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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林文雀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複 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張加興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被 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路○○○號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廿四號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廿四號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複 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被 上訴人 庚○○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四三巷四弄六號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甲○○○ 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六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部分。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四)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可為確認標的,本件確認訴訟部分,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九七、九八建號建物(下稱:九六、九七、九八建號建物)因查無原勘測建物平面圖,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九八建號建物,進而主張有權占有,造成上訴人行使九六建號共有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實有受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之法律上利益。

(二)稅捐稽徵機關以如附圖所示B、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稅籍編號00000000000課稅對象,進而為減徵房屋稅之確定處分,足證系爭建物為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所及:

1、家屋台帳等稅籍資料可作為認定所有權之基礎:民國三十九年間,全台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依當時登記沿革,各縣市土地總登記及辦理建物登記及填發建物附表,係憑據「家屋台帳」、「房捐徵稅底冊」、「家屋戶順調查手帳」及「原家屋申告書及附圖」等稅務資料辦理。上開稅務資料既為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憑籍登記之基礎地政資料,則現行地政機關若因行政程序欠備無法明確認定建物所有權範圍時,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等資料,自得回溯為認定所有權之基礎。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昔日建制所得之房屋稅籍等保存資料,相延承襲認定課稅標的物位置,進而得以依法行政,符實課徵房屋稅,該等課徵行政行為,事實上具有認定所有權之實質。

2、稅捐稽徵機關係憑籍上訴人檢附之所有權狀及嗣後補繳之房屋稅繳款收據等證明文件,自行至現場勘驗毀損事實,認定無誤後,方為准許減徵房屋稅之處分:

上訴人曾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就系爭建物遭溫妮颱風毀損為由,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減徵房屋稅,並獲准減徵,經鈞院向右揭機關函查當時認定准許減徵之基準為何?經該機關回覆所檢具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簽條」註記有:「本件內湖路三段三五五巷二十四號計有七個稅籍,僅有00000000000乙○○等名義現值達課稅標準,原有設籍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因颱風災害毀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勘查剩一二二平方公尺,毀損達三成,依房屋稅條例十五條規定減半徵收。」等語,配合房屋稅稽徵作業要點分析可知:

(1)准駁減徵房屋稅案件,程序上需先判斷申報減徵房屋是否達課稅標準。

(2)稅捐稽徵機關係依據上訴人檢附之證明文件與機關內之房屋稅籍資料相符無誤,進而為准許減徵之認定。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徵作業程序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作業要點,關於審核程序指出「分處房屋稅經辦人先審核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資料或房屋坐落不符者,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陳核後,函復申請人。」、「納稅義務人及房屋坐落資料相符者::,有下列情形者應赴現場勘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並將勘查結果查註於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顯見稅捐稽徵機關人員具備查核房屋坐落是否相符之資料及判斷之專業能力,且係在查符無誤情形下方受理申請案件,同時才為進一步實地勘驗工作,否則即為不受理處分。本件上訴人申請減徵房屋稅並獲准許乙案,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受理,並由稅務員就自行實地勘驗結果加以決定,依據前揭作業要點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受理該案前,必已事先審核過上訴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決定是否受理,經查核與申請減徵之房屋坐落相符後,方為實地勘驗。

(3)綜上可知,上訴人取得稅捐稽徵機關核符無誤之稅籍資料,並經稅務員實地勘驗認定系爭建物隸屬00000000000稅籍無誤後,進而取得減徵房屋稅處分,足證房屋毀損部分,應屬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利所及。

3、右開減徵房屋稅行政處分,不因未附村里長等證明文件而有所影響: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可知上訴人是否得因風災毀損具備可以減徵房屋稅之情形,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在實地勘查及認定稅捐減免成數後,專責為准駁之決定,故未檢附村里幹事等證明文件,並不影響上訴人取得減徵房屋稅之合法性,被上訴人遽稱上開處分係因上訴人個人杜撰損失蒙混申請減稅所得等語,實欠公允。

(三)傳統習慣上,三合院均率先興建左側護龍,位處左護龍之系爭建物,依習慣不應晚於右側護龍之興建時期,蓋中國傳統建築方位以左為尊,故三合院習慣上均就位處公廳左側之系爭建物率先興建,今倘認系爭建物係屬民國八年才完成之九八建號,將產生左側護龍興建時間,顯然晚於民國前二年即已完成之右側護龍,故被上訴人指稱之建築順序,除與一般傳統之建築習慣大相背離,足徵渠等所言不足採信外,亦可反證位處左側護龍之系爭建物為九六建號所有權所及。

(四)由被上訴人先前違法拆除之殘留建物主要面牆外露部分觀之,可知其結構本來純為土製,縱間有嗣後補強之磚造部分致非全為土造,亦不影響其本為土造建物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己○、庚○○自認系爭建物於距今三十九年前係屬草屋,換言之,被上訴人現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在民國五十年左右,結構上屬土造草屋,可見當時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應為土造結構,顯與九八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為磚造房屋之事實不同,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拆除部分為磚造之九八建號建物,顯然與建物登記資料不符。

