』相符。㈡另查當事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曾向該處申請驗證陳朝麟與鄭美清夫婦關係證明書,其上證明鄭美清(THE BIE TJENG)又名鄭柑(THE KAM)至有關渠等中文姓名事,按印尼籍華裔身分證件皆以印尼文登記,其中文姓名或自取或逕採印尼名之譯音,該處驗證文件原則上僅審核印尼姓名。」,已敘明中文姓名係自取或自譯,至於鄭美清即鄭柑,據鄭詒棠所寫證明書,已證明「美清」係鄭柑之字,則鄭柑至印尼乃將字改為名,已如前述。添被告主張「原告係持『住宅專用證明』向台北市政府及大同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
陳鄭柑及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原告並未更正陳鄭柑出生年月日,被告主張有誤。
被告主張原證七死亡證明書有不同之印尼文及中譯文本,此項指摘,毫無根據,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已函復該文書確為井里汶移民局核發。
據陳有志證述:「丙○○是我堂妹陳君幗的女兒,我見過丙○○,乙○○是鄭柑
的女兒,我們同住過,我也是由印尼回來的」「有,他回來住我家,他是回來玩,順便來辦土地的事宜,他硬託我幫忙,我因在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當公務員,一再推託,後來不得已我才幫他收地租繳房租,是我替他辦土地登記的,我和我堂妹陳君幗很少往來,陳鄭柑她丈夫是我五伯父,我們初次見面是在抗戰前於廈門我的家,他是我的長輩,在我家住了數月,他就去東京唸醫專,之後在抗戰那年又在印尼見到他,過了一二年,他就在印尼和我們同住,住了四、五年,一夥人就被荷蘭政府抓到澳洲,在集中營住了五年,中間失去聯絡,五年後才一起坐船回台,他住迪化街,我常去他家。民國三十七、八年他回印尼,印尼的家產都還在,我因結婚問題未同行,這中間有二十八年我們未見過面。乙○○在印尼出生,一歲多和我們一起被抓去集中營,甲○○、陳思省是在集中營出生,甲○○有和陳鄭柑來我家住過,乙○○則是後來才和她先生一起來台」「(庭呈相片三張)相片附註我為陳朝麟之養子的敘述是錯誤外,其餘無誤,沒有我的相片我不知道,另二張是真的」「陳君幗曾告訴我這兩個人(指陳朝麟、陳鄭柑)死了,他有去印尼,所以我想大概是他去拿回來。我沒有親眼看到,也沒有陪他去拿」「(陳君幗於八十四年由印尼回台有無與證人通過電話)有,但何時我記不得,是甲○○打電話叫我把手上的稅單交給陳君幗」「(陳君幗四十一年時是否有告訴你因船難陳朝麟、陳鄭柑已死亡)沒有」「他們(指原告)的相貌都沒有變,我一眼就可以認出來」(鈞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其已證述台灣戶籍謄本上之陳朝麟、陳鄭柑及甲○○、乙○○、陳思省等即為在印尼之陳朝麟、鄭美清、甲○○、乙○○、陳思省,陳君幗曾到印尼與陳鄭柑及原告見面,又甲○○曾託陳有志把稅單等交給陳君幗,不料陳君幗為謀奪陳鄭柑遺產,故意將陳鄭柑、原告、陳思省聲請死亡宣告,又由賴張文櫻亦證述陳鄭柑在民國六十五年回台,與賴才登、陳有志見面,李金寬、洪清源皆證述原告係陳君幗之姊妹,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議字第二八00號處分書亦認定陳鄭柑在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以上人證、物證,再再證明被告辯稱印尼之鄭美清、甲○○、乙○○非台灣戶籍謄本上之陳鄭柑、甲○○、乙○○,係屬不同人云云,並不可採添原證七證明書、原證十七聲明書,印尼文之原文本,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陳
報,然據前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印尼領字第八0七號函意旨既經印尼政府證明該文書為真正。「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三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三五六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五七條規定,故文書之原文本未能提出,其證據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何況該文書既經駐外單位證明,推定為真正,何況該外國已證明為真正,舉證人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再三指稱原告未提出原文本,因該文書為偽造,而情虛不敢提出云云,毫無意義,又其稱該文書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更無根據。
查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宣示「陳鄭柑、甲○○、乙○○、陳思省於中
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此項判決為擬制死亡日期,並非真正死亡日期,原告既證明陳鄭柑在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原證七),陳思省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證物五十、五一),該證物亦為大同戶政檢附之申請書、死亡證書(印尼文及中文)及(被證六、十四),此等文書原本現留存在大同戶政,又何需反證證明該判決死亡日期不正確,故被告主張「如果原告等無法舉證證明係不正確時該所應即予以駁回其該改死亡日期之聲請」,並無根據,至於陳鄭柑、陳思省已亡故,不可能為原告,原告以現存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三五條規定,又陳君幗已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六三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女丙○○為被告,原告並以為陳鄭柑、陳思省死亡之時,業經印尼政府之證明書證明,故撤銷死亡宣告,原已可達到原告為陳鄭柑繼承人,得以繼承其遺產並排除被告意圖為非法繼承之目的,再則「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五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三六條規定,「第五五二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六三七條規定,故原告訴請撤銷鈞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並無違誤,至於陳鄭柑、陳思省部分則更正為陳鄭柑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陳思省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
又原告係經由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大戶㈠字第八
