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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壬○○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辛○○

子○○被 告 己○○

戊○○兼 右二 人訴訟代理人 寅○○ 住被 告 卯○○○ 住

庚○○ 住

丑 ○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高碧清律師

參 加 人 巳○○ 住台北市○○區○○街○○號

午○○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未○○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

丁 ○ 住台北縣○里鄉○○路○○○號之一丙○○ 住兼 右六 人訴訟代理人 辰○○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

參 加 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己○○、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丑○、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己○○、戊○○、寅○○各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卯○○○、丑○、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己○○、戊○○、寅○○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己○○、戊○○、寅○○假執行。但被告己○○、戊○○、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卯○○○、丑○、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丑○、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寅○○、己○○、戊○○應各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卯○○○、丑○、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癸○○、卯○○○、丑○、庚○○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

行小段第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癸○○十六分之一,卯○○○、丑○、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共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癸○○、寅○○、己○○、戊○○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第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癸○○為十六分之一,寅○○、己○○、戊○○各為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原被告張拋於起訴前之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丑○、庚○○,故撤回張拋部分,追加卯○○○、丑○、庚○○為被告。

㈡實體部分: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癸○○部分:

①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癸○○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契約為二百零四萬七千元,因應有部分由十二分之一減為十六分之一,故價金亦減為上揭金額),購買其所有系爭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並已於訂約當日支付定金一百萬元,復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付清尾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予被告。

②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與被告癸○○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癸○○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四十萬元購買其所有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並已於訂約當日交付價金四十萬元予被告。

⑵被告寅○○、己○○、戊○○部分:

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與被告寅○○、己○○、戊○○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分別以二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段第八五、八五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八五、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及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並已於訂約當日交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復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給付八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包括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七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依契約書第一條第二、三、四款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前原告給付八十萬元時,被告應提供全部過戶證件交予原告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於第二九○之二地號土地過戶完畢三天內交地同時給付被告八十萬元。

⑶被告卯○○○、丑○、庚○○部分:

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與被告卯○○○、丑○、庚○○之父張拋(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死亡)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二百零四萬七千元,購買其所有系爭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張拋繼承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已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並約定尾款一百零四萬七千元於產權過戶完畢後三天內交地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

⑷查系爭土地均訂有三七五租約,依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責

撤銷,詎於原告依約交付價金及被告等已辦妥繼承登記後,被告竟未依約終止三七五租約,依上開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逕為解約,並請求返還所付之定金及價款及一倍之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

⑸就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如鈞院認為原告於買受時

無自耕能力,上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

⒉備位部分:

如鈞院認為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則被告亦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爰訴請如備位聲明。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無須證明是否具有自耕能力:

⑴本件為雙務契約,兩造應依契約進度,互負權義。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被告

寅○○、己○○、戊○○收到一百二十萬元定金,而原告擁有購買權;同年四月七日,被告等收到第二次款項八十萬元,並提供過戶證件給原告代書申報土地增值稅單;同年六月六日被告等又收到第三次款項一百六十萬元,同時將八十五、八十五之二地號住宅區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另二九○之二地號係農地,按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被告等應自同年四月七日起至起訴日(八十八年八月)即負遲延給付責任。

⑵設被告等在某一時點撤銷三七五租約,依契約進度、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特性,始是由原告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完成第二九○之二地號土地過戶並給付尾款之責,若因原告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完成土地過戶,自當依契約書第八條由被告等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然查本約之所以無法完成,實因被告等違約在先,依雙務契約之精神,原告無須證明簽約日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若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解釋,頂多證明簽約日之後至期限屆滿前有自耕能力即可。

⒉原告之存證信函只寄給張拋,餘被告都是以口頭催告及解除契約。

⒊租約是有定期限的,針對被告認為沒受到催告部分,原告正式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廿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期限為七天。⒋原告付給被告癸○○價金是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張拋部分是一百

九十萬元,被告寅○○三人部分是三百六十萬元,但因其有部分過戶給原告,所以原告僅就未過戶部分請求返還價金八十萬元及一倍之違約金共一百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影本、異議函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被告已收金額清單各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各二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件、土地登記謄本八份。

乙、被告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其確實有賣土地給原告,但因有三七五租約,無法過戶(但資料已交給原告),原告要求設定抵押權,被告也於八十一年間配合辦理。