(五)昔日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台北市○○區○○段內湖見頭小段九十地號(現經分割、地籍重測轉載後,為現今之碧湖段二小段十一地號、二地號、二之一地號、一地號、一之一地號、一之二地號、一之三地號、一之四地號)上僅有三棟完整之二二○建號(即九六建號)、二二一建號(即九七建號)、二二二建號(即九八建號)建物,經上訴人將「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及「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標示地籍圖謄本影本自行放大至相同比例,互相套繪所得之九十地號平面圖,亦顯示曾存有三棟完整且獨立之建物於九十地號上,顯見當時三建物係以一完整建物一個建號之登記規則辦理登記,而非三建號同時存在於一座三合院之特殊登記情形。

(六)循中國傳統建築慣例,僅與上訴人前手陳甲寅屬「同宗遠房親戚」之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僅有本宗大房之繼承人方可住居之公廳正身左側及左側護龍之祖屋:

1、建築房屋必先定位、定向,我國傳統民宅「三合院」,興建之初必正身以定位、定向,再另行興建左先右後之「護龍」為翼而完成。

2、本件系爭標的三合院,其形式、格局為傳統三合院建築最典型之「五間起」三合院:

(1)按臺灣民宅之最基本單元形態為三開間房屋,即所謂「一條龍」式建築,正廳在中最尊,尺度最大,左間為大房,右間為二房,廳與兩房合為「正身」,又稱「三間起」,正身兩旁又常有「座仔」(一般稱「耳房」、「套間」)合為「五間起」,只是座仔的屋蓋矮了一截。

(2)次按正身再擴大時,可加「單伸手」或兩翼之「內護」,當左右護龍對稱時即稱為三合院,之後得再往「外護」發展。此乃因左先右後,左大右小原則實現之故,不惟我國儒家倫理觀念所採行,而在禮教位序有左昭右穆之排班,亦為民間風水堪輿左龍右虎之說所遵行,更為我國傳統建築之方位、空間所實現。

(3)觀之本件系爭標的三合院,其形式、格局為最標準之「五間起」三合院,概為學者、專家、文獻論述三合院建築之典型。

3、「三合院為陳氏祖產,分屬大房、二房、三房各兄弟所有」為被上訴人戊○○、丙○○、丁○○、庚○○、己○等人自認,可反證位處正身左半部及左護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建物為九六建號所有權所及:

(1)查台北市○○路○段○○○巷○○○號門牌登記建物者計有九六、九七、九八建號,此三建號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資料,九六建號所有權人為陳阿枝,九七建號所有權人為陳阿文。兩號建物同時建築完成於民國前二年八月一日,而九八建號所有權人陳阿夏等三人(繼承原屋主陳阿呆),建物建築於民國八年七月十日,時間上相差九年。

(2)次查,九六、九七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於民國前二年,其時陳氏房系之分為:大房陳阿枝(九六建號),二房陳阿文(九七建號),三房陳阿壽(無);而二房陳阿文之長媳陳郭月雲為九七建號所有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七號毀棄損壞案履勘筆錄所標示,指界九七建號確定位置在三合院後方之外護龍在案。

(3)末查,九六、九七兩建號同時建築完成,以其手足之親、本房之屬,二房九七建號尚在三合院之外護龍位置,不及三合院正身、內護龍,三房更無房屋之分得。而被上訴人等遠為同宗親戚,其所有九八建號晚九六、九七建號九年興建,依倫理、依習慣、依建築順序,九八建號實無擁有三合院正身一半及左護龍等最尊位置之理!再加上六十六年間因修築金龍路時而遭拆遷之位於系爭三合院左側之外護龍應得之「全拆戶拆遷補償費」,業經九八建號所有人己○以所有人身分具領完畢,顯見九六、九七、九八建號自始位置即屬明確,不生重疊情事。

(七)三合院因建物老舊漏水,施以修繕等保存作為,以加強其原先通常之使用,應無礙於所有權之行使:

1、系爭三合院面積與登記謄本有所出入係源於早年修繕,併同將騎樓納入室內面積之故:

系爭三合院原先正身部分有四周是土牆的草屋三間,中央一間屋脊最高,面寬最大,為正廳、大房及二房所在之三開間房屋,兩旁各一間「五間仔」,屋脊較低,為前述所謂「五間起」之典型,於民國五十年因房屋老舊會漏水,修建成目前的磚造瓦厝外觀,正身前面本來有騎樓走廊,修建後深度增加,騎樓走廊就成為室內面積一部分,修建後正身有比較大,為被上訴人己○、庚○○、證人林勝龍、戊○○之妻庭審筆錄所綜合證實。是故,原先三合院正身及兩側護龍為九六建號登記時,因未將該前揭騎樓走廊之「停仔腳」登記,致登記面積為六O.八五坪(二O一.一六平方公尺),而三合院正身於民國五十年修建後,因「停仔腳」之騎樓走廊成為室內面積一部分,正身有比較大,致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測量三合院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部分面積超出九六建號登記面積,即源於此。三合院前後面積雖有增加,然實屬建物保存修建作為,加強其原先通常之使用,得許見容。

2、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證人陳甲寅、陳素卿於庭訊時證述可證;且被上訴人等歷次所提答辯狀及庭審筆錄俱皆一再主張:「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三合院正身公廳、二房、右五間及右護龍,為九六建號之一部分」;是以,三合院正身先建,加兩側護龍完成,本為一體,已為九六建號登記所有,一物一所有權,其右半部既為九六建號之一部分,則左半部更是九六建號之另部分才是。

(八)九六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於日據時代,所有權發生並取得於當時,主管機關並建置簿冊圖表資料作成「房捐」處分,具有物權之實質:

1、按台灣日據期間,日人為增加稅收,甚注意地籍之整理,乃於明治三十一年(光緒二十四年)七月律令第十三號及第十四號前後公布台灣地籍規則及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台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三十七年(光緒三十年)土地調查事務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後,繼於翌年(即明治三十八年)五月律令第三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土地登記,在此以前,日政府於明治三十一年(光緒二十四年)六月,以律令第一二號公布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先就建築改良物之權利準用不動產登記法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採任意主義之契據登記制。日據時期,地政事務由總督府財務局主管,以該局稅務課為主辦單位,各地方州廳稅務單位,受財務局之指揮監督,分為直稅係及地圖係,分別掌管地籍圖冊資料及土地台帳,有關地籍異動、土地測量等業務,至不動產登記,則由各地方法院所屬之登記出張所掌管。惟在地籍整理上,因其所依據之法律及辦理機關不同,地籍測量及土地分割、合併複丈,或地目變更勘查核定與土地台帳異動訂正管理,由稅務機關掌理,而登記則由登記機關掌理,形成地籍測量、土地標示變更有關土地台帳訂正異動管理與土地登記二元化之土地制度,以致未登記土地地籍測量或人民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地目變更等,必須先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測量或複丈複查,俟經測量或勘查成果核准,訂正土地台帳後,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再由土地權利人憑台帳謄本另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登記祇為對抗第三人之手段,無公信力。

2、台灣光復後,在土地權利方面經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狀方式辦理總登記,至於建物權利方面,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三十七年巳巧府綱地甲字第七五四號訓令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一種,作為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其規定為建物權利人應填具「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辦理建物登記。依規定,當時憑藉登記之基礎資料,係以日據時代之「家屋臺帳」、「房屋徵稅底冊」、「家屋戶順調查手帳」及「家屋申告書及附圖」等稅籍資料為權源。

3、合右可知,日據期間,稅務機關主管地政、賦稅事務,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為物權認定機關,表見於人民者則為物權之確認,故人民為賦稅之徵納,與其所有權表彰,本為一體。

4、又民國三十九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申請人須書立「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且填報時,應添附平面圖,附位置圖一張,除非係屬早前已經為建物登記或已辦理家屋申告而附有圖者,方得免添附,審查時,有疑義者應實地查勘,並將建物填報表先由權利人蓋章認定,補繳證件經證明無誤後,再為繕發書狀及附表。

5、鈞院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九六、九七、九八建號向該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之資料,經該所函覆所檢送之申報資料,皆無位置圖,是

九六、九七、九八建號俱為前項4、所述情形者,該情形下,九六、九七、九八各建號建物原始建置之地籍賦稅基本冊籍,足以明確各建號建物位置範圍,而能於實質登記主義嚴格審查下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否則,該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案件的任何瑕疵,地政機關是為「駁回」之處分。

6、今觀本案,稅務機關自日據時代建物完成時,即作成房屋稅捐徵納處分,據源傳承,迄今九十有載,不生混淆;又期間中,九六、九七、九八建號各以其有效之處分即「房捐收據」(此為當時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必要憑證),屋主姓名分別為陳阿枝、陳阿文、陳阿呆不同,編列底冊字號分別為○○九二

四、○○九二六、九一六不同,各號房捐課徵標的物位置自始不同,未有重覆或其他爭議事項。

7、綜上所述,房屋稅捐處分之作成既肇於始,直至風災受損並申報房屋稅減免、審核、查勘、核准,相承其源,主管機關依法作成之處分應為有效。

(九)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屬九八建號建物,惟據台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一次大會答覆議員之參考資料顯示,九八建號建物業因徵收而遭新工處全部拆除:

台北市政府新工處辦理台北市○○區○○○○路道路工程時,被上訴人己○曾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具領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拆遷房屋補償費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總計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而觀諸九六、九七及九八建號建物謄本可知,被上訴人己○僅有九八建號應有部分,其僅可能行使九八建號建物權利,進一步請求徵收補償費,其既然已於六十七年間具領自身所有合法房屋之全拆戶補償費用,足見九八建號建物業遭拆除而不復存在。至被上訴人所持有九八建號建物之權狀,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二七七號函示可知,純係需地徵收機關怠於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所致,此無礙於被上訴人權利業經滅失之事實。被上訴人己○僅單純否認並未具領前揭補償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他被上訴人雖指稱該補償費應係己○個人所有之違建豬寮遭拆遷所得,然因前揭補償費係針對合法房屋拆遷所發放之補償費,益見其等所述無足採信。

2、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住居左側護龍,受讓之九六建號權利自未及於系爭建物:惟按共有物之應有部份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份,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之特定部份。上訴人之母林黃春枝先前雖承租公廳右側,惟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陳甲寅購買其所有之九六建號「應有部份」,並非侷限於購買該建物之某特定部分,亦非專買先前承租之特定部分,故被上訴人等屢執前詞指稱上訴人既未住居左側護龍,受讓之九六建號權利自未及於系爭建物之抗辯於法實屬未合。

3、被上訴人己○、庚○○自認系爭建物於民國五十年時仍為草屋,明顯與三十九年第一次登記時即已登記為民國八年以磚造興建完成之九八建號建物登記資料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屬民國八年興建完成之磚造九八建號建物,惟被上訴人己○、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履勘時,當庭明白自認系爭建物於五十年代仍屬草屋土造,依其自認,九八建號斷無可能在三十九年實質審查登記主義下,以草屋結構之姿,率爾登記為磚造房屋,益見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為九八建號等語純屬臨訟杜撰。

4、系爭建物與公廳及右側護龍外觀一體成形,係屬同一時期興建完成之九六建號建物:

本件系爭建物與公廳右側建物外觀上一體成形,應屬同一時期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之承重面牆為土造結構,亦與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建物結構為土造之記載相符,加以遍觀系爭建物並未具有木造結構,亦顯示並非屬於登記為含木磚造之九八建號建物,再以雙方並不爭執九七建號係位於三合院後處之事實,系爭建物屬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利所及誠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台北市議會第八

屆第一次大會答覆議員參考資料、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系爭建物風災受損位置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函、稅籍房屋平面圖、稅籍表、土地標示地籍圖謄本、九十地號自行套繪圖、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更(一)字第四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二)字第二九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裁定、地號分割流程圖、內政部函。

聲請鈞院向台北市新工處調取六十七年度內湖八號路工程全拆戶等相關經辦資料。

聲請訊問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承辦人員。

聲請鈞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之「家屋臺帳」、「房捐徵稅底冊」、「家屋戶順調查手帳」、「家屋申告書及附圖」。

聲請訊問證人林勝龍。

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戊○○、丙○○、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以所謂土造或磚造作為判斷建物之依據純然無稽,若上訴人謂土造即係九六建號,磚造為九八建號,實則系爭建物亦有磚造部分,又作何解釋?

(二)被上訴人主張複丈成果圖B、C部分,係九六建號所有權範圍之一部分云云,係根據稅籍編號之稅籍資料為依據云云,惟查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証據如下:

1、鈞院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九○○二六五七○○號,其函覆說明載明內湖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房屋稅籍共有七戶,無房屋稅籍座落位置圖,有函附卷可稽,適可反證上訴人主張與公文書不符,毫無憑信力。

2、同理,前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有七個稅籍資料,共七戶房屋,上訴人謂複丈圖A、B、C皆為其所有,則其餘六戶房屋在何處?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尤以指界複丈圖面積,又超過上訴人九十六號所有面積,益見上訴人主張矛盾與情理不合,由此可證上訴人主張虛假。

3、從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從小即居住在複丈圖B、C地方」及在偵查中自認「八六年四月份他們已經在他們土地上蓋違建;溫妮颱風吹倒是九八建號,亦即覆丈圖編號B、C所示」等語,與事實相符,適足反證其主張虛偽。

4、稅捐稽徵機關職司賦稅課徵,房屋位置之認定非其職權,課稅與否與房屋坐落無關,亦無權認定,從稅務機關對違章課稅毫無所有權,俱見不得以課稅認定所有權依據。則地政登記所有權與課稅為兩種不同業務機關,不能比附援引作為爭訟依據。

(三)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非主管地政機關不實之答覆作為飾辯依據,無證據力,上訴人所主張台北市議會之參考資料與事實不符,其證據如下:

1、依土地法規定,土地征收應於土地征收期滿補償完畢後一個月內,由主辦征收機關之市縣地政機關,屬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九九五四號令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依所附九八建號建物謄本明確記載,九八建號之建物全部存在,並無被征收塗銷情事,更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電表照片及台北市工務局建設修繕勘查記錄表等,足以佐證九八建號建物迄今仍然存在如附圖所示B、C位置,俱見被上訴人所有九八建號之建物未被徵收,當無塗銷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地政機關怠於辦理滅失登記云云,全然虛構。

2、鈞院函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已因征收而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有,適可反證上訴人所謂地政機關怠於辦理滅失登記云云,藐視公權力存在,其主張憑空杜撰。

3、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確有被上訴人九八建號房屋位置圖,證明如附圖所示B、C部分位置為被上訴人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之九六建號建物。

(四)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與情理有違,從上訴人主張返還建物,所主張稅捐機關所繪B、C位置與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位置相反,其面積更是超過上訴人原有九六建號之面積二○一、一六平方公尺,足證其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非九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其理甚明,茲列述之:

1、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簽條註記:「本件內湖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計有七個稅籍,僅有00000000000乙○○等名義現值課稅標準,原有設籍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因颱風災害毀損,於八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勘查剩一二二平方公尺,毀損達三成,依房屋稅籍作業要點規定減半征收」。準此,該納稅義務人名義之七戶房屋位置坐落何處?未予以闡明所憑之依據,其減稅難謂正當,若上訴人以該圖主張權利,正好與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兩者之位置相反,其面積僅一二二平方公尺,已與上訴人主張複丈圖所示A、B、C面積二五六‧○四平方公尺,全部歸上訴人所有,其確認房屋位置面積互相歧異,俱見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亦與稅捐處函述無房屋坐落位置矛盾,完全與情理不合。

2、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八人,除上訴人外皆為土生土長,對房屋坐落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毫無異議,已於本件履勘及檢察官偵查中,經九六建號所有人陳木柱、陳素卿到場指界無誤,均與上訴人之母林黃春枝,供述住於實測圖編號A相符,上訴人主張與證據法則相違背。

3、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才取得九六建號共有人陳甲寅出售其母林黃春枝所承租位置共有權利十二分之二,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B、C部分無關,已據九六建號共有人陳甲寅、陳木柱所陳明。

4、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簡上三十七號民事訴訟事件中,要求陳甲寅交付房屋位置在附圖所示A部分,已據上訴人於上訴補充理由狀㈡第六項第二款自認不諱,足見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非屬九六建號建物位置,否則上訴人九六建號面積涵蓋於實測圖A、B、C之外,另有建物顯然指界不實,俱見其確認位置顯然虛偽。

5、公廳為陳氏家族祭祀公共場所,被上訴人民國五十年間改造公廳三間,業經被上訴人戊○○之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供述甚詳,是其請求明顯違誤。

(五)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建號計九六、九七、九八等三建號,該三戶房屋登記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如附圖所示B、C部分屬九八建號,現今仍有電錶使用中,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電錶照片為憑。後遭溫妮颱風吹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面○○○區○○路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九八建號建物修繕,有申請書、台北市工務局函檢覆丙○○君申請建物修繕勘查記錄表可稽。被上訴人房屋現值證明書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核定證明,足證九八建號房屋建物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九六建號為不同位置,分屬不同之共有人,當無上訴人所指建物界址不明情事。

(六)上訴人新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始取得九六建號建物共有人陳甲寅出售供其母林黃春枝承租之房屋位置,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依現狀繼續使用迄今,未曾改變承購之房屋位置,屢經偵查、審理中多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圖附卷可稽,更為林黃春枝所供明,上訴人故意混淆事實,置其已占有居住九六建號位置於不顧,擅自興訟企圖將九八建號建物誣指為九六建號建物,所訴各節全然不實,如附圖所示B、C部分屬於九八建號,A部分則係上訴人之母林黃春枝向陳甲寅承租居住,由陳甲寅出售上訴人乙○○之九六建號位置,其證據列述之:

1、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答辯狀已將九六、九七、九八建號建物之相關位置在地籍圖上繪出明確位置地點,俾利辨識三建號房屋位置,如附圖所示B、C部分為九八建號,從圖形位置清晰可證。

2、上訴人之母林黃春枝於鈞院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刑事傷害案件勘驗現場時,法官就勘驗圖註明「證人林黃春枝住處」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上訴人九六建號建物位置,業經證人林黃春枝簽名於勘驗圖,有該圖附卷為憑;另一側加蓋鐵皮屋及廢棄屋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屬九八建號,為被上訴人所有。

3、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經九六、九

七、九八建號共有人到場指界,九六建號共有人陳木柱指出,九六建號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復經原共有人陳甲寅租給林黃春枝部分,即在陳木柱所指九六建號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陳木柱、陳甲寅、林黃春枝簽名屬實。至於如附圖所示B、C部分屬九八建號,經共有人戊○○、己○、丁○○,丙○○指證屬實,核與九六建號所有人陳木柱及九六建號出售人陳甲寅所述相符,分屬不同位置。

