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一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十四之三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鎮○○街○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七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逕引嘉通公司副理王振安到庭供證,略謂:依商業習慣,新店主倘需要嘉通公司影片,須與嘉通公司另訂新約,電腦系統即可啟動,被上訴人始能教導上訴人操作移轉電腦客戶資料,今因上訴人未與嘉通公司訂約致電腦無法啟動,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前開義務,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唯查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簽訂營業權讓渡契約,按合約第四條規定,被上訴人須教導上訴人操作店內電腦,並將電腦內客戶資料移轉上訴人以便營業;又依合約末附註第二條規定,營業權讓渡日之前財務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復查上訴人在原審所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嘉通公司證明書所載,「前松青影視負責人乙○○于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積欠嘉通公司新台幣(下同)七九七○元,因該店多日未營業且帳款未付五週帳款,故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逕行商品回收。」。可稽松青影視社店內電腦被鎖住無法使用乃在兩造簽約讓渡營業權之前,且係被上訴人當時停止營業並積欠嘉通公司款項之故。按證人王振安在原審所供係略為:因為兩造要頂店,依照我們商業習慣原店主應先和我們終止契約,新店主如果還需要本公司影片,須另向我們公司訂立新契約,一旦終止我們必將交給原店主出租之影帶收回、只要與原店主之契約終止,電腦就自動無法啟動,新店主必須與嘉通公司另訂新契約,才可啟動。在原審問及「電腦無法啟動是否為原告積欠嘉通公司之帳款未付?」伊則供稱:不是,被上訴人向我們終止契約時,已將所有款項已結清。(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筆錄)等證言顯與上揭卷證資料不符,可稽所證非實,然原審卻漏未勘酌前開證據遽下論斷,委難適法。且系爭合約附註第三條即約定「甲方與各片商之合約於到期日前之一切問題(簽約金、影帶退補)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承受,乙方於片商換約後則由乙方處理。
」即明系爭營業權讓渡契約之讓渡範圍應包含未到期之片商合約權利,而兩造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嘉通公司之合約原應未到期,因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時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嘉通公司欠款,方遭商品回收而鎖住電腦,則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使上訴人取得嘉通公司供片權利,顯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故。
(二)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將影視社之鑰匙交給上訴人時,營利事業登記證仍掛在牆上乙節,已據證人羅成到庭證述詳,被上訴人顯已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上訴人收受,被告可辦理變更登記....云云,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唯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營利事業登記係交給上訴人,而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羅成亦附會其說,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在二月九日將執照(即營利事業登記證)都在曾祥麟會計師事務所交予曾祥麟會計師,我交給曾就算已交給被告了(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筆錄),即與上開證人所供難以相符,復經 鈞院傳訊曾祥麟會計師到庭, 鈞院問「乙○○所開設錄影帶店是你處理會計帳?」伊答「是,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我就沒有幫忙。」 鈞院又問「店要讓渡時有無委託你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伊證稱「沒有」(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筆錄),即明被上訴人根本始終未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上訴人,原審漏未查明,殊有可議。
(三)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未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主張解除契約,逾法定除斥期間,不得再行解除契約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然卻未援酌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二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無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顯有失當。雙方在發生糾紛之時,上訴人曾催請被上訴人儘快解決嘉通公司供片與電腦開啟問題,否則即解除契約,伊因無法處理嘉通公司債務問題,故有口頭同意解約,然嗣後後悔未簽立和解書,業經證人賀業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到庭供證在卷,雖被上訴人辯稱尚未達成和解,然並不否認確有出面協調乙事,則上訴人供稱前有催告乙情,應值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顯屬合法。再者,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電腦內容....(約二月底)並將執照交予乙方辦理過名」,係合意雙方至遲須在二月底之前辦理營利事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卻無法依約履行,則上訴人縱使未經催告,逕予解約,仍屬合法。
(四)查本件契約乃屬營業權讓渡性質,上訴人在原審係援引權利瑕疵與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卻依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物之瑕疵處斷,然於判決理由中並未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上揭重要防禦方法加以勘酌,委難適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翔麟、賀業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
