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二樓之浴廁地板予以檢修,加強防水處理,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並回復其滲漏前之原狀。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及住居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浴廁地板予以檢修,加強防水處理,防止其二樓用水滲透或注入上訴人所有之同所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並回復其滲漏前之原狀。如被上訴人拒絕負檢修等之義務,得由上訴人僱工代為檢修,被上訴人不得拒絕。
(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樓房屋及地下室,及排水管溝之淤泥,及廢棄物暨積水清除,俾能疏通排水,並清洗消毒回復其原狀。如被上訴人拒絕負清除及疏通排水管之義務,得由上訴人僱工代為清除疏洩,被上訴人不得拒絕。
(五)第三、四項所載之檢修費用共四萬六千九百十元,如被上訴人拒絕檢修而由上訴人僱工代為檢修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第三、四項之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每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一樓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樓房屋則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而由被上訴人丁○○所承租,因其不當設施,及使用上不當原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系爭一樓房屋地面有嚴重積水,閣樓天花板及牆壁亦確有滲水潮濕等重大之損害,上訴人所設置之遮雨棚亦受有嚴重毀損,排水溝亦有淤泥及廢棄物品堵塞不能排水,而系爭房屋一樓所受滲水之損害,確係由於二樓水管漏水所引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該項侵害,至於一樓室內嚴重積水,自係由於一樓排水管溝被淤泥及廢物堵塞無法排水,兼以二樓水管漏水等情形所導致。上訴人已多年未在系爭一樓房屋居住,固無任何廢棄物及淤泥可供丟棄,而致地下排水管線被堵塞不排水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確在其所設置之遮雨棚上,擺設盆景堆置廢棄物,被上訴人丁○○又在盆栽之下加墊一巨形海綿,每當灌溉及天雨水份被吸收,更加重雨棚之負擔,加以海綿吸水後,對該雨棚長期浸潤而加速其損害,該雨棚又有圍牆圍繞,行人及鄰居不可能對其丟廢棄物,或加以其他損害,是該雨棚目前損害之情形,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三樓以上之住戶,由於距離遙遠,不可能將廢棄物擲置棚頂,僅被上訴人由於位置關係,既可利用該棚頂擺置盆栽,亦可隨手堆置廢棄物,連同盆景溢出之淤泥,沖入地下排水管線,而造成地下排水管線內致賭塞,使上訴人置於一樓室內之機具零件,及於一樓搭建之木造閣樓暨雨棚完全銹壞、倒塌或破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三十七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系爭一樓房屋因受被上訴人以居高臨下之勢,除對其平日用水頻繁之浴廁,不加強地板防水措施,且有龜裂滲水,以致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漏剝落等情形,加以上訴人原在後院通天處建有雨棚防水,不料竟由被上訴人利用作為放置盆栽雜物、垃圾之所,不獨損害該雨棚本身,並導致澆花時之泥水,連同不時棄置於該雨棚上之子雜物垃圾等,墜落一樓後院,每逢天雨則被沖入排水溝內,以致排水溝堵塞,二、三、四樓之廢水及雨水無法宣洩,倒灌入屋內及地下室內,導致地下室完全滿溢,一樓屋內亦積水盈尺。被上訴人高據二樓,竟不顧及一樓房屋之安全,不願整修其已有龜裂之地板及防水設施,以致向下滲漏,復不斷以泥水及什物垃圾傾下一樓後院,造成堵塞導致水淹整戶一樓房屋完全無法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葺二樓地板加強防水處理,所有自來水管線亦應檢修,回復前此再無滲漏之原狀,並連同被上訴人前述導致排水管堵塞之淤泥、廢物清除,俾能疏通排水,回復一樓發生水淹前之原狀,自為法之所許。於未履行前,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揭回復原狀義務之日為止,每日賠償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遲延損害金。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塑膠浪板之固定釘生銹非由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十年左右未使用該屋,亦未曾保養,縱被上訴人未在遮雨上放置海綿,固定釘經風吹日曬極易生銹,此係自然現象,非被上訴人所造成。
