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唐明浩被上訴人 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打開牆壁並非修復之必要行為:按被上訴人辯稱情況緊急才打開牆壁修復:::等,全係卸責之詞。經查該公共管線堵塞已非首次(每次皆有糞便滴落),何來緊急之情況?且本次堵塞致糞便已滴落數日,經上訴人促管理員電催多時,被上訴人始前來處理,此何緊急之有?另該管線進入上訴人屋內亦呈九十度大彎曲狀(證一),實非被上訴人所稱為防止再次堵塞而將管線遷移取直進入上訴人屋內。再者,現該管線已恢復打開牆壁前之原位達年餘之久,尚未見再有任何堵塞之情形,足見當初循原管線修復即可,被上訴人打穿上訴人房屋牆壁之舉實非必要,其侵權行為照然若揭。
(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已為被上訴人修復,顯係謬誤:蓋修復之意應為毀損之物恢復原狀,今被上訴人未將該遭毀損之牆壁內原有鋼筋完全復舊,或由上訴人雇工逕予修復。
(三)上訴人所提事實與證明,原審未盡詳察之責: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非必要之施工所蒙之營業損失:::等,原審皆因片面採信被上訴人說詞而判決上訴人之請求無據,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皆未詳察。
(四)排泄物管乃是外管,根本不需在牆上打洞,且被上訴人稱要修水管,上訴人人在花園,不知道被上訴人的工人在做什麼,等到上訴人聽到聲音前去浴室查看,才知被打了洞。被上訴人打洞後將原屬外管的排泄管移入壁內變成內管,經上訴人要求才又將排泄管移回原來的外管,而迄今已一年多,未再有糞便外漏的情形,足證當初打洞根本是不必要的。被上訴人乃故意敲破上訴人建物上方之牆壁,損害上訴人之建物,爰依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建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減損價值、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及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份之營業日報表廿六張及估價單一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派員前去修理時,上訴人在場,當時除了在天花板上打洞外,別無其他修復方法。當時是因情況緊急,先接成內管,而後才移為外管。
(二)在天花板上打洞是因為銜接的管道在天花板內。且施工位置既在天花板,與上訴人之營業並無關連,不致造成其營業損失。
(三)鋼筋部分未予修復是因技術上有困難,非故意不予修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五六○號毀損案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承建,上訴人作為經營美容院之用,然系爭房屋之排泄管竟堵塞數次,致糞便滴落,影響上訴人營業及起居。乃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上訴人,且未得上訴人之同意,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其副理游文正率三名工人擅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大門上方牆壁打穿二個各為四十五公分×五十五公分及十七公分×二十公分之大洞,將排泄管移為內管後,又將排泄管移出回復原來外管之型態,爾後,僅將被破壞部分敷上水泥,至牆壁內之被剪斷的鋼筋則未予修復,被上訴人所為應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房屋價值減損計一十萬元,營業損失五萬元,精神損害五萬元,合計二十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係因該大樓之公共管線堵塞,公共走道間已經有糞便滴下來,情況緊急,為了修復才會去打開牆壁接通管線,且當時並無其他的修復方法,事後原告也已將該牆壁修復,至於鋼筋部分乃宥於技術上之困難,無法修復,原告並非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承建,平日作為經營美容院之用,詎系爭房屋之排泄管堵塞數次,致有糞便滴落之情形,經反應多次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副理游文正率三名工人將系爭房屋大門上方牆壁打穿二個各為四十五公分×五十五公分及十七公分×二十公分之大洞,將排泄管移為內管後,又將排泄管移出回復原來外管之型態,爾後,僅將牆壁被破壞部分敷上水泥,至牆壁內之被剪斷的鋼筋則未予修復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四張、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派員在系爭房屋大門上方牆壁打洞,係因系爭房屋之排泄管堵塞造成糞便滴落,被上訴人為修復該等瑕疵,遷移管線所為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為建商,負有維修房屋之義務,其見糞便滴落室內而採取必要之修復手段,自非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上訴人雖以嗣後管線移回原來外管之型態迄今,未再見有糞便滴落之情形,主張當時打洞接內管之行為並非必要,被上訴人所為乃故意侵權行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被上訴人之副理游文正於毀損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因為排污管在住戶住進以後重新裝潢結果,有些裝潢廢料等被倒進排污管而造成阻塞,而公共走道間排污管因呈L型走向,延長結果,怕很容易再次造成阻塞,而當時阻塞情形嚴重,在走道上都會有糞便滴落,所以才決定不走原來管道通路而由公共走道轉接至告訴人屋內再轉接公共排污管,以節省排污流程,避免再次阻塞之發生」,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上訴人迄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牆壁上打洞乃故意侵害其權利,則其依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事後有無完全回復原狀,此乃上訴人得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藉詞上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均於前開判斷無影響,乃不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劉穎怡~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