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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六號

原 告 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玄○○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子○○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被 告 乙○○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廿八號二樓

B○○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A○○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戌○○ 住台北縣○○鎮○○街○○號C○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四二之一號辰○○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D○○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E○○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申○○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弄廿號未○○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弄廿八號余張金枝 住台北縣萬里鄉萬里加投六四號寅○○○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酉○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二樓地○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午○○ 住台北縣○○鎮○○街○段○○○號宙○○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亥○○ 住台北縣○○鎮○○街○段○○○號H○○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G○○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卯○○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廿六號丑○○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廿八號F○○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宇○○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弄四號天○○ 住台北縣○○鎮○○街○段○○○號巳○○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黃○○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甲○○ 住台北縣○○鎮○○街○段○○○號戊○○ 住台北縣○○鎮○○路○○號己○○ 住台北縣○○鎮○○路○○號壬○○ 住台北縣○○鎮○○街○段○號二樓丙○○ 住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九五號癸○○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庚○○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辛○○ 住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九五號丁○○ 住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九五號右三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住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表所示位於台北縣○○鎮○○街○段○○○巷道路如附圖所示C、D、E、F、G、H、I、J之位置、面積土地,被告等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障礙物或為其他變更道路形態或有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A○○、戌○○、C○、辰○○、D○○、E○○、B○○、G○○、卯○○、丑○○、F○○、宇○○並應將如附圖所示A、B二石墩,遷出C、D、E、F、G、H、I、J範圍之外。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縣○○鎮○○○段二0一之二三地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該地號土地與水源街大馬路間有一水源街二段一七七巷供通行達廿年之既成巷道。查既成巷道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意旨謂:「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亦謂:「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將道路廢止。」明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故因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本件被告等就其所有坐落於系○○○鎮○○街部分土地所有權應受限制,原告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所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應無不合。

(二)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判並稱:「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則應依其『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用其土地,『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似得變更其原有之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等情,故系爭巷道如非屬既成巷道,原告係袋地所有人,亦應有通行權。蓋該巷道乃現有道路,且鄰近各土地相接部份,係對各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適宜通路。況被告等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書立陳情書承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該巷道地主已同意系爭巷道供道路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反面解釋,被告等應不得阻礙通行,被告等卻否認原告之通行權,爰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意旨揭示:「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限於私法關係,有關公法上之規定著眼在公共一般利益,間接的保護個人之權利者,亦包含在內,法律於保護個人之外,側重於公眾之福利者,亦不失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史尚寬先生著債編總論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參照),系○○○鎮○○街○○○巷原有緩坡,車輛上下正常行駛時均須放慢速度,被告所稱之石墩原無設置之必要,被告A○○等十二人違反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不得妨礙交通或違反通行任意將道路廢止之保護他人之規定,於前開巷道內放置二大石墩,使通行困難,原告自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渠等將地上物遷移。

(四)被告所提另案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三0號判決於理由五第五行已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無訛;則系爭一七七巷道與被告所指北新路一八四巷道路何者適於通行,茲分述如下:

1、台北縣○○鎮○○街○○○巷道路:

(1)為現有巷道。(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對台北縣淡水鎮公所陳情謂:「系爭巷道早經地主於民國六十七年同意(至今亦已廿年)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並經鎮公所前來修築路基,排水溝、埋設自來水、電信管道可為佐證,請貴所依據當地居民行之多年,與工程施工房舍興建材料運搬皆靠此唯一道路,勿要廢除此一既有巷道」,且有被告等所繪附圖可證。

(2)為柏油路。

2、台北縣○○鎮○○路○○○巷道路:

(1)寬度狹窄,通行寬度僅二米七,一邊為陡崖,單向通行汽車須極僅慎,通行困難。

(2)與系爭土地間有二米之落差地,坡度陡,通行困難。

(3)為石子路。

(4)地主未曾出具通行同意書,糾紛將更大。

(5)巷道狹窄,如指定此一巷道供巧克力花園住戶通行,造成巷道壅塞,對巷道土地所有人及巷道旁住戶之不便與損害將更大。對原告之巧克力花園之使用亦極為不使。

3、由上比較可知,北新路一八四巷巷道旁亦為住家,其巷道狹窄,無法再容納原告所有土地上「巧克力花園社區」之住戶通行使用,在現今以汽車代步之社會及以系爭社區位處淡江大學後方,出入均以汽車代步為須之情形,若如原判決所認僅得通行西側道路,勢必造成出入更大糾紛,亦無法為出入通行之通常使用。故應許原告通行較寬敞、為柏油路、且地主亦同意供通行達廿年之系爭一七七巷道路,以發揮袋地經濟效用及社會利益。

