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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被上訴人上 訴 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之一號一樓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叁萬元。

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甲○○○(即第一審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抗辯其姊戚林貴子為其處理會款之事,其姊戚林貴子亦有參加上訴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且尚有二個活會,因上訴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因故停標,因此上訴人甲○○○積欠戚林貴子會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經上訴人甲○○○同意,與被上訴人乙○○○所欠三十六萬元會款抵銷云云,然戚林貴子參加上訴人甲○○○之互助會,其會款僅繳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故上訴人甲○○○欠戚林貴子之活會會款應為三十三萬元,故縱經抵銷,被上訴人乙○○○尚應給付上訴人甲○○○三萬元。

貳、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敗訴部分廢棄。

(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丙○○○係經由戚林貴子介紹,而以其女詹秋娥名義,參與上訴人甲○○○之互助會,會款於經上訴人甲○○○同意後,均由戚林貴子全權處理,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標得會款後,死會尾款六十五萬元即開立同額借據以示負責,嗣上訴人丙○○○即陸續將死會會款,交由戚林貴子轉交上訴人甲○○○,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結清會款,取回前開借據。故上訴人丙○○○並無積欠會款情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乙○○○係經胞姊戚林貴子介紹而參與上訴人甲○○○之互助會,當時會款均委由戚林貴子代為處理,轉交會首,停會後其仍繳交會款,委由戚林貴子轉交會首,直至完會為止,且因上訴人甲○○○積欠其姊戚林貴子四十一萬元會款,曾有將之與其會款相抵之協議,故並未積欠上訴人甲○○○會款。

貳、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丙○○○於標得會款後,確有就死會款六十五萬元另行開立借據交付,且於八十二年五月前,均有託戚林貴子轉交每月一萬元死會會款,但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戚林貴子對其騙稱上訴人丙○○○惡性倒閉,要求被上訴人甲○○○將借據交伊辦理清償,然借據交付後,戚林貴子又以無法連絡上訴人丙○○○為由,拒付上訴人丙○○○會款,直至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連絡後,才知被戚林貴子所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乙○○○參加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下簡稱A會)、及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以下簡稱B會)所召集之兩組互助會各一會,會員各為六十名及七十名,每會每期均為一萬元,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標得A會,惟尚有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後之死會會款十萬元未繳;另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得B會,另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後之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未繳,故總計積欠上訴人甲○○○之會款為三十六萬元。(二)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參加上訴人甲○○○前開互助會之B會,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標得會款,惟會款僅繳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尚欠會款二十六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給付會款三十六萬元;上訴人丙○○○給付會款二十六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以:其係透過胞姊戚林貴子參加前開互助會,會款亦均按月交由戚林貴子轉交會首甲○○○,並未積欠會款,且因會首甲○○○另欠其姊會款,會首亦同意相抵等語。上訴人丙○○○則以:其經由戚林貴子介紹參加前開互助會,會款均交由戚林貴子轉交會首,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標得會款後,並開立所餘死會會款六十五萬元之借據交付會首,嗣其結清會款,已將該借據取回,並無積欠甲○○○會款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甲○○○主張被告乙○○○參加其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A、B會各一會,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等情,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因上訴人甲○○○尚欠其姊戚林貴子會款四十一萬元,經上訴人甲○○○同意,故將被上訴人乙○○○之債務與上訴人甲○○○對戚林貴子之債務相抵,因此被上訴人乙○○○並未積欠上訴人甲○○○會款等語。經查,上訴人甲○○○雖不否認同意以被上訴人乙○○○之會款債務,與其對戚林貴子之會款債務相抵等情,然上訴人甲○○○否認積欠戚林貴子四十一萬元會款,辯稱戚林貴子之會款僅繳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故尚欠戚林貴子三十三萬元會款等語,經查證人戚林貴子雖證稱其所參加上訴人甲○○○之互助會(分別為八十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以下簡稱C會;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下簡稱D會,每月每會會款均為一萬元)各一會,且至停標時,均尚為活會,會款繳至八十二年三月,故上訴人甲○○○尚欠其會款四十一萬元云云,惟證人並未提出繳付會款至八十二年三月之憑證,且亦未提出其與上訴人甲○○○就其所稱四十一萬元會款曾經會算之相關資料,而證人戚林貴子證稱被上訴人乙○○○確有將每月死會會款交其轉交會首甲○○○,故證人就此部分三十六萬元會款與上訴人甲○○○應給付證人會款部分相抵之協議,本有利害關係,故自難僅憑證人戚林貴子所證,且為上訴人甲○○○所不否認之會款相抵協議,即遽行採信證人所證之相抵數額,證人戚林貴子就上訴人尚欠其會款四十一萬元之證詞,在無相關佐證下,即難遽以採認,故以上訴人甲○○○自承證人戚林貴子之會款繳至八十一年十二月計算,上訴人甲○○○所欠證人戚林貴子之會款應為:C會部分,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共計二十一萬元(均以每月一萬元計算),D會部分,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共計十二萬元,總計為三十三萬元,經與被上訴人乙○○○所欠之會款三十六萬元相抵,故上訴人甲○○○自得向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會款三萬元,從而上訴人甲○○○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會款,於三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三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另主張上訴人丙○○○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得標等情,已據其提出相符之互助會單為證,且為上訴人丙○○○所不否認,惟上訴人丙○○○抗辯,所餘死會會款六十五萬元,均交由戚林貴子轉交上訴人甲○○○,並取回標得會款後所開立之六十五萬元借據等語,經查上訴人丙○○○已將死會會款委託戚林貴子轉交上訴人甲○○○,並取回借據等情,除據證人戚林貴子證述屬實外,並有前開取回之借據可證,上訴人甲○○○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係其要求上訴人丙○○○為所餘死會會款而開立,且已於事後交還戚林貴子之事實,然辯稱系爭借據係為戚林貴子所騙而交還云云,惟上訴人李徐李琴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借據既為確保上訴人丙○○○按期繳交所餘死會會款而開立,衡情上訴人甲○○○應無於上訴人丙○○○尚未繳清所欠死會會款前,即將前開借據返還之理,故上訴人丙○○○所辯係於清償會款後始取回借據等情,自堪採信,是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給付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黃心賢~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