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高碧卿律師被 告 千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四二巷一之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千維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巷五十四號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共同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七一號基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二四之一號、一二四之二號及一二六號)及坐落於同地段第四八一號、第四八二號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段一三二號)間之排水設備,依照中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所製作之「排水改善計劃建議書」所載之「改善方案建議」(如附件一)及「改善措施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之改善方案予以改善。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程序事項:
依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按本件訴訟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訴,而被告千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賀建設公司)所有之土地係於同年九月二日以後才陸續移轉予第三人(即買受人),又本件原告就排水設施請求被告修復,係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為對世之物權。是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訴訟有當事人恒定原則之適用,即被告千賀建設公司雖將土地移轉予其他第三人,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實體事項:
⒈緣被告千賀建設公司係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七一號基地
上,建照號碼為台北市八六建字第0三三號「迪化世家」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起造人;被告千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維營造公司)係為系爭工地之工地承造人;被告甲○○建築師,則為系爭工地之設計人兼監造人。而原告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八一號及第四八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一至五樓,原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等人於開掘系爭工地時,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及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等規定所課之注意義務,未依法做好系爭工地之開挖及其他施工之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台北市○○○路○段路面發生四公尺長、六公尺寬,面積約為二十四平方公尺範圍之地基塌限,並致原告系爭建物因而受有地層下陷、傾斜及房屋內牆壁及樑柱產生龜裂等嚴重損害,且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原告等於發現自己系爭建物有上述損害,懷疑可能係因被告等人不當施工行為所生,除延請中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就原告系爭建物沉陷及傾斜狀況進行監測,以預防原告系爭建物倒塌外,並具函陳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建管處)出面處理,經台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案發工地現場進行會勘,並製作會勘記錄為憑。依上開會勘結論,由原告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確認原告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不當施工行為所致。被告等就賠償原告損失之項目,雖曾與原告進行協商,惟被告始終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協議。更甚者是,被告等人於確認原告系爭建物受損,係因彼等不當施工行為所肇致後,依然罔顧建築法等相關法令所課予彼等維護鄰房安全之責,竟於未依法進行原告系爭建物建築安全維護情形下,持續進行系爭工地開挖等基礎建造工程,導致原告系爭建物產生傾斜並持續惡化,房屋後方支撐棟柱沉陷,牆面磁磚剝離崩裂等嚴重損壞建築物結構之情事,持續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此外,被告等人除對原告系爭建物造成傾斜等損害,尚於系爭工地施作地基之微型樁時,違法侵入原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下層,此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根據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以透地雷探測技術,就原告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進行透地雷探測工作所製成鑑定報告,得以佐證被告等人對原告系爭建物有前開損害行為。
⒉被告三人應依法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承造人被告千維營造公司部分: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
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等規定,被告千維營造公司應做好系爭工地之開挖及其他施工安全之防護,以免損害鄰房。惟本件被告千維營造公司於系爭工地之施作上,並未依上開保護他人權利之法令,履行其作為義務,致生原告系爭建物受有前述之種種危害,要已構成建築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違法情事。因被告千維營造公司顯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推定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②設計人兼監造人被告甲○○建築師部分:按被告甲○○建築師,係具有建
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專業人員,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及同法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且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等規定,均賦予監造人一定之注意義務,並課予監造人於建築工程進行時發現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時,即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並應通知主管機關處理之義務。按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查被告甲○○既為系爭工地之設計人兼監造人,未依上開保護他人法令規定,提出完善之設計規劃及施工方法,未能善盡防止鄰房損壞之義務,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侵權行為。再者,本件被告即承造人千維營造公司於系爭工地不當施工行為,造成原告系爭建物發生前述種種損害,顯已構成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危害公共安全者」之情形,則被告甲○○身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即應依法善盡其監督及通知之責,請起造人千賀建設公司,承造人千維營造公司儘速修正,並應通知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建管處處理。然被告甲○○於發生本件建築損鄰事件時,未盡其職務上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放任系爭工地起造人及承造人繼續危害原告系爭建物及公共安全,顯然亦有違保護他人之法令,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推定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過失侵權行為。③起造人被告千賀建設公司部分:土地所有人,於開掘土地或建築時,依民
