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街○○巷○○號兼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
送達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街○○號五樓
乙○○ 住同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巷八弄十六號二樓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蘇群超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乙○○、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丙○○、戊○○和解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損害賠償各二十五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乙○○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甲○○清償。
二、陳述:㈠被告等人已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
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既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今本件所主張者,為被告丁○○、乙○○等人事實上已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所應負擔之責任,因此即應以此為審究之點。
⒉和解契約訂立之緣由:原告戊○○為儐順有限公司(下稱「儐順公司」)之負
責人,原告丙○○為儐順有限公司之經理,負責對外工程之施工、設計,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水景工程的設計、施工,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為小型公司,因被告乙○○對原告丙○○心生畸戀,進而糾纏不清,甚至到工作場所表現愛慕、表演自殺,對原告戊○○公司之工作業務進度造成阻撓,再加上被告乙○○之住宅又在原告丙○○、戊○○住宅、公司附近,原告丙○○、戊○○怕被告乙○○常來原告戊○○公司處糾纏,致使原告丙○○、戊○○心神不寧,無法順利進行工作,又因為被告甲○○(即被告乙○○之父親)為加速促成原告支付財物,又曾恐嚇威脅要求原告丙○○、戊○○須支付一千萬元,否則將對原告丙○○、戊○○所開公司不利,原告丙○○、戊○○在長輩講情壓力下,再考慮到原告戊○○與被告丁○○又是堂姐弟親戚關係,是抱著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心態,為終止雙方間之爭執,讓步簽訂和解契約,由原告戊○○以借貸所得支付高額和解金達三百萬元,惟雙方言明,為切斷雙方間不正常之糾葛,以後不得騷擾對方。被告甲○○並在和解契約書中以保證人的身份,附註:
「達成和解後,乙○○日後一切行為,其父甲○○負完全責任,承擔一切法律後果」。
⒊被告甲○○保證人之法律責任:被告乙○○簽署和解契約後,違反和解約定,
被告乙○○即須負責返還三百萬元和解金及其他精神慰撫金,如果無力清償時,被告甲○○對被告乙○○的行為『負完全責任,承擔一切法律後果』,就是要來清償被告乙○○因和解契約違約後之全部責任。
⒋原告丙○○、戊○○為夫妻關係,與被告丁○○、乙○○(為夫妻關係)於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中之「甲方」為原告丙○○,和解契約書中之「乙方」為被告丁○○,和解契約書中之「乙方之妻」為被告乙○○,由原告戊○○對和解契約之和解金,支付給被告丁○○、乙○○三百萬元,分別簽發支票二張,發票人為原告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十月十日,銀行帳號分別為世華銀行二二八帳號,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八0六七七一帳號,票據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即共計為三百萬元,和解書中第三條並約定:「雙方與雙方之妻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雙方人身及雙方所任職公司名譽毀損、言詞恐嚇、暴力脅迫等傷害,並不得對雙方家庭以言詞、電話加以騷擾,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破壞雙方財務生意」。和解書中第五條並約定:「若乙方與乙方之妻有違反上述約定條款,除應負法律上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及退還甲方已給付之和解金。」⒌簽訂和解契約後,原告依約定給付三百萬元和解金,惟被告乙○○卻開始無以
寧日之騷擾、跟蹤,對原告丙○○、戊○○造成嚴重之心理威脅,甚至誘惑原告丙○○,意圖妨礙原告丙○○、戊○○之婚姻,家庭。
⒍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電話騷擾:
⑴自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即開始電話騷擾,原告丙○○擁有之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原告戊○○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原告戊○○住宅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原告戊○○在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都有被告打電話來騷擾原告丙○○、戊○○,至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原告戊○○更換00000000電話號碼,惟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幾乎天天都有打電話來,當星期六下午五點至七點,更為激烈。被告乙○○甚至CALL原告戊○○之公司電話號碼到陌生人之呼叫器上來達到被告乙○○騷擾之目的。
⑵因時常接到電話騷擾,原告戊○○最後在住宅安裝電話答錄機,結果被告乙
○○就給原告丙○○、戊○○每天可怕之聲音,原告丙○○、戊○○有二個小孩,分別為五歲、七歲,小孩即受驚嚇而哭,因此每次電話聲響,都使原告丙○○、戊○○感到非常大之壓力,即使現在住宅電話號碼改了,原告丙○○、戊○○都會怕那一天被告乙○○查到了,無窮無盡之電話騷擾又來了,所以不論在外,或學校要留下聯絡資料時,均不敢留下電話號碼,造成生活上很多不便,試想學校老師想要通知原告戊○○小孩的事,卻無法即時通知到,種種生活上須用到填寫資料,原告戊○○都無法輕鬆寫下住宅電話號碼,此種煎熬真是苦楚和無奈。
⑶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電話騷擾,八十八年一月初原告戊○○向
被告丁○○、甲○○告知,被告乙○○在電話騷擾,同時間,好幾支電話輪流響,已經讓原告丙○○、戊○○很受不了,惟被告丁○○、甲○○卻不去求證,也不制止,反而縱容被告乙○○,甚至諷刺原告:「你有什麼證據,我們也可以說是你們在騷擾!」此種回應方式,真是令原告丙○○、戊○○為之氣結。
⑷原告丙○○、戊○○在八十八年過完農曆新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嘉義回到台北
,即接到被告乙○○之騷擾電話,原告戊○○向被告丁○○之哥哥簡世政告知,請他轉達,約束被告乙○○不可以再這樣,惟被告乙○○反而變本加厲,在外打騷擾電話,不留下任何記錄。原告丙○○、戊○○念及長輩壓力下,暫時隱忍,然被告乙○○事實上已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
⑸被告丁○○、乙○○住宅電話號碼00000000,被告乙○○公司電話
號碼00000000。八十八年一月以前騷擾電話,可確認是從被告乙○○、丁○○住宅撥出。每天十餘通不停止地輪流打電話到原告戊○○、丙○○住宅、公司及行動電話,因原告戊○○、丙○○工作忙碌,無法一一記錄,自八十八年四月份開始才較有正式記錄。
⒎除在生活上每天騷擾,被告乙○○幾乎每天都會刻意「路過」原告丙○○、戊
○○住宅、公司,原告丙○○、戊○○所謂「路過」,乃指被告乙○○不需經過原告丙○○、戊○○住宅、公司,即可自由從被告乙○○住宅到上班地點和小孩學校。惟原告丙○○、戊○○幾乎每天都可碰到被告乙○○,甚至發現被告乙○○尾隨在原告丙○○、戊○○後面。
⒏被告乙○○監視原告戊○○及小孩蔡雅欣:
⑴原告小孩蔡雅欣原本就讀「華盛頓雙語幼兒學園」,在八十八年農曆年前因
原告戊○○送小女兒蔡雅欣去華盛頓幼稚園上學時遭被告乙○○尾隨,致原告戊○○心生畏懼,雖然在八十八年元月份已繳納訂位金三千元,惟於八十八年二月即辦理休學,並向日新托兒所辦理入所手續完畢。
⑵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點十五分至十一點二十分發現被告乙○○使用C
G二一九三號汽車為工具,將汽車CG二一九三號汽車停在原告小女兒新學校前監視原告戊○○(該時間已接近下課時間),原告戊○○即要求日新托兒所老師陳丕娟、周念惇到幼稚園門口,記錄該車號,被告乙○○查覺有人注意記錄後,隨即匆匆離開。