㈡現承租戶有二戶,一戶姓林、一戶姓張,其中姓林之承租戶不願終止三七五租約。

㈢其已有七、八年未在系爭二九○及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耕作。

丙、被告寅○○、己○○、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先位聲明駁回。

㈡先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於原告給付被告等八十萬元之同時,被告等願將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查系爭二九○、二九○之二地號兩筆土地原承租人張清已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其權義由被告癸○○及第三人甲○○○繼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甲○○○就系爭兩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次查,上開土地,原承租人張清生前即未自任耕作,甲○○○、癸○○繼承後,亦未耕作,且癸○○繼承後,並將其持分出售予壬○○,顯已拋棄耕作權,是故,被告丑○等六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終止丑○等六人與甲○○○、癸○○間租約。綜上所陳,甲○○○為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

㈡實體部分:

⒈事實經過:

⑴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原告與被告三人簽訂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

即由原告向被告三人購買被告三人所有系爭八五、八五之二地號及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簽約當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設定),買賣總價為四百四十萬元(約定八十五及八十五之二地號土地每坪為七萬元、二九○之二地號每坪為二萬元)。被告三人於簽約後,即依約將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委任之代書,由其全權處理移轉登記等相關程序,原告亦分別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同年四月七日給付八十萬元、六月六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合計原告給付之價款為三百六十萬元,尚餘八十萬元尾款未付。

⑵按上開第八五地號、第八五之二地號兩筆土地,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廿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黃秋至。惟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訴,先位聲明要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一百六十萬元,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備位聲明要求被告將上開二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先位部分:

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無效:

①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為準,如其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法律上之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此項契約應屬無效,不因嗣後承受人取得自耕能力,而使原來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上開判決意旨認為,私有農地之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以承受時為準。所謂承受時,即債權契約訂立之時,故買受人於訂約時,無自耕能力者,該契約即因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縱買受人於訂約後取得自耕能力,亦然,故訂約始後取得自耕能力之買受人,仍不得請求移轉農地之所有權。

②再者,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私有農地買賣

,買受人如無自耕能力,雖於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得任意指定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出賣人不得拒絕云云,因此項不問有無自耕能力,得任意指定承受人之約定,於訂立私有農地買賣契約時,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有效。」易言之,農地之買受人如無自耕能力時,當事人應於訂約時約定,承買人得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該契約始得謂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五次民庭會議決議),否則縱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買方得任意指定登記名義之第三人仍屬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為自始無效。

③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被告否認原告當時

對本件系爭農地具有自耕能力。原告雖提出七十九年間其對於桃園縣內農地有自耕能力,惟尚不得以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對桃園縣境內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推測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本件系爭買賣成立時,對本件系爭八里鄉土地亦有自耕能力。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對本件系爭農地有自耕能力,因此兩造本件系爭契約,應認為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

⑵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①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均已罹於無效:

A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亦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與轉租無異,均足使原定租約歸於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台上一二四八號、七十四台上二七五號、七十六台上二二二二號、七十七台上一五七一號判決)。

B本件系爭二九○之二地號農地,於承租人林浮、張清等人生前即未自任

耕作。林浮及張清之繼承人於繼承後,亦均未自任耕作。因此本件耕地租賃承租人至少已逾二十年以上之期間,均未自任耕作。事實上,本件系爭耕地,二十餘年來,均係由訴外人汪吳元木及汪萬成在耕作。系爭二九○地號土地共有人張福欽,於七十九年間,因出售其應有部分,因此曾補償當時該農地之耕作人汪吳元木十七萬元,補償汪萬成二十五萬元。上開事實,除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辰○○、參加人丁○於鈞院自認為真正外,並有證人汪吳元木、汪萬成及張福欽具結作證屬實。參加人雖辯稱係地主阻擾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耕作云云,但就阻擾耕種之事實,及究係何人阻擾,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理由,因此參加人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正。

C訴訟參加人及被告癸○○,就本件承租耕地,未自任耕作,業如上述,

因此本件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已罹於無效。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罹於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土地因有耕地租賃而無法移轉所有權,因此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

②退步而言,本件原告亦不得請求解約回復原狀及違約金:

A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放

棄耕作權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同上條項第四款)。依上開法條反面解釋,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即得於租佃期限未滿前終止租約。

