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前每年對於老師之聘任,依「新任」或「舊任」老師而有不同
之作業程序,其中對於「舊任」老師,經上訴人所屬人事單位於每學期屆滿之前,彙整上訴人所屬其他單位意見,除有重大事故外,均予續聘,而上訴人考核不宜續聘者,上訴人係於「聘任」期滿前,向不予續聘老師發給載有「合約期將於年、月、日屆滿,特此通知」等語之通知,以表示「應聘期於何時結束,屆滿即不再續聘」。
㈡依慣例,關於續聘「舊任」老師上訴人所屬人事單位有「前置」作業
,亦即制作「教師續聘暨聘約任期清冊」、「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代理教師(兼任教師)聘約準則」等文件表冊後,送交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審查後,再由上訴人所屬人事單位依續聘名單,發給獲續聘老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代理教師(兼任教師)聘約準則」。按八十七年度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召開,並決議通過八十七學年度教師續聘事宜,上訴人擬續聘被上訴人已告確定,嗣經上訴人所屬人事單位發給被上訴人「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代理教師(兼任教師)聘約準則」,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署「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書面通知」,並將之交付上訴人所屬人事單位,是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關係確已成立,蓋上開「代理教師(兼任教師)聘約準則」詳載授課之時間、工作內容、定金、不履行之效果等重要約定,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受上訴人聘任為代理教師教授「電腦」相關課程,領有「十信工商新進同人須知」,已知悉代理教師之薪資計算方式,其對獲續聘後之每月可得薪資(包括基本薪資、導師加給、超鐘點費)及授課內容均已「可得確定」,足見兩造就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代理教師一事,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參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等判例)。
㈢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所屬校長未於「代理教師(兼任教師)
聘約準則」上蓋章,且未發給被上訴人聘書,可見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關係尚未成立云云,實屬誤會,不足採信,蓋觀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致上訴人之陳情書載有「事由:職乙○○,陳情因離職而違反本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第十四條規定,願賠償校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事由。::今年六月卅日,職接受續聘為十信工商之代理教師為期一年,以職待人處事一向以穩健踏實而予人好評,相信此事必定是經過職審慎評估而做出的決定,現因職某些個人因素及情非得已苦衷,不得不向校方提出辭職之請求也,必定是因職有相當無奈的理由。依十信工商代理教師聘約準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如因故未能完成履約者,自願賠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因職之辭職,造成學校於校務與行政上種種困擾,以及其他各方面有形、無形之損失,職亦藉此機會向學校表達最深的歉意,深信職亦在此一事件中,得到相當寶貴的經驗與教訓。最後,懇請校方予以從寬處理,職必感激不盡」等語,及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委請立法委員蘇煥智致上訴人之函亦載有「乙○○生原為貴校代理教師,並且接受今年之聘書,因有更合適之教職缺,能更發揮個人所學,擬退回聘書;惟該聘任契約表示若不履行契約,當罰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罰款::,盼校長及董事會能考量黃君在學校認真負責及家境情況,專案准黃君免繳該罰款」等語,再審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填具離職報告表一節,可知被上訴人「自認」受上訴人聘任為代理教師,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關係確已成立。
㈣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情事甚明,審酌:①其他違反聘
約教師均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二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承諾接受續聘,卻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赴私立新埔工商專科學校應試,進而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私立新埔工商專科學校擔任專任講師,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上訴人表示辭職,致上訴人須臨時安排其他老師代理並重新聘任代理教師,增加人事費用支出,甚至可能因學生欠缺授課老師,造成上訴人校譽受損,③上訴人續聘被上訴人之期間長達一年,而被上訴人每月向私立新埔工商專科學校領取薪資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等情,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二十萬元,符合「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等判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通知、教師續聘暨聘約任期清冊、兼任
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代理教師聘約準則、會議紀錄(含附件)、履歷表、十信工商新進同人須知、薪資明細表、陳情書、立法委員函、教職員工離職報告表、申請函、收據、私立新埔工商專科學校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月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既一再表示兩造間聘任契約之成立無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且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其文字工整清晰,顯非於開會現場所為紀錄,可知該會議紀錄乃臨訟另行制作,再交予相關人員簽署;況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者皆為上訴人所屬教職員,而無家長會代表,不符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足見上開會議紀錄確非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後發給被上訴人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一節,並無可採。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校方對於新舊任老師之徵聘,依例於每年八月
底全部結束,且學校均係於八月底九月初學生返校拿註冊單後,才一併將聘書交付予獲聘任之老師等語,與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所載之「本校須於六月三十日前確認教師應聘人數」不符,可見上訴人係於學生報到註冊人數確定後,始決定聘任教師人數及課程安排,在此之前上訴人實未對被上訴人所為接受續聘之要約為何承諾,至於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僅屬要約之引誘。
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兼任教師、代理教師
應聘通知」、「代理教師(兼任教師)聘約準則」,其日期欄、上訴人簽章欄均為空白,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因其要素未經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況且該「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僅為徵詢被上訴人繼續任教」之意願,上訴人並表示係為求人事及課程安排及早底定,亦無表明續聘被上訴人已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足知上訴人並無以上開「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為要約之意。再者,依各學校通例教師接獲聘書後一定期間內未簽認,即視為不受聘,上訴人既表明「續聘人員俟發予聘書時連同聘約準則影本一同發給」,顯係以發給聘書為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成立之要件,據此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聘書,逕依「代理教師(兼任教師)聘約準則」所定請求被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薪資明細表、存摺、台北市政府函(含
