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校方每年對於老師之聘任,依其「新任」或「舊任」而有不同之作業程序。茲被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業已接受上訴人之聘任,擔任上訴人校方之「代理教師」,嗣經上訴人續聘,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亦擔任上訴人夜間部之「代理教師」,且擔任「夜間部國貿科四年級三班之導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由於被上訴人係「舊任」老師,校方對於「舊任」老師採取二種不同之處理方式。就本件案例而言,被上訴人係「舊任」老師,於八十七年度經上訴人校方多方考核後,認為應予以「續聘」,故於人事室所制作之「教師續聘暨聘約任期清冊」乃將被上訴人列為「續聘」之名冊中,而八十七年度之「教評會」係擇訂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期一中午十二時舉行,故當時擔任上訴人「人事主任」之周月華女士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星期六完成證二、三、四、五之文件資料之制作,此由證二之「教師續聘暨聘約任期清冊之上蓋用「八十七年六月廿日人事室之戳章及證三之「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之左下角書立「八十七年六月廿日」之日期戳即明。由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為星期六」,人事主任周月華女士於當天僅上班半天,故於當日上午制妥上開文件之後,即行離開學校。迨隔週星期一即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由許懷白老師在「會議室」召開教評會,該日之教評會」係由許懷白老師擔任主席,周月華女士擔任紀錄,與會之老師有林慧貞、許茂盛、周祖卿、許君俠、周陳國陽、張慶堯、郭淑華及張雅媚等人,於該次會議中係討論周月華所制作如證二、三、四、五之文件資料,而於該日會議中,討論事由載明:「審查八十七年學年度教師續聘事宜說明:如書面報告附件一。決議:通過。即可證明該日之教評會」業已審查通過附件一所載之老師續聘名單,而被上訴人即為獲續聘之老師。人事主任周月華女士於教評會」通過上開「教師續聘案」後,即造具清冊,即將獲續聘之老師從1開始編號造具清冊,以利老師於收受上開應聘通知等文件時,在清冊上簽名為憑,並將證三之「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證四之「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續聘書面通知本聯請交回人事室」及證五之「聘約準則」,依其編號交由行政組長張慧萍分發予各獲續聘之老師,並由各老師於清冊上簽名為憑,此證諸經由被上訴人所親自提出之「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本聯請交回人事室」,參見證四之右下方加註「庒」,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述不虛,有關上情,亦據許懷白於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十信商工訓導主任,擔任教評會主席,審核續聘或續聘老師之清冊,我們審核後才能由人事室發給老師聘任證明,去年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應為廿二日之誤,召開教評會審核通過甲○○之續聘案。」另證人周月華亦證稱:「我原來在十信商工擔任人事主任,現已離職,學校人事單位要在每年五、六月份之前,對各位老師做出評比,經教師評會通過後由校長發續聘通知。故教評會通過後,對於續聘老師會發給聘約準則,老師要在六月卅日以前回覆,逾期視為無效,老師的應聘通知及聘僱準則是在教評會之後再發給老師,由老師填妥後再回覆校方。」等語在案,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各情相符,自堪採信。揆諸上述,即可證明證三之「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係經周月華女士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制作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中午提交「教評會」審查通過後,交由行政組張慧萍分別送交各獲續聘老師。茲再觀諸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及「代理教師(兼任教師)聘約準則」,均由被上訴人押署「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當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以後收到上開文件;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簽署「接受續聘」之回覆通知聯,應屬灼然明揭之事。
(二)第查,依證五之「聘約準則」之末載明:「本人(指被上訴人)願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切實遵照本聘約準則完成履約」,故兩造聘僱任期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止」,苟若兩造「聘僱」契約未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表示「續聘」時成立,則上訴人斷無給付八十七年八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收受該八月份薪資之理。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雖曾到校一天,然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開始藉詞請病假,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送來壹份「門診就醫證明」,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親自到校表達辭職之意,並附上壹份「離職證明申請書」;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離職係屬違約,故未發給「離職證明書」;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收到壹份由「勞工保險局」所寄來之「被保險人雙重加保清單」,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已轉往第三人處服務。在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違約之情事,殊為嚴重。
(三)茲被上訴人提出壹份「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日間部商經科一年三班之「成績單」,用以主張其係經上訴人校方之同意而被安排為日間部之老師云云。然查「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卅日」結束,而學校「成績單」於完成計算後,剛好日間部商經科一年三班之導師離職,訓導主任乃央請被上訴人支援該一年三班導師的行政工作,即央請被上訴人代理原導師在成績單之導師欄簽名而已,而並非將被上訴人調到日間部擔任導師。
(四)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報考「輔仁大學夜間部及暑期部代課教師教育學分班」後,適八十七年學年度教師續聘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經教評會通過,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回聘,表示願意續行於八十七學年度任教,此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考慮,殊不得以簽立八十七年學度之聘約,即率指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同意被上訴人之調職,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報名參加「輔仁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中等學校代(理)課教師教育學分夜間班,暑期之招生考試」,固為事實,但被上訴人兩次招生考試均未蒙錄取,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考上夜間部及暑期部之教育學分班,何來上該教育學分班?
