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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互助會係應若干同事敦促而成,先後共計三個,參加人數眾多,會員均能依約定方式繳交會款,獨被上訴人每以種種藉口要求改以銀行匯款,初因被上訴人生產,上訴人念及雙方誼屬同事,允其所請,待被上訴人產假滿後上班,上訴人收會錢未果,被上訴人仍堅持以匯款給付會錢,當時對其信任有加,不疑有他,未料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之信任而從中耍詐,每隔數月即欠匯會款一次,間隔頗有規律,難謂其非出於故意,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積欠會款多達五次,三個會均有欠交(例如最後一次八十六年六月份即短匯一次,向其催討,伊不但推諉,反而搶先標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十萬三千六百元,即與事實不符,原審謂上訴人「不為爭執」,顯有誤判。

(二)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會款,伊初則答以「待查」,並說不會忘匯,待查無匯款證據(蓋臺北銀行並無匯入紀錄),則推拖謂日後再算,尚有活會可扣抵云云,終至惡人先告狀,此次被上訴人活會得標,扣還其應交而未繳之會款,於法於理,並無不當,詎料其竟以興訟手段謀取不法利益,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堅持以銀行匯款方式繳交會款之動機,實因早已萌生壞心,否則同一辦公室上班,天天見面,何以不以現金交付,而堅持既不便捷,又多此一舉之匯款方式?被上訴人自生產後改以銀行匯款起,從未再以現金交付會款,其共漏交會款五次即八十四年十月、八十五年一月、五月、九月、八十六年六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即以現金二萬一千元交付會款」云云,惟該日上訴人已隨團出國觀光,被上訴人如何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足見其所述均為謊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五次未給付會款,其中九月二日該次因上訴人出國而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其餘四次未匯款部分,被上訴人更應舉證如何給付、何時給付、款項來源:::等情,況辦公室裡同事近千人,竟無一人可見被上訴人付現,亦與常情不符。銀行清單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未匯款,且被上訴人參加會首為張美玲的另一會亦是以匯款方式給付會款,可為旁證。原審對具有公信力之銀行清單及出國觀光證明置諸不顧,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嗣又改稱經上訴人催告後而將該月份匯款提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以匯款給付,上訴人是否出國,與匯款手續並無影響,其所辯更令人啼笑皆非。

(四)從存摺就可看出錢是誰匯的,因為其它人都付現金,所以如果有匯款就是被上訴人匯的,如果沒匯就表示被上訴人沒給。

(五)被上訴人所為答辯,均未舉證以明,而僅憑推理為之,例如辯稱會單之記載係互助會之會首、會員履約情形云云,惟查該會單係會首內部作業,被上訴人央請其它會員即訴外人林逸華,向上訴人諉稱其母欲借會單一看,取得後隨即轉交被上訴人,並由其持為拒交會款之工具,可見打勾與否,純為會首自己內部作業,不能推論交款與否。按上訴人作業習慣,即打勾之會員,均以現金給付,獨被上訴人堅以匯款為之,每當向其詢問,即告之已匯,順手勾勒,未料竟藉此隙耍詐,每隔數月即偷渡一次,若被上訴人確有給付會款,應提出證據,不得僅憑邏輯推理為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明細單、臺北銀行明細帳、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存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明細單的真正,不能因為沒匯款就認為沒繳會錢,被上訴人的會到八十七年才標,如果之前沒繳會款,上訴人早該清查了,否則如何給付會款給得標的會員?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月及八十六年四月分別應上訴人之邀參加上訴人為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按期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會款,上訴人亦從未給付收據,且上訴人於給付第一、二會得標會款時,亦從未表示有欠會款或要求簽立收據,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標得第二會時,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詎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藉故片面終止互助會,並主張要扣除尚未至清償期之十九期會款本金十九萬元,及利息一萬九千元,合計二十萬九千元(此時被上訴人已繳甘期會款共計十一萬元),又誑稱因被上訴人生產,而改以匯款方式給付會款之故,所以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凡上訴人存摺中無被上訴人匯款之月份,被上訴人即未給付會款,該部分欠款亦要扣除,經被上訴人表示生產期間是在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上訴人始改口主張自八月起,存摺中無匯款紀錄者即表示被上訴人未付會款,並表示被上訴人共計五次未付款,計欠會款十一萬一千元亦要扣除。惟查上訴人所舉證據僅可證明伊於該銀行往來之金額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欠會款之實。

