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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益世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汐止市秀峰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乃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接辦訴外人即原承攬廠商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第二期校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全部完工,十月四日正式驗收結案,然被上訴人竟強行扣押上訴人之款項,並拖延給付工程款,茲分述如后:

㈠有關扣押之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部分:

上訴人在承受天太營造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合約權利前,完全不知有關環保罰鍰、每層樓混凝土用水須補助學校水電費之協議書、及第一期工程落水管阻塞等情事,迄至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開立面額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支票,否則將不給付工程尾款時,始獲悉上情。且查:

⒈環保罰鍰部分

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法院公證後始正式進入工地施工,且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後即撤離工地,然系爭四張罰單中有關天太營造公司之二張罰單金額,係遭告發於八十五年間,另有關以被上訴人名義遭告發之二張罰單,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揆諸上開上訴人施作起訖時間,該四張罰單顯均與上訴人無關。且天太營造公司遭開立罰單而不繳罰鍰,係環保單位與天太營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無責由上訴人代繳罰鍰之依據。

⒉水電補償

查天太營造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載明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水電補償金,此亦經被上訴人前任校長柯份自承無訛,被上訴人自無另向上訴人要求補償水電費用之理由。且上訴人於施作時皆備有臨時用水,何須以消防水管沖洗卡車。又上訴人嗣後已購買十條消防水管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亦經被上訴人收迄,則自無再要求上訴人賠償之理。

⒊水管阻塞

經查第一期校舍之水管並無被上訴人指稱之阻塞情事,且縱令落水管施工不良、出水緩慢,此係一期校舍之工程,非上訴人承接之二期工程範圍,上訴人自無須負責。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依「約」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稽。按本件被

上訴人扣押上訴人款項部分根本沒有契約存在,亦非債務之清償,是被上訴人強行扣押此筆款項不予發還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無法律上原因之所受利益或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有關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竣工應付之九成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三萬九千三百十八元部分:

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上訴人完工後七日內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計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全部完工,並於同年十月四日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毫無理由竟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予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共計遲延三百五十三日,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三萬九千三百十八元。

㈢有關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剩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元部分:

⒈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乃至工程實務上向無「下游包商須交出保固切結書」之規定,顯見此為被上訴人用以剋扣上訴人應得工程款之手段。

⒉上訴人既然同意承受天太營造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之中下游包商所負之債務

,自會負責到底,詎被上訴人竟以擔心上訴人不能負責下游包商之債務為由,假借「監督付款」故意拖延給付工程尾款,自應負遲延責任。

⒊依據系爭合約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發給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應即核付工程尾款一千零七十九萬六千元,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將使用執照及保固書、保不漏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故意拖延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始分二次給付工程尾款,顯應負遲延責任。

㈣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與遲延利息共計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工程契約書節本、施工日報表、通知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押之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部分: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強行扣押」其款項,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開立面額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乙紙為據,惟查本件實為民事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問題,茲詳述如后:

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保證人」身份,承受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原承攬廠商天太營造公司完成被上訴人之「二期校舍新建工程」,此有上訴人親筆簽字用印之切結書足稽。詎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因未符合環保規定,致有多張罰單未繳;又因接用被上訴人水電,致本校水電費過高;再者因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本校一期校舍洗手台水管堵塞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環保罰鍰

據台北縣汐止鎮(因改制為市,下稱汐止市)公所通知,系爭工程興建當中有多張罰單未繳,嗣後向汐止市公所查詢,計有天太營造公司違規罰單二張,秀峰國小代表人乙○○罰單二張,然因上訴人既是完全承受天太營造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理應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而其中開立校方之罰單,實乃上訴人進場施作後之罰單,因市公所不知承商名稱始開立為學校,經轉知上訴人駐地監工李明秋先生,囑其依限繳納,亦要求汐止市公所補寄罰單,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見汐止市公所來函發現確知其未繳,由於事實違規者乃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口頭告知汐止市公所請其轉正受罰之人為上訴人,如無法轉正,則基於事實違規者,乃上訴人之施工,並非被上訴人,故向上訴人益世營造主張其繳交罰鍰自無不當。⑵水電賠償金