⑶被告乙○○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八0號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
時辯稱:「因為要帶小孩轉學,所以才在那裡,看到原告在,才離開」,就此點,僅駁斥如下:
①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幼兒已註冊完,繳完費用,怎麼可能上學五天,就突
然要轉學,而且當天之前、之後,被告乙○○都未曾與日新托兒所連絡過。
②被告乙○○之樓下即有新開之幼稚園,為什麼要捨近求遠?如果被告廖淑
貞果真有轉學動機,應該也是要將自己小孩轉學到原告戊○○公司斜對面(距離原告戊○○公司約三十公尺)來就近監視。
③況若要前往接洽轉學事宜,也不應該是在幼稚園側門,因為側門平常是鎖上。
④被告小孩並非在日新托兒所就讀,依經驗法則,被告乙○○在那個時間、
那個地點,如非監視原告,又有何情況可解釋?足見被告乙○○胡言,不足採信。
⒐被告乙○○甚至在原告公司前監視原告丙○○、戊○○。被告乙○○分別於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八日、八月七日到原告住宅按門鈴騷擾。被告乙○○甚至變本加厲,行為脫軌,至原告住宅、公司偷竊信件。
⒑被告乙○○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早上七點五十分左右在原告公司前等候、徘
徊,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七夕情人節前一天晚上)下午七點二十四分到原告公司處所前塞紙條到原告丙○○所駕駛汽車之擋風玻璃上,紙條上寫著「我為你傷心你的世界沒有愛情,誰來誰去都不要緊毫無所謂的高興我為你傷心你不懂什麼叫愛情數不盡的浪漫對你來說只有一種心情(只是一堆背影)」,顯見被告乙○○意圖引誘。
⒒被告乙○○之有罪判決,及保護令之核准:
⑴原告戊○○對被告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
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八0號受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裁定核發,雖然被告乙○○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已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因此被告乙○○不得對於原告丙○○、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被告乙○○應最少遠離原告丙○○、戊○○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
⑵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被告乙○○觸犯竊盜罪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
⒓鈞院刑事庭有罪判決:
⑴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竊盜案判決書理由第壹點第一項,認定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點十分,被告乙○○至原告住處竊盜信件,能證明被告乙○○有竊盜行為,被告乙○○被判罰金銀元一千元。按鈞院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已至為明確,不容被告乙○○空言否認。
⑵鈞院竊盜案判決第壹點第三項,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其理由為「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點七分:至原告公司竊盜信件,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五點五十四分:至原告住處一樓竊取信件,------應認就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非如原判決理由所稱,可議者有數點,觀諸下述理由,益見明顯:
①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點七分:被告乙○○至原告公司竊盜信件,該
錄影帶因係長時間錄影,是三秒跳一格(跳一個畫面),是信件剛好從信箱抽出之動作。然後被告乙○○有對於抽出來之信件,檢視,才離開。
②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五點五十四分:被告乙○○至原告住處一樓竊取信
件,第一次,被告乙○○伸手要去拿信,有拿到,回到機車處,坐上機車,猶豫一下,再回來,到信箱處,因為信箱很高,所以才伸手去撈信件,這次,有拿到信件(動作很明顯),才離開,如果是一般人去投信,絕對不是這種動作。
③原告全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回國,
該期間出國,因為被告乙○○平常有埋伏跟蹤之行為,在原告全家出國時,被告乙○○突然發現原告全家杳無音訊,因此被告乙○○為了解原告全家行蹤,才會前往竊取信件,惟事發後,被告乙○○辯解說是去原告住處、公司處所投紙條,拿廣告單,不足採信。
④被告乙○○此種行為,其實應也含有意圖想找原告丙○○、戊○○電話號
碼或其他資料,以更了解原告丙○○、戊○○舉動,再進行騷擾迫害,可見其居心不良。
㈡對被告乙○○抗辯之駁斥: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庭時辯稱:「因為原告戊○○在路上辱罵被告乙
○○,因此被告乙○○才要打電話給原告丙○○,要求原告丙○○向原告戊○○轉達,要求戊○○不可以再辱罵被告乙○○」、「原告戊○○把被告乙○○拉下車」,以上說法,與被告下述第一至第三點之說法,完全不同,被告無法自圓其說,胡亂編造,不足採信:
⑴被告對於此點在家事法庭之說法:
①被告丁○○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八
十號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共同出庭,被告丁○○於庭上辯稱:「因為原告的公司沒有給丁○○業務獎金,所以他才讓乙○○打騷擾電話。」②參照民事通常保護令第三頁第七行:被告乙○○辯稱「相對人(即被告廖
淑貞)的確常常打電話給聲請人(即原告)因為相對人之夫(即被告簡世隆)曾受僱於聲請人夫妻,他們答應給相對人之夫業績獎金卻未給,相對人之夫要相對人一有空就打電話過去等語」。
⑵被告對於此點在刑事法庭之說法:
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竊盜案,被告乙○○於庭訊時辯稱「因為原告的公司沒有給丁○○年終獎金,所以他才讓乙○○打騷擾電話。」⑶被告對於此點在本案審理時之說法: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出庭時辯稱:「確實偶爾有打電話,要原告付年終獎金。」⑷如果原告有在馬路上辱罵被告乙○○,依常理,原告戊○○就在儐順公司上
班,反而原告丙○○時常到工地作業,不在公司,被告乙○○應該要打電話向原告戊○○要求以後不可以有這種行為,可是被告乙○○沒有這樣做,反而一直以電話向原告丙○○為惡意騷擾,因此被告說法不足採信。
⑸由鈞院已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得之電話通聯記錄及譯文,可以證明被告乙○○是惡意騷擾:
①被告乙○○公司電話00000000,原告之受話號碼0000000000被騷擾之記錄,共有一百二十五次。
②被告乙○○公司電話00000000,原告之受話號碼000000000被騷擾之記錄,共有五次。
③被告乙○○公司電話00000000,原告之受話號碼0000000000被騷擾之記錄,共有三次。
④被告乙○○電話00000000,原告之受話號碼0000000000被騷擾之記錄,共有五次。
⑤被告乙○○電話00000000,原告之受話號碼0000000000被騷擾之記錄,共有四次。
⑥中華電信公司內電話通聯記錄之受話號碼必須為長途電話或行動電話才有
記載,因此並無市內電話之記錄。惟以上述通話記錄,總計一百四十二次裡,通話時間只有一秒共八十八次,只有二秒共二十八次,合計這兩部分即已超過總數之八成,通話時間均僅有一至二秒鐘。顯然被告乙○○為惡意騷擾。
⑹依常理,無法認為因為與原告聯絡獎金事宜或是要求原告戊○○不可以再辱
罵被告乙○○,才有這種通話行為,且原告使用電話,平日即做商業用途,在如此短暫時間內並無法判斷發話者為何人,顯然被告乙○○為惡意騷擾,刻意製造精神干擾,由被告乙○○在撥通電話後,主動掛斷。
⑺已經鈞院勘驗證實,原告所提供之騷擾電話之內容,為被告乙○○與原告丙
○○間之對話,被告乙○○所稱:「不要這樣對我」、「我愛你」、「我好想你」「你不會忘記我的」、「你吻她時,會想到我」------云云,內容並無談到原告戊○○有在馬路上辱罵被告乙○○,或是要求約束戊○○不可再辱罵被告。
⑻事實真相是被告乙○○對原告丙○○心生畸戀,進而糾纏不清,導致原告心
生畏懼,才向家事法庭申請保護令,依常理而論,原告對被告乙○○避之唯恐不及,又怎麼會故意去向被告乙○○挑釁,還說甚麼是原告戊○○把被告乙○○拉下車,這顯然是被告乙○○隨意編派之理由,不足採信。
⒉就業績獎金此點,原告丙○○、戊○○謹說明如下:
⑴依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理由欄第二點,「被告乙○○自承其夫要其一有
空就打電話要獎金」,被告丁○○對此亦未否認,因此可見被告丁○○一直縱容被告乙○○為騷擾行為。