(三)兩造並末約定所有會款均須匯入上訴人於臺北銀行所立之帳戶,被上訴人亦從未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會款,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匯款作為未給付借款認定之依據,顯屬謬誤;上訴人所舉存摺中之匯款,除上訴人已自認係被上訴人給付之會款部分外,迄目前為止,尚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匯入款二萬元(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係被上訴人為提前給付八十五年一月份會款所匯,而上訴人竟對此略而不提,顯見上訴人或未詳查其所舉存摺內各筆匯入款來源,致誤以為被上訴人未給付會款,或根本企圖拒付被上訴人得標會款,而有意隱瞞該匯款來源,然無論何種情形,均可證明銀行明細表、存摺、對帳單等資料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給付會款。

(四)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就原審卷第四頁會單所載,序號第二號會員鄒安部分,於空格打勾所表示是否有繳錢之詢問,能立即答以已經繳過,而毋庸對照任何資料,及該會單上關於上訴人自己部分,除四月一日外亦均打勾,並會單上註明每一會員得標之月份與標金等節觀之,該會單之記載確係互助會之會首、會員間履約情形,況系爭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多達三十一人,會期亦長達二年半,會首自應將每期標會之得標會員、得標金額、未得標會員交付會款情形加以記載以防忘記,再參諸上訴人除該紙會單外並無其它記載會款交付資料之情,更可見該會單已打勾部分,係表示上訴人收到會員所繳會款,更不容上訴人狡賴。據此,該會單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序號三十),從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上訴人既均已打勾,顯證上訴人已收訖被上訴人所給付該期間之會款,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八十六年六月份會款云云,顯有不實。更進而言之,該會單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現金給付會款,而上訴人以系爭存摺上未見被上訴人匯款,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會款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之答辯狀中,所稱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張美玲為會首之互助會亦慣以匯款方式繳交會錢云云,此一事實從上訴人於原審所舉張美玲存摺中,並無每月均有被上訴人匯款一節,可見張美玲之存摺,非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僅以匯款方式給付,反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除以匯款方式給付會款外,亦以現金給付會款,且被上訴人從未拖欠任何互助會會款。

(六)被上訴人在原審是表示應該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給付現金予上訴人,且已表示並不確定,還要回去再查後方能確定,詎筆錄竟未記載完整,而予上訴人斷章取義之機會。至於該月份之借款給付日期經被上訴人查對銀行存摺之領款日期及回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至同月二十三日曾出國,而上訴人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出國等情事觀之,被上訴人係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回國上班後,經上訴人以其即將出國為由催告被上訴人提前給付會款,而提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自銀行領取現金二萬元,加上身上現金給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其存摺內無同年九月一、二日之匯入款,即任意誣指被上訴人未給付會款,且將被上訴人於原庭訊陳述斷章取義,以製造被上訴人陳述不實假相。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八十五年一月份之會款匯予上訴人外,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分別自銀行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會款,上訴人以積欠會款為由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七)上訴人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之簽章狀第六行稱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時方發現存款不夠云云,亦有不實,蓋:1、上訴人既主張原審卷附會單,從八十六年四月份起所有打勾者均係催繳會款,顯見上訴人會查證各會員有無繳會款,且依常理而言,亦會於催繳會款後,於給付得標會款時一併扣抵之;2、從上訴人之臺北銀行存摺觀之,上訴人每月固定於月初領款三萬元數次,而領款之時因逾被上訴人應給付會款之日,故依常理而言,上訴人亦應查看存摺上有無被上訴人匯款,並於查無被上訴人匯款後為催討,且於給付標得會款時一併扣抵之。更進一步言之,上訴人既每月都要自存摺中提領相當款項,自會將每月應固定存入之會款計入提領款來源,並於固定來源中斷時,先加以催繳,再於給付標得會款時,一併扣抵未繳會款;3、上訴人於其上訴狀上訴理由第二項倒數第九行,亦自認曾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所欠會款,再參以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會單催討紀錄,及存摺領款紀錄,上訴人所稱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才發覺未給付會款云云,顯屬虛偽,其企圖不過在於掩飾系爭前二會之會款已結算,並給付之實。