B本件被告癸○○,既為土地共有人,復為耕地租佃承租人,惟其既將其

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顯係表示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其次,本件訴訟參加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業據其自認在案。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終止雙方耕地租約。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當庭向訴訟參加人為終止雙方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再以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準備書㈠狀向訴訟參加人及癸○○、甲○○○重申終止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甲○○○部份,並經鈞院依法為公示送達在案。

C關於租賃契約之終止,原則上固應適用民法債編通則之規定,但於終止

權行使不可分(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有學者在解釋上,宜認為因租賃契約具有強烈之人格性之考慮,因此債編通則有關終止權行使不可分之規定,乃不適用。

D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既經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即

無任何障礙,且被告亦願於原告付清價款時,同時移轉土地共有部分予原告。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藉詞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佃契約,所有權不能移轉,因而主張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違約金云云,即屬無理由。

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A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惟被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告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查本件原、被告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第四條雖約定自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原告得憑以申辦過戶手續,但此期間係指另二筆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八五地號及八五之二地號之移轉而言,至於本件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則因訂約時,雙方均知悉其上有耕地租約負擔,因此並未定履行期,而改由被告以二九○之二地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被告於耕地租約消滅後能履行債務,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款後段記載,及原告業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於本件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三百二十萬元可得明證。就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兩造契約並未訂有履行期限,而原告在未為定期催告,即表示解除契約,依上所陳,原告所為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

B嗣後,經鈞院闡明後,原告雖當庭表示定七日期間催告被告移轉所有權

,惟查被告與參加人等人之租賃關係,既因無效或終止而消滅,系爭土地之移轉即無障礙,且被告業已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均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即已交付原告,且原告亦已委由其指定代書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此並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因此原告自得依上開有效之辦理移轉所權所需之有效文件,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無任何遲延給付情事,自不生原告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問題。

C次查,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大部分,即被告已將系爭八五地號及八五

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亦將該二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黃秋至,因此解約後,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顯已不能返還予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更其種類者,亦同。」規定,原告之解約權消滅。

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原告復主張依雙方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其所付之定金及價款,及一倍之違約金,即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一百六十萬元云云。按原告請求應連帶給付其定金、價款及一倍之違約金計一百六十萬元,惟原告並無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請求。

⑤原告要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按被告已將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交由原告所指定之代書,就其中八五及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且已將該二筆土地出賣併移轉予第三人王黃秋至;而就二九○之二地號土地部分,雖有三七五租約之設定,惟在優先承買權人未為承買之表示時,被告即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為擔保原告之權益,被告亦將系爭二九○之二地號設定抵押予原告。

依上所陳,原告要求高達一百六十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請求酌減之,以符公平原則。

⒊備位部分: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系爭契約係雙方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被告雖尚未將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亦自承其尚有八十萬元之餘款尚未付清。為此,被告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付清尾款前,拒絕將系爭二九○之二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否認有阻擋參加人耕作,且參加人已十多年未耕作,被告當場向參加人表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⒌被告否認有受到口頭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

⒍被告當場對承租人辰○○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願將價金三分之一補償予承租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福欽、汪吳元木、汪萬成。

丁、被告卯○○○、丑○、庚○○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於原告給付被告等一百零四萬七千元之同時,被告等願將系爭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⒈聲請對第三人甲○○○為訴訟告知:

查系爭二九○、二九○之二地號兩筆土地原承租人張清已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其權義由被告癸○○及第三人甲○○○繼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甲○○○就系爭兩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次查,上開土地,原承租人張清生前即未自任耕作,甲○○○、癸○○繼承後,亦未耕作,且癸○○繼承後,並將其持分出售予壬○○,顯已拋棄耕作權,是故,被告丑○等六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終止丑○等六人與甲○○○、癸○○間租約。綜上所陳,甲○○○為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

⒉聲請對第三人丁○等八人為訴訟告知:

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林浮已於六十八年七月四日死亡,其權義由丁○、丙○○、潘林梅、乙○○等人繼承。而潘林梅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鳴林(配偶)、辰○○、巳○○、午○○、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丁○等八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綜上所陳,丁○等八人為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人,倘本件被告敗訴,丁○等八人均有可能因本件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致生法律上或事實上不利益,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

㈡實體部分:

⒈事實經過:

