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九六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現金償還,有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之職員謝雅雯以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足憑,本票債務業已全部清償:
1、查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另於上訴人與五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審理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答辯二狀提出,提出時右下角即以手寫加註「將房屋過戶以自用住宅申報。保證金、滯納利息、契稅,84.4.19.土地增值稅撤銷。房屋稅、含印花稅」等文字,足證該本票面額三十萬元,是指含保證金、滯納利息、契稅、房屋稅、印花稅等總額,亦即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明良律師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建良字第0五0七號函所指保證金(暨其利息至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十元)為完全相同的債權債務。爭點在於保證金為多少。
2、第按五豐公司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本金僅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此由前開陳明良律師函中所載「:::再則劉君於房屋興建前向本公司取得二一七四00元保證金:::」可明;核與原審卷內保證金收據第一、二期各十萬八千七百元之總額相符。次按,上訴人與五豐公司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明文約定,保證金為無息退還,縱使遲延,亦以其限期催告之後才依法得加計遲延利息。五豐公司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由陳明良律師發函催告,於約、於法均不得加計催告前之利息;縱使上訴人於催告後拒不返還,亦僅自催告限期翌日起加計利息而已。從而,催告之效力,僅及於保證金本金而已。
3、綜上,保證金僅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加上本票由被上訴人手寫加註的「將房屋過戶以自用住宅申報。保證金、滯納利息、契稅,84.4.19.土地增值稅撤銷。房屋稅、含印花稅」等文字,足見系爭三十萬元本票業已上訴人以現金清償完畢,毫無疑義。
(二)他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
1、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請求五豐公司給付二百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五豐公司以系爭本票債權三十萬元主張抵銷,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不採,該判決並已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據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2、五豐公司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履行契約事件中,確已主張以系爭三十萬元票據債權抵銷:
⑴前開事件,由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倫纓、林易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提起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開庭審理,五豐公司當庭提出答辯狀,先就林倫纓、林易生部分提出答辯,指稱林倫纓、林易生有積欠五豐公司二筆債權,進而主張五豐公司乃主張抵銷而未為給付,依法均有所據等語;其後答辯理由敘及乙○○積欠五豐公司保證金未償,接著陳述「有關詳細答辯同前揭其他兩原告部分,不復贅言」等語,核即為引用抵銷之抗辯。
⑵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第二次開庭審理時,五豐公司訴訟代理人提出切結
書等資料並口述之,其口述內容筆錄雖未加記載,但據其所舉證據資料,均屬反對債權之憑證或計算,當然同屬主張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
⑶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就系爭三十萬
元本票認五豐公司抵銷抗辯不成立,當然為有既判力之認定。有拘束本件之效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至五豐公司繳交保證金三十萬元時,被上訴人及五豐公司負責人陳顯堂不在,故未要回本票云云,完全不實。此由上訴人繳交三十萬元同時,被上訴人給付其房屋租金共四期每期八千元支票,足以證明其所言不實。
(二)另,該三十萬元本票,原係上訴人為要求五豐公司先為其辦理房屋過戶,而五豐公司相對要求其簽立本票擔保其應相對履行之繳交合建土地增值稅、房屋過戶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及違約未履行移轉合建土地之損害賠償等,此由五豐公司於上訴人交付本票之隔日即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證明。至於切結書,係在被上訴人委託代書為上訴人辦妥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上訴人向五豐公司要求先借其已移轉登記完成其為所有權人之房屋所有權狀供其辦理戶籍遷入,上訴人為擔保其未依「興建房屋」契約移轉合建土地所有權前,被上訴人已先移轉登記其買受之房地,為使前揭本票擔保之權利書面明確化,而簽立該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持房屋所有權狀以辦理戶籍遷入之戶口名簿,足以證明。再者,切結書中,已將該本票擔保之債權書寫非常明確,茲上訴人稱該本票係供擔保保證金清償用云云,由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足證明其不實在。
(三)綜前,被上訴人已提前履約,惟該應交付五豐公司之合建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經向稅捐稽徵機關送件,經核定增值稅為十五萬九千0六十六元,豈知上訴人竟違約不繳。再因上訴人違約不繳增值稅,且違約不將其合建土地移轉五豐公司之結果,造成五豐公司無法將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出售,每月貸款利息損失達八萬一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迄今近四年七月,計達五百餘萬,何況前述五豐公司為先履行移轉房屋登記,五豐公司為上訴人代墊房屋契稅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房屋稅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代書費一萬七千零五十一元、土地買賣印花稅三千三百四十元以及保證金尚有二萬六千二百元未付等等,房屋移轉過戶之費用稅款及上訴人違約之損害賠償未付,與前揭本票擔保之債權相符,五豐公司將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自有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稱五豐公司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將系爭本票債權,與上訴人在該案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查五豐公司在該案並未主張就系爭票據債權與上訴人起訴之任何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否認有抵銷之事實。