4、證人即九六建號共有人陳木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鈞院證稱:「我是九六建號共有人之一,我是繼承取得共有關係,九六建號是自公廳朝外之右手邊(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我是自小即住此,公廳朝外左手邊是九八建號(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九六建號後方才是九七建號,我現在不住這,乙○○買的是九六建號」,上訴人已表明對證人無意見。

5、證人陳素卿係九六建號共有人陳甲寅之女,證稱:「就是如士檢履勘筆錄所標示陳甲寅出租給林黃春枝的部分是屬九六建號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訴人對證言無意見,核與證人林黃春枝所住地點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相符。

6、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份他們已經在他們的土地上蓋違建,溫妮颱風吹倒的是九八建號」,其供述核與被上訴人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修繕之勘查圖,即所搭建之鐵皮屋處所相符,即九八建號屬如附圖所示B、C部分位置。

7、證人陳甲寅於原審證稱:「林黃春枝向我租用九六建號之建物,他以前向我租,後來乙○○(上訴人)向我買」,則林黃春枝現今所住之九六建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此為林黃春枝所陳明,核與證人陳木柱、陳素卿前開第2、4、5項所述相符,可見九六建號均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而非B、C部分位置。

8、上訴人自認:己○表示他從小就住在如附圖所示B、C部分,這一點並無意見。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屬被上訴人九八建號位置,若非被上訴人之房屋,則九六建號之所有權人豈能讓被上訴人居住,況且有電費收據為憑,足見如附圖所示A部分才是九六建號位置,即上訴人之母林黃春枝現使用地點,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相符,其訴顯無理由。

9、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就假處分履勘時自認其共有九六建號位置即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方,茲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抗更㈠字第四十五號假處分案件卷宗筆錄以證明,其勘驗結果筆錄略以:「門牌二四號房屋為一『ㄇ』字形瓦頂平房三合院,『ㄇ』中間經進入為公廳,公廳左側(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經進入查看其內之舊屋牆為土造,柱為磚造,據己○稱此處為其從小生長處,有五個房屋,公廳右側即『ㄇ』字形左邊(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中間進入到末間張加興稱此即為乙○○向陳甲寅購買之一間,三合院『ㄇ』字形右邊臨金龍路,房屋之外廳如抗告人(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抗告理由狀附證八之照片所示,相對人(即上訴人)所指毀損伊之房屋係指九八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上訴人自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為九六建號林黃春枝住處,即係向九六建號共有人陳甲寅承購之處所,足見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九六建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則為九八建號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毫無上訴人所指房屋界址不明情形。

(七)上訴人提本起本件之訴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B、C部分屬於九六建號;反之被上訴人已列舉有前揭證人證物可以佐證如附圖所示B、C部分確為九八建號之建物,從上訴人自認對被上訴人己○自小住在如附圖所示B、C部分位置無意見等語,其自認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毋庸舉證。

(八)上訴人據以爭訟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即九六建號並無證據可考,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鈞院質以九六建號上訴人是根據什麼證據指界?如何證明如附圖所示

B、C部分是九六建號?上訴人答稱:「一、根據前手陳甲寅於買賣時的指界範圍,以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部分,乙○○買時沒有人居住,我們並不知道有人主張所有權,到颱風導致左護龍倒塌,被上訴人派人以鐵皮圈住,我們才知道被上訴人有主張所有權。二、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建築材料為土造來判斷。三、被上訴人己○有領拆遷補償,表示九八建號已拆掉了。」。然查其所述三點理由僅是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與證據不符:

1、上訴人雖以:建物材料之結構,九六建號為土造,九八建號為磚造云云。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案件,偵查中履勘系爭建物,其剝落處可以看出門柱為磚塊砌成,隔牆土造,其上塗有水泥,有偵查案件卷宗為憑,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所述。上訴人自承其母林黃春枝向原九六建號建物共有人陳甲寅承租九六建號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建物結構並非全為磚造或土造,結構均為磚造應作何解釋?且九八建號之隔牆其門柱為磚塊砌成,非整棟屬於土造,從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僱工拆除搭建鐵皮屋係九八建號房屋等語,益證九八建號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與其母所住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九六建號之位置不同,更經九六建號建物共有人陳木柱證稱:如附圖所示B、C部分屬於九八建號等情,俱見上訴人無法以建材證明九六建號建物。

2、被上訴人所有之九八建號建物未被徵收,亦無滅失情事,有建築物改良物謄本附卷可稽,更有電費收據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准以修繕之文件為憑,公文書依法認定為真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九八建號已滅失云云,已與建物登記資料及前開公文不符,尤以九八建號基地位置依據建物謄本記載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一地號,足見未被徵收情事。