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原告與被告三人之父親張拋簽訂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即由原告向被告父親張拋購買其所有系爭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簽約當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二九○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負擔),買賣總價為二百零四萬七千元(約定土地每坪為四萬元)。被告父親於簽約後,即依約將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委任之代書,由其全權處理移轉登記等相關程序,原告除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尚餘一百零四萬七千元尾款未付,被告父親張拋且依原告委任之代書指示,於八十一年一月卅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惟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訴,先位聲明要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二百萬元,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備位聲明要求被告將上開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先位部分:

⑴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①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亦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與轉租無異,均足使原定租約歸於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台上一二四八號、七十四台上二七五號、七十六台上二二二二號、七十七台上一五七一號判決)。

②本件系爭二九○地號農地,於承租人林浮、張清等人生前即未自任耕作。

林浮及張清之繼承人於繼承後,亦均未自任耕作。因此本件耕地租賃承租人至少已逾二十年以上之期間,均未自任耕作。事實上,本件系爭耕地,二十餘年來,均係由訴外人汪吳元木及汪萬成在耕作。系爭二九○地號土地共有人張福欽,於七十九年間,因出售其應有部分,因此曾補償當時該農地之耕作人汪吳元木十七萬元,補償汪萬成二十五萬元。上開事實,除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辰○○、參加人丁○於鈞院自認為真正外,並有證人汪吳元木、汪萬成及張福欽具結作證屬實。參加人雖辯稱係地主阻擾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耕作云云,但就阻擾耕種之事實及究係何人阻擾,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理由,因此參加人等人未自任耕作系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正。

③訴訟參加人及被告癸○○,就本件承租耕地未自任耕作,業如上述,因此

本件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已罹於無效。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罹於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土地因有耕地租賃而無法移轉所有權,因此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

⑵退步而言,本件原告亦不得請求解約回復原狀及違約金:

①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放棄

耕作權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同上條項第四款)。依上開法條反面解釋,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即得於租佃期限未滿前終止租約。

②本件被告癸○○既為土地共有人,復為耕地租佃承租人,惟其既將其共有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顯係表示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其次,本件訴訟參加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業據其自認在案。爰此,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終止雙方耕地租約。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當庭向訴訟參加人為終止雙方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再以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準備書㈠狀向訴訟參加人及癸○○、甲○○○重申終止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甲○○○部份並經鈞院依法為公示送達在案。

③本件系爭二九○地號土地,經都市計劃編訂為住宅區用地,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按「耕地租用,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系爭二九○地號土地,既非耕地,因此被告與參加人、癸○○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此項租賃契約性質上為一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準備書㈠狀終止租約外,願以此訴狀,再對參加人及癸○○重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④關於租賃契約之終止,原則上固應適用民法債編通則之規定,但於終止權

行使不可分(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有學者在解釋上,宜認為因租賃契約具有強烈之人格性之考慮,因此債編通則有關終止權行使不可分之規定,乃不適用。

⑤本件系爭租約,既經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即無任何

障礙,且被告亦願於原告付清價款時,同時移轉土地共有部分予原告。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藉詞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佃契約,所有權不能移轉,因而主張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違約金云云,即屬無理由。

⑶原告並無解約權利:

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惟被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告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②查本件原、被告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並未訂有履行期限,而原告在未為

定期催告被告並無遲延情形,即表示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依上所陳,原告所為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嗣後,經鈞院闡明,原告雖當庭表示定七日期間催告被告移轉所有權,惟查被告與參加人等人之租賃關係既因無效或終止而消滅,系爭土地之移轉即無障礙,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拋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即依雙方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其他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全部交付原告,由原告指定之代書辦理,並且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在案,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系爭土地,於張拋死亡前,既已完成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張拋係八十五年五月廿日死亡,土地增值稅則係八十一年一月卅日繳納完畢),且移轉所需文件均已交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任何遲延給付情事,原告即無解約權利。且原告依法既可單獨申請登記,其訴請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⑷退步而言,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

按被告已將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交由原告所指定之代書,由其全權處理撤銷三七五租約及移轉登記等程序,系爭二九○地號土地雖有三七五租約之設定,惟在優先承買權人不為承買之表示時,被告即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再者,被告父親張拋雖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訂約時,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一百萬元,惟被告父親張拋於八十一年一月卅日遵照原告所委任代書之指示繳納系爭二九○地號之增值稅高達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計算後可知,扣除原告所給付之一百萬元,被告尚且支出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增值稅,即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就系爭二九○地號土地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因此,原告要求高達二百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謹請鈞院就原告過高之違約金請求酌減之,以符公平原則。