三、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月霞。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六十九之一號,原「松青影視社」之經營權暨店內錄影帶、錄放影機、電腦設備、泠氣機等生財器具讓與上訴人,雙方議定讓渡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依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讓渡交易金額為四十六萬元整,乙方(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已付十六萬元,餘款分二期(以現金十萬元及二十萬支票)合計為四十六萬元整」詎上訴人僅支付十六萬元,尚欠三十萬元未付,爰依前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讓渡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之合約第四條約定:「電腦內客戶全部移轉予乙方(即上訴人)接管處理,但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教導乙方操作說明及廠商分析等實務(約二月底),並將執照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另於合約末附註第二條約定:「讓渡交易日前之法律、財務問題概由甲方負責處理,乙方不予負責」,附註第三條約定:「甲方與各片商之合約,於到期日之前一切問題(簽約金、影帶退補)概由甲方出面處理承受」,惟該店為數頗多之錄影帶及電腦管理系統係由片商嘉通公司所供應,然因被上訴人積欠嘉通公司債務,致使該公司不願供片,並鎖住該店內之電腦管理系統,被上訴人始終無法開啟電腦將合約約定之客戶資料交付上訴人,亦無法教導上訴人操作;甚者,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為數不少,致使先前幫該店處理之會計師事務所不願再受任處理,導致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按上開事務係營業權讓渡之重要內容,與價金係立於對待給付地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出給付,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又兩造間約定之經營權讓渡,被上訴人顯已無法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價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影視社之多數影片均由片商嘉通公司所供應,然因被上訴人積欠嘉通公司債務,致使該公司不願供片,並鎖住該店內之電腦管理系統,被上訴人始終無法開啟電腦將合約約定之客戶資料交付上訴人,亦無法教導上訴人操作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嘉通公司(標緻影帶)副理王振安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到庭結證稱:依照我們商業習慣,原店主應先和我們終止契約,新店主如果還需要本公司影片,須另向我們公司訂立新契約,一旦終止我們必須將交給原店主出租之影帶收回,‥‥‥(影視社內電腦管理系統)軟體的使用權是嘉通公司與電腦軟體公司共有,只要與原店主之契約終止,電腦就自動無法啟動,新店主必和嘉通公司另訂新契約才可啟動,‥‥‥(電腦無法啟動)不是(被上訴人積欠嘉通公司之帳款未付),被上訴人向我們終止契約時,已將所有款項結清等語。足徵該影視社內之電腦無法啟動使用,並非被上訴人積欠嘉通公司債務所致,而係上訴人遲不與嘉通公司簽訂新約使然,系爭讓渡契約第四條雖約明被上訴人應將電腦內之客戶移轉予上訴人,並教導操作等實務等旨,但依前述證言可知,依渠等商業習慣,新店主倘需要嘉通公司影片,須與嘉通公司另訂新約,電腦系統即可啟動,被上訴人始能教導上訴人操作及移轉電腦客戶資料,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下方,註:嘉震簽約須扣除兩萬元;第三條亦將標緻、學者陣營之影帶除外,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被上訴人與嘉通公司已無契約存在,倘需要嘉通公司影片,須與嘉通公司另訂新約,電腦始能啟動,今因上訴人未與嘉通公司訂約致電腦無法啟動,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前開義務,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上訴人要難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為數不少,致使先前幫該店處理之會計師事務所不願再受任處理,導致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惟查,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將影視社之鑰匙交給上訴人時,營利事業登記證仍掛在該處牆上乙節,業據證人羅成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到庭結證屬實,被上訴人顯已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即可變更登記。又被上訴人雖先前積欠曾翔麟會計師債務致該事務所不願再受任處理,惟被上訴人嗣後亦請曾翔麟會計師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交付彭月霞會計師,同時並委任彭月霞會計師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揭事實業據証人彭月霞會計師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二月被上訴人拿証件給我時,說要辦變更公司負責人,公司的結算申報書也是那天曾翔麟會計師帶來給我,後來是因為兩造之間有問題,所以才辦暫停營業等語屬實。是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五、另上訴人主張其頂讓該店後,因被上訴人未依合約履行,致無法對外營業,房東見兩方有所糾紛,為免煩擾主動收回該屋,故合約所約定之經營權之讓渡,被上訴人已無法給付等語。惟查,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另與原房東於原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顯見被上訴人已履行讓渡契約書註明一、甲方(被上訴人)需確保乙方(上訴人)與房東建立合約之義務,縱嗣後上訴人與房東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終止租約,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約履行,致無法對外營業,顯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依權利瑕疵與給付不能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將店面、生財器具點交予上訴人營業使用,並無第三人對讓渡之標的物主張任何權利,就其轉讓之權利並無任何瑕疵可言,且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讓渡契約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讓渡契約請求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再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適法有據,而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解除契約與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均非有理由。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然本件與物之瑕疵無涉。縱認本件涉有物之瑕疵,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即便原告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惟依其所述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即得行使解除權,其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到庭提出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顯違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以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抗辨被上訴人不得依契約關係訴請給付價金云云,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於契約中載明將標緻、學者聯營之影帶除外,縱其與嘉通公司間有債務糾紛,亦無故意不知告瑕疵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六個月除斥期間一節,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於法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證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張國勳~B法 官 李正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