八六00四九六000號函通知:「又其三:復有設籍本市○○區○○里○鄰○○○路○段號樓之3丙○○(本案利害關係人陳君幗之女)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書,申請登記對造人陳鄭柑、乙○○、甲○○、陳思省等四名死亡宣告登記(附件三)」(證物五二),才知悉 鈞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死亡宣告之事,然當時仍未見到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書,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六三七條準用第五五二條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固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已有明定。所謂知悉,係指原告已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法律不曰自除權判決公告時起算而曰自知悉時起算,因公告與送達有別,不能因有公告而推定原告必已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足供參考,再則依據大同戶政上開函內容明確指出:「利害關係人賴才登君來函稱所登記鄭柑君(應係陳鄭柑)死亡登記繳付證明文件內容係偽造不實(附件二),要求本所撤銷該死亡登記...又乙○○、甲○○等二名前經 鈞府間接查證,證實顯然尚在人間,況且近日甲○○亦赴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授權事宜,證明仍存在,故本所未應其所請貿然登記,然復因法院之判決書對行政機關行政作為具有拘束力與執行力,本案情況特殊,又無例可援,報請核示辦理。」亦指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間接查證證實被死亡宣告之甲○○、乙○○即原告二人尚在人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在程序方面:
⒈本件在程序方面所依據之法律及判例如左: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實施要點 (法務部法檢決字第一九O八O號函)第十七條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發現有撤銷死亡宣告之事由者,應依法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⒉謹查鈞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聲請人陳君幗與相對人陳鄭柑等間,聲請宣
告死亡事件」,遵經民事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宣示判決:「陳鄭柑、乙○○、甲○○、陳思省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有該民事判決正本一件可證。對此,本件原告乙○○、甲○○二人既經鈞院宣告於「四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則在法院尚未判決「撤銷死亡宣告」確定以前,均應認為該原告二人業已死亡。因為:
(1)「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所謂「權利能力」,就是得享受權利之資格。
(2)「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所謂「當事人能力」,就是「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
⒊如今,原告業已死亡,係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依法當然不能為民事訴訟當
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不料,原告竟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死者之身分向鈞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顯然違法。對此,原告應依據「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實施要點」(法務部法檢決字第一九0八0號函)第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發現有撤銷死亡宣告之事由者,應依法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由此便可證明:原告應向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請其向鈞院民事庭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由檢察官加以審核認可後,才由檢察官擔任原告,始為合法。
本件原告並未如此辦理,顯然其當事人不適格,而且無請求權者至明。
⒋鈞院民事庭「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事件」被鈞院宣告死亡者共有四人,其中:
(1)甲○○與乙○○兩人以生存者之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對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但迄今業已屆滿一年八個月,原告均不能舉證證明,顯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而且無請求權。
(2)至於另陳鄭柑與陳思省兩人雖然已經死亡,但依法必須由其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向鈞院檢察官聲請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由該檢察官擔任原告,始為合法,但原告卻不如此辦理,顯然其訴訟程序違法。
(3)如今,原告以甲○○與乙○○兩人之名義,共要撤銷全部四個人(內有兩個人業已死亡)之「死亡宣告」,顯然原告毫無請求權。
⒌依據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六二五
條,準用第五五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既已亡故,則以其繼承人即丙○○為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三五、六三六條規定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云云。對此,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
(1)第六二五條規定:「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四O條至第五五三條之規定。」
(2)第五五一條第二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𤄽①法院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㵂②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③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寭④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𣊐⑤有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
(3)按原告應舉證證明,究竟係以上列五款中之那一款情形,向鈞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無法舉證證明,懇請鈞院准予駁回原告之訴。
⒍(1)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三五條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五五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
