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十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乙○○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五、三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恩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