⑵被告乙○○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八十號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庭上辯稱:「是為了業務獎金,才打電話連絡」。
⑶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八十號聲請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庭上,辯稱:「因為原告的公司沒有給丁○○業務獎金,所以他才讓乙○○打騷擾電話」。
就以上⑴至⑶點之說法,僅駁斥如下:
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點,電話錄音中被告乙○○有承認打騷擾電話(以催討業務獎金為藉口,實際上作騷擾行為)。
②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八日、八月七日到原告二人
住宅按門鈴騷擾,如果是要業務獎金,為什麼都沒有書面催討,為什麼常常在原告二人住宅及公司附近徘徊,為什麼都只是按門鈴,就跑掉,而不前來說明要錢?顯然不合情理,且係被告乙○○權利行使之濫用!③業務獎金之給予非強制性,且原告戊○○以前也從來沒有答應要額外給予業
務獎金,原告戊○○並沒有義務一定要給他,所有該付之薪資在丁○○離職時,即已結算清楚。被告丁○○之職務是工務,並沒有業績績效,所以沒有業務獎金,被告丁○○九月離職,又怎麼有年終獎金,以前因為被告丁○○是親戚關係,看他工作表現,原告戊○○才斟酌給,是原告戊○○單方面給的。
④原告戊○○為儐順公司之負責人,認為儐順公司並沒有欠被告丁○○業務獎
金,如果被告丁○○堅持認為要催討業務獎金,應該是要跟儐順公司負責人催討,可是被告丁○○卻解釋說要被告乙○○到處打騷擾電話,是為了催討業務獎金,那麼難道按門鈴,埋伏跟蹤,示愛,夜晚丟示愛的字條,趁原告戊○○、丙○○全家出國時偷竊信件,也是為了要催討業務獎金嗎?那些舉動有哪一項是要業務獎金的措施,倒像是有計劃之勒索,長期間步步進逼,如果儐順公司有欠被告丁○○業務獎金,被告丁○○、乙○○以此可惡之方式來要錢,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丁○○、乙○○顯然已違反此法條之規定。
⑤被告丁○○在家事法庭上自認「因為原告戊○○的公司沒有給丁○○業務獎
金,所以他才讓乙○○打騷擾電話。」以上這種做法,探討被告丁○○之動機是很卑鄙的,當初簽訂和解契約,雙方都有講明,為切斷雙方間不正常之糾葛,以後不可以騷擾對方。被告丁○○如果認為儐順公司欠被告丁○○業務獎金,大可依正常途徑催討業務獎金,可是卻叫唆一位曾經畸戀,進而糾纏不清,甚至到工作場所表現愛慕、表演自殺,又自稱是憂鬱症的人(被告乙○○)去催討幾萬元,這是很卑鄙之動機,難道是被告丁○○食髓知味,認為三百萬元和解金這麼容易到手,還貪得無厭,要再多騷擾,多破壞,讓原告戊○○、丙○○再付更多之錢嗎?如果被告乙○○對原告丙○○涉入情感那麼深,為甚麼被告丁○○明知,還要利用被告乙○○來催討,這是不是不知道避嫌?形同勒索?⑥簽訂和解契約前被告丁○○刻意將儐順公司工務車毀損,由被告丁○○自行
修理後歸還,另外被告丁○○共欠儐順公司七萬六仟七百九十九元,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丁○○自稱須扣除二萬元旅遊獎金後,即匯回五萬六仟七百九十九元,因此被告丁○○離職時已經結算清楚。若有欠業務獎金,當初和解書為何對此業務獎金之結算未記明,現在被告丁○○又要假藉業務獎金的理由,來接近原告戊○○、丙○○,對和解書之約定毫不在意,肆無忌憚。
⑦工程已經結案,有利潤,且是被告丁○○有施工,業主已經驗收,為期望被
告丁○○在下一個年度能工作更有表現,才會給予獎金,業務獎金的給予不是強制性的,也沒有合約,是儐順公司單方面給的。被告丁○○的職務是工務,管工地施工,配管線,安裝設備,在民國八十五年被告丁○○毫無經驗,剛任職時,月薪三萬五千元,中午供應一餐費用,及一輛汽車使用,民國八十七年要離職時,月薪四萬元,待遇應該不錯,被告丁○○離職後,找到的工作一個月是三萬五千元,被告丁○○甚至於還要求回來儐順公司上班,但是原告戊○○因考慮到有簽訂和解契約,因此並未同意。
⒊被告乙○○辯稱:「原告戊○○在幼稚園學校門口對被告乙○○有拉扯行為」
、「原告戊○○把被告乙○○拉下機車」,並提供證人陳秀蘭、楊靜華之證言,惟上述說法,不足採信,僅提出駁斥如下:
⑴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庭時,證人陳秀蘭證詞中,只有確認「值班老師告訴我,雙方起爭執」,其他皆屬憶測,聽聞,應不足採信。
⑵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出庭時,證人楊靜華稱,只有確認曾協助排解爭執,沒有
親眼看見原告戊○○把被告乙○○拉倒,其他皆只是聽說,並無證實,應不足採用。
⑶起爭執當天,原告戊○○先到幼稚園學校,且被告乙○○正騎機車,機車發
動中,原告戊○○身上尚背有公事包,若照被告乙○○所描述讓原告戊○○嚴重拉扯,機車必定會衝撞,可是被告乙○○之證言,對此顯然避開不談。
⑷況被告乙○○之機車是否有倒地,與原告戊○○並無關聯。被告乙○○只記
得她被拉扯,但是不記得機車是否有衝撞,機車是否有修護費用,被告乙○○是否有受傷,是否有驗傷就醫記錄,被告乙○○對此皆省略不談,只空言「有拉扯」,可見是胡說。
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庭時提出證人簡吟羽,說「原告戊○○罵
被告乙○○,說媽媽是瘋女人」,以上此種說法,不足採信:證人簡吟羽於發生時間才滿五歲,為什麼會只記得「說媽媽是瘋女人」,其他都不記得。證人簡吟羽與被告乙○○為母女關係,為至親,顯然證言偏頗,不足採信。
⒌被告乙○○辯稱簽和解書時,意識不清,對和解內容不清楚,顯然是胡說:
⑴和解契約書內容只有一頁六個條款,字句淺顯,容易理解,被告乙○○平常擔任會計工作,知識水準足可明白知道,簽下和解書之權利義務。
⑵且被告乙○○簽署在和解書上的簽名,清楚有力,也並非意識模糊中所為。
⑶被告乙○○自稱意識不清,事後也並未依法為撤銷行為。因此被告乙○○即須遵守和解書之約定。
⑷況被告乙○○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簽和解書時,並非在自殺狀態中,而是被
其夫丁○○毆打,離開外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補簽署,依常理判斷,被告乙○○有充足時間了解和解契約內容再簽署。
⑸被告乙○○提供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只是證明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乙
○○自殺就醫,原告二人與被告丁○○、乙○○間之和解契約書是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簽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補簽署,此診斷證明書所證明者是在和解契約書簽訂之前,與本件論斷應無相關。原告已於起訴狀第一點提到被告乙○○「------甚至到工作場所表現愛慕、表演自殺------」,足證原告前後所述一致。
⒍被告乙○○認為原告戊○○騷擾證人陳秀蘭,以上此種說法,不足採信,僅提出駁斥如下:
⑴被告乙○○當初於法庭上舉證人陳秀蘭為證人,原告戊○○認為被告乙○○
所描述的事情並非事實,原告戊○○深深恐怕證人陳秀蘭會被誤導,甚至產生偽證,使陳秀蘭自身誤陷法網。
⑵原告戊○○基於對被告乙○○的認識,認為被告乙○○為達到要求證人陳秀
蘭出庭作證,一定會整天去殘纏著對方,原告戊○○對此產生相當合理之懷疑,為行使及維護自身之權益,因此,提醒證人陳秀蘭。
⑶原告戊○○告訴證人陳秀蘭,如果耽心被告乙○○一直糾纏,不想上法庭做
證,也可以將想要描述的事情先切結寫在書面上,遞給法院,也許法院認為證言無爭議,就不用上法院。
⑷鈞院於法庭上亦當場訊問證人陳秀蘭,證實原告戊○○此種作為是合於法律
規定的正當行為,被告乙○○竟然誣蔑原告戊○○,認為原告戊○○騷擾證人,顯然被告乙○○是曲解法律。
⑸鈞院於法庭上亦當場告知被告乙○○,說原告戊○○這種行為並沒有騷擾證
人,但是被告乙○○、丁○○所提的書狀卻對此一再誣蔑原告戊○○,被告乙○○、丁○○真是顛倒是非。
⒎被告乙○○稱錄音帶譯文之錄取時間是在簽訂和解契約書之前,並質疑錄音時間,就錄音時間此點,原告僅駁斥如下:
參照附件三第二點第三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三點第六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五點第八行「從五月六號左右一直打電話」、第十六行「去年十一月開始,電話騷擾」、第二十行「從去年十一月開始電話一直騷擾我」、第二十七行「從五月二十二日、去年十一月就這樣騷擾」,以上錄音帶內容譯文,已經鈞院勘驗,為被告乙○○與原告丙○○間之對話,對話中有談到錄取時間,顯然是簽訂和解契約書之後。
㈢被告丁○○、乙○○事後迄今並無悔改之意:
⒈被告丁○○、乙○○已涉及串通為債權之詐害行為:
⑴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被告丁○○、乙○○之訴訟代理人聽到
本人於法庭上提出被告丁○○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乙棟房屋正在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因此於法庭上談到可能採取假扣押。
⑵被告丁○○、乙○○為規避將來被判敗訴後,可能須負清償責任,因此被告
