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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十一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表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林枝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民國八十六年止之現金帳交付被上訴人查閱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製作日記帳與現金帳,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閱覽之其他帳冊,除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提出之八十六年度一至三月份總分類帳、進貨帳及銷貨帳之外,上訴人手中已無任何傳票、憑證以及其餘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等帳簿,因為林枝公司倒閉後,很多債權人去搬東西,以致其他書據流失,上訴人能夠找到的表冊,都已附在上開偵查卷宗內。

(二)被上訴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上訴人提出侵占、違反公司法之告訴,嗣經檢察官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林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林枝公司)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總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銷貨帳、進貨帳、傳票暨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是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三)林枝公司並未記載日記帳及現金帳,而是將日記帳應記載事項直接記載在總分類帳中,至於現金帳應記載之有關資料,則可從銀行存摺及支票存款來看。另林枝公司之傳票及憑證在八十六年申報銷售額及稅額時都還在,但目前均已不見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是林枝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林枝公司先後進口貨櫃八十九個,市值約一億一千零四十一萬元以上之貨物,均遭上訴人脫售捲款逃匿無蹤,林枝公司積欠十六家銀行之債務約八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擔任林枝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個人不動產悉遭銀行查封,上訴人竟將林枝公司擅自關閉。

(二)被上訴人是林枝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林枝公司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總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暨憑證交付被上訴人查閱。

(三)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並非林枝公司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全部總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進貨帳、銷貨帳,更無傳票及憑證。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自訴之案件,係程序判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檢察官未令上訴人提出全部帳冊暨憑證為據所致,且被上訴人纏訟數年,已對司法失去信心,故對於不起訴處分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與本件民事訴訟無涉。

(四)林枝公司應有製作日記帳及現金帳,只是故意不交付,至於傳票及憑證也不可能不見。

(五)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八八五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提出所謂「帳冊」,只是八十六年一至三月份之電腦列印資料,且無會計師簽章,亦無林枝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簽章,更無檢查人簽章,並非真實之帳冊,而是偽造之帳冊。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之傳票及憑證,分別係指商業會計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傳票,以及第十五、十六條所稱之原始憑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鈞院向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第七九四七號卷宗。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林枝公司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申報文件,以核對證明上開偵查卷內之帳冊係經偽造。

聲請訊問證人雷景日(證明林枝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先後進口八十九個貨櫃)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林枝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林枝公司先後進口貨櫃八十九個,市值約一億一千零四十一萬元以上之貨物,均遭上訴人脫售捲款逃匿無蹤,林枝公司積欠十六家銀行債務約八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因被上訴人擔任林枝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被上訴人個人不動產悉遭銀行查封,被上訴人係林枝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為明瞭公司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林枝公司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總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暨憑證交付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製作日記帳與現金帳,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閱覽之其他帳冊,除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提出之八十六年度一至三月份總分類帳、進貨帳及銷貨帳外,上訴人已無任何傳票、憑證以及其餘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等帳簿,因為林枝公司倒閉後,很多債權人去搬東西,以致其他書據流失,上訴人能夠找到的表冊,都在上開偵查卷宗內。況被上訴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上訴人提出侵占、違反公司法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林枝公司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總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銷貨帳、進貨帳、傳票暨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是權利濫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林枝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董事、股東名單附於原審卷內足資佐證,應堪認定。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甚明。本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林枝公司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總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暨憑證交付被上訴人查閱,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後:

(一)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部分:

1、查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帳簿,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且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為之,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即已明文。則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帳簿,即應係上訴人按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所設置、保存之憑證及帳簿,合先敘明。

2、又按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五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林枝公司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簿均已交給檢察官調查,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影印卷宗被證四號(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無從再向被上訴人為交付等語。然查,上開偵查卷內之林枝公司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簿,均僅記載八十六年一至三月份之帳目,且完全沒有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為任何簽名或蓋章,參諸前揭條文規定,核與上訴人依法應設置之帳簿形式規定不符,顯非被上訴人所請求交付查閱之帳簿,因此,上訴人以其將林枝公司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簿均提出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影印卷宗被證四,無法再提供給被上訴人,而拒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此外,上訴人雖又辯稱:因林枝公司已倒閉,根本沒有保存帳簿之場所,其手中確實已無其他林枝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之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簿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代表商業之負責人不依期限保存帳表憑證者,並應處以罰鍰,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五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上訴人就其上開辯解復未舉證證實,空言辯解,洵無足採。綜上各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林枝公司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總分類帳、進貨帳、銷貨帳交付查閱,應屬有據。

(二)日記帳、現金帳部分:

1、按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代表商業之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不設置帳簿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三條前段、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日記帳」即屬上開所謂普通序時帳簿,「現金帳」則非屬普通序時帳簿,而屬特種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為林枝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即負有設置林枝公司「日記帳」之義務,至現金帳既非商業負責人必須設置之帳簿,上訴人對此則無設置之義務,先予認定。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實際上並未設置「日記帳」,自無從交付被上訴人查閱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為林枝公司「日記帳」之設置義務人,則其事實上設置與否,他人難以查知,衡諸兩造舉證地位之平等,本院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並未設置林枝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日記帳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迄未就此部分辯解舉證證明,空言辯稱其未製作日記帳,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林枝公司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日記帳交付查閱,於法並無不合。

3、次查,上訴人對於林枝公司現金帳部分既無法定製作義務,並辯稱:其事實上並未製作林枝公司現金帳,因此無從交付被上訴人查閱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已製作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現金帳一節,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傳票、憑證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林枝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傳票及憑證均已不見,無法交付上訴人查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代表商業之負責人不依期限保存帳表憑證者,並應處以罰鍰,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三款亦有規定,而上訴人就其前揭辯解復未舉證證實,空言辯解,實難遽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林枝公司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傳票及憑證交付查閱,應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上訴人提出侵占、違反公司法之告訴,嗣經檢察官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此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依據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上訴人在刑事責任方面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因此妨礙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訴訟權,因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林枝公司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交付被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上訴人將現金帳交付被上訴人查閱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王怡雯~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交付表冊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