(二)遮雨棚為上訴人所搭,且年久失修,而其破損僅一處,且範圍不大,海綿放置處並非遮雨棚破損之處,如該遮雨棚之損壞為海綿所致,破損之處應係在海綿正下方無骨架支撐之處,顯見該破損並非被上訴人所致。又非僅被上訴人能於遮雨棚上丟置物品:該遮雨棚周遭圍繞公寓,戶戶均有可能丟棄垃圾於上。且被上訴人未在遮雨棚上種植土人蔘,雖曾在遮與棚上放置盆栽,然係在以工程用之木板上,木板橫架在高出遮雨棚上方四、五十公分處之水泥牆及水泥突出部分,被上訴人於遮雨棚竣工時,曾僱請工人清理,順而將其遮雨棚上之垃圾一併清理,並非欲湮滅證據。而颱風豪雨必會帶來泥沙,大塊海綿墊在盆栽下反可阻擋泥沙之流失,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其之行為所造成。
(三)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金額顯有過高。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一樓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樓房屋則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而由被上訴人丁○○所承租,而因系爭二樓房屋水管漏水致系爭一樓房屋地面有嚴重積水,閣樓天花板及牆壁亦確有滲水潮濕等重大之損害,上訴人所設置之遮雨棚亦受有嚴重毀損,排水溝亦有淤泥及廢棄物品堵塞不能排水,造成其置於一樓室內之機具零件,及於一樓搭建之木造閣樓暨雨棚完全銹壞、倒塌或破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三十七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在遮雨棚上擺設盆景堆置廢棄物,致系爭一樓房屋排水管溝被淤泥及廢物堵塞無法排水,被上訴人丁○○又在盆栽之下加墊一巨形海綿,每當灌溉及天雨水份被吸收,更加重雨棚之負擔,加以海綿吸水後,對該雨棚長期浸潤而加速其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葺二樓地板加強防水處理,所有自來水管線亦應檢修,回復前此再無滲漏之原狀,並連同被上訴人前述導致排水管堵塞之淤泥、廢物清除,俾能疏通排水,回復一樓發生水淹前之原狀,如拒絕修復,則請判令被上訴人賠償該項工程費用四萬六千九百十元,於未履行前則請求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被上訴人丁○○則以:塑膠浪板之固定釘生銹非由被上訴人所造成,而遮雨棚為上訴人所搭,且年久失修,其破僅僅一處,且範圍不大,海綿放置處並非遮雨棚破損之處,如該遮雨棚之損壞為海綿所致,破損之處應係在海綿正下方無骨架支撐之處,顯見該破損並非被上訴人所致。又非僅被上訴人能於遮雨棚上丟置物品,其亦未在遮雨棚上種植土人蔘,雖曾在遮雨棚上放置盆栽,然係在以工程用之木板上,木板橫架在高出遮雨棚上方四、五十公分處之水泥牆及水泥突出部分,被上訴人於遮雨棚竣工時,曾僱請工人清理,順而將其遮雨棚上之垃圾一併清理,並非欲湮滅證據。而颱風豪雨必會帶來泥沙,大塊海綿墊在盆栽下反可阻擋泥沙之流失,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其之行為所造成,而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金額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一樓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系爭二樓房屋則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而由被上訴人丁○○所承租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樓房屋水管漏水致系爭一樓房屋地面有嚴重積水,閣樓天花板及牆壁亦因此滲水潮濕,又因上訴人所設置之遮雨棚受有嚴重毀損,排水溝亦有淤泥及廢棄物品堵塞不能排水,造成其置於一樓室內之機具零件,及於一樓搭建之木造閣樓暨雨棚完全銹壞、倒塌或破損,而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辯稱:其僅於遮雨棚上放置盆栽,並未堆積垃圾或雜物,系爭一樓房屋所受損害與其無關等語。經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是否滲水及滲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二樓房屋住戶所造成一事進行鑑定,據覆:天花板部分有少量之滲水及油漆剝落之現象,係系爭房屋二樓住戶之浴廁漏水所造成;牆壁部位有嚴重之滲水及壁癌之現象係整棟房屋之排水管路堵塞及整棟房屋因與相鄰之房屋因係屬於分離狀態,故雨水從此縫隙滲入及牆壁,因地震或不均勻的沉陷而造成牆壁產生裂縫,故雨水會順著壁體裂縫滲入所造成,應與二樓住戶無關;又系爭一樓房屋之滲水現象原因不只一端,難以百分比說明漏水成因之歸屬,惟按現場勘察及二十四小時浸水測試之結果,二樓浴廁下方之天花板濕潤現象係從二樓浴廁漏水所造成等情,有該協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足認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水現象係因二樓浴廁漏水所致,至系爭一樓房屋牆壁之嚴重滲水、壁癌及排水管阻塞則與系爭二樓房屋無關。