丁○○與訴外人黃耀玄隨即在隔天即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該標的物辦理第二順位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並設定完成。
⑶被告丁○○與黃耀玄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密切,並且該標的物建坪二
四點二坪,總價合理計算最高應在五百萬元以內,已經有台灣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二百五十二萬元。再辦理此高額抵押權之動機、行為,應該已涉及串通為債權之詐害行為。
⑷原告丙○○已對該標的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士院仁執全秋字第一四0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
⑸顯見被告丁○○、乙○○處心積慮,藉故拖延訴訟,對自己之財產辦理超高額抵押權予自己親屬,事後迄今並無悔改之行為。
⑹訴外人黃耀玄之母親是簡秀錦,因害怕被告乙○○、丁○○敗訴,會牽連到
串通為債權詐害行為之黃耀玄,因此於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以文書向鈞院訴苦,因已涉及利害,為影響審判,該文書多偏頗不實,如鈞院認為有做證之必要,尚請鈞院傳訊他做證,否則該文書應不列入參考,以免誤導鈞院。
⒉被告乙○○故意誣衊,說「原告戊○○多次要求被告丁○○與其離婚」,僅駁斥如下:
⑴被告乙○○為求勝訴,尚且臨時編派理由,故意誣衊原告戊○○,說甚麼「原告戊○○多次要求被告丁○○與其離婚」,此種說法,真是荒謬。
⑵已經鈞院當庭訊問被告丁○○,被告丁○○於庭上自認:「是原告戊○○的
姊姊簡淑純勸其離婚。」但是被告乙○○、丁○○所提的準備書狀卻又一再提起此事,顛倒事實,真是企圖誤導法院。
⒊被告乙○○辯稱精神異常,在接受治療,以上此種說法,不足採信,僅提出駁斥如下:
⑴原告戊○○、丙○○訪查得知,被告乙○○目前尚在泛亞國際會計師事務所
擔任會計工作,一直工作正常,依常情衡量,被告乙○○工作、日常生活情況皆正常。
⑵被告乙○○在法庭上辯稱精神異常,在接受治療,但是被告乙○○並沒有醫
院病歷表可以證明簽訂和解書後有精神病的治療紀錄,分明是藉故拖延抗辯,另外又進行製造假債權,可知被告乙○○純屬狡辯,是意圖延滯訴訟,另有所圖。
⒋上午八點左右是原告丙○○送小女兒去上學之時間,近日被告乙○○尚且在這
個時間於原告公司前徘徊監視,雖然被告乙○○在機車上又戴安全帽、又戴口罩,全身包得緊緊,惟從身形、機車車號,也是可以清楚辨識。
⒌電話譯文中,被告乙○○並無談到原告戊○○有對被告乙○○辱罵、拉扯,以
致引發被告騷擾行為之動機。是足以證明被告舉出證人是在意圖拖延訴訟,並無實益。
㈣原告戊○○為和解書簽訂之當事人: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足稽。
⒉契約的真正意思並未排除原告戊○○。原告戊○○在和解書簽訂時在場。
⒊原告戊○○在和解書中親自寫下支付的票款及帳號日期。和解書中約定的和解金三百萬元,由原告戊○○個人帳戶內,支付全部款項。
⒋和解書中第三條並約定:「雙方與雙方之妻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雙方
人身及雙方所任職公司名譽毀損、言詞恐嚇、暴力脅迫等傷害,並不得對雙方家庭以言詞、電話加以騷擾,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破壞雙方財務生意」。
有寫到雙方與雙方之妻,如果原告戊○○不是契約當事人,則原告戊○○如何有義務遵守。
⒌按和解書之簽訂,雙方都有講明,為切斷雙方間不正常的糾葛,以後不可以騷擾對方。自足以證明本件二造間有意思表示合致。
⒍因此探求和解書簽訂之當事人應該有涵蓋原告戊○○。
㈤被告丁○○、乙○○應賠償原告丙○○、戊○○,及返還原告丙○○、戊○○已給付之和解金:
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原告戊○○以借貸所得支付高額和解金,用意即希望約束被告乙○○、丁○○,切斷雙方間不正常的糾葛,以後不可以騷擾對方,影響原告二人之婚姻、工作。
⒉依照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該和解契約並非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自屬有效之約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
⒊今原告丙○○、戊○○依和解契約既已支付和解金,希望約束被告乙○○、丁
○○並約定以後不可以騷擾對方,並且載明「若乙方與乙方之妻有違反上述約定條款,除應負法律上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及退還甲方已給付之和解金」等字樣。足見兩造所訂之和解契約,係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⒋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今被告乙○○、丁○○對原告丙○○、戊○○家庭以言詞、電話加以騷擾已合於停止條件,停止條件即屬成就,已達於返還原告丙○○、戊○○已給付之和解金,被告乙○○、丁○○對於該三百萬元之和解金負有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原告丙○○、戊○○對於被告乙○○、丁○○所享有之三百萬元返還請求權即發生效力,得對於被告丁○○、乙○○請求返還,所以原告丙○○、戊○○對於被告丁○○、乙○○有三百萬元和解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丙○○、戊○○即據以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被告丁○○、乙○○自應依約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
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有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為必要;所謂「不法」則係指有違法之情事而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應指除違法行為外,違背善良風俗之不當行為而言;被告乙○○、丁○○顯係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戊○○、丙○○合法權益。
⑵被告乙○○明知原告丙○○有配偶,在和解契約簽訂後,被告乙○○不思約
束自己行為、不知潔身自愛,反而干擾原告戊○○、丙○○之婚姻關係,破壞原告戊○○、丙○○間夫妻之共同生活,按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被告乙○○侵害原告戊○○、丙○○間夫妻圓滿生活之權利,自非法之所許。因此原告戊○○、丙○○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
⑶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被告乙○○觸犯竊盜罪罰金一
千元,被告乙○○顯然已為侵權行為,按人民有秘密通信之自由,憲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被告乙○○之偷竊行徑,即是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戊○○之權利。因此原告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
⑷被告丁○○自認:「因為原告戊○○的公司沒有給丁○○業務獎金,所以他
才讓乙○○打騷擾電話。」被告丁○○故意以叫唆乙○○打騷擾電話為手段,而侵害原告戊○○、丙○○之權利: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
②被告丁○○故意以叫唆乙○○打騷擾電話為手段,而侵害原告戊○○、蔡
宗元權利之情形,縱如被告所言係為催討業績獎金,然被告丁○○、廖淑貞之舉動,非但未能順利催討成功,甚而侵害原告戊○○、丙○○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免於恐懼之基本權利,揆諸判例要旨,被告丁○○權利之行使,顯已逾越法律所允許之範圍,自無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原告戊○○、丙○○精神倍受威嚇折磨,因此原告戊○○、丙○○請求被告簡世隆、乙○○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
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⑹被告乙○○、丁○○處心積慮,使原告戊○○、丙○○精神遭受重大侵害,
致精神上痛苦不堪,行為是有預謀,有計劃,並非臨時起意,因被告乙○○、丁○○行為致原告戊○○、丙○○精神受損,而該項精神上損害與被告乙○○、丁○○間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乙○○、丁○○應予賠償。
⑺原告戊○○、丙○○因被告乙○○、丁○○之行為,涉及破壞原告家庭、原