(九)上訴人片面製作溫妮颱風損害減少房屋稅,無法證明九六建號建物位置,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結果,該受災毀損房屋迄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申報重建、改建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附卷可稽;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檢送上訴人個人災害損失報備書,其第三項證明文件僅屬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清單、災害現場照片、所有權狀影本,其中警察機關證明文件、村里長(幹事)證明文件從缺,適足佐證上訴人個人杜撰損失蒙混申請減稅,無村里長證明文件足證係上訴人以不實之文件作為減稅方法,更無法證明九六建號房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B、C部分,況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九○○二六九七○○號,已函覆說明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稅籍共有七戶,無房屋稅籍座落位置圖,俱見上訴人以該文書作為證據方法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位置。

(十)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參照)。茲將上訴人自認列舉之:上訴人於偵查中自認「八十六年四月份他們已經在他們土地上蓋違建,溫妮颱風吹倒是九八建號(按被上訴人所搭建位置為如附圖所示B、C部分)」、於準備程序中自認「己○表示他從小就住附圖B、C部分,這一點我無意見::。」、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抗更(一)字第四五號事件中自認「::,相對人(即上訴人)所指毀伊之房屋係指九八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㈡第六項第二款略以「::,訴外人陳甲寅拒不將九六建號建物增建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該增建部分係位於左側廂房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本案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之位置於公廳右側及右側廂房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區位上截然不同」,已明顯將九六及九八建號位置區隔,上訴人之自認事實可佐證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九六建號所在位置,與被上訴人九八建號為如附圖所示B、C部分兩者位置截然不同,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九六建號在如附圖所示B、C部分,從而可證如附圖所示B、C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證人供述甚明,爰請求駁回上訴以維法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

相關位置圖、鈞院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訊問筆錄及現場履勘筆錄、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陳情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物勘查記錄表、電表位置照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房屋現值證明書。

聲請鈞院調取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七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全卷。

聲請鈞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查九六、九七、九八建號三建物為何有七個房屋稅籍資料。

聲請訊問證人陳木柱、陳素卿。

丙、被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己○自小就住在系爭建物,三十九年前是草屋,後來是由兄弟出資翻建成目前之磚造屋。

(二)本來九六、九七、九八建號均是草屋,未倒前會漏水,重建成目前的磚造瓦厝,原先草屋四周是土牆,後來我們三十九年前將土牆全部打掉,改用磚牆,屋頂也重新搭蓋,公廳部分由二房合資,左側近金龍路之翻修,是我們兄弟出資。

(三)如附圖所示B、C部分屬於九八建號,被上訴人己○並未領取過九八建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九八建號並未被拆除而滅失。

丁、被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庚○○自小就住在系爭建物,三十九年前是草屋,後來是由兄弟出資翻建成目前之磚造屋。

(二)如附圖所示B、C部分屬於九八建號,與上訴人買受之九六建號無關。

(三)被上訴人庚○○就是大房,本來就應該分到左側護龍。

(四)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應該向九六建號應有部分之出賣人陳甲寅爭取權利。

戊、被上訴人甲○○○方面: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調取房屋稅籍坐落位置圖、稅籍資料、核准上訴人減徵房屋稅之認定依據,並函詢納稅義務人姓名、會同兩造以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九六、九七、九八建號第一次申辦所有權登記之全部資料、向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查核准上訴人減徵房屋稅之認定依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一、確認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六建號建物坐落位置。二、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上開建物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合法提起上訴後,將上開二項聲明減縮並具體特定為「一、確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部分。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參照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九六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建物應屬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為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所及,辯稱:系爭建物屬於九八建號建物等語,並進而無權占用,使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實有受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上訴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同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

二、被上訴人戊○○、丙○○、丁○○、庚○○、己○則以系爭建物均屬九八建號建物,渠等自幼居住於此,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與九六建號毫無牽涉,九八建號建物未曾因被徵收而遭拆除,至於上訴人向陳甲寅購買九六建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係位於上訴人之母林黃春枝原向陳甲寅承租房屋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建物,上訴人故意混淆事實,置其已占有居住九六建號建物於不顧,誣指九八建號為九六建號之一部分,所訴全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部分。」,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分述之:

(一)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裕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業遭全部拆除,現場僅殘留土塊與磚塊,此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拆除照片附卷足佐(詳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五頁,即上證二十號),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狀態如何,既已成為過去之事實,上訴人就此目前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屬於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部分發生爭執,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為九六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上開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既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對於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排除此項危險,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四、次查九六建號建物,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係以「土造」為主要建材之一層樓住家,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一地號上,而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坐落位置則分布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之一地號、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且四周外牆均為紅磚造,屋頂鋪有瓦片,僅內部隔間牆壁仍殘留二面土造牆,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自二者之建築材料以及坐落位置觀之,實相差甚鉅,無從僅憑建物外觀逕認如附圖所示C部分其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屬於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部分。