附件)、台北市私立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聘約、台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教職員工聘約、台北市私立開平高級中學教師聘約、高雄縣仁武鄉仁武國民小學教師聘約、私立新埔工商專科學校聘書(含聘約)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代理教師任職聘約同意書,承諾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上訴人處擔任代理教師,如因故未能履行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願賠償上訴人二十萬元;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在上訴人處擔任代理教師,反而逕赴私立新埔工商專科學校擔任專任講師,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代理教師(兼任教師)聘約準則」,其日期欄、上訴人簽章欄均為空白,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本因其要素未經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僅屬要約之引誘,況且該「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僅為徵詢被上訴人繼續任教之意願,上訴人並表示係為求人事及課程安排及早底定,亦無表明續聘被上訴人已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足知上訴人並無以上開「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為要約之意;再者,上訴人既表明「續聘人員俟發予聘書時連同聘約準則影本一同發給」,顯係以發給聘書為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成立之要件,據此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聘書,逕依「代理教師(兼任教師)聘約準則」所定請求被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代理教師任職聘約同意書,承諾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上訴人處擔任代理教師,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在上訴人處擔任代理教師,反而逕赴私立新埔工商專科學校擔任專任講師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含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任職聘約同意書)、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等影本為證,並有卷附私立新埔工商專科學校函為憑(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欠缺日期之記載,亦未經上訴人蓋章,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本因其要素未經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上訴人實為徵詢被上訴人繼續任教之意願與人事課程得及早安排,而發給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性質上僅屬要約之引誘;況且該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載有「續聘人員俟發予聘書時連同聘約準則影本一同發給」,亦未表明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續聘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尚無以上開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為要約之意,況且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之成立係以發給聘書要件,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聘書,逕依「代理教師(兼任教師)聘約準則」所定請求被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云云。惟綜觀上開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所載「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書面通知學校;願意應聘之教師,亦應於相同期限內作意願之表示,逾期視同不接受續聘」,「附『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兼任)教師聘約準則』,敬請詳閱」,「接受續聘之教師,不得再至他校應聘,否則應依本校代理(兼任)教師聘約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所載「本人完全明瞭本校代理(兼任)教師應聘通知,願依前開條例所列,於期限內為應聘與否之書面通知」,「接受續聘」等語,以及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所附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任職聘約同意書,載有「本人願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切實遵照本聘約準則完成履約」等語,並參酌證人周月華證稱:「被上訴人收到的是續聘的通知,被上訴人應該可以知道學校有聘任之意思,我們有發應聘通知給他,如果老師表示願應聘,則學校不得撤換老師,學校收到應聘回函或回執,就視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在應聘時,應該知道薪資及授課內容,薪資是比較公教人員調薪,有一定的級數,所以被上訴人應可知道薪資,授課內容是以電腦教學來進行」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堪認上訴人確以發給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為續聘要約,而被上訴人則以經其簽署之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任職聘約同意書、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為受聘承諾,從而被上訴人將經其簽署之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任職聘約同意書、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交回上訴人所屬人事室時,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關係確已有效成立。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且「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因此縱上訴人未給被上訴人聘書,或未蓋章於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含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任職聘約同意書)、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對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關係已有效成立均不生影響。再者,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中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固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然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續聘被上訴人,僅屬上訴人內部意思形成程序之一部,上訴人對外向被上訴人為續聘之要約時,並無表明已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必要,更何況證人周月華證述上訴人所屬人事單位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其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續聘被上訴人後,始發給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含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任職聘約同意書)、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參見同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以上開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為續聘要約之意云云,尚無可採。總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三、按「代理教師應聘後,學校與教師雙方必須依聘約期限切實遵照本細則完成履約,如因故未能完成履約者,自願賠償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業經兩造定明於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第十四條,被上訴人既未依約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在上訴人處擔任代理教師,反而逕赴私立新埔工商專科學校擔任專任講師,則上訴人基於上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非無據。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數額是否相當,則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為期一年之代理教師聘約後,迅即另接受私立新埔工商專科學校之聘任為專任講師,與其受私立新埔工商專科學校聘任之薪資為每月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僅較其受上訴人聘任之平約薪資每月多一萬餘元,以及被上訴人離職時學期尚未開始等情,認兩造依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第十四條所定違約金數額二十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至十萬元為當。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恩山~B法 官 王怡雯~B法 官 傅文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