(八)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就第一會得標,故上訴人於應給付之合會金中,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二會會款,惟上訴人竟復於銀行對帳單中標明「八十五、六月」等字樣,表示於八十五年六月匯入二萬元,足見上訴人就匯款有無之情並未詳查。關於該八十五年六月份會款,上訴人自認有以合會金扣抵,被上訴人且以匯款方式重複給付情形,且事實上亦係上訴人於未預期無人投標致伊得以底標得標之情形下,預付之會款,待至開標後被上訴人以底標得標時,上訴人非但未返還該筆預付之會款,反又自應給付之合會金扣抵,致發生重複給付情形。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九)系爭三個互助會中,前二會被上訴人得標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亦即被上訴人係於中間或尾會時方才得標,若果上訴人真有積欠借款情形,且上訴人亦已催討多時,則上訴人於給付合會金時,特別是於尾會給付合會金時,豈有不扣抵過往所積欠借款之理?況且上訴人既會在給付第二個會合會金時預扣剩餘一期之會款,更無扣抵過往積欠會款之理。再者,如互助會會首或會員,於互助會結束前未爭執會款或合會金之給付,卻於互助會結束後,得任意主張未給付會款或合會金,則社會上關於互助會履約情況將完全崩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存摺、會單、對帳單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美玲及勘驗原審錄音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任會首,召集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一日開標,約定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給付會款,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一千元之標金得標,應可得會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詎上訴人竟未給付會款,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通知終止本互助會關係,經被上訴人核算,扣除十九個活會會款為二十萬九千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十萬三千六百元之會款,爰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三會,均每月一日開標,會員並應於每月三日前將會款繳至會首處,第一、二會部分被上訴人已得標並領取標金,本件起訴部分係第三會部分,惟因被上訴人000年0月生產期間改以匯款方式繳交會款,生產完畢後仍堅持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未按時匯款而催繳時,均答以待查云云,因斯時上訴人較忙碌而未暇顧及,惟上訴人存摺中均有超額存款而不虞有他,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才發現存款不足而查知被上訴人先後五次未匯款,共計積欠會款十萬一千元,嗣被上訴人以一千元得標第三會,上訴人與之協商解決先前欠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停止該互助會,上訴人雖應給付得標會款十萬三千六百元,惟經與被上訴人未給付五次會款部分抵銷,僅須再給付一千六百元云云;於本院則以:會單係其內部作業所用,打勾係表示有催繳會款,而非表示被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現金給付云云,因該日上訴人出國而顯係謊言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參加上訴人任會首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底標一千元得標,總得款金額應為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該互助會旋經中止,故上訴人扣除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之十九會死會尾款二十萬九千元後,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三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上訴人所寫之存證信函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臺北銀行之明細表、存摺、對帳單等件,並持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在國外觀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係於該日以現金給付會款顯屬不實,足為被上訴人確未給付會款之憑據等語,惟其所舉證據僅足證明上訴人於銀行往來之金額明細,及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當天兩造間並無金錢交付行為,尚無由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繳會款而得主張抵銷之事實。上訴人對抵銷此一積極行為既無法先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上訴人無法對其否認有抵銷事實之辯解為任何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得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復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三會,其中第一、二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得標,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準此,至少第二會得標時間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已晚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歷次未給付會款時間之八十四年十月、八十五年一月、八十五年五月、八十五年九月及八十六年六月。若果被上訴人真有未依時給付會款情事,上訴人儘可於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會之得標合會金時主張抵銷,豈有斯時未加主張,反於嗣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會得標合會金時始主張抵銷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互助會運作方式為會首每月(次)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該月(次)得標之會員,上訴人辯稱因太過信任同辦公室同事之被上訴人,故未就其是否每月按時給付會款之情為確認,嗣後才發覺其有漏交會款之情,亦與互助會運作方式及精神有悖,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對於其尚欠被上訴人合會金十萬三千六百元一節既不否認,復對其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抵銷之抗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合會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十萬三千六百元,及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得標,依兩造間會首應於三日內將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約定,惟上訴人未於同月五日前給付得標金,而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蔡文育~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