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富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戊聰被 上 訴人 泰祥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兩造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汽車進口證明正本,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違反契約,致上訴人日後無法出售汽車,或出售之價格會差很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買賣兩造有口頭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稅捐。

㈡因距車輛進口時已逾五年,故車子之進口證明正本已銷毀。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PH三

五、PH四五油壓式吊車兩部,雙方訂有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兩造並以口頭約定稅金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除給付稅金十一萬五千元外,餘額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未付,爰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買賣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汽車進口證明正本,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違反契約,致上訴人日後無法出售汽車,或出售之價格會差很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進口證明正本之前得拒絕給付稅金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PH三五、PH四五

油壓式吊車兩部,雙方訂有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兩造並以口頭約定稅金應由上訴人負擔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又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七條附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輛之進口證明正本、檢驗合格證、進口發票等,亦有契約書之記載可按。足認依雙方契約內容,上訴人除應給付買賣價金外,並有給付稅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則除移轉吊車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外,並應給付進口證明正本等文件之義務。

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稅金,除已付十一萬五千元外,餘額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未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依約有給付吊車進口證明正本之義務,已見前述,而本件油壓式吊車之進口證明正本已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據海關檔案清理銷燬要點之規定,逾法定年限而予以銷燬,致被上訴人無法將進口證明正本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局函文一件附卷可稽。按兩造於本件買賣契約之主要義務,雖在於交付價金及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惟兩造另又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吊車之進口證明正本、檢驗合格證、進口發票等文件,意在於使上訴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完整來源證明,便於上訴人使用及轉讓車輛,倘欠缺上揭文件,將使上訴人不便使用或難於轉讓,致上訴人買賣車輛之目的無法獲得完全之滿足。倘認上訴人不得以文件之交付與給付稅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將違反兩造約定應交付文件之本意。是上訴人給付價金及稅款,與被上訴人移轉吊車之所有權及給付文件正本間應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吊車之進口證明正本拒絕稅金之給付,並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稅金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王俊雄~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