(2)同法第六三六條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五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對此,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但自「起訴」迄今已逾一年八個月,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印尼之陳理安與陳理良兩人,確係臺北市之甲○○與乙○○兩人;因為前者兩人與後者兩人之『出生地』、『出生年月日』、『又名』、『全戶動態』、『查證授權書之真偽』等,印尼與臺北市兩國之戶籍謄本所載完全不同,絕對係完全不同國籍之兩人。(詳見後「貳、本件在實體方面」)。由於原告根本不能證明「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亦就不能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必須向鈞院檢察官聲請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如今,原告並未如此辦理,逕自行起訴,顯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足證原告在程序上違法。
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二條規定: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所謂:「經認證之繕本」,係指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以「認證書」認證者而言,旨在避免斷章取義,導致之繕本」,係指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以「認證書」認證者而言,旨在避免斷章取義,導致對此,原告對於左列「公文書」必須提出「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始為合法,但原告迄今已逾一年八個月,原告均不能提出,顯然其訴訟程序違法者至明:原告所提出之「公文書」影本,依法不能採信。
㈡在實體方面:
⒈本件在實體方面所依據之法律及判例如左:
(1)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2)「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需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二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
(3)「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俱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係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
(4)「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四十七年台上字一七八四號判例)。
⒉對此:本件原告向 鈞院提出:
(1)私人相片兩張及私人信件三張等。
(2)對於上列私人相片與私人信件,均係屬私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規定:此等私文書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因為被告對於其真正有爭執者也。原告提出之上列私人相片與私人信件,必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迄今,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正,遑論實質上之證據力?因為實質上之證據力,必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相符,才能採用;否則,即無實質上之證據力。
(3)至於:原告提出「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四號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經查該件業已經該件原告賴才登撤回起訴,則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視同未起訴,亦就不能加以引用其筆錄,作為原告本件訴訟之依據。又鈞院年偵字第七0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訴外人洪清源與林朝煌間之詐欺案件,乃與本件毫無關聯,不能做為本件之證據。原告所提出之「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九日印尼房屋事務局核發『住宅專用證明』,因係公文書,依法必須提出該公文書之原本,但原告卻不能提出,依法不能採信;何況在該1、
2、3、4,姓名右邊所列數字,均無證明係「出生年月日」,更不能認定其為「出生日期」;如果真係「出生日期」,則為何原告所提出之印尼移民局(鄭柑)死亡證明書中,其出生日期:一九O九年5月21日,與印尼房屋事務局核發之『住宅專用證明』中,無論印尼原文或中文翻譯本,皆是出具著:【鄭美清(鄭柑)00 -00-0000】,其為前後矛盾者至明,顯有偽造之嫌疑。
⒊本件印尼政府機關之公文書部份: 按下列證件全部均係由被告向鈞院閱卷影印原告之資料而來。玆先摘錄其要點如左,然後再加以比對分析:
(1)『井里汶一九五九年 (即民國四十ハ年) 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號碼一七四』(按等於係印尼之戶籍謄本)︵下同︶,內載明:『自井里汶一九五九年︵即民國四十ハ年︶印尼公民出生登記總簿,證實於一九四O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井里汶誕生了乙○○(Wengenrothgeb, Tan【陳】Lie【理】Liang【良】)(指台語譯音,下同)。本件「印尼公民登記冊」,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簽證載明『玆證明本文件中文文義與所附印尼文文件尚屬符合,』(下同)
(2)「華裔證明書」,內載明:『姓名:中文乙○○。性別:女。外文Wengenrothgeb, Tan【陳】Lie【理】Liang【良】』。出生地:井里汶北加浪安路四十四號。出生日期:一九四O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日。』。
(3)「井里汶一九六一年(即民國五十年)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號碼三五三」,內載明:『自井里汶一九六一年︵即民國五十年︶印尼公民出生登記總簿,證實於一九四二年︵即民國三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井里汶誕生了甲○○Nuraeni Sunarja』。
(4)「華裔證明書」,內載明:『姓名:中文甲○○。性別:女,外文NuraeniSunarja。出生地:印尼井里汶北加浪安路四十四號。出生日期:一九四二年(即民國三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5)「授權書」,內載明:𤄽『授權人:中文乙○○。外文Lie(理)Liang(良)Tan(陳)(指台語譯音);甲○○外文Nuraeni Sunaria。住址:印尼雅○○○區○○○○路○○○號。㵂乙○○又名陳理良,出生正確日期:二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甲○○又名陳理安,出生正確日期:三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授權代為辦理授權人等之戶籍回復、設籍、更正身分登記資料。』。
⒋本件我國臺北市政府機關之公文書部分:
(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內載明:
「乙○○」,長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本籍為臺北市。
教育程度:國校肄業。民國三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設本籍即「臺北市延平區大有里五鄰」,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大同區大有里二鄰」。
因行方不明,民國四十一年七月十日代報遷出。原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係申報錯誤,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更正為「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甲○○」,次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本籍為臺北市。原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三十一年二月六日」係申報錯誤,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更改為「民國三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2)「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內載明:「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大同戶政事務所於,分別函請外交部轉我國駐外館處
查證:授權人是否確係甲○○、乙○○本人,惟尚未獲答覆。為此,本所確難認定甲○○、乙○○女士是否存在?及死亡宣告之週延性?」。
⒌按從上列印尼政府機關(以下簡稱前者);與臺北市政府機關(以下簡稱後者)之公文書,便可證明有左列不同:
(1) 原告乙○○部分:𤄽出生年月日:前者為『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誕生』;後者為「民國二十0年0月000日出生」,兩者相差一日。
㵂 出生地:前者在『印尼井里汶北加浪安路四十四號』誕生;後者則在「臺北市延平區大有里五鄰」出生。
又名:前者又名『陳理良』;後者無此記載。寭全戶動態記載;前者『無記
載』;後者載明「因行方不明民國四十一年七月十日代報遷出」。𣊐查證「授權書」之真偽:前者無記載,但由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名屬實,,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後者則載明:
「授權人是否確係甲○○、乙○○本人,尚未獲答覆。本所確難認定甲○○、乙○○女士是否存在?」。
(2)原告甲○○部分:𤄽 出生年月日;前者為『民國三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誕生』;後者為「民國三十0年0月0日出生」,兩者相差八個月又八天。
㵂 出生地;前者在『印尼井里汶北加浪安路四十四號』誕生;後者則在「臺北
市延平區大有里五鄰」出生。又名:前者又名陳理安; 後者無此記載。⒍由於原告二人等在印尼之戶籍謄本,與在臺北市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出生年月
日」、「出生地」、「又名」、「全戶動態記載」、「查證授權書之真實」等,印尼與臺北市兩地完全不同,便可證明:
(1)印尼之陳理良、陳理安,與臺北市之乙○○、甲○○完全係屬不同國籍之兩人,如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與大同戶政事務所已於去年(八十八年)二月間發覺告訴人等「授權書」之「授權人是否確係乙○○、甲○○本人,分別函請外交部轉我國駐外使館查證」,便是明證。
(2)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持「授權書」向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申辦更正原告等之「出生年月日」,其動機在於使臺北市承辦戶政與地政之公務員誤認為印尼之陳理良、陳理安,與臺北市之乙○○與甲○○係屬同一人,而得以辦理繼承遺產之登記,足見其動機極為不尋常者至明。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對此,原告應舉證證明:上列「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又名」、「全戶動態記載」、「查證授權書之真偽」等五項,為何印尼之戶籍謄本,與臺北市之戶籍謄本,其所載完全不同?因為上列之戶籍謄本,均係原告等提出鈞院民事庭作證之用,故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任,必須釐清上列疑點之後,才能斟酌是否同一人之問題。
(4)印尼「授權書」載明:乙○○又名陳理良,出生正確日期二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甲○○又名陳理安,出生正確日期三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列「出生年月日」,告訴人係抄錄自印尼之戶籍謄本,而原告等授權丁○○持該「授權書」向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年月日更正」,不料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不察該「授權書」有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明白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竟誤認為其內容真實而准予更正「出生年月日」,顯係該所承辦公務員之莫大過失。
(5)依據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籍謄本」所載,便可證明:𤄽乙○○自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出生,至四十一年七月十日「行方不明,,代報遷出」為止,共十二年期間,均居住在「臺北市延平區大有里十鄰」,而且仍在國校唸書肄業。㵂至於甲○○自民國三十一年二月六日在「臺北市」出生,至四十一年七月十日「因行方不明,代報遷出」為止,共十年期間,均居住在「臺北市延平區大有里十鄰」。
(6)依據印尼之「戶籍謄本」(指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及華裔證明書)所載,便可證明:𤄽乙○○(應為陳理良)『證實於一九四O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井里汶誕生了』,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日為止,居住在印尼共五十七年。㵂甲○○(應為陳理安)『證實於一九四二年(即民國三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井里汶誕生了』,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日為止,居住在印尼共五十五年。由此便可證明:臺北市之乙○○、甲○○(指中國人),與印尼之陳理良、陳理安(指印尼人)絕對係完全不同國籍之兩人。
被告曾經向印尼駐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詢問得知;於印尼當地不使用中文名字;需證明時,即由申請者口述填寫。故我臺北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於告訴人等提出的中文翻譯書中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