(五)至被告所稱西側十八米「計劃」道路僅為政府都市○○○○道路預定地,現尚未開闢,故云「計劃道路」,且在台電宿舍社區內,與外有柵欄阻隔,無法通行。查現台電宿舍內道路僅一部份屬計劃道路,另一部分亦為私人土地,且此部分土地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法院認定通過他人社區之台電一九0巷道路較之水源街二段一七七巷為不適宜。

(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揭示:「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而系爭土地仍為道路使用,被告所得利益少,造成他人不能通行之損失甚鉅,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十一份、戶籍謄本二十份、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及附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0八二六號、淡水鎮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北縣淡建字第八七一二二六四九號函、陳情書(以上均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八二淡建字第四八三號建照卷。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H○○、A○○、戌○○、C○、辰○○、D○○、E○○、G○○、卯○○、丑○○、F○○、宇○○、天○○、巳○○、黃○○、寅○○○、酉○、地○、午○○、宙○○、亥○○、余張金枝、戊○○、己○○、壬○○、丙○○、癸○○、庚○○、辛○○、丁○○、甲○○部分:

(一)聲明:1、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碓子二0一—二三土地上興建「巧克力花園」○○○區○○○鄰○○○○○道路,且可供「淡江風情」、「飛鳳社區」及台電員工通行,大門右側可經台電員工宿舍之馬路直接接北新路,不但路較寬為四線道,又比較方便。而且原告在興建上開社區時,主管機關亦於該社區大門指定建築線,足見其興建之初即已評估由此作對外聯絡道路,自難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其主張就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街○段○○○巷有法定通行權,於法顯有未合。

2、系爭巷道非供公眾通行,僅係被告等私人通行之道路。至部分被告於系爭道路上設置石墩係擔心小孩安全,並非專為原告所設,況且石墩之設置對於被告車輛亦被限制,此有鈞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履勘筆錄足證。

3、本案係以原告之土地是否為袋型地、如何通行損害鄰地較小,並非爭○○○鎮○○路○段○○○巷是否為既成巷道,因此原告如此主張與本案無關。而且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因為陳情書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而原告之建築線係八十一年八月申請,原告都尚未申請建築執照,被告等人如何得知友人要建屋出售,況原告提出之陳情書中具名者之一之被告B○○,當時人在國外,有國人入出境證明書影本一紙可稽,可見該陳情書係他人偽造。

4、原告大門右側(及建築線指定處)離台電宿舍之四線道大馬路只有三、四十公尺,台電以阻斷方式完成阻隔原告通行,何以原告不以此處提出法定通行權之請求。被告等人並未完全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水源街一七七巷道,原告卻以假處分來限制被告等人所有權之行使,無法令人信服。

5、原告走該社區大門右側經台電宿舍約四十公尺即可達四線道馬路,而且約七百公尺即達北新路,走「淡江風情」、「飛鳳社區」約二百公尺即達北新路,又無任何障礙。如走本案之水源街一七七巷約需一千五百公尺才能到達大馬路,根本不符情理。

6、本案系爭巷段另一部份之法定通行權爭議業經鈞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三0號駁回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之上訴。本案與該案情形完全相同,請予以斟酌,並迅予駁回,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字第

九九七號判決、國人入出境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二、被告乙○○、B○○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李秀於起訴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依職權命被告李秀之繼承人戊○○、己○○、壬○○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乙○○、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位於台北縣○○鎮○○街○段○○○巷道路如附圖C─H所示位置、面積,有通行權存在」,變更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表所示土地位於台北縣○○鎮○○街○段○○○巷道路如附圖所示C、D、E、F、

