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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從上訴人手中收取分文票款,被上訴人乃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又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附表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事項,矇騙民庭法官而取得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六七號本票裁定,該裁定已有無法及無效原因,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翌日即提起刑事自訴,控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貴英、張陳金蓮重利等多項罪名,被上訴人矇騙法官取得前述本票裁定,業已犯罪,上訴人於前述自訴案件中已一併追訴其犯罪,該自訴案件認定之事實,業已影響本件訴訟,原審未停止審判,業已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鈞院在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審理。

(三)查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本票,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所開立,用以向訴外人楊貴英借款,嗣後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另開具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要求訴外人楊貴英交還附表本票,此有本票存根上註明「換票楊」三字可證;惟訴外人楊貴英竟一味拖延,拒不交還附表本票,並利用人頭張金蓮充為借款予上訴人之金主,並借用其女兒即本件被上訴人為人頭之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因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前述事實、理由,惟原審並未加審酌,逕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該判決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1、本案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楊貴英借款,楊貴英表示願意代為周轉,轉而詢問被上訴人之姨媽(即楊貴英之妹張陳金蓮)是否願意借款予上訴人。張陳金蓮同意周轉,因此由楊貴英將三十萬元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楊貴英,楊貴英再將本票交付張陳金蓮。

2、如附表所示票據為八十四年所簽發,上訴人謊稱票據有效期間為十年云云,因此楊貴英、張陳金蓮均信以為真,從未想到要於本票到期日時換票,被上訴人亦不知有所謂換票之事。

3、初因上訴人均能按月或三個月交付利息,張陳金蓮因而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立即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爾後,上訴人再陸續借款,亦由楊貴英繼續代理張陳金蓮將款項貸與上訴人,並將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票據送往交付張陳金蓮。詎料,八十七年七月起,上訴人開始拒付利息,張陳金蓮迭催楊貴英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票款,惟上訴人則拒不見面,張陳金蓮血本無歸,懊惱不已,並遭丈夫責罵,楊貴英為此亦甚為自責,被上訴人與姊妹不忍見母親、姨媽煩惱痛苦,乃共同集資三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張陳金蓮,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以減輕張陳金蓮損失。

4、被上訴人去年甫自大學畢業,取得附表本票前,一直在外住宿,並未與母楊貴英同住,對於楊貴英、張陳金蓮與上訴人之借貸關係,本不知情。直到被上訴人之姊提議姊妹共同出資取得張陳金蓮手中如附表所示本票後,方知其事。被上訴人僅為執票之第三人,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焉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二)被上訴人自從將附表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即陷於上訴人濫訴之中。包括上訴人另行提起自訴控告張陳金蓮、楊貴英重利、常業重利罪,該案進行中,因本件被上訴人作為張陳金蓮之輔佐人,即遭本件上訴人無端控告重利、常業重利、教唆偽造文書、詐欺、包攬訴訟等若干罪名。該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後,本件上訴人又提起上訴,亦遭上訴駁回。本件上訴人換票之指控,經刑事停法官當庭勘驗,票據票根上「換票楊」之記載,均為本件上訴人自己所簽寫,何能作為楊貴英換票之證據?刑事庭法官因此亦不採納本件上訴人換票之說。且換票之說,根本為上訴人信口雌黃,完全無憑無據,上訴人年約半百,在商場上打滾數十年,其妻邱秀香更為台聚公司總會計,如何會在票面金額清償下,仍願另行簽發若干票據換得如附表本票?上訴人所稱已另以現金或票據清償如附表本票之票款云云,全屬虛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雖以:其另案對訴外人楊貴英、張陳金蓮提起重利罪之自訴,該案尚未確定,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審理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參照)。準此,訴外人張陳金蓮、楊貴英是否涉有重利罪嫌,渠所涉嫌犯罪時間,既在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以前,自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指責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有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且因本院已向最高法院調借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是以,就兩造爭訟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本院已可參酌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據自行認定,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附表本票,乃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楊貴英,嗣因上訴人已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楊貴英兌現,但楊貴英藉詞並未交還附表本票,並利用其女即本件被上訴人為人頭聲請本票裁定,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未曾從被上訴人處收受任何金錢,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自訴外人楊貴英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且係無對價取得該紙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換票已清償票款云云,並非事實,因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之母楊貴英代理,向被上訴人阿姨張陳金蓮借貸,嗣後拒不清償,被上訴人不忍阿姨、母親為此煩惱傷心,乃與姊妹共同資出三十萬元交付阿姨張陳金蓮,並自張陳金蓮處取得附表三十萬元本票,並非無償取得票據,且非屬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非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已另以他紙本票換票清償,但原執票人楊貴英未將附表本票交還及被上訴人係惡意、重大過失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且係無對價取得該紙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置辯,惟查:

(一)「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具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要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沢參照)。查上訴人既自稱附表本票確係由其簽發交付訴外人楊貴英,則楊貴英對附表本票並非無權處分。而楊貴英嗣將票據交付張陳金蓮,張陳金蓮再將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縱上訴人與楊貴英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亦僅生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問題,要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容係誤會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附表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屢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分文,被上訴人即係無對價取得票據云云,惟票據為流通證券,執票人未必直接自發票人處取得票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若執票人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向其前手取得票據,則發票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並非謂執票人應支付對價予發票人始得享有票據權利。本件發票人即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被上訴人自不需支付上訴人對價以取得票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其(即發票人)分文即取得票據為無對價取得票據云云,實屬無稽。此外,本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支付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張陳金蓮即取得附表本票,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尚難憑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另簽發支票交付楊貴英欲換回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節,不論是否屬實,依上開規定均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確實簽發附表本票,依法即應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票據關係不存在,核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判決於理由中雖未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抗辯是否可採加以論述,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林玫君~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FO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甲○○│84.10.15 │ 三十萬元 │85.12.31│066710 │└───┴─────┴─────┴────┴────┘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