⒎原告有觸犯左列兩件「偽造公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如左:
(1)如後附兩件:『SURAT KETERANGAN No: W8.FA-UM.01.10-2028』文件。( 此二份,其一影印來自大同戶政事務所;其二影印自中正戶政事務所。)請鈞長詳加核對,其「文號」、「日期」完全相同,但『內容』與『簽名』卻不相同。此兩件偽造文書係原告等,曾經分別持往台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以及大同戶政事務所,做為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之憑據;其中一份亦曾檢送鈞院民事庭做為本件證據,此為「偽造公文書」者一也。
(2)「印尼」之所謂甲○○、乙○○(指原告),曾委任其訴訟代理人丁○○,持印尼鄭美清亦名鄭柑之「死亡證明書」向大同戶政事務所,申請臺北陳鄭柑戶籍之『死亡記事』時,在「死亡登記申請書」(見證十)做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為二也。
(3)原告等提出「甲○○」親筆書寫之「聲明書」中所稱:『先母陳鄭柑(鄭柑)原在台戶籍出生日期與印尼出生日期之不同,原因在於中國農曆算法有所差別,因而登記日期不同,:::』。經詳查中國萬年曆記載如左:𤄽陳鄭柑在臺北市戶籍登載為:『民前3年4月日』(即一九0九年);且不論其申報出生日期為國曆或農曆,經萬年曆換算應如下:
臺北「國曆」民前3年4月日換算成農曆:「農曆」民前3年潤2月日。
「農曆」(即一九0九年)換算成國曆:「國曆」一九0九年5月日。㵂鄭美清亦名鄭柑,由原告等提出印尼「死亡證明書」之公文書中登載如左:
(見證十一)「出生日期」:一九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生地」:廈門(中國);印尼「國曆」一九0九年5月日換算成農曆:「農曆」民前3年3月日。
「農曆」(即民前3年)換算成國曆:「國曆」一九0九年7月8日。
以上四種日期,臺北市與印尼二地戶籍登載之「出生日期」,以國、農曆無論如何換算皆不相同。此又是利用混淆不易釐清之手法,達成矇騙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判斷而給予簽證;憑此簽證再向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申登:「陳鄭柑死亡戶籍記事」之目的。
又如原告甲○○於「聲明書」中所稱:「如所報聲明書不實在,本人甲○○願負法律責任。」。驗諸上述手法,應是為取得政府各公務單位之信任而疏於詳查。以此句『願負法律責任』,則原告等業已觸犯刑法第二一O、二一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此懇請鈞長准予詳加深入調查,以明真相。
(4)被告如前提出之民事答辯所載:由於原告等在印尼之戶籍謄本,與在臺北市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又名」、「全戶動態記載」、「授權書」等,印尼與臺北市兩地之記載完全不同,因為上列之戶籍謄本,均係原告等提出鈞院民事庭作證之用,故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任,必須釐清上列疑點之後,才能斟酌是否同一人之問題。
尤其於「授權書」一項,『乙○○又名陳理良』、『甲○○又名陳理安』;經向印尼駐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詢問得知:「於印尼當地不使用中文名字;需證明時,即由申請者口述填寫即可」。對此可由『證十四』加以證明。
(5)由原告等提出印尼官方出具之又另一受死亡宣告陳思省「死亡證書」公文書中得知:原告等,在「死亡證書」中文翻譯本私自加註一句『又名陳思省』。請鈞長查驗其印尼文原文中根本無此一文字,即可證明「印尼當地不使用中文名字;需證明時,即由申請者口述填寫即可」。我臺北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於原告等提出之中文翻譯書中簽證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便是明證。故『乙○○又名陳理良』、『甲○○又名陳理安』,由其申請者口述填寫,則原告可以胡亂口述毫無證據之內容,以偽造或變造文書;因之其可信度,誠令人懷疑。
⒏由於「原告於其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為此;懇請鈞長准予如「答辯之聲明」而為判決,實感德便。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適格部分: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就有無利害關係,自應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乙○○、甲○○,並未死亡然受死亡宣告,而原告二人為陳鄭柑、陳思省之繼承人,其二人之死亡宣告時間與事實不符,是乙○○、甲○○是否死亡,及陳鄭柑、陳思省二人真正死亡時間為何,原告即有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訴。
二、被告適格部分:民事訴訟法第六三五條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五五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經查:本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死亡宣告事件之聲請人為陳君幗,其已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因此自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得為適格之被告。因此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已受死亡宣告,依法已失其權利能力,不得提起訴訟,及原告是否為為陳鄭柑、陳思省之繼承人,亦不得而知,並未證明,因此就此部分亦不得起訴,應由檢察官起訴方合法云云,均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有陳鄭柑原籍台北市延平區大有里五鄰,嗣後移居印尼雅加達,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亡故,其繼承人為乙○○、甲○○、陳思省,陳思省亦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故現有之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原告與母陳鄭柑、弟陳思省四人因移居印尼雅加達長期不在國內不料訴外人陳君幗(已亡故)其生前有不良企圖,意圖將陳鄭柑之遺產據為己有,向鈞院聲請原告及陳鄭柑、陳思省之死亡宣告,鈞院以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准死亡宣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授權丁○○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份登記,該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大戶㈠字第八八六○○四九六○○○號函指出「丙○○(本案利害關係人陳君幗之女)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書,申請登記對造人陳鄭柑、乙○○、甲○○、陳思省等四名死亡宣告登記」,原告才查知原告及陳鄭柑、陳思省遭到陳君幗聲請死亡宣告,陳君幗已亡故,其女即被告竟以該不實之死亡宣告,欲阻止原告之戶籍登記聲請案,損害原告之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六二五條準用五五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既已亡故,則以其繼承人即丙○○為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三五、六三六條規定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私文書及印尼公文書之真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答辯狀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又比對印尼公民出生登記冊與我國戶籍謄本之記載,顯有不同:(1) 原告乙○○部分:
𤄽出生年月日:前者為『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誕生』;後者為「民國000年
0月000日出生」,兩者相差一日。㵂出生地:前者在『印尼井里汶北加浪安路四十四號』誕生;後者則在「臺北市延平區大有里五鄰」出生。又名:前者又名『陳理良』;後者無此記載。全戶動態記載;前者『無記載』;後者載明「因行方不明民國四十一年七月十日代報遷出」。(2)原告甲○○部分𤄽出生年月日;前者為『民國三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誕生』;後者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兩者相差八個月又八天。出生地;前者在『印尼井里汶北加浪安路四十四號』誕生;後者則在「臺北市延平區大有里五鄰」出生。又名:前者又名陳理安;後者無此記載。因此,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宣告死亡者系同一人。再原告所提出之印尼移民局(鄭柑)死亡證明書中,其出生日期:一九0九年5月日,與印尼房屋事務局核發之『住宅專用證明』中,無論印尼原文或中文翻譯本,皆是出具著:【鄭美清(鄭柑)00 -00-0000】,其為前後矛盾者至明,顯有偽造之嫌疑,難認是真正。另原告等提出「甲○○」親筆書寫之「聲明書」中所稱:『先母陳鄭柑(鄭柑)原在台戶籍出生日期與印尼出生日期之不同,原因在於中國農曆算法有所差別,因而登記日期不同,:::』。經詳查中國萬年曆之記載之日期亦有不符,顯是利用混淆不易釐清之手法,達成矇騙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判斷而給予簽證,憑此簽證再向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申登:「陳鄭柑死亡戶籍記事」之目的云云。
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現尚生存,且其等即為本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乙○○、甲○○,而同該判決所載之陳鄭柑、陳思省則實際上分別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就文書部分:
⒈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大戶㈠字第八八六0
二一五七00號函稱:「㈠本案關係人陳鄭柑、陳思省等二人前曾於⒑⒛由甲○○、乙○○女士授權丁○○先生持憑經我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及經驗證後之印尼共和國司法部西爪哇地方辦公廳井里汶移民局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出具鄭柑等二人之死亡證明書正本,申請鄭柑及陳思省之死亡登記。惟因所出具之陳鄭柑死亡證明其出生日期民國前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戶籍登記日期民國前三年四月十日不符,本所依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⒉⒗北市民字第五一六五號函轉內政部⒉⒓內戶字第八五0一五七0號函示:『市民憑國外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與戶籍登載出生日期不符,如經駐外單位驗證,查明確屬同一人,可據以辦理。』予以受理在案;嗣於⒈⒔原受委託人丁○○先生再補送與戶籍登記資料出生日期相符且經駐印尼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書到所。㈡另丁○○先生於⒑⒖持經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印尼井里汶市房屋事務局之住宅證明申請更正甲○○出生年月日『民國參壹年貳月陸日』為『民國參壹年捌月拾肆日』及乙○○出生年月日『民國貳玖年拾月參壹日』為『民國貳玖年拾月參拾日』,並陳奉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三頁後),顯然原告前辦理陳鄭柑、陳思省死亡登記時已提出死亡證明書,及辦理更正甲○○、乙○○出生日期更正時,亦已提出授權書。而再經本院函詢其文內所稱其已函請外交部轉我國駐外館處查證該證明書是否確係鄭柑及陳思省之死亡證明文件,及授權人確係甲○○、乙○○本人一事,據該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八六一五二一九00號函復以:「二、本案前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⒊領(三)字第8852006807號書函函復:『..
.鄭柑、陳朝麟、陳思省三人之死亡證明及甲○○、乙○○女士申請之上述三份授權書確經該處驗證在案...』;又甲○○、乙○○女士授權書案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⒊領(三)字第870001349號書函函復:『...鄭柑之死亡證明確經該處驗證,甲○○、乙○○女士之授權書確由該處核發,甲○○、乙○○兩人確係親自向該處申請辦理授權書,該處登記簿上留有渠等當時之簽名式樣。』」(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其所附陳鄭柑死亡後之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印尼井里汶民事註冊局所發之死亡證書(當時記載鄭美清,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再加註鄭美清即鄭柑,0000年0月0日生於台北)該死亡證書與原證七證明書所載相符。故原告前委託丁○○辦理陳鄭柑、陳思省死亡登記時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既為外國所作成之公文書,且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即推定為真正。而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並依此而登記於戶籍謄本,而成為我國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
⒉上開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另載:「另陳許
柑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更正姓名陳鄭柑,係其堂弟鄭詒棠依據陳鄭柑民國三十六年補籍申請書辦理...故其堂弟申請更正其姓名並無違誤」,所附之附件鄭詒棠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之申請書記載:「一、民堂姊鄭柑(冠夫姓陳)字美清,近日印尼返國,擬在原住所恢復戶籍,發現原有戶籍謄本(民國卅六年)載為鄭許柑與事實不符,究其原因,可能抄寫筆誤」,所指鄭柑,字美清,即鄭柑又名鄭美清,與印尼井里汶二等行政區民事註冊局死亡證書列號32/1978所載之鄭美清旁註亦即鄭柑之記載相符,顯見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時陳鄭柑並未亡故。另同上函說明三另載:「陳許柑之行跡不明係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十日由里長李培燦依三十九年夏警政通報:『凡人民未經依法辦竣遷出手續而擅自遷出致行方不明....應由該戶長或利害關係人代為辦理行跡不明遷出登記,..」,故陳鄭柑(即陳許柑)等人當時係因遷出未報而遭里長代辦遷出,並不足以證明陳鄭柑及原告已亡故或有遭遇船難之事實。