告婚姻,使原告戊○○、丙○○精神遭受重大侵害,時常做噩夢,並害怕別人在後行走,致精神上痛苦不堪,對人格發展不利之影響,按精神慰撫金除填補損害外,尚具有慰藉之功能,其算定係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依據,基於被害人苦痛怨憤之慰藉與加害人故意過失,及加害結果之輕重具密切之關係。故慰撫金之算定除應斟酌一切情事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加害結果(包括被侵害之權益及損害程度)應優先予以考量(參酌王澤鑑教授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十二篇「慰撫金」一文第十四頁及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
⑻被告乙○○、丁○○之故意行為以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戊
○○、丙○○,導致原告戊○○、丙○○精神遭受嚴重侵害,為慰藉其精神上之苦痛,強化人格權之保護,為此請求前開慰撫金各二十五萬元,以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⑼被告乙○○、丁○○主張並未違反和解契約,並未為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戊○○、丙○○起訴主張返還和解金暨損害賠償事件法律關係,並已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惟未見被告乙○○、丁○○對其反對之主張、予以證明,被告乙○○、丁○○既不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則被告乙○○、丁○○所辯即難採信。
⑽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乙○○、丁○○等對原告戊○○、丙○○家庭以
言詞、電話加以騷擾已合於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此原告戊○○、丙○○即請求被告乙○○、丁○○,依約定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
並另為損害賠償金之要求。被告乙○○、丁○○經濟狀況堪稱良好,原告戊○○、丙○○所受之打擊與痛苦不言可喻,如不令渠等負擔賠償,何能收警戒之效?⒍被告乙○○竊盜案審理時,尚在刑事自訴庭上辯稱是去丟紙條,拿廣告信,縱
然屬實,亦顯然已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人民有秘密通信之自由,憲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被告之偷竊行徑,即是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⒎被告處心積慮,使原告精神遭受重大侵害,致精神上痛苦不堪,行為是有預謀
、有計劃,並非臨時起意,因被告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損,而該項精神上損害與被告間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予賠償。
⒏查被告乙○○明知原告丙○○有配偶,在和解契約簽訂後,被告不思約束自己
行為、不知潔身自愛,反而干擾原告之婚姻關係,破壞原告間夫妻之共同生活,侵害原告間夫妻圓滿生活之權利,自非法之所許,按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之故意行為以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導致原告精神遭受嚴重侵害,為慰藉其精神上之苦痛,強化人格權之保護,為此請求前開慰撫金各二十五萬元,以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騷擾電話錄音帶、離園證明書影本、就讀證明書影本、陳丕娟聲明書影本、周念聲明書影本、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書影本、00000000、00000000被騷擾之記錄、騷擾電話錄音帶譯文、騷擾之錄影帶、原告及公司位置與被告住所之簡圖、汽車停放位置簡圖、照片、紙條、受話號碼0000000000被騷擾之記錄、受話號碼000000000被騷擾之記錄、受話號碼0000000000被騷擾之記錄、受話號碼0000000000被騷擾之記錄、受話號碼0000000000被騷擾之記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竊盜案判決書影本、台北市○○區○○街○○號五樓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告護照出國記錄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乙○○原是一名單純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兩名小孩,但因與原告既是親戚又
居住鄰近,故而往來密切。原告戊○○之夫丙○○先以姐夫之名義,多次向被告乙○○表示關心,進而引誘被告乙○○,致使被告乙○○深陷其中。被告乙○○不堪過此生活,意欲自殺了結生命,幸而獲救。原告戊○○及其夫丙○○為安撫被告乙○○及其夫丁○○,提出和解。而和解之原意,是為愧對被告乙○○之夫丁○○所給予之補償。但原告戊○○因不能接受其夫丙○○之背叛,進而遷怒被告乙○○,始終將責任推給被告乙○○,並希望被告乙○○之夫丁○○與被告離婚,除了在和解契約書第四條中可看出外,亦曾打電話要求被告乙○○之夫,故和解時均未讓被告乙○○參與。而後,被告乙○○之夫丁○○為保全家庭之完整並未聽從,因而利用被告乙○○打電話詢問業務獎金一事算計被告乙○○,屢次將電話掛斷,成所謂之「騷擾」。被告乙○○與原告戊○○之夫丙○○既有過感情糾葛,且兩家交往頻繁,要判斷電話發話者為何人怎會不易?且業務獎金之事亦可請當時同任職其公司之同事劉建雄作證。
㈡另一方面,由於兩家住處甚近常可碰見,就連採買日用品、就醫、或帶小孩上學
亦是必經或屬同一處,原告戊○○只要一看見被告乙○○,就當街漫罵,致使被告乙○○身心再次受辱,因而罹患憂鬱症。然被告乙○○所受之教育程度有限,不知可提出告訴,卻反遭其要求賠償,豈有道理?㈢原告戊○○請求返還和解金暨損害賠償事件部分,因原告戊○○並非契約當事人
,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O號著有判例。故請求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㈣原告丙○○請求返還和解金暨損害賠償事件部份,請依法予以駁回。因為這整個
事件是夾雜著情感糾葛、言語衝突及工作獎金所造成,且被告乙○○之思想及行為在遭受丙○○欺騙,感情嚴重受創(和解後丙○○曾仍給予承諾)後失去控制。並曾企圖自當著丙○○夫婦面前割腕自殺。一個好好的家庭,如今變成了這個局面,被告乙○○、丁○○之痛苦有誰知道?責任在誰?在此懇請法官能體會被告丁○○、乙○○現在之處境,並考量當時被告乙○○之精神狀況。且感情糾葛,豈可說是騷擾,何況被告乙○○否認騷擾之說。
㈤原告戊○○於證人陳秀蘭到庭作證前,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到被告小孩學校騷擾證
人陳秀蘭(被告乙○○與證人陳秀蘭之電話談話有錄音可證明),並要求證人陳秀蘭勿出庭作證,企圖影響司法之公平,顯見原告戊○○應有污衊被告、並曾於被告小孩學校漫罵被告及推倒被告致被告受傷、呼叫器毀壞之事實。且若原告戊○○行事正當,以常理判斷應不致需多次騷擾證人陳秀蘭,而以原告戊○○多次騷擾與其無關係之證人陳秀蘭事證,當可佐證其到處污衊被告、漫罵被告及推倒被告之可能。
㈥被告乙○○之女簡吟羽證明原告戊○○曾攔阻機車罵被告乙○○是瘋女人,可見
確有相互衝突。並非原告戊○○所言都是原告戊○○避著被告乙○○,而是原告戊○○主動挑釁,況原告戊○○因不能接受其夫丙○○之背叛,進而遷怒被告乙○○,始終將責任推給被告乙○○,並多次要求被告丁○○與被告乙○○離婚。被告乙○○遭受感情重大衝擊,情緒失控,並曾自殺了結寶貴生命,因緊急送醫而獲救。原告戊○○卻仍不願讓其重新出發、好好生活,多次要求被告乙○○之夫丁○○與其離婚,原告戊○○居心叵測,並到處污衊被告、漫罵被告,讓被告乙○○身心不堪負荷,又恐被告之夫丁○○不諒解,許多事不敢告知其夫,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並已長期接受治療。原告戊○○自當為此負責,蓋若非原告之污衊被告,被告當可忘卻過去,重新生活。
㈦原告戊○○指稱被告乙○○對丙○○心生畸戀,進而糾纏不清,甚至表現愛慕,
誘惑丙○○,意圖引誘丙○○脫離家庭,妨礙原告之婚姻、家庭,對原告家庭以言詞、電話加以騷擾,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經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認並無此情事,並諭知為無罪,合先敘明。但原告自八十七年迄今,卻以此事到處污衊被告(證人即被告小孩簡吟羽已證明確有此事),並曾於被告小孩學校漫罵被告及推倒被告(證人陳秀蘭已證明確有此事)致被告受傷、呼叫器毀壞(如有必要可請維修廠商作證)。
㈧原告戊○○多次否認有業務獎金、年終獎金之情事(有劉健雄可作證確有業務獎
金、年終獎金之事),於準備書狀㈤中更再次否認,顯見被告有多次打電話要求原告給付,而屢遭原告掛電話之可能。另原告所稱被告跟蹤、監視、在住家附近徘徊等情事,均係原告之惡意污衊,原告公司及住宅與被告住宅相隔一、二巷道,被告路經豈可說為跟蹤、監視、徘徊(證人陳秀蘭已證明在學校並無此事)。㈨被告丁○○是一個婚姻外遇的受害者,自幼就成為孤兒,不知何為父?何為母?