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本負有避免鄰地及其上工作物因此受損之注意義務,即使立於定作人之地位,而委由他人代為執行開掘土地或建築時,土地所有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害損害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等判決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千賀建設公司為系爭工地所在基地之所有人,並為系爭工地之起造人,於開掘系爭土地及建築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應本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及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對於系爭工地鄰地之土地及其上工作物,負有維護其安全之作為義務。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因被告千賀建設公司於定作之初未注意承造人千維營造公司及設計人兼監造人甲○○建築師之能力,又於系爭工地工程進行時,疏於注意鄰地之安全,致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因承造人千維營造公司不當施工行為及設計人兼監造人甲○○建築師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顯已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實有過失,故被告千賀建設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承造人千維營造公司及設計人兼監造人甲○○建築師,因彼等所承攬事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生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④被告等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例變字第一
號判例意旨:「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之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應予變更。至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0一二號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本件系爭工地之起造人千賀建設公司,承造人千維營造公司及設計兼監造人甲○○建築師,於系爭工地工程進行中,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失,已如前述,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損害所生之共同原因,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三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⒊被告等應分別對原告三人所受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共有系爭建物受有三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之損害。
①原告為將共有系爭建物受損部分回復原狀,所受損害為三百零五萬六千一
百六十元:因被告不當施工行為,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地板及牆面磁磚剝離崩裂等嚴重損壞建築物結構之情形,原告等為使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受損部分回復原狀,經延請原裝修工程之施作者晟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傑公司)評估回復原狀工程之施作方法及其工程所需之費用。
晟傑公司於會勘現場後表示,需工程費三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始得回復原狀。
②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景觀價值減少損害為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因被
告不當施工,致原告所有房屋發生傾斜,雖傾斜程度尚未至立即倒塌之危險程度,但系爭建物既生沉陷傾斜,其損害即已發生,並已影響交易之價值,經國家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家不動產鑑定公司)專業鑑定結果,傾斜量達○‧○六○度(垂直工地方向)、角變量達九百四十七分之一,經鑑定現僅存價值為一千零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因被告侵害造成損害額則為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
③被告違法侵入原告所有土地地下層施作微型樁部分,應賠償原告十六萬三
千四百九十五元:查本案中被告為系爭工地施工便利,於與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工地相鄰處,施作「微型樁」之工程,並進而沿著該工地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鄰之周邊(長為十.七五公尺;寬為二公尺),以約為0.四公尺之寬度,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下三公尺到五公尺之深度,造成原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縣三芝鄉興建「佛朗明哥」鄉村住宅,於施作地錨工程時,違法侵入他人所有土地地下層乙案中,認被告就侵害原告所有權部分,實難回復原狀,故應類推適用「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依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因侵入他人土地地下層之深度不一,而有不同之補償率,其中地下深度0公尺至未滿六公尺,補償率為百分之十五。而補償費之計算公式為:「(受侵害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穿越面積)乘以(補償率),再乘以百分之五十(未取得地上權之情形)後再乘以百分之一百二十(台北市加發成數)」,即為補償費。本件被告違法自系爭工地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鄰周邊,將微型樁侵入於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下層(約為地下三公尺至五公尺),與上開「佛朗明哥」案例狀況相同,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亦應類推適用前開辦法第十一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即為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計算式:356,200(系爭土地之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X[(2+10.75)X0.4](受微型樁侵入之面積,即原告土地受侵入之周邊和乘以被告微型樁侵入之寬度)X15%(補償率,即上開補償等級之第一級)X50%(未取得地上權)X120%(台北市加發成數)=163495)。
④被告等三人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每人
各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對原告共有系爭建物所造成損害,業如前述係為共同侵權行為,應由被告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應以金錢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因此,被告就原告共有系爭建物損失所應負擔損害賠償總額為三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計算式:3,056,160(回復原狀工程費)+327,926(房屋景觀價值減損額)+163,495(微型樁侵害賠償額)=3,547,581)。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依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本件中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三人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共有,而被告三人對原告等所受之損失,應連帶賠償予原告之三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係屬可分之債。因此,就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三人連帶對原告三人每人負擔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丁○○為確認系爭建物係遭被告侵害而傾斜及為確認受侵害情形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按原告共有系爭建物發生受損情形,全係被告不當施工行為所造成。為確定受損原因及查明所受損害範圍及程度,與估測回復原狀工程及排除侵害之需,原告丁○○因而支付之鑑定費用,亦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即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且依台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召集兩造會勘時所作記錄,兩造亦協議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丁○○就本件損鄰事件,迄今已進行多次鑑定,鑑定費用總額為三十七萬四千零一十元,綜上所陳,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