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書函(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既證明原告所提文件(陳
鄭柑、陳朝麟、陳思省死亡證書等由我駐印尼代表處簽證屬實,即死亡證書記載陳鄭柑於一九七八年(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印尼井里北加朗岸36A號亡故屬實。
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印尼(89)領字第一六八號函說
明二「查原函附件一陳朝麟及鄭美清身分證明,係由井里汶CIREBON移民局長IKADERAKA簽發,經印尼司法部、外交部驗證後經本處證明屬實,其中文譯文『鄭美清,亦名鄭柑』係由印尼原文THE BIE TJENG atau dikenal jugabernama THE KAM直譯而來。另附件二聲明書由公證人就該文件上聲明人之簽名予以認證,再經印尼司法部、外交部驗證及本處證明「因該文件屬私文書性質,其中譯文部份本處只認證翻譯人簽字屬實,而不證明文件內容」,業已證明原告送交該處簽證為屬實,至訃井里汶移民局所簽發之聲明書之內容,是屬印尼國家之內政,且為該國之公文書,且既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推定為真正。
⒌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三七九九三00號函
說明二:「...本案甲○○、乙○○檢提之『駐印尼台北經濟代表處驗證之住宅專用證明』經駐印尼台北經濟代表處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印尼領字第二六二號函復:「查該『住宅/企業專用准字證明』係印尼井里汶(TJIREBON)地方政府房屋事務局於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九日核發,為一政府文件,依據其上記載,屋主為陳朝麟(TAN TIAU LIN)先生,共住人口為其配偶子女,其中女兒乙○○(
TAN LIE LIAN)出生日期為一九四0年十月三十日、甲○○(TAN LIE AN)出生日期為一九四二年八月十四日。』其資料建立日期三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較其在台初次設籍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早,因屬政府文件,依規定可予採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可見原告提出之住宅專用證明係經印尼井里汶地方政府出具,而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推定為真正。
⒍原告所提出之陳朝麟及鄭美清身分證明真正性,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函請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就該文件是否真正查詢,據該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印尼(89)領字第一六八號函說明二答覆以:「查原函附件一『陳朝麟及鄭美清身分證明』,係由井里汶CIREBON移民局長IKADERAKA簽發,經印尼司法部、外交部驗證後經本處證明屬實,其中文譯文『鄭美清,亦名鄭柑』係由印尼原文THE BIE TJENG atau dikenal juga bernama THE KAM直譯而來。..」(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八頁、二八九頁),顯見原告所提之陳朝麟、鄭美清身分證明確係印尼訃井里汶移民局所簽發,經印尼司法部、外交部驗證後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其中文譯文『鄭美清,亦名鄭柑』係由印尼原文直譯而來,該證明書亦屬外國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推定為真正。而據該證明書所載,陳朝麟為0000年0月00日生,一九七0年六月三十日逝世,鄭美清,亦名鄭柑為0000年0月000日出生,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九日於井里文逝世,依據井里汶移民局檔案的資料和記載,他們是合法夫妻,迄至逝世其身分仍為外國(中國)籍民等語,顯見鄭柑確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印尼井里汶去世。
⒎原告提出之甲○○、乙○○出生證明及中譯本,亦經本院函轉外交部查詢其真正
性,經外交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外條二字0000000000號函覆於說明二:「據駐印尼代表處(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印尼領字第一一四號復函略以:㈠僅查陳氏姊妹出生證件中譯本:『..為陳朝麟先生與鄭美清(鄭柑)夫妻合法所生的女兒」,此段內容係由印尼文:『Anak perempuan dari seorangperempuan mernama THE,BIE TJENG jeng telah diakui oleh TAN,TIAU LIN
dan THE,BIE TJENG.』翻譯而來,原文直譯為:『..為某位名為鄭美清女士之女兒,已被(父親)陳朝麟及(母親)鄭美清所承認』,其文義與:『為陳朝麟與鄭美清(鄭柑)夫婦合法所生的女兒』相符。」(見本院卷二第六一、六二頁),亦可認甲○○、乙○○二人確係陳朝麟及鄭柑之女。
㈡又依被告之母陳君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對陳鄭柑等人公示催告時,
亦陳稱:「緣聲請人之父陳朝麟原住台灣,嗣因經營茶行生意,赴印尼經商並定居,失蹤人陳鄭柑於民國二十八年間與聲請人陳君幗之父陳朝麟(於民國二十七年與聲請人之母陳蕭孟昭離婚)在印尼結婚並生有三位子女乙○○、甲○○及陳思省,嗣二次大戰爆發全家遭聯軍部分送往澳洲俘擄於集中營,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全家含聲請人及陳朝麟、陳鄭柑及其所生子女乙○○、甲○○、陳思省等人均遭聯軍遣返台灣,陳鄭柑等四人並於台北市延平區大有里十鄰設籍,惟因陳朝麟之事業均在印尼,其於回國不久後便獨自先行返回印尼經商,為此,陳鄭柑等五人(亦於民國三十七年間搭船欲前往印尼與夫婿陳朝麟會面。詎料,渠等此行並未到達印尼,且此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四號卷可稽,顯見被告之母陳君幗於前案亦主張甲○○、乙○○及陳思省確均係陳朝麟與陳鄭柑於印尼結婚後所生,並曾設籍於台北市,故被告辯稱受死亡宣告之甲○○等三人均係在台北市出生,未曾到過印尼,與印尼之陳理安等三人係完全不同之人,應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稽:
⒈證人洪清源曾到庭證稱:「(問:(陳君幗)有告知你印尼的親人?)印尼之姊
妹,他叫我自己去查資料可知。君安及君良是他印尼之姊妹。...(提示證物予證人閱覽)證㈦有見過,...證㈦是林代書予我,而該證是由陳君幗由印尼取回交他(林朝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一二四頁)。顯見陳君幗曾告知證人其另有姊妹甲○○及乙○○在印尼。
