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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萬達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汐止市位於基隆河流域變道內,屬低漥洩洪區,為不爭之事實,縱使颱風來襲

,亦可作好防颱措施,非原判決所謂被上訴人之生財器具「無法避免」浸泡水中,於被上訴人營運亦顯有影響。自被上訴人迅速遷往新汐止市○○路○○○巷○號一樓,顯見汐止市對而言,仍有無限誘因,但只要不遷離汐止災區 終究要在汐止謀生,難保被上訴人可在新址高枕無憂,免受水患之苦。被上訴人怠於準備防颱措施,而將自己缺失推諸天災之故,倘依原審所謂「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該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認承租人即被告有終止租約之權」,在汐止市內不按租約規定,到處租房子,淹水就終止租約,不受處罰,甚至巧立名目索賠,實屬違法亂紀。

㈡本件房屋是汐止市淹水超過五十公分以上之六千戶之一,如與五堵地區水深一

樓半相較,相去甚遠,災後賴國軍協助迅速恢復原貌。房屋係八十五年完工屬新鋼骨建造大樓,根本不因水災減損,遑論滅失,原判決將天災解釋為「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承租人無從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情形與租賃物之滅失相類」,顯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即逕行搬走,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要搬家之

事,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房屋鑰匙亦未返還上訴人,未將房屋回復原狀,致上訴人半年無法出租房屋。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才將貼在玻璃車上之公司廣告貼紙撕掉,在此之前裡面東西已搬走,是否搬空並不清楚,因鐵門都關著。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才交房屋複製鑰匙給上訴人父親,轉交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僅付租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之房租未付。依兩造所訂之

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且應算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故押租金六萬元扣除二月房租後,餘二萬元,再扣除水電費後,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將押租金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退還被上訴人。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派員將房屋清理乾淨,並將大門黏貼有「萬達電信」之字樣去除。

㈡淹水時電力中斷,燈火全無,被上訴人逃之惟恐不及,要如何如上訴人所說事

先避免?㈢淹水達二‧二公尺高,除生財器具全完毀損外,亦因多日停水停電,且預估恢

復正常之日甚為長久,顯然於原址無法繼續營生,且基隆河整治工程未定,再有風雨來襲,必再遭受損失,上訴人顯無法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保持該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㈣有一期房租約係由被上訴人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父親黃萬生簽收,黃萬生亦有

叫水電工加裝房屋燈光,應為被上訴人之受託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有通知上訴人之父親黃萬生要搬家,獲黃萬生同意。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即搬走。房屋鑰匙係搬走時交予隔壁上訴人辦公室一位打掃的婦人轉交上訴人,但上訴人事後說沒收到,被上訴人又打一副給上訴人。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萬生。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一樓

房屋(以下簡稱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室之用,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押租保證金為六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瑞伯颱風來襲,洪水淹入屋內高達二‧二公尺,全部生財器具及施工材料全部損失殆盡。被上訴人鑒於氣象預報颱風菲比絲又將於十月二十七日來襲,且該大樓全部淹水,短期內水電不可能恢復,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父親黃萬生表示要立刻搬家,獲黃萬生同意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搬離承租房屋,惟上訴人僅願退還二萬元押租金,扣除水電費後,匯款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三予被上訴人,餘皆不還,爰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四萬元及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四萬元合計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之損失係因其怠於準備防颱措施,且承租房屋淹水情形較諸五堵地區猶甚輕微,災後賴國軍協助亦迅速恢復原貌,房屋又係八十五年完工之鋼骨建造大樓,不至因水災減損,遑論滅失。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即逕行搬走,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要搬家之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才交複製之房屋鑰匙給上訴人父親,轉交上訴人,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才將貼在玻璃車上之公司廣告貼紙撕掉。被上訴人僅付租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且應算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故押租金六萬元扣除二月房租後,餘二萬元,再扣除水電費後,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將押租金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退還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室之用,租期自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押租保證金為六萬元,嗣承租房屋因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瑞伯颱風來襲遭受水淹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自有保持承租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義務。雖承租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因颱風來襲而遭水淹,惟該次淹水係汐止地區之普遍現象,尚非承租房屋獨然,且係出於天災之不可抗力,並非上訴人所得主宰,應非上訴人違反保持義務所致。再承租房屋遭水災係屬暫時之狀態,積水退去後房屋經清理即得再作為辦公室之用,亦非不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被上訴人執此終止契約,尚嫌無據。

再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

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承租房屋遭水災係屬暫時之狀態,積水退去後即得使用,雖被上訴人主張承租房屋有再受水淹之危險,惟此究屬推測之詞,汐止地區並非每逢颱風即發生大水,要難謂承租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安全 或健康之瑕疵,被上訴人尚不得依前揭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並無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已如前述,有疑問者,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有通知上訴人之父黃萬生表示要搬家,獲萬生同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黃萬生亦證稱:淹水時房客說要搬家,我說要跟房東說,我不表意見,我沒有向我兒子提起房客要搬家之事等語。故依證人證言,被上訴人表示要搬家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上訴人,黃萬生亦未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搬離承租房屋。且承租房屋之房租除一期係黃萬生代收外,餘皆由上訴人收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出租人之親友偶爾代其向承租人收取房租後轉交出租人,尚與常情不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授權黃萬生處理租賃相關事宜之行為,故即使黃萬生有應允被上訴人搬家,亦不得認其同意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押租金,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嗣上訴人同意退還押租金二萬元,於扣除水電費後,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將押租金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退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褶紀錄在卷一件可稽。足認上訴人有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兩造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契約終止前,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再被上訴人僅付租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等情,亦為兩造不爭,故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共一月八日之租金。雖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租金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己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嗣雖遭淹水,惟水退後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租金之給付。

又依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書第十八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

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有契約之載可按。依前約定,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提前遷離他處,自應賠償上訴人一個月租金。

是故,被上訴人以押租金六萬元扣除一個月房租及提前搬遷之一個月租金之賠償各

二萬元後,餘二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應繳內之水電費後,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將押租金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退還被上訴人,有存褶一件足憑,故而,上訴人依約歸還押租金餘款,並無不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四萬元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諭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王俊雄~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