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天太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協議書,其中載明應給付被上訴人水電補償金。施工期間由於上訴人之工地供電設備故障,而私自接用學校電源(小包商林萬能先生可以為證),造成被上訴人電費之超支。施工出土期間工人以消防水管整日沖洗運土卡車,此用水之事實有工人陳秀琴、林萬能、黃麗蓁及許多學校教職員工為證。

⑶水管阻塞

此係上訴人之工人於施作二期工程時,在一期工程範圍內之洗手台上沖洗泥作工具,造成水管阻塞,自應責由上訴人負責。

⑷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要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上訴人誤載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繳清環保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至於擔保金之計算,係因當時上訴人無法估算準確回復原狀之需求金額,雙方同意就上訴人所領工程款尾數部分即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作為擔保,亦無不當。添⒉雙方書立之收據可視為損害賠償解決方式之協議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領取上訴人開立給二期校舍興建工程中缺

失改善擔保金支票乙張面額為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同時於當日開立收據乙張交予上訴人收執,該收據經上訴人親自蓋章無誤,其中載明:「得兌現後,用於支付:本工程施工期間未繳之各項罰款。給付施工期間,因停水、停電借接用本校水電之賠償金。部份水管阻塞之清除」,並載明上述缺失改善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上述款項,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為此,雙方所書立之收據即為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協議,要不容上訴人臨訟妄為置辯。況被上訴人之處理方式乃為當日領得上訴人之支票後,即以支票存款條將該支票存於被上訴人設於華銀之專戶中,亦無不妥。

 ⑵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今,被上訴人屢請上訴人回復原狀,然上訴人遲

不改善上述缺失,反一再誣陷被上訴人,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賜判被上訴人無罪,而判決之理由項中亦均肯認被上訴人依民事承攬之法理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並非無據,且上訴人交付支票係明知該筆款項為擔保履行承攬工程期間其所生之債務。是故,上訴人既未履行債務而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顯屬無據,於法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協議內容回復原狀則依雙方協議之內容,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擔保金之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謂遲付本件工程竣工應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追加、

減帳餘款之利息,更屬無稽。由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益義字第八七○七一三號函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均並不知悉建築師最後確認之結算金額,而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始由建築師事務所通知系爭工程之最後追加、減帳差額,是故此筆差額之結算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因事後發生之情況要求被上訴人負遲延之責任,不但依法無據,更有違情理。且查: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奉縣府八七北府教二字第一九五二三五號簡

便行文表指示:①系爭工程之工程增減部分請述明理由;以及②廠商願自行吸收金額部分應立切結書。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益義字第八七○七一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超過合約總價之一七一、○○八元部分之金額自行吸收。

⒉惟建築師經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帳部分重新核算之後,結算上

訴人尚有加帳金額八三一、九四一元可領,為求慎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北秀峰小字第二二三○號函,要求劉可強建築事務所詳列系爭工程結算表中之加帳項目、內容,以便報府結案。經建築師再度確認後,即通知上訴人領取追加帳款八三一、九四一元,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間之利息洵無理由,並不可採。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剩餘工程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辦理系爭工程所有事宜,而系爭工程合約內容

之範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合約範圍」規定: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工地說明書、開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表、投標須知、品質管制要點、保證書、保密切結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準此,原承攬廠商天太營造公司之合約內容應包括「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㈠㈡㈢(下稱台北縣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以及「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之相關一切文件。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合約總價」載明全部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壹億零柒佰玖拾陸萬元整。而工程之付款方式規定如下:

⑴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工程款經縣府核撥後每十五天乙

方(即上訴人)應以書面申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七日內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及辦妥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後一次付清」。同條第四項則規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即上訴人)應出具保固書及保不漏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總價(結算金額及供給材料費)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後,其尾款結清之:

::」。添⑵而依據台北縣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㈠之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及第三項

分別規定「工程款經縣府核撥後每十五日,乙方(即上訴人)應以書面申請,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之九成工程款」、「前項所餘一成尾款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通過後,按合約金額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付清」。

⑶另台北縣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㈡之第三條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承包