⒊備位部分: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系爭契約係雙方互負債之雙務契約,買賣總價為二百零四萬七千元,被告雖尚未將系爭二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亦自承其僅給付一百萬元。為此,被告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付清尾款一百零四萬七千元前,拒絕將系爭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否認有阻擋參加人耕作,且參加人已十多年未耕作,被告當場向參加人表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⒌被告否認有受到口頭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與張拋間買賣契約並未定履行期限。

⒍被告當場對承租人辰○○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願將價金三分之一補償與承租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福欽、汪吳元木、汪萬成。

戊、參加人丁○、丙○○、乙○○、辰○○、巳○○、午○○、未○○部分:

一、陳述:⒈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拋與壬○○間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時

,未依法告知有優先承受權之承租人即癸○○等人(若非由出租人告知,而由第三人無憑據函知,自不生告知之效力),其所訂立之契約,已難合法成立,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合法,是故,應予撤銷登記。

⒉參加人縱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只能買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無法耕作,所以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只要求保障其耕作權利。

⒊參加人並未將耕作權利讓與汪吳元木、汪萬成,張家珍在十年前曾阻止參加人去耕作,並將耕作權利讓與第三人。

⒋參加人是因十年前發現種東西下去就被挖起來,才無繼續耕作。

三、證據:提出租約影本、繼續承租土地申請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杜萬福。

己、參加人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函查系爭二九○、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相關資料,另向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二九○、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與被告癸○○、寅○○、己○○、戊○○及卯○○○、丑○、庚○○之父張拋(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死亡)訂立系爭二九○、二九0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部分價金,備位聲明被告癸○○、寅○○、己○○、戊○○及卯○○○、丑○、庚○○應將其各自所有系爭二九○、二九0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二九○、二九○之二地號之土地上原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北縣八民字第三三九三四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且該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張清及林浮業已分別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及六十八年七月四日死亡,其等之權利義務分別由甲○○○、被告癸○○及丁○、丙○○、潘林梅、乙○○概括繼承,而潘林梅又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鳴林(配偶)、辰○○、巳○○、午○○、未○○,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甲○○○、丁○、丙○○、乙○○、潘鳴林、辰○○、巳○○、午○○、未○○及被告癸○○就上開系爭二九○、二九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有優先承買權,是被告如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受敗訴之判決,則甲○○○、丁○、丙○○、乙○○、潘鳴林、辰○○、巳○○、午○○、未○○私法上之地位將致受不利益,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被告己○○、戊○○、寅○○、卯○○○、丑○、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對甲○○○、丁○、丙○○、乙○○、潘鳴林、辰○○、巳○○、午○○、未○○九人告知訴訟,其中丁○、丙○○、乙○○、潘鳴林、辰○○、巳○○、午○○、未○○八人為輔助被告一造,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聲請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縱丁○等八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陳明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本院最終認定兩造間有關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為自始無效,有關系爭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合法解除(均詳後述),亦不影響丁○等八人為本件訴訟參加人之地位。另本院亦已應被告己○○、戊○○、寅○○、卯○○○、丑○、庚○○之聲請,將告知訴訟聲請狀合法送達予因上開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甲○○○,惟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甲○○○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癸○○、張拋、寅○○、己○○、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而向本院提起本訴,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備位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一倍之違約金;嗣因發現張拋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死亡,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場以言詞撤回對張拋之起訴,並追加張拋之繼承人卯○○○、丑○、庚○○為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更正狀,詳述撤回及追加後之法律關係及其聲明;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場聲明變更先位及備位訴訟之順序,亦即仍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惟改為先位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一倍之違約金,備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針對先位聲明部分,當場陳明如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形,則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雖未表示同意,惟因原告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三、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向被告癸○○與被告寅○○、己○○、戊○○及被告卯○○○、丑○、庚○○之父張拋(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死亡)購買系爭二九○、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與系爭八五、八五之二、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系爭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並分別訂立系爭癸○○二九○、二九0之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詎原告依約交付價金,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除上開八五、八五之二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寅○○、己○○、戊○○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廿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外,被告均未依前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申報增值稅前將系爭二九○、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撤銷,原告自得依上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逕為解除契約,原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並再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期限為七天,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惟如有關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部分因原告無自耕能力而屬無效,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又如認為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亦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約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爰訴請如備位聲明。