(五)校方對於一般違約老師之處理,向來均由違約老師賠償校方貳拾萬元,以供作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此有上訴人前處理違約老師吳鴻錚之處理案卷可稽;故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違約事實,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亦屬兼顧情理法。而上訴人校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舉行「教評會」,通過對被上訴人之續聘案,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廿二日交付「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及「續聘書面通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欣然同意簽署答應續聘案,同年七月間被上訴人還應上訴人之請,回校參加支援新生報到及輔導之工作,除支領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卅一日之薪水二萬七千三百廿五元外,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該日為「開學日」)到校,然於翌日(九月一日)即向上訴人請假。經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前往「台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參加「代理教師」之甄選,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轉往「明倫高中」服務。揆析上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簽約允諾受聘後,上訴人即依校方處理慣例,安排被上訴人應行負責之課程;然被上訴人在開學之後,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上訴人「請假」,並於「實際」到「明倫高中」服務七天之後的「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請求上訴人核發「離職證明書」;斯時,上訴人校方之校務均已開始運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欲行辭職之「唐突」舉動,當然只有採取非常手段,安排其他老師先行「代理」授課,而徒增上訴人人事費用之開支,自屬必然,其過錯之處,均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六)由於被上訴人係於開學之後,臨時向上訴人表示欲行離職,上訴人不得不依校方甄選老師之方式再行對外甄聘。詳言之,上訴人對於老師之甄聘係委由校方專職人員在報章媒體刊登求才之人事廣告;校方專職人員於接到應徵者所寄過來之「履歷表」先作初步之審核,而作篩選,經篩選後,由校方專職人員第一次通知入選者到校作面試,由入選者當場作自我介紹及作教學經驗之分享等,用以評訂應徵者是否適任,經專職人員核定適任之應徵人員,再由校方通知其第二次到校,由校方告之以授課時間、教授之科目及待遇,此時之入選者,如對上述之問題均無異議,即可當場簽立「代理教師聘約準則」,或由應徵者於限期內簽立「代理教師聘約準則」,此乃完成聘任之手續。揆諸上述,對於新任老師之徵選,須經過前述繁複之手續,其間敦聘數十人組成之徵選專門人員所花費之加班費、媒體廣告費用等均非少數,此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廿萬元之違約金,以維公允。上訴人於聘任代理老師時,向以一個學期(六個月)或一年(二個學期)為準,而該廿萬元「違約金」之核估,係以該代理老師一個學期或一個學年所支領之薪水作為核估損害之總額。茲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服務期間為一年(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止),遠逾平常六個月之聘任期間,以「違約」之期間長達一年,再斟酌被上訴人目前在「明倫高中」之月薪高達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一年之薪資高達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則依被上訴人受益之情況而論,罰之以廿萬元,亦與現時「社會經濟情況」相當。
(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導師、教師位置圖」者,為上訴人校方於開學全校人事未底定之前,為了完成新生訓練等行政工作,故會於返校日安排在職之教師支援該項行政工作;而該項行政工作例如交付成績單等,如不事先安排支援教師之座位,則各班級之成績單將無從放在該位支援老師之桌上以利作業,詳言之,上訴人於學生返校交付成績單時,會事先將各班級導師之辦公桌予以定位,該等定位之辦公桌上即會放置該班學生之成績單,然於接獲任務之教師,即依該「教師位置表」入座,而在成績單上簽章,苟若某班之導師因故離職或尚未補實者,校方即會事先安排其他老師暫時代理,而於代理完畢後,在學校開學之時,即行歸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教師法」及「中小學代理(課)教師之聘任辦法中規定:「代理(課)教師之聘任須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再由校長聘任之,如此始可稱為聘任程序合法,而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即強調為求人事安排申及早底定,而出所謂的「通知」,卻遲遲不肯頒予被上訴人由校長署名蓋有校印之「聘書」,顯見聘任程序違法,且上訴人顯有不續聘之,兩造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來違約之有,且上訴人不僅聘任程序違反教師法,亦同時違反民法,其不肯具體承諾,企圖致倉後被上訴人之權利處於久不確定狀態,已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依法而至他校應聘,並無違法。
