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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親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六0號

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甲○○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丙○○為陳春子之女,乙○○出生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丙○○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嗣其母陳春子與被告於六十五年七月二日結婚,被告並於六十六年五月十日認領原告二人,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惟原告實為陳春子與他人所生,故被告並非原告二人之親生父親。

(二)兩造經鈞院核准而同赴馬偕醫院作DNA親子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共測試兩種血型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其中HLA及六項DNA標記否定被告係原告二人之父親,此有DNA親子鑑定報告二份為證,足見兩造間確無親生父女關係。

(三)本件被告為香港居民,此有被告之香港居民證影本一件足稽;原告二人則皆為中民國國民,此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二件可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則依被認領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兩造間實際上既非親生父女,被告對原告二人之認領自屬無效,兩造間之父女關係應不存在;而認領人之本國法即香港之親屬法亦無相反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應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與乙○○、丙○○之DNA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被告之香港居民證影本一件及乙○○、丙○○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其否認原告是其女兒。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二人之母陳春子於六十五年七月二日結婚,並於六十六年五月十日認領原告二人,惟原告實為陳春子與他人所生,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父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乙○○、丙○○為陳春子之女,乙○○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丙○○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其母陳春子與被告於六十五年七月二日結婚,被告並於六十六年五月十日認領原告二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而依據兩造至馬偕醫院所作之DNA親子鑑定報告,該項鑑定共測試兩種血型抗原和十三種DNA標記,其中HLA及六項DNA標記否定甲○○是乙○○、丙○○之父親,因此排除甲○○是乙○○、丙○○之父親,此有馬偕醫院病臨專醫字第五號親子鑑定報告附卷足憑,故被告並非原告二人之親生父親,堪予認定。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本件認領人即被告為香港居民,此有被告之香港居民證影本一件在卷足稽;而被認領人即原告二人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此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二件附卷可證,故本件應分別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及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六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故我國法律就子女之認領,係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且該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統關係存在,睽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認領自應屬無效,從而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女關係亦不存在。又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香港地區之法律並未與我國法律作相反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呂志弘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