商((即上訴人)於請領工程尾款前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先繳納該工程結算金額得標價及供給材料費之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後,再給付尾款」。而台北縣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㈢之第九條亦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替甲方(即被上訴人)辦妥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才給付尾款」。

⒊準此,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保證人」身份,承受原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應依據前揭契約內容相關之規定辦理請款手續,自無疑義。從而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完工,但並未取得其所有下游包商之各項保固切結書,其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始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不漏切結書,此有上訴人之公文可稽,其使用執照亦遲至八十七年九月才辦妥,是故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相關規定,待上訴人辦妥使照、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不漏切結書等程序後,依約支付上訴人尾款,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協調會中同意承受天太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

中對下游包商所負之債務,同意下游包商所提由被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工程之建議,此有當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親自簽名之工程協調會記錄可證。該協調會議記錄中,被上訴人有監督上訴人付款予小包商之權利,而上訴人遲遲不與小包達成付款共識,故無法進行監督付款。其間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益義字第八七○九一號函說明項二所示:「本公司(即益世營造)尚未給付下游廠之工程款,於本公司領取工程款時,依本公

司與各下游廠簽訂之協議書金額,請校方監督給付工程款:::」,又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於縣府五樓會議室達成協議,其中規定「益世公司甲○○同意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及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分別開立專戶,辦理領取工程款及支付小包商工程款事宜」、「益世公司領取工程款時,由學校通知小包商會同,並於支票兌現後立即轉交小包商」,但雙方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再度協商,始達成付款方式協議。

⒌準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先行以專戶存款給付上訴人部分工程

款五、六一四、○四九元,同時監督上訴人給付下游游包商五、三九七、六四○元;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再以縣庫八十五年度歲出應付款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扣除履約保固金)剩餘工程尾款四、一○二、三五一元,同時監督上訴人開立五十二張支票共二、七一四、七八四元支付下游廠商欠款。至此,完成尾款給付工作。至於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之所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分二次給付,實乃導因於上訴人遲不與小包達成付款方式之故,被上訴人無法依協議書進行監督付款,俟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達成付款協議後,被上訴人立即給付工程尾款。凡此,被上訴人均依合約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及相關法規辦理工程請款事宜,於法並無不合,何來遲付之說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校園平面配置圖、照片、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接辦訴外人天太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全部完工,十月四日正式驗收結案,然被上訴人竟以完全與上訴人不相干之環保罰鍰、水電賠償及洗手台水管阻塞等事由,強行扣押上訴人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款項。此外,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上訴人完工後七日內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追加、減帳款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全部完工,並於同年十月四日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毫無理由竟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予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應即核付工程尾款,且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將使用執照及保固書、保不漏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故意拖延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始分二次給付工程尾款,就此顯應負遲延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保證人身份承受系爭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天太營造公司完成被上訴人之「二期校舍新建工程」,詎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因未符合環保規定,致有多張罰單未繳;又因接用被上訴人水電,致本校水電費過高;再者因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一期校舍洗手台水管之損害,故開具面額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乙紙用供擔保改善上述缺失,在缺失未改善完成前,自無取回擔保金之理由。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均不知悉建築師最後確認之結算金額,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始由建築師事務所通知系爭工程之最後追加、減帳差額,是故此筆差額之結算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擔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曾達成監督付款之協議,有關工程尾款所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分二次給付,實乃導因於上訴人遲不與下游包商達成付款方式之故,被上訴人無法依協議書進行監督付款,俟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達成付款協議後,被上訴人立即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接辦天太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十月四日驗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予給付該部分百分之九十工程追加、減帳餘款,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二十八日由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及出具保固切結書、保不漏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分二次給付工程尾款,及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要求上訴人提供面額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乙紙擔保工程缺失改善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公證書、切結書、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書、收據、工程款流程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緣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改善工程缺失,且否認有任何給付遲延情事,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返還用供擔保改善缺失之款項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追加、減帳款項應於何時給付?㈢兩造協議之「監督付款」方式究係何指?系爭工程尾款應於何時給付?等爭點。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扣押之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部分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繳之各項環保罰款、施工期間因停水、停電借接被上訴人水電之賠償金及部分水管阻塞之清除,曾由上訴人支付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上述缺失改善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該筆款項,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乙紙用供證明收訖等情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支付該筆款項時應已知悉上述三項缺失確實存在,且尚未改善,否則斷無明知無此缺失卻仍願意支付該筆款項擔保改善工作之理,則上訴人如欲請求返還此筆金額,自應就上述缺失不存在或已改善上述缺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