G、H、I、J之位置、面積」,被告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碓子二0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為一袋地○○○鎮○○街間有一水源街二段一七七巷供通行達二十年之既成巷道,該巷道部分坐落於被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同段第二二一等地號土地內,依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公用地役權,原告對之應有通行權,詎被告竟於該土地上設置柵欄阻礙該道路之通行,其行使權利顯已違反公共利益,求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C─J所示之部分土地,被告等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黃○○等十二人並應將如附圖A、B所示之石墩移離系爭道路外。被告等除乙○○、B○○外則以:系爭水源街二段一七七巷道路坐落其等所有土地內之部分,均係屬私設通路,且非既成巷道,且原告於其共有前開土地上興建「巧克力花園社區」,該區西側緊臨十八米計劃道路,對外可連接十二米之北新路,該路除供「巧克力花園」社區居民通行外,並供附近「淡江風情」、「飛鳳社區」及台電宿舍員工通行,並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其大門亦設置於該側路旁,足見原告於興建之初必已評估由西側聯外道路通行,較符經濟上之效用,其主張有公用地役權及袋地之必要通行權,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台北縣○○鎮○○○段0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因鄰○○○鎮○○路○段○○○巷○○○弄巷道不通公路,西側所臨○○○鎮○○路之計劃道路復未徵收,亦非既成巷道,上開土地無適宜可通行至公路之袋地,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北縣淡建字第八七一二二六四九號函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於本案及前述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案至現場履勘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卷及該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所有系爭水源路二段一七七道路鄰巷近伊所共有前開土地相接部分,伊選擇該道路,為對各該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適宜聯絡至公路之道路,且屬既成道路,伊自得依公用地役權及袋地之必要通行權,通行系爭一七七巷道路云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公用地役權非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該項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參照),「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地方政府僅得以公權力加以拆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七三)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參照),換言之既存巷道之通行,乃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任何人不得基此以私法上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為由而訴請判決確認或容忍通行,是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0八二六號函所載:「本局核發上揭指定建築線經查現有道路位置(水源街二段一七七巷)附有貴所核發八十、三、二七、八一北縣淡建字第六七五一號函證明通行達二十年,另一七七巷四十三弄亦附有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等證明資料,據以辦理指定建築線。」等語,及被告等人所出具之陳情書亦稱該一七七巷道路係自六十七年間即經地主同意供人通行等情,主張系爭水源街一七七巷道路為供大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之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權存乙節縱係屬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訴請被告等容忍其通行亦屬無理由。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觀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其共有前開土地上興建「巧克力花園社區」銷售,該社區西側緊臨一條八米計劃道路,對外可○○○鎮○○路,尚未徵收,另為一條四米道路,供毗比鄰「淡江風情」、「飛鳳社區」及台電宿舍員工通行,該社區之大門、警衛中心及社區車道入口均設置於該側路旁,另原告為便利銷售及施工,於該社區東側曾向他人承租土地通○○○鎮○○○道,系爭水源街二段一七七巷道路則橫於社區南側,將該社區區隔為南北二區,社區主體絕大部分在北側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法官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案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在該卷可憑,且有銷售海報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在該卷可證,而系爭水源街二段一七七巷道路,甚為狹礙,其寬度僅得供一車單向通行,且巷道旁均係住家,根本無法負荷原告龐大社區住戶的交通需求。足見原告於興建之初顯已評估相關客觀地理環境、通行條件、潛在增值可能等因素,認由西側聯外道路通行,較符經濟上之效用,始將該社區之大門、警衛中心及社區車道入口設於該側,該社區之購買戶即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自原告所提之銷售海報等資訊,應亦係期待自該西側聯外道路作為出入通道。況且其西側道路,雖非既成巷道,然事實上現已供比鄰「淡江風情」、「飛鳳社區」及台電宿舍員工通行,且其為四米道路,雖原告主張該段有一處石子路,路面窄,有斜坡,通行困難,然查該路段現為鋪設柏油之路面,其中雖有一小段石仔路,惟係由於當地住戶門前施工尚未恢復柏油路面所致,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案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儘可繼續選擇該西側道路或原承租之土地通行,對於其周圍地之損害最少。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等既仍為被告等所有,則被告等對該土地自有完全之處分、使用及收益權能。雖被告A○○等人於其所有土地上設置石墩,但並未將該巷道全面圍堵,仍留有供行人通行之充分餘裕,亦有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憑,則其行使權利顯無何違反公眾通行利益情事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公用地役權及袋地之必要通行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前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C─J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被告等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附圖A、B所示石墩移走,自屬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