二、被告癸○○則以:其確有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原告,惟因該土地上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其中姓林之承租戶不願終止三七五租約,致其無法履約,惟其已應原告之要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被告寅○○、己○○、戊○○、卯○○○、丑○、庚○○則以: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係農地,被告否認於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對該土地有自耕能力,故前開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且參加人及被告癸○○未於承租之系爭二九○、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上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該耕地租約無效,縱非無效,因參加人及被告癸○○已十多年未於上開土地耕作,被告寅○○、己○○、戊○○、卯○○○、丑○、庚○○自得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該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既因無效或終止而消滅,被告復已於訂約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交給原告委任之代書,並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原告依法得單獨申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並無任何遲延給付情事,原告即不得再以前揭土地因有耕地租約無法移轉所有權為由,而解除契約;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定有履行期限,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即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嗣後原告雖再次當庭表示定七日期間催告被告履約,並以被告未依限履約而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因催告期間不相當,原告解除契約亦非合法;又原告請求賠償所收定金及價款一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另原告依法既可單獨申請登記,其備位訴請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與被告癸○○訂立系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癸○○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分別以總價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契約為二百零四萬七千元,因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十二分之一減為十六分之一,故價金亦減為上揭金額)及四十萬元,向被告癸○○購買其所有系爭二九○、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並已於訂約當日支付予被告癸○○定金及價款各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復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付清系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尾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告又於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與被告寅○○、己○○、戊○○訂立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分別以二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購買其等所有系爭八五、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及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並已於訂約當日交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嗣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六日給付八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包括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七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另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與被告卯○○○、丑○、庚○○之父張拋(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死亡)訂立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二百零四萬七千元,購買其所有系爭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張拋繼承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已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惟除被告寅○○、己○○、戊○○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廿日將系爭八五、八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外,被告均未依前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申報土地增值稅前終止系爭第二九○、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張拋繼承系統表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各二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件為證,並有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北縣八民字第三三九三四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買賣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癸○○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時,就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有自耕能力之事實,惟為被告寅○○、己○○、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上開契約簽訂時無自耕能力,上開契約已因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律雖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廢止,惟於上開法律修正廢止前,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參照)。次按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為準,如其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法律上之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此項契約應屬無效,不因嗣後承受人取得自耕能力,而使原來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參照),所謂承受時,即債權契約訂立之時,故買受人於訂約時,無自耕能力者,該契約即因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縱買受人於訂約後取得自耕能力,亦然。再按於上開法律修正廢止前,私有農地買賣,買受人如無自耕能力,雖於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得任意指定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出賣人不得拒絕云云,因此項不問有無自耕能力,得任意指定承受人之約定,於訂立私有農地買賣契約時,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參照)。亦即於上開法律修正廢止前,農地之買受人如無自耕能力時,當事人應於訂約時約定,承買人得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該契約始得謂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五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否則縱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買方得任意指定登記名義之第三人,仍屬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為自始無效。㈡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係位於農業區之旱地,有台北縣八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於簽訂系爭癸○○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須能自任耕作始可。

㈢系爭癸○○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係原

告與被告癸○○及被告寅○○、己○○、戊○○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所訂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對系爭農地有自耕能力,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桃園縣大園鄉長於七十七年七、八月間所核發其對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台北縣八里鄉鄉長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所核發其對台北縣○○鄉○○段湖子小段一一0地號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縱於七十七年七、八月間就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之農地能自任耕作,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就台北縣○○鄉○○段湖子小段一一0地號之農地亦能自認耕作,然因七十七年七、八月間及八十四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二九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八十一年三月及六月間,在時間上均各有三、四年間之差距,且位於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及台北縣○○鄉○○段湖子小段一一0地號之土地,與位於台北縣八里鄉之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在地點上亦有相當之距離,是本院尚不得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遽予推斷原告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對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亦能自任耕作,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前開買賣契約成立時,對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確能自任耕作,縱兩造於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附註欄中約定,被告寅○○三人同意原告得指定所有權登記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仍屬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為自始無效。