(二)依據「教師法」及「中小學代理(課)教師之聘任辦法中規定:「代理(課)教師有行使進修之權利」,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進修,被上訴人始報考輔仁大學夜間教育學分班,上訴人並同意將被上訴人之職務調往日間部亦有「導師、教師位置圖」及日間部學生成績單可證;嗣上訴人又更改前議,而將被上訴人調回夜間部,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修讀夜間教育學分,被上訴人為求學權益及保障自己合法之權益,不得不被迫離職。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與上訴人簽訂『代理教師聘約準則』,並接受上訴人之聘約,承諾願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止,依約擔任上訴人學校之代理教師,依聘約準則第十四條載明:『代理教師應聘後,學校與教師雙方必須依聘約期限實際切實遵守本細則完成履約,如因故未能完成履約者,自願賠償對方二十萬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後,僅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到校一天,嗣即未到校服務,更於九月九日到校表達辭職之意,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始知被上訴人已另至台北市明倫高級中學任教,被上訴人既已違反前開聘約準則之約定,自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即強調為求人事安排及早底定,而發出所謂的「通知」,卻遲遲不肯頒予被上訴人由校長署名蓋有校印之「聘書」,顯見聘任程序違法,且上訴人顯有不續聘之意,兩造契約未成立,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進修,被上訴人始報考輔仁大學夜間教育學分班,上訴人並同意將被上訴人之職務調往日間部,嗣上訴人又更改前議,而將被上訴人調回夜間部,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修讀夜間教育學分,被上訴人為求學權益及保障自己合法之權益,不得不被迫離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與上訴人簽訂『代理教師聘約準則』,並接受上訴人之聘約,承諾願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止,依約擔任上訴人學校之代理教師,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僅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到校一天,嗣即未到校服務,更於九月九日到校表達辭職之意,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始知被上訴人已另至台北市明倫高級中學(明倫高中)任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含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任職聘約同意書)、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等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明倫高中之函為憑。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教師法」及「中小學代理(課)教師之聘任辦法中規定:「代理(課)教師之聘任須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再由校長聘任之,如此始可稱為聘任程序合法,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即強調為求人事安排及早底定,而發出所謂的「通知」,卻遲遲不肯頒予被上訴人由校長署名蓋有校印之「聘書」,顯見聘任程序違法,且上訴人顯有不續聘之意,兩造契約未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云云。惟綜觀上開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所載「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書面通知學校;願意應聘之教師,亦應於相同期限內作意願之表示,逾期視同不接受續聘」,「附『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兼任)教師聘約準則』,敬請詳閱」,「接受續聘之教師,不得再至他校應聘,否則應依本校代理(兼任)教師聘約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所載「本人完全明瞭本校代理(兼任)教師應聘通知,願依前開條例所列,於期限內為應聘與否之書面通知」,「接受續聘」等語,以及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所附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任職聘約同意書,載有「本人願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切實遵照本聘約準則完成履約」等語,並參酌證人周月華證稱:
「「我原來在十信商工擔任人事主任,現已離職,學校人事單位要在每年五、六月份之前,對各位老師做出評比,經教師評會通過後由校長發續聘通知。故教評會通過後,對於續聘老師會發給聘約準則,老師要在六月卅日以前回覆,逾期視為無效,老師的應聘通知及聘僱準則是在教評會之後再發給老師,由老師填妥後再回覆校方」等語;證人許懷白證稱:「我是十信商工訓導主任,擔任教評會主席審核續聘或續聘老師之清冊,我們審核後才能由人事室發給老師聘任證明,去年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應為廿二日之誤)召開教評會審核通過甲○○之續聘案」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堪認上訴人確以發給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為續聘要約,而被上訴人則以經其簽署之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任職聘約同意書、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為受聘承諾,從而被上訴人將經其簽署之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任職聘約同意書、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兼任)教師接受續聘不再應聘書面通知交回上訴人所屬人事室時,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關係確已有效成立。