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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築改良物買賣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右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三五五巷二四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下稱稅籍一三五)之建築改良物買賣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就右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協同上訴人申報契稅,辦理稅籍資料變更。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九六建號)房屋、附屬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被上訴人交付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附屬增建房屋部分之房屋稅籍資料,茲以標明買賣標的,惟被上訴人遲未就稅籍一三五之增建建物辦理稅籍資料變更,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隨同更改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不得已爰提起訴訟。

(二)查系爭稅籍一三五之增建建物連應主建物而存在,不能獨立使用,係屬九六建號之附屬建物:

本件稅籍一三五之增建建物係連應九六建號之主建物牆壁加以修建完成,已為主建物賴以支撐之面牆,該增建建物除依附主建物存在之外,因係屬浴廁使用,亦為居住於主建物之人日常生活機能所不可或缺,況該增建建物除以九六建號主建物大門為聯外通道外,並無其他獨立出入門戶,事實上亦無法為獨立之使用;揆諸上情,系爭增建建物,客觀上顯然無法分離主建物而為單獨使用,是被上訴人無從特別保留已無法供伊個別使用之附屬增建建物(即浴廁部分),而謂伊僅僅只出賣九六建號之主建物,衡諸常理,被上訴人屢稱伊僅出賣主建物,並未出賣該增建部分等語,顯然異於常情,伊之所言,純為臨訟杜撰之詞,足徵系爭契約之買賣原本有及於該增建部分。

(三)復查,系爭契約第十條亦表明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增建建物部分,本具有買賣合意:

按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買賣不動產如係房屋者,應包括房屋內外門窗、戶扇,事內隔屏固著添造物,現有電燈造作,自來水衛生設備,如有增築建物均應依照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與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查雙方並未有就增築建物約定除外不賣之附記,被上訴人復迄未就增築建物除外不賣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增築建物依照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與上訴人所有,誠無疑義。且本件系爭契約係屬一般買賣契約基本範例,關於契約書第十款之約定,實屬一般不動產買賣、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為避免因主建物與增築建物所有人因買賣或實行抵押權拍賣時發生所有權分離現象,進而在為追求所有權人同一,避免紛爭所為之一般普遍可見之約定,故衡諸交易習慣,除非有明示排除增築部份為買賣標的,否則應皆包含有出售該附屬於主建物之增築建物部份,是本件就增建部分雙方既然未有特別除外不賣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原本即有連同將系爭增建建物部分一併出賣於上訴人之意,亦無疑義。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下諸等行為,亦顯示原本即有出賣系爭增建建物之真意:

1、被上訴人指稱伊係「賣清其分得之部分」於上訴人,原本即包括系爭增建建物:

查被上訴人係先前九六建號主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伊對於九六建號及其附屬建物均有應有部分,此有卷附之房屋稅免稅通知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次查倘今吾等默視被上訴人特意交付上訴人系爭增建建物部分房屋稅單做為伊具有所有權之證明,並做為伊標明本件買賣標的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過失不知伊就系爭增建建物具有應有部份之事實,惟本件附屬建物與主建物因被上訴人就二者均持有應有部分,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皆無法影響伊所有該門牌號內建物持份比例之法律地位;是,觀諸被上訴人於審理庭陳稱:「當初賣給上訴人的部分是將我分到的部分賣清給上訴人」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明顯可見,被上訴人真意係將門牌號內自己全部所有之持份全皆出賣於上訴人,是依其真意,不論伊明知或過失不知其全部應有部分具體存在何處,伊皆不得以不知就該建物具有持份為由,事後反悔任稱伊未將附屬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於上訴人。

2、本件代辦移轉登記之代書,初時即以系爭增建建物之房屋現值做為公契之買賣價款總金額,顯示雙方就該增建建物原本即具有買賣合意:

觀諸雙方委任代辦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劉昭明交付予上訴人之房屋稅現值證明,上載之房屋稅籍一三五,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以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計算),再觀諸代書劉昭明填載之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係為二千一百元整,而非以主建物(房屋稅籍編號一三四)之房屋現值二萬七千七百十七元(以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計算)做為移轉金額,代書劉昭明顯以稅籍一三五之系爭增建建物之房屋現值做為買賣移轉金額,伊之行為亦在在顯示雙方初時就系爭增建建物早已具有買賣之合意,否則代書劉昭明又何必特意以一無關買賣標的之系爭增建建物房屋現值做為契稅申報之基準?

3、被上訴人特意交付常人無法隨意取得之系爭增建建物「房屋稅免稅通知書」於上訴人,益徵伊具有出賣之意:

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曾特意交付上訴人該增建部份八十三年度之免徵房屋稅通知書(該資料並非一無關第三人可任意取得),茲以做為買賣標的之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益證伊早已明知伊持有系爭增建建物之應有部分,且亦顯示被上訴人原本即有一併出售該增築建物部分之真意,是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於情於理均非屬實,委無足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謂系爭增建建物係屬違建,無法移轉,故未出賣於上訴人之抗辯部分:

1、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一)指出「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2、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亦謂「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的義務。」

3、綜上可知: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增築建物仍得為買賣標的,且出賣人依買賣契約負有將該違章增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買受人之義務。

4、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指出:「買賣不動產如係房屋者,應包括:::,如有增築建物均應依照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與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揆諸前揭見解,今增建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影響其為交易標的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違建,無法移轉於上訴人,故當初並未將該部分出賣於上訴人之抗辯等語,並不足採。