㈣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即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認無效以外之其他部分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癸○○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因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固無疑義;而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關於被告寅○○三人出賣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部分,亦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至於被告寅○○三人出賣系爭八五、八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部分,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是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仍可成立,而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內針對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八五、八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係分別約定,顯見原告與被告寅○○三人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時,主觀上亦認為該二部分之給付可分別履行,且該二部分之給付客觀上亦無必須發生同一效力之交易習慣,況實際上被告寅○○三人亦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廿日將系爭八五、八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將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黃秋至,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見除出賣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無效部分外,使其他關於出賣系爭八五、八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部分發生效力,與誠信原則及雙方當事人之目的並無違背,是應認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中關於出賣系爭八五、八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部分,仍為有效。

㈤系爭癸○○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中關於

出賣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部分,既均因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則原告主張解除上開契約,並依上開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癸○○及被告寅○○三人返還其已付之定金、價款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系爭癸○○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中關於出賣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部分,既均因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癸○○及被告寅○○分別返還所受領之該部分價金四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惟因法律及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針對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並未特別規定或約定其為不可分之債,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寅○○、己○○、戊○○三人應各平均分擔該八十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從而,原告針對系爭癸○○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寅○○三人土地買賣契約中關於出賣系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無效部分,於訴請被告癸○○返還四十萬元及自受領該價金翌日即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以及於訴請被告寅○○、己○○、戊○○各返還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最後受領該價金翌日即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買賣系爭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部分:㈠按系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前段均約

定:「本件標的如係農地而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時,乙方(即出賣人)應於申報增值稅前撤銷之」等情,有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癸○○及張拋違反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前段「應於申報增值稅前撤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約定,惟為被告卯○○○、丑○、庚○○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二九○地號土地耕地租約已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罹於無效或已經終止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另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至該耕作收益,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價值,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二九○地號土地,係於四十一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張白善等三人分別出租予張清及林浮耕作,原訂租期為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已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承租人張清及林浮分別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及六十八年七月四日死亡,其等權利義務分別由被告癸○○、參加人甲○○○及參加人丁○、丙○○、潘林梅、乙○○概括繼承,而潘林梅又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鳴林(配偶)、辰○○、巳○○、午○○、未○○,已如前述。而系爭耕地租約,雖訂有六年之租賃期間,惟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直至十幾年前,而出租人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參加人辰○○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且於原承租人張清及林俘死亡後,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參加人甲○○○及參加人丁○、丙○○、潘林梅、乙○○概括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並於潘林梅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潘鳴林、辰○○、巳○○、午○○、未○○概括繼承潘林梅所繼受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

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及交換耕作在內,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而同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十六條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列。亦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卯○○○、丑○、庚○○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已一、二十年未在系爭二九○地號土地上耕作一節,雖為參加人所不爭執,且被告癸○○亦自承其已七、八年未在系爭二九○地號土地上繼續耕作,惟均僅係消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而被告卯○○○、丑○、庚○○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租約無效」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卯○○○、丑○、庚○○辯稱系爭耕地租約已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罹於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⒊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經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例參照)。系爭二九○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十月時三日之前即業經編定為住宅區用地,有台北縣八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最少已有七、八年以上消極未在系爭二九○地號土地上耕作,亦如前述,縱符合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規定,惟因系爭二九○地號土地為被告癸○○、寅○○、己○○、戊○○、卯○○○、丑○、庚○○及訴外人張健一、張晴雄、張志榮、張太平、張福欽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張程雪美所共有,其等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前,自均為該租約之出租人,是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由上開全體出租人對全體承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可。故系爭二九○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被告寅○○、己○○、戊○○、卯○○○、丑○、庚○○雖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向參加人丁○、丙○○、乙○○、潘鳴林、辰○○、巳○○、午○○、未○○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嗣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準備書㈠狀向參加人丁○、丙○○、乙○○、潘鳴林、辰○○、巳○○、午○○、未○○及被告癸○○重申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參加人甲○○○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因上開終止權之行使,並非由全體出租人即系爭二九○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對全體承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已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是被告卯○○○、丑○、庚○○辯稱租賃契約之終止,不適用民法債編通則有關終止權行使不可分之規定,且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云云,亦有誤會,尚不足採。