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且「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因此縱上訴人未給被上訴人聘書,或未蓋章於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含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任職聘約同意書)、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應聘通知,對兩造間代理教師聘約關係已有效成立均不生影響,況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並已領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教職員工存款名冊在卷可稽,苟若兩造「聘僱」契約未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表示「續聘」時成立,則上訴人斷無給付八十七年八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收受該八月份薪資之理,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進修,被上訴人始報考輔仁大學夜間教育學分班,上訴人並同意將被上訴人之職務調往日間部,並提出報考同意書、「導師、教師位置圖」及日間部學生成績單為證,嗣上訴人又更改前議,而將被上訴人調回夜間部,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修讀夜間教育學分,被上訴人為求學權益及保障自己合法之權益,不得不被迫離職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同意將被上訴人調任日間部任職等情,業據證人許懷白到庭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報考教育學分班,原不需十信工商學校同意,十信工商學校雖出具在職證明供其報名,亦非表示如其考取,學校將配合其進修調整授課時間;且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報教育學分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報考時間係在上訴人校方聘僱被上訴人之前,故被上訴人在報考教育學分班之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學年度是否願意續行在校任職?上訴人校方之「教評會」是否會通過對被上訴人之續聘案,均屬未定之數,益見上訴人不可能於上開二個未定數決定之前,即行承諾於八十七學年度要將被上訴人調往日間部。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報考「輔仁大學夜間部及暑期部代課教師教育學分班」後,適八十七年學年度教師續聘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經教評會通過,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回聘表示願意續行於八十七學年度任教,足見被上訴人其於訂約時自應考量其是否能就讀教育學分班問題,自不得以上訴人在僱任被上訴人之前同意其報考教育學分班即率指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同意被上訴人之調職,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報名參加「輔仁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中等學校代理(課)教師教育學分夜間班,暑期之招生考試」,均未蒙錄取,此亦有輔仁大學輔校教字第○九三一號函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既未能考上夜間部及暑期部之教育學分班,被上訴人所指之該項承諾亦不生任何效力。
四、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孫嘉怡雖證稱:「我與甲○○原為十信同事,八十七年六月間十信工商有出具修讀同意書給我們,同意我們修讀夜間部的學分班,依照學校的往例,如果同意教師修讀夜間學分班的話,都會調到日間部任教,我與甲○○老師是在接到修讀同意書後才同意續約的,且我與甲○○老師在暑期都被派到日間部,接任導師,此有導師室位置圖足資證明,但之後我又接到學校的電話表示無法配合,若我要調到日間部任教要繳八十萬元保證金,後來我們又被調回夜間部任教,因我考上教育學分班離職,甲○○老師本來是被調到日間部接任商經科二年二班的導師。」,並提出導師位置圖證。然查證人孫嘉怡所述與證人許懷白所證不符,所述已非無疑,且證人孫嘉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要求上訴人將其調往日間部任職,惟遭上訴人所拒,致使雙方發生嫌隙,故孫嘉怡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信,而證人許懷白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學校並無同意甲○○老師調任日間部擔任導師,八十七年六月間甲○○老師是被調到日間部商經二年二班支援導師工作,並非調到日間部擔任導師。
」、「除甲○○老師外尚有翁麗育、張黎香、孫嘉怡、游珮琪、余幼絢、王鳳美等七位老師調到日間部支援導師工作,但於開學後都歸回原任教之夜間部任教。
」亦與前開導師位置圖相符,是以,自難以上開導師位置圖即遽認上訴人有同意將被上訴人調往日間部任職,被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五、按「代理教師應聘後,學校與教師雙方必須依聘約期限切實遵照本細則完成履約,如因故未能完成履約者,自願賠償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業經兩造定明於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第十四條,被上訴人既未依約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在上訴人處擔任代理教師,而於八月卅一日到校一天,嗣即未到校服務,更於九月九日到校表達辭職之意,另至明倫高中擔任教師,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數額是否相當,則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為期一年之代理教師聘約後,迅即另接受明倫高中之聘任為教師,與其受明倫高中聘任之薪資為每月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僅較其受上訴人聘任之平約薪資每月多一萬餘元,以及被上訴人離職時學期已開始對十信工商學校所生之損害、及兩造之經濟程度及社會之客觀狀況,認兩造依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理教師聘約準則第十四條所定違約金數額二十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至五萬元為當。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李玉卿~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