不負責任的婚姻讓孩子的成長過程受盡了委屈與無助,更嚐盡了人世間的冷暖。這一路走來,被告丁○○真心的感謝每一個給我關懷的人,那怕是非常微小,被告丁○○都銘記於心。初中畢業未再升學,就隻身到台北。想要學一技之長,將來有能力自力更生,作了汽車學徒熬到今日,雖未立業但也成家了。育有一對兒女,生活雖然清苦,但也已心滿意足。藉著對妻兒的關懷與付出來彌補這一生所缺乏的愛與溫暖,對人生還是充滿希望,更珍惜身邊所擁有的一切。
㈩被告丁○○原慶幸自己已走出婚姻外遇的不幸陰影,但是真的萬萬沒想到人心的
險惡及人性的醜陋,「丙○○」、「丙○○」一個讓被告丁○○不曾直呼他名字的人,一個讓被告丁○○倚賴敬重的「姐夫」,一個口口聲聲對被告丁○○關心照顧的人,竟然是終結被告丁○○一生婚姻幸福的人,更讓被告丁○○在親戚朋友面前抬不起頭,毫不保留的把被告丁○○辛苦建立起來的家及所有的希望與尊嚴,全部摧毀怠盡。為了一己之慾,不惜毀掉被告丁○○的所有一切,不念任何情份的把自己的快樂建築在被告丁○○的痛苦上。更可惡的是他以改善被告丁○○的生活要其去他公司上班,並以老闆的身份掌握被告丁○○的行蹤,被告丁○○出門受風吹日曬,為他打拼工作。而他卻入被告丁○○家門,當著被告丁○○的孩子欺負、玩弄被告丁○○的妻子,真是欺人太甚!在他公司上班這兩年來,被告丁○○夫妻感情一日不如一日,直到發現妻子精神
、情緒有問題,乙○○當著丙○○夫婦面前割腕自殺,這件事才爆發出來,當時被告丁○○便趕緊送至內湖國泰醫院急救,由心理醫師陳國華為她施打鎮靜劑以控制她的情緒,就此昏睡了好幾天,無奈妻子當時已深陷無法自拔。想到自己命運如此坎珂,如今又遭受無情的打擊,人生至此,被告丁○○已絕望。沒想到被告丁○○夫妻倆竟都為了丙○○而想要結束自己的生命以求解脫,可是孩子將會步入被告丁○○的後塵,不敢想像。當初為顧及兩個家庭之完整,被告丁○○答應和解,不追訴他的傷害。想不到他避了刑責竟就翻臉無情,丙○○夫婦承諾對被告丁○○及孩子所受的傷害負起責任外,也將幫助乙○○往後的身心復建。然而丙○○夫婦並未實現和解前的善意及責任,戊○○更時常當街辱罵乙○○,不但讓這件事無法平息,更是一再傷害到被告丁○○的孩子。被告丁○○何嘗不想離開這個傷心地?自和解後即委託太平洋房屋代為出售,拖了一年之久終於成交,就在過戶的同時,卻又被丙○○提出假扣押。既不容人、又不讓人搬離,不知居心為何?這整個事件是夾雜著情感糾葛、言語衝突及工作獎金所造成的,不是被告丁○○
甚至他人能所改變的,而且乙○○的思想及行為也不是被告丁○○所能控制。一個好好的家庭,如今變成了這個局面,被告丁○○的痛苦有誰知道?為了兩個小孩有個完整的家,除了共同負起為人父母的責任外,被告丁○○該如何是好?在此懇請法官能體會被告丁○○現在的處境。被告乙○○若有以電話騷擾原告亦是因不堪原告之污衊(況且感情糾葛,豈可說是騷擾,何況被告乙○○否認騷擾之說),而為之反擊,原告自當為此負責,蓋若非原告之污衊被告,被告當可忘卻過去,重新生活。
原告戊○○請求返還和解金暨損害賠償事件部份,因原告戊○○並非契約當事人
(契約當事人是為甲方丙○○,乙方丁○○,乙方之妻乙○○),故請求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但因和解書中第三條約定:「雙方與雙方之妻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雙方人身及雙方所任職公司名譽毀損、言詞恐嚇...... 」,故原告戊○○應受此契約之約束。今原告戊○○指稱被告乙○○對丙○○心生畸戀,進而糾纏不清,甚至表現愛慕,誘惑丙○○,意圖引誘丙○○脫離家庭,妨礙原告之婚姻、家庭,對原告家庭以言詞、電話加以騷擾,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經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認並無此情事,並諭知為無罪,合先敘明。但原告戊○○自八十七年迄今卻以此事到處污衊被告,並曾漫罵被告、推倒被告。故原告戊○○已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所應負擔之責任,即應以此為審究之點。又這整個事件是夾雜著情感糾葛、言語衝突及工作獎金所造成的,被告乙○○的思想及行為更是在遭受丙○○欺騙後,感情嚴重受創(因和解後丙○○仍曾給予承諾),故請依法駁回原告丙○○及戊○○請求返還和解金暨損害賠償事件。
和解之原意,是為愧對被告丁○○所給予之補償。而和解契約訂立之緣由,並非
如原告所陳述。若非原告對被告造成身心傷害,何需支付和解金之情事?其事實為:被告乙○○原是一名單純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兩名小孩,但因與原告既是親戚又居住鄰近,故而往來密切。原告丙○○先以姐夫之名義,多次向被告乙○○表示關心,並以老闆的身份掌握被告丁○○的行蹤,趁其出門為他打拼工作進而引誘被告乙○○,致使被告乙○○深陷其中。被告乙○○不堪過此生活,意欲自殺了結生命,幸而獲救。今原告為了拿回和解金,竟編造被告乙○○對丙○○心生畸戀,進而表現愛慕、表演自殺,非但對被告造成二次心理傷害,亦可證明原告戊○○將責任全歸咎於被告乙○○,進而遷怒被告,其當街漫罵被告亦可想而之。
有關業務獎金一事,原告一再強調工務非業務,被告丁○○的職務是工務,並沒
有業績績效,所以沒有業務獎金,故原告從未答應要給予獎金。然從八十五年起,被告丁○○即有每隔半年之工作獎金之事實,有當初原告戊○○給付之明細為憑。此外,原告戊○○要求被告丁○○將工務車維修好,並將先前向公司借款匯還,待年底結算工作獎金後,即會支付被告丁○○。原告當初若未曾承諾給與獎金一事,今被告則無反駁之理由。且電話紀錄亦是過年後才有的紀錄,可見被告乙○○待年後等無消息,才開始催討。原告戊○○指稱被告電話錄音中均未提到獎金一事,既然原告有電話錄音,縱使有被告催討之事實,原告又豈會提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更何況,被告打電話詢問獎金時,更是屢遭掛斷。
原告戊○○原本否認有當街漫罵、拉扯被告乙○○之行為,卻又在被告乙○○提
出證人時,又辯稱是和解前的爭執,然事實證明:一、拉扯行為是為和解後。因發生於民國000年初,值班老師已難查到,但有二位證人均證實確有此一情事。證人陳秀蘭更證明被告並無跟蹤原告戊○○,被告乙○○騎車剛到校園門口,恰巧原告戊○○出來一見被告乙○○就開始辱罵,並將被告從機車上拉扯下來,被告乙○○因只是擦傷,雖未就醫但呼叫器受損(如有必要可請維修廠商提出維修證明)。又當被告一提出證人時,原告即便百般糾纏證人,意欲阻饒證人出庭做證,若原告戊○○行事正當,何需私下要求證人簽寫切結書。二、被告乙○○之女簡吟羽證明原告戊○○曾攔阻機車並罵被告乙○○是瘋女人,可見確係有相互衝突,且由原告戊○○主動挑釁。原告指稱和解前確有爭執,故小孩說的不知道是何時,但和解後都是原告避著被告。在此提出駁斥如下:⑴和解前兩家是為親戚,又被告丁○○在其公司上班,何來爭執?⑵證人簡吟羽就因年紀尚小,若如原告戊○○所言和解後都是原告戊○○即避著被告且並無當街漫罵被告,事過二年,小小年紀怎會記得原告是何長相?是為何人?證人簡吟羽已受到傷害,被告乙○○身為人母又怎還捨得教她如何陳述媽媽是如何被辱罵。此外,原告始終指稱被告乙○○在跟蹤監視她,由此可見原告若一見被告乙○○即有漫罵之可能。
被告乙○○當初因精神、情緒日漸損耗的情況下,當著原告丙○○夫婦面前割腕
自殺,在緊急送至內湖國泰醫院急救後,由心理醫師陳國華為她施打鎮靜劑及服用鎮靜藥以控制她的情緒,就此昏睡了好幾天,因此當初談和解時亦未讓被告乙○○參予。但原告丙○○夫婦承諾對被告丁○○及孩子所受的傷害負起責任外,也將幫助乙○○往後的身心復健,然而丙○○夫婦卻未實現和解前的善意及責任。原告戊○○除漫罵被告乙○○是瘋女人外,更是侮辱被告丁○○因茹素不能人道,以致讓妻子(即被告乙○○)對丙○○產生愛戀,對被告丁○○是為一生無法抹滅的屈辱和傷害。此外,原告戊○○亦曾多次要求被告丁○○與妻離婚。一個好好的家庭,先是始作俑者之原告丙○○欺騙、玩弄被告乙○○,再有原告戊○○對被告二人之污衊侮辱,如今演變成這個局面,責任在誰?被告丁○○、乙○○的痛苦和無奈有誰知道?被告乙○○並非丁○○之財產,亦無法控制、得知其一切行為,怎可說被告丁○
○一再縱容被告乙○○?且原告丙○○利用被告乙○○的感情仍先給與承諾,事後再予以否認。電話錄音中,被告即有提及「不要這樣對我」。另被告乙○○並無承認有打騷擾電話,在電話錄音中的最後亦有反駁「為什麼都是我?」。此外,原告再利用被告打電話詢問獎金一事,屢次將電話掛斷,造成所謂之騷擾,況且情感糾葛,豈可說是騷擾?被告乙○○更是否認有意騷擾之說。而原告丙○○與被告乙○○有過情感糾葛,且兩家交往頻繁,要判斷電話發話者為何人怎會不易?更何況行動電話之收訊也是個問題。
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更是為無理由。原告指稱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
遭受重大侵害,對其人格發展不利等等,卻不見其求助心理治療,反倒算計被告,探查被告之工作,並利用被告乙○○對原告丙○○的感情及催討獎金,屢次將電話掛斷,造成所謂之電話騷擾。此外,只要一看見被告乙○○,就當街漫罵,造成被告乙○○心中之痛苦怨憤,以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且當街漫罵被告乙○○更是對被告小孩之人格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
鈞院於竊盜案判決係因被告自承確曾騎車至自訴人住處投遞紙條之實,且因自訴
人僅有帳單遺失之損害,量處罰金,以息事端。然事實上,被告乙○○確有投遞紙條之實,原告亦有提出紙條之證明。而民事保護令亦是為避免兩家再有爭執,鈞院為盼兩造息事作此判決,由此可見(但竊盜案上訴仍未判決)。且原告投遞紙條給被告亦有紙條之證明,原告指稱全家於該期間出國,可見原告早有算計,待被告回投紙條,再製造帳單失竊以作為佐證,其居心之險惡,由此可見。原告既指稱被告乙○○平日有埋伏跟蹤的行為,又怎會不知原告全家出國,還前往回投紙條?此點顯見不合情理。
原告戊○○指稱被告乙○○對她及小孩蔡雅欣跟蹤監視,除證人陳秀蘭已於庭上作證外,另外,原告提及在日新托兒所監視之事,被告提出抗辯之駁斥:
⒈被告乙○○若有意跟蹤監視,對象也應不是原告戊○○及其小孩。
⒉被告確實曾有意為小孩轉學,有日新托兒所對面的嘉恩幼兒園之試讀證明。
⒊日新托兒所之正門是為馬路,不便停車(有照片為證),原告指被告所停車之
位置是為巷道,又有公園,故兩側均有多處得以停車。且既有老師作證,為何不願出庭當面對質?對此一事,被告乙○○雖覺不平,卻也未曾私下騷擾證人,反見原告戊○○一聽被告乙○○所提之證人陳秀蘭時,即開始百般勸阻。為此,原告戊○○還將竊盜案判決書及民事通常保護令拿至校園張揚,此兩項案件當時均在上訴中,判決未定,且被告乙○○的兩名小孩也還在園內就讀,原告惡意傷害益見明顯。
原告戊○○因自為公司負責人更有長期法律顧問之便,對此相關情事提出多項告
訴,並曾於文德派出所要求警方將被告求處牢刑,被告乙○○、丁○○及一家之工作、生活已嚴重受到影響,被告原可忘卻過去,重新生活,原告今卻為拿回和解金而百般算計被告,一再說謊。
被告甲○○於系爭和解契約中之地位,僅係見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對