⒋被告癸○○及張拋業已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申報移轉

系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紙附卷足憑,被告癸○○及張拋自應依系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前段之約定,「於申報增值稅前撤銷三七五租約登記」,惟系爭耕地租約既未因承租人未積極自任耕作或轉租而無效,亦未經張拋與其繼承人即被告卯○○○、丑○、庚○○及被告癸○○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癸○○及張拋違反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前段「應於申報增值稅前撤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約定,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已因被告癸○○及張拋違反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前段「應於申報增值

稅前撤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約定,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告卯○○○、丑○、庚○○所否認,辯稱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定有履行期限,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即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嗣原告雖再次當庭表示定七日期間催告,嗣並解除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惟該催告期間不相當,故原告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等語。經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⒉系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前段均約

定:「本件標的如係農地而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時,乙方(即出賣人)應於申報增值稅前撤銷之」,已如前述,而前開「應撤銷(實為終止之意)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義務,係以被告癸○○及張拋申報增值稅為最後履行期限,惟因被告癸○○及張拋於訂約時並未確定其等申報增值稅之期限,故應認為被告癸○○及張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義務,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於張拋死亡後,有關其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即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張拋之繼承人即被告卯○○○、丑○、庚○○概括承受,並負連帶責任。

⒊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癸○○、張拋為被告提起本訴時,於起訴狀內

已載明依系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訴請被告移轉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備位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一倍之違約金,該起訴狀繕本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送達予被告癸○○,嗣因原告發現張拋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死亡,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場以言詞撤回對張拋之起訴,並追加張拋之繼承人卯○○○、丑○、庚○○為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更正狀,載明先位訴請被告卯○○○、丑○、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備位訴請被告卯○○○、丑○、庚○○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一倍之違約金,該民事更正狀繕本亦已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分別送達予被告卯○○○及被告丑○、庚○○,有送達證書共四紙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癸○○及被告卯○○○、丑○、庚○○時,即已生催告之效力,且被告癸○○及張拋之繼承人即被告卯○○○、丑○、庚○○並應就其等所負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義務,自上開催告發生效力之時起,負遲延責任。

⒋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場以言詞催告被告癸○○、卯

○○○、丑○、庚○○於七日內履行系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義務。查原告催告所定七日之期限雖有過短之嫌,惟衡酌原告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分別催告被告癸○○、被告卯○○○及被告丑○、庚○○,且自原告第二次催告後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亦已經過相當期間(十七日),被告癸○○、卯○○○、丑○、庚○○仍未履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以言詞向被告癸○○、卯○○○、丑○、庚○○為解除系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卯○○○、丑○、庚○○辯稱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且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標準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定之,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後段均約

定:「乙方(即出賣人)不賣、不按約點交房地產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時,應將所收定金及價款全部於違約日起七天內退還與甲方(即原告),並應同時賠償所收定金及價款壹倍之違約金。但甲方亦得依法訴請法院判決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已因被告癸○○及被告卯○○○、丑○、庚○○違反系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前段之約定,而合法解除上開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八條後段之約定,訴請被告癸○○於其違約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翌日)起七日內即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訴請被告卯○○○、丑○、庚○○於其等違約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翌日)起七日內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分別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

⒉原告已付清系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共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九

百四十三元,另已給付系爭張拋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一百萬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癸○○、卯○○○、丑○、庚○○給付上開以付價款一倍之違約金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為保障其權益,已要求被告癸○○及張拋於訂約後即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需全部證件交由其所指定之代書保管(嗣因被告遲未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始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癸○○甚至應原告之要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將其所有系爭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被告癸○○及張拋嗣並已繳納各高達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癸○○所受領之買賣總價金扣除該增值稅後僅剩十五萬餘元,張拋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甚至不及其已繳納之增值稅額等事實、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癸○○、卯○○○、丑○、庚○○若能依約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認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實嫌過高,應核減為按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較為公允。

⒊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癸○○二九○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張拋土地買賣

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癸○○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共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計算式:1,535,943×(1+0.2)=307,1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被告癸○○違約日起滿七日以後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以及於訴請張拋之繼承人即被告卯○○○、丑○、庚○○連帶給付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共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式:1,000,000×(1+0.2)=200,000 〕,及自張拋違約日起滿七日之翌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審酌為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敍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己○○、戊○○、寅○○、卯○○○、丑○、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