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被 上 訴 人即 附 帶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一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起訴書中以公告現值代替公告地價,原審不察,竟亦混充,難謂合法。
㈡原判決原參酌公有土地出租以百分之四計算,復更改為「政府籌措六年國建財源,擬提高為百分之五」,有棄法律於不顧之嫌。
㈢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漏水嚴重,被上
訴人竟於辯論終結時飾稱:「房屋快二十年,那有不漏水的」,意圖諉責為上訴人保養不當,原判決率爾採信被上訴人說詞,與事實有違。房屋係大西洋建設公司蓋的,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建築係集合式連棟大樓(門牌乃基隆市○○區○○街○○○巷○號至三十一號),每一棟的五樓頂均有漏水現象,可見被上訴人起造大樓前偷工減料。原審以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無瑕疵擔保請求權,駁回上訴人請求,未衡情漏水嚴重,酌減租金,有欠公允。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剪報、現場房屋坐落圖各一件、照片十二幀、地圖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付利息。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土地價值本應以市價計算,惟市價之認定須花費僱請具公信力之機構以鑑價方式始具法律效力,因本件訴訟標的不大,不合經濟效益,只好以較低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除原審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外,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付利息。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自法院標購未含基地之基隆市
○○區○○街○○○巷○○號五樓房屋,該房屋係坐落基隆市○○○○段一0六五、一0六七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各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五,而上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土地,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二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其中三萬元及該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應以公告地價而非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且原判決以政府籌措六年國建財源為由,提高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要屬違法。及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漏水嚴重,應酌減租金等語置辯,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逾三萬元部分應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則主張不當得利應依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付利息,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自法院標購未含基地之基隆市○○區○
○街○○○巷○○號五樓房屋,該房屋係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各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五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各為九二二平方公尺、一二六二平方公尺)僅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九四,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按。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其拍定取得之房屋有瑕疵,應酌減租金云云置辯。惟查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甚明。且上訴人自認:房屋原係大西洋建設公司所蓋,被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等語,則房屋原既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非出賣人,上訴人亦無對其主張瑕疵擔保之餘地,故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系爭一0六五、一0六七地號之申報地價,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均為五千零四十元,有地價證明書二件附卷足憑。又上訴人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宅之用,為兩造不爭,另土地係座落於基隆市五堵一帶,附近均○住○區○○巷道可通往百二街,交通尚非不便,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上訴人自繪之房屋坐落圖附卷可稽。雖上訴人抗辯屋頂漏水嚴重,影響使用收益云云。惟上訴人之房屋即使損壞,但非不得修繕,成為合於使用狀態,故上訴人尚不得以漏水主張減少不當得利之給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用途、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故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一千四百零七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已判決確定之三萬元及該部分遲延利
息以外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逾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王俊雄~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F0計算式:
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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