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水現象係因二樓浴廁漏水所致,系爭一樓房屋牆壁之嚴重滲水、壁癌及排水管阻塞則與系爭二樓房屋無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就其因系爭二樓房屋浴廁漏水致其所受之損害,請求侵權行為者即系爭二樓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賠償。至被上訴人丁○○並非系爭二樓之所有權人,僅係承租人,並不負有修繕該房屋之義務,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二樓浴廁漏水係被上訴人丁○○所致,自難認其為侵權行為人,而訴請其賠償損害。是現所應審究者係上訴人因系爭二樓房屋浴廁漏水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置於一樓室內之機具零件,及於一樓搭建之木造閣樓暨雨棚完全銹壞、倒塌或破損,致其受有三十七萬一千元損害一節,雖據提出損害明細及估價單為證,然證人即參與系爭一樓房屋漏水鑑定之人員吳俊仁證稱:
「‧‧‧上訴人所提出的損害明細表中第一項與天花板滲水有關,會造成其損害,其餘二至九項和天花板滲水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因系爭二樓房屋浴廁漏水致其所受之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僅為損害明細第一項所列之十九萬七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與系爭一樓房屋浴廁漏水無涉,而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系爭一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水現象係因二樓浴廁漏水所致,已如前述,除已造成前開明細表第一項所列實際損害外,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物侵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二樓之浴廁地板予以檢修,加強防水處理,防止其二樓用水滲透或注入上訴人所有之同所一樓房屋,並回復其滲漏前之原狀。至上訴人訴請如被上訴人乙○○拒絕負前開檢修等之義務,得由上訴人僱工代為檢修部分,則非所有物侵害防止請求權範圍所及,且非就其所有物已發生之損害,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此部分於法自屬無據。又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路堵塞既與系爭二樓房屋無關,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室,暨及排水管溝之淤泥,及廢棄物暨積水清除,俾能疏通排水,並清洗消毒回復其原狀,如被上訴人拒絕負清除及疏通排水管之義務,得由上訴人僱工代為清除疏洩部分,亦無理由。又前開浴廁地板之檢修、排水管之疏通部分,除前已命被上訴人乙○○賠償部分外,或尚未造成上訴人所有房屋實際之損害,或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修費,亦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浴廁地板之檢修、排水管之疏通之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每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遲延回復原狀之損害金部分,因被上訴人並無清除、疏通排水管之義務,自無何回復原狀遲延可言;而系爭二樓房屋浴廁漏水修繕部分,該二樓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僅得本於所有權主張妨害排除、妨害防止,無從據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就此亦無回復原狀遲延可言,上訴人更自承已多年未使用系爭一樓房屋,亦無因此受有不能使用之實際損害,故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乙○○給付十九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就系爭二樓房屋之浴廁地板予以檢修,加強防水處理,防止其用水滲透或注入系爭一樓房屋,並回復其滲漏前之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許辰舟~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