五、況查如附圖所示C部分原為土造草屋,嗣於民國五十年間曾由被上訴人己○、庚○○及其父親將外側四面土牆全部拆除,完全改為磚造牆,屋頂改鋪瓦片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己○、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系爭建物自我從小就住,後來在民國三十九年前是草屋,是我們兄弟翻建成磚造屋,前幾年才又因颱風,又聲請翻修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稱:「本來三個建號均是草屋,未倒前會漏水,重建成目前的磚造瓦厝,原先草屋四周是土牆,後來我們三十九年前將土牆改用磚牆,屋頂也重新搭蓋,公廳部分由二房合資,左側近金龍部(應為「路」之誤寫)之翻修,是我們兄弟出資。」、「是將土牆全部打掉,全部磚造,並沒有留一半土牆。」等語,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以前公廳部分大家共同出錢翻修過,其他各廳由各房各自出錢翻修。我翻修部分是測量圖B部分,另外C部分護龍部分是我父親生前翻修。」等語。且上訴人就此非僅未曾有所爭執,且一再具狀或當場引用被上訴人己○、庚○○上開陳述,並稱:「::,可知被上訴人己○、庚○○自認系爭房屋於距今三十九年前(即約民國五十年)係屬『草屋』,::,顯見當時系爭建物之建築構造應為土造結構,::。」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補充理由狀(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三合院是五十年時是土造,現在四面牆換成紅磚,但C部分仍有二面牆殘留土造的牆。」等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又稱:「我們認為左側護龍在民國五十年以前原建物屋頂為草屋,四面牆壁及隔間牆為土造,民國五十年以後修繕為屋頂改為瓦片,四面牆壁將土造拿掉改為磚造,但裡面殘留隔間牆仍為土造。」等語,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為九六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而,縱認民國五十年之前,原本坐落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相同位置之土造草屋屬於九六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為真正,惟該土造草屋之四周外牆以及屋頂嗣既遭全部拆除,僅殘留內部隔間之二面土牆,而該二面隔間土牆顯不足以遮風避雨,無法達到個別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不能構成獨立之定著物,應認原土造草屋已因拆除而所有權滅失(而非僅係修繕或補強),被上訴人己○、庚○○及其父親於民國五十年間在同一位置重新搭蓋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之磚造瓦厝,自屬興建另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建物,無從使業已滅失之土造草屋所有權重新回復,是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非屬民國前二年所興建之九六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甚明,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部分,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雖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前揭陳述改稱:只有改建公廳正身三間房,左側護龍四面牆壁原本即為磚造,中間有隔間牆為土造,從未改建過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己○非僅於歷次準備程序中一再陳述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靠近金龍路之左側護龍位置)曾於民國五十年左右改建為磚造瓦厝,復於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履勘時,仍親自在現場陳述綦詳,已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己○在現場依據親見實物所為之陳述,應較法庭之嗣後陳述更為清晰正確,而最為可信,因認被上訴人己○嗣後之改稱,無非係為附和其他被上訴人抗辯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屬於民國八年興建之九八建號之磚造建物所為陳述,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遭溫妮颱風毀損後,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徵房屋稅獲准為由,主張其確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承租人均得為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基於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申請減徵房屋稅固然獲准,仍不得逕認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而且,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因早期設置有七個房屋稅籍編號,並無各稅籍確實坐落位置平面圖,倘法院須辨識實際坐落位置,須由法院派員與房屋所有人共同至現場辦理勘察,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九○一○九○八○○號函覆在卷(附於本院卷一),益見稅捐機關本身尚無從單憑書面文件或其單方面之勘察而得以實質認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表彰之建物,即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厝。何況,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稅務員在簽條上之註記內容:「本件內湖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計有七個稅籍,僅有00000000000乙○○等名義現值課稅標準,原有設籍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因颱風災害毀損,於86.8.27勘查剩122平方公尺,毀損達三成,依房屋稅條例15條規定減半徵收」,可知該稅捐機關顯未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磚造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依民法物權之規定進行實質認定,僅係依減徵房屋稅之相關規定,作形式上之審查。綜上各節,足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舉證,非僅無法證明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磚造建物屬於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部分,更無從證明上訴人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人。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固為九六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惟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既已滅失而所有權不復存在,則上訴人仍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此部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部分,且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揭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尚乏依據,是其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此部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無非係用以舉證證明現已滅失之三合院左側護龍土造草屋屬於九六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或九八建號建物是否因徵收遭拆除而滅失,均無從據以證明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於九六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因認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關,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B、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部分,以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地號及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九六建號建物原所在位置係屬過去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標的,駁回本件確認之訴,並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現占有之建物屬九六建號之一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差異,結論並無不同,其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B法 官 洪慕芳~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
裁判日期:200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