被告甲○○請求返還和解金及損害賠償,應予駁回。和解契約書附註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行為承擔一切法律後果,係指被告乙○○若受法律追訴,被告甲○○不再介入協調,而由被告乙○○自行負法律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受領績效獎金一覽表影本四紙。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為儐順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丙○○為儐順公司之經理,且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因被告乙○○對原告丙○○心生畸戀,進而糾纏不清,甚至到工作場所表現愛慕、表演自殺,對原告戊○○公司之工作業務進度造成阻撓,再加上被告乙○○之住宅又在原告丙○○、戊○○住宅、公司附近,原告丙○○、戊○○怕被告乙○○常來原告戊○○公司處糾纏,致使原告丙○○、戊○○心神不寧,無法順利進行工作,原告二人在長輩講情壓力下,再考慮到原告戊○○與被告丁○○又是堂姐弟親戚關係,抱著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心態,為終止雙方間之爭執,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與被告丁○○、乙○○夫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由原告戊○○、丙○○支付給被告丁○○、乙○○三百萬元和解金,分別簽發支票二張,發票人為原告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十月十日,銀行帳號分別為世華銀行二二八帳號,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八0六七七一帳號,票據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並約定:「雙方與雙方之妻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雙方人身及雙方所任職公司名譽毀損、言詞恐嚇、暴力脅迫等傷害,並不得對雙方家庭以言詞、電話加以騷擾,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破壞雙方財務生意」,另於第五條約定:「若乙方與乙方之妻有違反上述約定條款,除應負法律上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及退還甲方已給付之和解金」,被告甲○○並在和解契約書後以保證人身分,附註:「達成和解後,乙○○日後一切行為,其父甲○○負完全責任,承擔一切法律後果」等語。惟被告乙○○在被告丁○○之授意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無以寧日之電話騷擾、跟蹤原告二人,甚至以按原告二人住宅電鈴之方式騷擾及竊取原告二人住宅之信件,對原告二人造成嚴重之心理威脅,甚至誘惑原告丙○○,意圖干擾原告二人之婚姻關係,破壞原告二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侵害原告二人夫妻圓滿生活之權利,致原告二人精神上痛苦不堪,又被告乙○○竊取原告二人家中信件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二人秘密通信之自由,而上述行為均屬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二人,為此,原告二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訴請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二人和解金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原告丙○○、戊○○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甲○○應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保證責任,是並訴請於被告丁○○、乙○○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甲○○賠償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係原告丙○○引誘被告乙○○,致使被告乙○○深陷其中,被告乙○○不堪過此生活,意欲自殺了結生命,幸而獲救,原告二人為安撫被告乙○○及其夫丁○○才提出和解,而和解之本意係為愧對被告乙○○之夫丁○○所給予之補償,惟因原告戊○○無法接受其夫原告丙○○與被告乙○○感情出軌,,嗣後竟利用被告乙○○為其夫丁○○打電話詢問業務獎金一事算計被告乙○○,屢次將電話掛斷,成所謂之「騷擾」,此外,原告戊○○只要一看見被告乙○○,就當街漫罵,亦曾攔阻機車罵被告乙○○是瘋女人,及在幼稚園門口將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拉倒,致被告乙○○受傷、呼叫器毀壞,致使被告乙○○身心再次受辱,是原告戊○○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乙○○若有以電話騷擾原告戊○○亦是因不堪原告戊○○之污衊而為之反擊,原告自當為此負責,又因原告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侵權行為賠償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原告戊○○請求返還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另因整個事件係夾雜著情感糾葛、言語衝突及工作獎金所造成,且被告乙○○之思想及行為在遭受丙○○欺騙,感情嚴重受創後失去控制,應考量被告乙○○當時之精神狀況,且感情糾葛豈可說是騷擾,是原告丙○○請求返還和解金暨損害賠償部分,亦應予駁回。況被告乙○○非被告丁○○之財產,其思想及行為亦非被告丁○○所能控制,怎可說被告丁○○一再縱容被告乙○○?是原告訴請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被告甲○○於系爭和解契約中之地位,僅係見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和解契約書附註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行為承擔一切法律後果,係指被告乙○○若受法律追訴,被告甲○○不再介入協調,而由被告乙○○自行負法律責任,是原告二人訴請被告甲○○就被告乙○○、丁○○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保證人責任,亦無理由云云,以資抗辯。
三、原告二人主張原告戊○○為儐順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丙○○為儐順公司之經理,且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與被告丁○○、乙○○夫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由原告戊○○、丙○○支付給被告丁○○、乙○○三百萬元和解金,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並約定:「雙方與雙方之妻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雙方人身及雙方所任職公司名譽毀損、言詞恐嚇、暴力脅迫等傷害,並不得對雙方家庭以言詞、電話加以騷擾,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破壞雙方財務生意」,另於第五條約定:「若乙方與乙方之妻有違反上述約定條款,除應負法律上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及退還甲方已給付之和解金」,被告甲○○並在和解契約書後以保證人身分,附註:「達成和解後,乙○○日後一切行為,其父甲○○負完全責任,承擔一切法律後果」等事實,被告三人對於曾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係由原告丙○○與被告丁○○、乙○○所簽訂,嗣並由被告甲○○於系爭和解契約末加註:「達成和解後,乙○○日後一切行為,其父甲○○負完全責任,承擔一切法律後果」等語,以示見證及承諾日後不再介入協調雙方爭議,原告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甲○○亦非系爭和解契約乙○○之保證人等語。經查:
㈠稽之系爭和解契約起首之「立契約書人欄」即已表明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包括
「甲方丙○○、乙方丁○○、乙方之妻乙○○」三人,且系爭和解契約最後之「立契約書人簽署欄」亦係由上述三人及見證人即被告甲○○、訴外人簡朝亨、蔡慶昌所簽署,而原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其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顯見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丙○○與被告丁○○、乙○○三人,是原告主張原告戊○○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戊○○於契約簽訂之前是否曾參與協商、簽訂當時是否在場、被告丁○○自原告丙○○處所收受之和解金支票是否原為乙○○所簽發,以及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有無規範戊○○之行為等事實,均不足以影響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另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僅有一頁共六條約定,字句淺顯,容易理解,以被告乙○○平日擔任會計工作之知識水準應可明瞭該和解書之權利義務,觀諸被告乙○○於系爭和解契約上之簽名,亦清楚有力,並自行註明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補簽,其顯非意識模糊中所為,況被告乙○○所提供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六日自殺就醫,而其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亦難認被告乙○○簽署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是被告乙○○辯稱其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意識不清,不清楚和解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㈡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丙○○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同時當場給付三百