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樟樹二路三三六號四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然該紙本票係因上訴人與五豐公司曾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土地,由五豐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公平分配,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無息退還五豐公司合建保證金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而五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陳明良律師函催告返還保證金,上訴人乃於五月十五日前往五豐公司處理,雙方同意包括印花稅、房屋稅等以三十萬元計,因當日上訴人未攜帶現金,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五豐公司負責人陳顯堂之配偶,即本件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現金三十萬元償還,並經五豐公司職員謝雅雯出具收據,惟因當日被上訴人及陳顯堂均不在,故未同時將本票取回,詎被上訴人竟持該紙業已清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明知該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仍無償取得該本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五豐公司之事由均得對抗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九六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五豐公司於系爭合建房屋開工時,即依約給付上訴人保證金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應於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時,返還全部保證金,惟該興建房屋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即領得使用執照,經五豐公司多次催告,上訴人均不履約返還保證金,又依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興建房屋結構體完成前,將其出資合建之土地依五豐公司之指示移轉登記,然使用執照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獲核發,且興建房屋亦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仍不依約履行繳交增值稅移轉登記義務,經五豐公司催告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具三十萬元系爭本票供返還保證金用,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五豐公司清償部分保證金,並向五豐公司請求返還本票,然上訴人尚欠保證金二萬餘元未付,且五豐公司先前履行房屋移轉登記時已為其代墊相關費用,且土地未過戶,如上訴人違約不繳納增值稅以移轉登記,五豐公司將受損害,乃請原告同意將本票作為繳交剩餘保證金、違反前述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費用之擔保,經上訴人同意後,該支票仍由五豐公司持有以擔保前揭債務。而上訴人積欠五豐公司保證金尚有二萬六千二百元、代墊房屋契稅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房屋稅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代書費一萬七千零五十一元、土地買賣印花稅三千三百四十元及上訴人違約未過戶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出售房屋,貸款利息損失每月八萬一千元,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迄今近四年七月,計達五百餘萬,而係爭本票係供該債務之擔保,原告復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受五豐公司委託提示請求付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首在系爭本票債權三十萬元,是否業經五豐公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履行契約訴訟中為抵銷之主張,而經法院就其成立與否加以裁判?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前開案卷,經核五豐公司於該案提出之答辯狀僅表示本件上訴人尚欠五豐公司代墊稅費、未清房地價款、應返還保證金、遲延利息,並指稱本件上訴人違約情況非常明確等語,五豐公司並未有以其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之意思表示。至於其答辯狀內雖表示有關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乙○○部分,援引其答辯狀內關於其他原告部分之陳述,而五豐公司對其他原告則有抵銷之主張,惟參照五豐公司此段答辯之前文已表明「至於原告(乙○○)與其他原告相同主張,查均係捏造事實,扭曲契約內容而為,被告全加否認,有關詳細答辯同前揭其他兩原告部分」等語,足見五豐公司係欲引用駁斥該案其他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文義分配房地外另需為坪數找補之答辯,並非欲引用抵銷之答辯。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五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開庭時曾口述主張抵銷云云,惟經核當日開庭筆錄並未如是記載,是依該案卷內資料實不足以認定五豐公司就系爭三十萬元本票債權已於該案為抵銷之主張。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亦未認定五豐公司前述指責本件上訴人乙○○積欠代墊稅款、應返還保證金等係屬「抵銷」之抗辯,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稱系爭三十萬元本票債權業經五豐公司於前案主張抵銷並經法院裁判,有既判力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三十萬元本票,係上訴人因與五豐公司合建房屋而簽發交付五豐公司,嗣由五豐公司交由被上訴人持本院向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被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忽改稱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個人,因代墊款是其支出云云,核與其之前所述不符,且與五豐公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所言互異,應不足採信。本院認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五豐公司,再由五豐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五、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係由五豐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因被上訴人五豐公司委託其行使票據權利,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又改稱代墊款十萬元是其支付,另二十萬元是五豐公司的,五豐公司委託其一併主張云云,縱令屬實,因被上訴人亦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三十萬元本票債權,依前開條文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五豐公司是否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經查:
(一)五豐公司於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自承本件上訴人為清償五豐公司代墊稅費、應返還保證金、遲延利息及其他應付五豐公司款項,而簽發系爭三十萬元本票,有其答辯二狀附於前開案卷可稽,且經核五豐公司於該案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右下角亦以手寫註明「將房屋過戶以自用住宅申報。保證金、滯納利息、契稅,84.4.19.土地增值稅撤銷。房屋稅、含印花稅」等文字,核與上訴人所稱其為給付應返還五豐公司之保證金、遲延利息、相關稅費,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簽發該紙本票等情相符。則上訴人既係為清償應返還之保證金、遲延利息、相關稅費而簽發系爭三十萬元本票,衡情上訴人斯時應給付五豐公司之金額應僅有三十萬元,此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當時積欠五豐公司款項達六十餘萬元,但僅簽發三十萬元本票云云,既屬變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斯時應給付五豐公司款項不只三十萬元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即高達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元,且房屋契稅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房屋稅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代書費一萬七千零五十一元、印花稅三千三百四十元於上訴人簽發系爭三十萬元本票當時尚未繳納,自不包括於該紙本票範圍內,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將該紙三十萬元本票轉供其應付五豐公司稅費、土地增值稅、損害賠償之擔保云云。惟查:
1、五豐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保證金雖為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元,然五豐公司當初僅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此有五豐委託陳建良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保證金收據可證,是上訴人應返還五豐公司之保證金應為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返還五豐公司之保證金為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元云云,即非可採。
2、又,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簽發系爭三十萬元本票時,相關稅費雖未實際繳納,然並非不可估算,且依上訴人與五豐公司合建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接獲五豐公司通知後,將各項必備文件及應繳納各項稅費交由五豐公司辦理。準此,益見相關稅費係由五豐公司通知上訴人預付,被上訴人辯稱簽發系爭本票時該等稅費尚未繳納,不可能包括在內云云,要不足採。是上訴人所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簽發系爭本票時,與五豐公司會算雙方同意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連同其他房屋稅、契稅、印花稅等,共計三十萬元,故簽發之本票面額為三十萬元等情,應可採信。
3、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本票轉供應給付土地增值稅、損害賠償之擔保,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五豐公司之款項高達五百餘萬元,故本票債權並未消滅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經核該切結書內固有「並書立本票乙紙為保證及因恐口無憑切結人願書立本票乙紙為保證」之文句,惟依其文義應係另簽本票為擔保,然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二者並不相同,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即為切結書所指供擔保用之本票;且設若上訴人確實同意以之前已簽發之系爭本票充為擔保,何不在切結書上註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本票轉供應給付五豐公司土地增值稅款、損害賠償之擔保云云,尚難採信。且徵諸實際,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履行契約事件,五豐公司於該案並未主張其對本件上訴人有何債權可資抵銷,且經法院判決五豐公司應給付本件上訴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五豐公司抗辯本件上訴人違約一節,五豐公司對本件上訴人僅有三十萬元本票債權,該紙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而五豐公司對該判決並未表示不服,該案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益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賠償五豐公司五百餘萬元,本票債權尚未消滅云云,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應返還五豐公司保證金、印花稅、房屋稅、契稅等稅費,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於簽發本票後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以現金三十萬元交付五豐公司職員收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既已以現金三十萬元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五豐公司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已消滅。因上訴人得以對抗五豐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此故,五豐公司既不得享有本票權利,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本票權利。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九六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林玫君~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雵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