㈠按自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收據上載:「秀峰國民小學收到益世營造廠提交

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之支票乙件待兌現後,用於支付:::,上述缺失改善後,益世營造廠得向校方要求給付上述款項,校方不得異議」等語,且自被上訴人曾致函上訴人要求儘速改善缺失、回復原狀,而非兌現支票自行改善乙節而觀,該筆款項應係上訴人提供作為改善缺失之擔保金,亦即以上訴人全數改善該等缺失作為返還此筆金額之停止條件,此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該條件業已成就或該等缺失並不存在,否則即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擔保金。至被上訴人雖以該收據係損害賠償解決方式之協議云云,然其於本院自承:「支票是擔保性質:::,只要上訴人改善瑕疵之工程完畢,就返還支票」(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見該筆金額確係擔保金無訛,尚難認為兩造係以該筆款項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協議。

㈡借接水電之賠償

查兩造就天太營造公司曾於被上訴人達成每層樓於灌漿前、後補貼五千元水費,且天太營造公司均有按時給付予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以此筆水電賠償金係針對施工期間因地區性停電造成上訴人連續三天私接被上訴人之水電使用,造成被上訴人額外支出水電費用,而與上開補償協議無關等語。按有關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之消防栓連續數日沖洗卡車輪胎乙事,上訴人雖予以否認,然據當時受雇於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證人吳蔥證述:「:::用學校消防水沖洗卡車,是工地主任李明秋要沖洗,約有三、四天」、「:::連續沖洗後,沖洗之消防栓就壞掉,壞掉就拿去放回原位,因輪胎有泥巴會被罰款,而沖洗消防栓壞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語,足證確有該情事存在。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發電機故障而無水、電可用之三天期間曾私接被上訴人之水電使用,造成被上訴人額外支出水、電費用等情,既無法提出任何反證或已改善之證據,自無足採。

㈢水管阻塞

系爭洗手台之水管阻塞之情,並不為兩造否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乙張可資為證,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該水管阻塞係第一期工程所造成之堵塞,與伊無關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亦嫌無據。

㈣環保罰款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有四張環保罰單尚未繳納乙節並不爭執,且有卷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四紙及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縣汐清字第三二六三二號函乙紙可稽。其中有關上訴人施工期間未能依法貯存清理事業廢棄物及工程車進入污染路面遭台北縣汐止市公所開立之二張罰單,雖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告發,然實際行為人則係上訴人,則兩造協議由上訴人繳納此部分罰款,自無不合。至於另以天太營造公司名義告發之罰鍰金額總計九千元之罰單二紙,實際行為人係天太營造公司,是否繳交罰鍰亦屬天太營造公司與環保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核與兩造無關,且被上訴人除未能提出任何得以要求上訴人承擔天太營造公司行政罰鍰之依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提出擔保金時,有代位天太營造公司繳交罰鍰之本意,則上訴人本無須就該二紙罰單計九千元之金額負責,然因該筆擔保金係擔保上訴人改善前揭收據上所載之全部缺失,並非個別認列而就該三項缺失之回復原狀所需金額作成加總,尚無法割裂對待,縱令部分罰款金額得以免除,返還擔保金之條件仍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由主張返還該筆款項。

㈤至兩造就上訴人業已購置十條消防水管賠償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然此與上述應

改善之缺失並無直接關連,且因該筆擔保金係擔保全部缺失之改善,已如前述,則尚無由以此請求返還該筆款項。

五、有關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竣工應付之工程追加、減帳餘款之遲延利息三萬九千三百十八元部分:

㈠按被上訴人本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廠商即上訴人請建築師「估驗」後,送交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開給工程估驗單送達證明單後,七日內付款;工程款經縣府核撥後每十五日上訴人應以書面申請,經上訴人七日內「核實」給付該期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上訴人固有於被上訴人完工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因實際施作數量及追加、減帳款項仍須由建築師估驗,所謂七日內付款並非絕對以完工後七日加以計算,而應視實際估驗計價狀況而有所不同。

㈡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益義字第八七六○四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其多作部分將自行吸收,然未敘明詳細金額,足見當時兩造均不知建築師最後確認之結算金額。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益義字第八七○七一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超過合約總價之十七萬一千零八元部分之金額將自行吸收,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奉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教二字第一九五二三五號簡便行文表指示:①系爭工程之工程增減部分請述明理由;以及②廠商願自行吸收金額部分應立切結書等語,被上訴人遂要求建築師將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帳部分重新核算,核算結果上訴人尚有加帳金額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可領,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秀峰小字第二二三○號函,要求劉可強建築事務所詳列系爭工程結算表中之加帳項目、內容,以便報縣政府結案。經建築師再度確認後,即通知上訴人領取該筆款項,於法並無不合等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與前揭契約之規定並無牴觸,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故意拖延給付工程款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有關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剩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元部分:㈠按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一切文件之約定,工程款一成即尾款應於全部工程完工

、驗收合格及辦妥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後一次付清,另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即上訴人應出具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書,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兩造本應依約進行驗收、請照及領款等事宜,且兩造就此付款方式亦不爭執。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完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辦妥使用執照,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保固切結書及保不漏切結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三日分二次給付工程尾款等情並不爭執,則應探究者係被上訴人自交付保固切結書及保不漏切結書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應否負遲延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給付尾款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達成監督付款方式之協議,須俟上訴人與下游包商達成協議後始給付款項,經查:

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協調會中同意承受天太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中

對下游包商所負之債務,同意下游包商所提由被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工程之建議,此有當日兩造共同簽名之工程協調會記錄明載「本公司以協助完工為目的,同意校方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為確保工程能順利進行,益世營造同意本校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項。自八月一日起與本工程有關之材料廠商及小包之資料,請益世營造造冊送本校,以為本校辦理監督付款之依據」等語可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監督上訴人付款予下游包商之權利,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益義字第八七○九一號函表示:「本公司(

即益世營造)尚未給付下游廠之工程款,於本公司領取工程款時,依本公司與各下游廠簽訂之協議書金額,請校方監督給付工程款,並同意校方辦理監督付款時,應辦妥各項請款手續」等語,及雙方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於台北縣政府五樓會議室達成協議,其中規定「益世公司甲○○同意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及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分別開立專戶,辦理領取工程款及支付小包商工程款事宜」、「益世公司領取工程款時,由學校通知小包商會同,並於支票兌現後立即轉交小包商」,嗣於次(二十)日再度協商,始達成付款方式協議,被上訴人於當日先行以秀峰國小專戶存款給付上訴人部分工程款五、六一四、○四九元,同時監督上訴人給付下游游包商五、三九七、六四○元;第二次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再以縣庫八十五年度歲出應付款給付上訴人工程之(扣除履約保固金)剩餘工程尾款四、一○二、三五一元,同時監督益世營造開立五十二張支票共二、

七一四、七八四元支付下游廠商欠款等情,亦有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協調會記錄、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益義字第八七○九一號函、小包商請領部分工程款明細表、第二次支付尾款明細及簽到簿(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工程款流程表、工程款支付一覽表等可資為證,雙方既已約定由上訴人詳列下游廠商之工程款項以利進行付款,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付款,自難謂有何遲延給付。

⒊上訴人雖主張監督付款係指被上訴人得監督上訴人依照工程實際進度給付工程

款,並非指被上訴人得監督上訴人給付下游小包之工資,惟此顯與上開協議內容及兩造之實際作法不合,自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押上訴人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辦理活期存款開戶,開

立提款單後始肯交付工程款存入帳戶,並提領五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且與上開付款方式並無直接關連,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缺失並不存在或已改善完畢,且被上訴人均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兩造協議進行付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扣押擔保金及遲延給付工程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一切均係依據合約及雙方協議給付工程款,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合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李玉卿~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