(六)關於原判決理由謂:「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而原告依上開說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其名義,亦於法不合。」所載,容有誤會:

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住居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已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將買賣標的不動產點交於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之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可稽;值是,今上訴人既實際住居於該建物迄今,而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亦早已遷離該址,故被上訴人非住居該房屋所在地,而上訴人既為現住人,依前揭規定,房屋稅即應由現住人(即上訴人)繳納,自無疑義,原審判決僅以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逕認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屬於法不合,實容有誤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與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將稅籍一三五之部分出售上訴人,蓋被上訴人原僅有九十六建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其稅籍編號為一三四,至於稅籍一三五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上訴人,該部分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將該部分出售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部分,均已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並變更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房屋,稅籍一三五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嗣於上訴後將前開起訴聲明減縮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就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稅籍編號一三五之建築改良物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申報契稅,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可,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九十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因稅籍一三五增建建物,亦為兩造買賣之範圍,惟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兩造就稅籍一三五建物買賣關係存在,並拒絕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稅籍一三五建物不在兩造買賣之範圍內,該部分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就該部分協同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筆土地及同段九十六建號建物,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前開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就稅籍一三四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另有稅籍一三五之建物,乃前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十六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買賣不動產如係房屋者:::如有增築建物均應按照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與甲方(按即上訴人)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稅籍一三五建物並非其所有,上訴人提出之免徵房屋稅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不相同,稅籍一三五不在兩造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訂買賣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亦無從協同將稅籍一三五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云云。足見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稅籍一三五之房屋,是否亦在兩造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訂買賣契約買賣之範圍。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稅籍一三五建物之免徵房屋稅通知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其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二者雖有不符,惟因該紙免徵房屋稅通知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丙○○等六人」,經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查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屬誤錄,其身分證字號應為Z000000000,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八0二0二六九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稅籍一三五之納稅義務人無誤。

(二)經通知被上訴人丙○○本人到庭,其陳稱「當初賣給上訴人的部分,是將我分到的部分『賣清』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本件買賣介紹人林勝龍證稱之「當初買賣時,只講說被上訴人名下部分全部都辦給上訴人,賣清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既亦為前開稅籍一三五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又約定被上訴人分到的部分均出售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稅籍一三五建物亦在兩造前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之範圍內,自非無據。

(三)況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十六建號申報移轉時,申報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二千一百元,代書並交付稅籍一三五之房屋稅現值證明書一紙為憑,該紙房屋稅現值記載房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持分十二分之二,現值二千一百元,可證明稅籍一三五亦在買賣範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現值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經本院通知承辦代書劉昭明,其到場具結證稱「(前開移轉契約書)是我寫的,上面的二千一百元是根據房屋現值評定證明書寫的。」「(至於是否即為上訴人提出之稅籍一三五房屋現值評定證明書)我忘記了,因為(該紙文件)沒有我的筆跡,不過可以向區公所和稅捐機關查詢。因為向區公所申請監證及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時都有附影本,我是根據房屋所有權狀向稅捐處申請房屋現值證明:::因為系爭房屋沒有達到課稅標準,所有沒有房屋稅單,我們才要申報評定現值」、「當初必須要有房屋現值,我們才有辦法填契稅申報,至於稅籍編號多少,我不知道」、「他們當初就是拿權狀,就是賣權狀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調取系爭九十六建號房屋買賣申報監證之資料,確係附具稅籍一三五之房屋稅現值證明,堪認稅籍一三五建物,即為系爭九十六建號之一部份。再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檢送之稅籍一三五紀錄表,其所繪房屋平面圖記載為「公廳」,經本院再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查詢,該處覆稱: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稅籍共有七戶,其中被上訴人曾為稅籍一三四納稅義務人,現仍為稅籍一三五納稅義務人,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交來之稅籍資料註記面積為十二台尺×十八台尺(合六坪,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及為「公廳」等語,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0一七六二00號函附卷可考。足認稅籍一三五房屋即為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三合院之「公廳」,而該「公廳」為系爭九十六建號房屋之一部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就系爭九十六建號成立買賣契約,關於系爭九十六建號內之「公廳」即稅籍一三五建物,自有買賣關係存在。茲因被上訴人矢口否認與上訴人就稅籍一三五建物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稅籍一三五建物買賣關係存在,亦屬有理。

(四)至於上訴人另指稱稅籍一三五建物乃係三合院右護龍末端增建之建物一節,核與前開稅籍紀錄稅籍一三五建物係「公廳」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為本院所採信,是本院雖認定兩造就稅籍一三五建物買賣關係存在,並非認定兩造就三合院右護龍末端增建建物買賣關係存在,特此敘明。

五、兩造間就稅籍一三五建物買賣關係既然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稅籍一三五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申報契稅部分,因稅籍一三五建物即為系爭九十六建號之一部份,兩造就系爭九十六建號房屋買賣業已申報契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申報書附卷可證,上訴人再行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契稅申報,核屬無理,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移轉稅籍一三五建物所有權部分,因已於上訴後減縮僅請求確認就稅籍一三五建物買賣關係存在,則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原判決亦於減縮範圍內失效,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上訴人之上訴於減縮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已減縮部分外廢棄,另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稅籍一三五建物買賣關係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判決。而上訴人追加請求協同申報契稅部分,則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B法 官 王怡雯~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