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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

良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九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營業利益損失部分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就所失利益部分向原審聲明證據並請求調查,惟原審並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更未於判中說明駁回該部分請求之理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錯誤,實則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駕車碰撞後送修,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回該車,該車租金每日以二千四百元計,每月以十五個營業日計,上訴人所失利益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審僅准三萬一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十萬零五千五百三十三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實際修車所需時間僅十二餘天,係上訴人未將車取回所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良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道往士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而撞損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使上訴人受有該車修理費用之損害,並喪失修車期間之營業利益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及營業利益之損失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其中修車費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未據二造上訴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從審究);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實際修車時間僅需十二餘天,上訴人請求七個月之營業損失,顯屬不當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駕車超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其所有BB-一三九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車輛毀損,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良友公司受僱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對警員製作之現場圖及肇事經過紀錄、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良友公司受僱人,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撞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壞前經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送修,迄七個月始行取回,然此係上訴人未及時取回該車所致,尚非實際修繕所需日數,經原審向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修車日數,據覆:在不待工料之情況下,實際修車日數為十二‧九九日,有該公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區汽工溪字第五二四三號函一份在卷為憑;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國瑞牌一五八七CC營業用租賃小客車,其每日租金平均為二千三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亦據原審向臺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並有該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北市客租勝字第七七號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前揭過失撞壞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日數以十三日計,所失租金則以平均數每日為二千四百元計為宜,是上訴人因此所受營業損失為三萬一千二百元(13×2400=31200),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一千二百元之營業損失,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三萬一千二百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另本案已不得再行上訴而確定,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訴人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又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良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經本院調閱良友公司公司登記卷查明,原審誤列為劉蔡玉英,然良友公司於原審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甲○○到庭,就訴訟標的進行攻擊防禦,足認此部分為法定代理人之誤載,應由原審法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陳梅欽~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