萬元,並以原告戊○○所簽發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予被告丁○○親收,此並為被告丁○○自認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戊○○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該三百萬元支票係其以個人名義簽發交付予丙○○,再由丙○○交給被告丁○○等語,足徵系爭和解契約所稱應給付三百萬元和解金之義務人為原告丙○○,權利人則為被告丁○○,且事實上亦係由原告丙○○親手將該三百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丁○○收受,是原告主張該三百萬元和解金係由原告丙○○、戊○○二人共同交付予被告丁○○、乙○○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㈢由於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於第五條約定:「若乙方(丁○○)與乙方之妻(乙○
○)有違反上述約定條款,除應負法律上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丙○○)一切損失,及返還甲方已給付之和解金」等語,係針對被告丁○○、乙○○違約責任之約定,而被告甲○○既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後加註:「達成和解後,乙○○日後一切行為,其父甲○○負完全責任,承擔一切法律後果」等語,顯見被告甲○○願就其女被告乙○○日後違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對原告丙○○負擔保之責,亦即被告甲○○為被告乙○○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保證人,是被告三人辯稱被告甲○○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後所為之附註僅係表示見證及承諾日後不再介入協調雙方爭議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乙○○在被告丁○○之授意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以打電話及竊取住家信箱中之信件等方式騷擾原告二人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辯稱被告乙○○係打電話向原告要業務獎金,而非騷擾,且被告乙○○亦未竊取原告家中之信件云云。經查:
㈠稽之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電話通聯記錄,顯示:
①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從被告乙○○公司電話號碼000
00000發話,受話方為原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共有一百二十五次,其中通話時間僅一秒鐘者有七十八次,二秒鐘者有廿七次,三至五秒鐘者有十次,六秒鐘者有三次,其餘為九秒、十一秒及十三秒。
②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廿八日止,從被告乙○○公司電話號碼00
000000發話,受話方為原告公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共有五次,其中四次通話時間為一秒鐘,另一次為四秒鐘。
③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從被告乙○○公司電話號碼0
0000000發話,受話方為原告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共有三次,通話時間均為一秒鐘。
④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從被告乙○○之父親家中電話號
碼00000000發話,受話方為原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共有五次,其中三次通話時間為一秒鐘,另二次分別為二秒鐘及五秒鐘。
⑤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廿八日止,從被告乙○○家中電話號碼00
000000發話,受話方為原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共有四次,其中一次通話時間為二秒鐘,二次三秒鐘,另一次為六秒鐘。
㈡上開電話通聯記錄僅有長途電話或行動電話之記載,尚不包括市內電話之通聯記
錄,惟以上述通聯記錄,總計一百四十二次裡,通話時間僅一秒鐘者共有八十八次,僅二秒鐘共有二十八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乙○○致電原告丙○○之通話內容中,被告乙○○所稱:「不要這樣對我」、「我愛你」、「我好想你」「你不會忘記我的」、「越想忘就忘不掉」、「你吻她時,會想到我」、「做愛會不會想到我」、「你對我很絕」、「想你啊」、「那你也不要對我那麼絕情」、「你到底有沒有愛我」------云云,有本院勘驗筆錄、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對原告二人之惡意騷擾行為。又因上開通話時間近八成僅為一、二秒鐘,所有通話內容均未提及業務獎金一事,是尚難認被告乙○○係為與原告聯絡獎金事宜始有通話行為,且原告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應不易判斷發話者為何人,是被告乙○○所辯其打電話係為其夫要業務獎金,且一接通即遭原告掛斷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前往
原告二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住處樓下信箱竊取原告戊○○所有之信用卡帳單一份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竊盜罪,並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乙○○撤回上訴狀影本附卷足憑,自堪認為真正。
㈣被告丁○○固陳稱其曾要被告乙○○打電話向原告要業務獎金,惟堅稱其並未授
意或縱容乙○○打電話騷擾原告二人,而原告對於被告乙○○打上開騷擾電話係經由丁○○之授意或縱容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被告乙○○主張其曾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在半路遭原告乙○○攔下當街辱罵,以及於華盛頓幼稚園門口遭原告戊○○自機車上拉倒云云,並舉其女簡吟羽及證人陳秀蘭、楊靜華為證,惟為原告戊○○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簡吟羽於作證時為未滿七歲之無意識能力人,是其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
況證人簡吟羽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到庭證稱,原告戊○○曾攔下其母之機車,並罵其母「瘋女人(台語)」,惟對於其他時、地、物均不記得,是究竟有無上開事件?以及上開事件是否確實發生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後?實有疑義。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於半路遭原告戊○○攔下當街辱罵之說詞,自尚難憑採。
㈡證人即華盛頓幼稚園教師陳秀蘭、楊靜華固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曾
聽說原告戊○○將被告乙○○從機車上拉下,惟均未親眼目睹雙方爭執之過程,是本院自不得僅憑證人所述之傳聞遽為不利於原告戊○○之認定,況該二位證人均稱不記得發生之時間,是縱有上開事件發生,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該事件發生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之後。
六、按原告丙○○及被告丁○○、乙○○於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分別約定:「雙方與雙方之妻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雙方人身及雙方所任職公司名譽毀損、言詞恐嚇、暴力脅迫等傷害,並不得對雙方家庭以言詞、電話加以騷擾,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破壞雙方財務生意」、「若乙方(丁○○)與乙方之妻(乙○○)有違反上述約定條款,除應負法律上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及退還甲方已給付之和解金」。本件被告乙○○確有以打電話及竊取信件之方式騷擾原告二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顯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行為,是原告丙○○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訴請被告丁○○返還和解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是其主張基於該契約而訴請被告丁○○返還三百萬元和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確有以打電話及竊取信件之方式騷擾原告二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上述惡意騷擾行為,顯然違背善良風俗,除侵害原告秘密通訊之自由,並使原告二人家庭、婚姻之圓滿遭到侵越,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原告二人精神上應已受到重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身分、地位,以及被告乙○○之年齡、其先前所受之刺激、現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基於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乙○○賠償原告丙○○、戊○○各十五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尚屬公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因被告甲○○為被告乙○○違約或侵權責任之保證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丙○○基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後所加註之保證條款,訴請被告甲○○於其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責給付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及保證條款之當事人,是其主張被告甲○○於其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責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