⒉證人李金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原告賴才登與被告乙
○○等二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結稱:「被告乙○○之母有一塊地在金山,約在兩三年前被告甲○○要辦繼承,我有打聽到這地是他們的土地,是我朋友告訴我的,因我本身是在作土地規劃整理,所以原告賴才登也是透過我朋友來找我,處理土地事情,我輾轉知道地主人在印尼,是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甲○○。」,(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二頁),依該證人所述,甲○○確係尚在人世,又證人賴張文英亦於該案件到庭證稱:「被告訴代稱竊佔系爭土地並不合理,在三十四年前曾就三七五減租條例由賴柑與賴接枝訂立租約。系爭土地在該租約標的附近,當時訂約時,就表示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讓我們耕作。後賴接枝過逝後就由我先生按手耕作。卷附租約是我公公過逝後我先生才去鄉公所辦理變更登記。鄭柑在六十五年間有來我家言系爭土地(無租約)讓我們顧,不要被人家偷賣,如政府徵收我會回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五頁),依其所述,鄭柑於六十五年間確尚生存,查該二證人均與原告無何親戚僱傭關係,賴張文英其餘證詞更是不利於甲○○二人,顯無偏袒原告一方之可能,故該二證人之上開證詞有關乙○○、鄭柑尚生存之部分,應屬可採。且其證詞亦與鄭柑之堂弟鄭詒棠於六十五年八月間出具證明書記載:「民堂姊鄭柑(冠夫姓陳)字美清,近自印尼返國,擬在原住所恢復戶籍發現原有戶籍謄本(民國卅年)載為鄭許柑與事實不符,究其原因,可能抄寫筆錄」,及戶政事務所據而辦理陳鄭柑之姓名更正時間相符。可認民國六十五年間陳鄭柑確曾回國與賴才登見面,尚未亡故。
⒊證人陳有志(陳君幗之堂兄)亦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問:一、六十五年陳
鄭柑是否有回國處理土地的問題?二、和陳鄭柑是何關係?)有,他回來住我家,他是回來玩,順便來辦土地的事宜,他硬託我幫忙,我因在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當公務員,一再推託,後來不得已我才幫他收地租繳房租,是我替他辦土地登記的,我和我堂妹陳君幗很少往來,陳鄭柑她丈夫是我五伯父,我們初次見面是在抗戰前於廈門我的家,他是我的長輩,在我家住了數月,他就去東京唸醫專,之後在抗戰那年又在印尼見到他,過了一、二年,他就在印尼和我們同住,住了四、五年,一夥人就被荷蘭政府抓到澳洲,在集中營住了五年,中間失去聯絡,五年後才一起坐船回台,他住迪化街,我常去他家。民國三十七、八年他回印尼,印尼的家產都還在,我因結婚問題未同行,這中間有二十八年我們未見過面。乙○○在印尼出生,一歲多和我們一起被抓去集中營,甲○○、陳思省是在集中營出生,甲○○有和陳鄭柑來我家住過,乙○○則是後來才和她先生一起來台。」(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由其證詞可知原告為陳鄭柑之女,並未因海難而亡故。
㈣又被告之母前聲請就原告二人、陳鄭柑、陳思省為公示催告,原係以其等於三十
七年間搭船欲前往印尼,惟未到達印尼,此後即行方不明(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四號卷第五頁),後又以言詞改稱失蹤時間更正為四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其於該案件亦陳稱並沒有船難證明(見同該卷第十九頁背面),顯見所謂船難一事,並無所據。
㈤被告辯稱:原告委請丁○○向大同戶政申請陳鄭柑死亡登記,其載出生日期為民
前三年四月十日,與印尼文書所載陳鄭柑出生日期(民前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不符,係屬偽造文書云云,查陳鄭柑印尼文書出生日期為一九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我國戶籍謄本所載為民前三年四月十日,陳朝麟印尼之出生日期(一九0一年九月十八日),我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為明治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主張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曾提出聲明書稱「先母陳鄭柑(鄭柑)原在台戶籍出生日期與印尼出生日期之不同,原因在於中國農曆算法有所差別,因而登記日期不同」,並主張依此計算亦未符合云云,然觀被告之母陳君幗之出生日期亦曾自「民國十七年七月一日」,以申報錯誤為由,更正為「民國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顯見出生日期登記有誤之情形在我國三十五、三十六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並非罕見,原告主張此種差異係因移民或政權交替期間所發生之非正常現象非不足採,不能即指印尼之陳鄭柑與我國戶籍上之陳鄭柑非同一人。
㈥被告又稱「我未見過乙○○與甲○○,我不確知其生存否,...母親過世後我
從我母親的通訊錄上看到數支印尼處所之電話號碼,我就打過去,電話有通,一名女子接的,但不知是何人,因語言不通,我不知丁○○是否真的是原告所委任,故打電話過去探詢,我當時是聽說葉有受印尼那裡的人委任,我為查證,才打電話過去查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七頁筆錄),依其所述,顯然亦知有原告其人尚在世,只是不確定丁○○之委任是否合法。另被告之母陳君幗乃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戶籍謄本影本),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之國際通話紀錄,據覆以:因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之通話紀錄已逾保存期限,未能提供,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九日確均有打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至三十一頁),顯然被告在其母親去世之後,至少打電話至印尼予原告至少二次,原告稱被告前曾與原告聯絡,亦稱可採。
㈦綜上所述,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五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本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宣示「陳鄭柑、甲○○、乙○○、陳思省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此項判決為擬制死亡日期,並非真正死亡日期,原告既證明陳鄭柑在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陳思省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而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亦據以登記,且甲○○、乙○○均尚生存,故原告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就乙○○、甲○○之死亡宣告,就陳鄭柑、陳思省部分則更正為陳鄭柑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陳思省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