⒋被告等有排除對原告等所有不動產侵害之義務:
①因被告於系爭工地不當施工行為,造成原告系爭建物發生下陷情形,而與
系爭工地有所落差,且因系爭工地緊鄰原告系爭建物,被告又未於系爭工地興建過程中,就系爭工地與系爭建物間之排水系統為完善設置,造成每逢天雨即自系爭工地,傾洩大量之雨水,並順地勢流動,幾乎全數灌注於原告系爭建物,每每造成原告系爭建物發生嚴重之積水,令原告等飽受淹水之苦;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認定原告系爭建物騎樓靠近系爭工地平地有積水情形,亦可認定因被告不當施工所致地層下陷,造成每逢天雨即使系爭建物嚴重積水確為事實。
②原告為排除上述受被告侵害之情形,延請中聯公司就排除上述侵害,進行
改善工程評估。經中聯公司勘查現場後,以最簡便排除侵害之工法,製成建議報告書,詳載其所建議施工方式,原告亦依據中聯公司之建議,請求被告予以參考,並儘速進行改善之工程,然被告卻相應不理。
③按如上述,被告等就原告系爭建物之侵害行為,極為顯然,則被告自有將
其造成原告損失,依法予以回復原狀,並將彼等對原告所有權所加諸侵害予以排除之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準此,被害人茍能證明加害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得就加害人之具有過失免負舉證責任。
可見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法律所欲保護之該他人權利或利益而有過失,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定。因舉證責任之倒置,其行為如非出於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應由加害人證明此事實,始可免責。
被告既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是故原告對加害人之具有過失即免負舉證責任,被告等如主張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出其等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上開民法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等謂原告未依證據法則負舉證責任之抗辯,顯然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舉證責任有所誤解。
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修復費用估算為六十二萬八千零
四十二元,係單就牆、地坪、平頂有裂縫、離縫等個別受損害部分估算,惟因原告固定於牆、地坪等之展示櫃等因修復工程須敲掉重作(整修之面積範圍較大) ,而此部分之費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並未將之計算在內。且依晟傑公司室內裝潢人員洪育哲表示損害部分因有大理石傾斜,但需打掉重做,故約有三百多萬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僅含部分整修費用,因此依專業知識估算後,原告系爭建物損害修復費用確需三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此部分之費用係修復之必要費用。
⒊被告甲○○抗辯依原告所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鑑定報告第
九條結論:標的物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尚無安全之虞。惟查,依上開結論第二項指出,該標的物之損害,雖在正常使用下無「立即」之安全顧慮,惟仍須迅速進行修復之工作,若該標的物無迅速進行修復工作,則時間一久,原告基地之地層可能繼續下陷、傾斜日益嚴重,房屋內牆壁及樑柱產生龜裂之範圍更大,如碰上如九二一規模般地震,難保系爭建物不會因此次之受損而倒塌,造成另一次東星大樓事件,因此系爭建物,既因被告施作工程致受有損害,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及公眾之安全,被告自應負修復之責任。然被告斷章取義認為原告之建物並無安全之虞,實係推諉卸責,並不可取。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工地之地籍圖、土地及建物謄本、台北市建管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會勘記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鑑定報告書、勝久公司探測報告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鑑定報告書、晟傑公司工程估價單、剪報、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鑑定費用收據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以上均為影本)、電腦登記謄本三份、異動索引二張、不動產受損情形照片七張、中聯公司監測結案報告、國家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中聯公司排水改善計畫建議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育哲、秦紀仙、簡福來、姚鹿鳴及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千維營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及被告千賀建設公司、甲○○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千賀建設公司在興建系爭工地之前,有委請專業機構先作地質鑽探,再委
請被告甲○○建築師設計,工地四週擋土措施採用效果最好之連續壁施作,並採取完密之防止危害發生措施,始獲建管機關核准發給建造執照。建照核發後動工前,被告千維營造公司亦有就鄰房現況鑑定,對部分老舊建築物並架設鋼架支撐,在施工期間並採行安全監測系統,以維護毗鄰建築物安全,善盡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始行動工,於施工時並照圖施工,由被告甲○○履行監造人職責,是故被告等之行為完全符合法令規定。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違反法令之事實,徒憑其系爭房屋受有損害,遽行推論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殊無足採,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等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自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被告等有過失並令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以土地所有人為適用對象,被告等並非土地所有人,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況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千賀建設公司對承攬人、設計人之選任、指示或監督有何不當或過失行為,尤無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該二判決意旨之餘地。
㈡原告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後,被告千維營造公司即會同臺北市建管處履勘,並同
意委由原告所認可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系爭建物雖然牆、地坪、平頂有裂縫、離縫等瑕疵及標的物有傾斜沈陷,但主要結構體可視部分尚無明顯破壞情形,故經研判系爭建物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尚無安全之虞,其修復費用估算為六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被告千維營造公司與原告等多次協調不成,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領取,並於同年二月九日依法向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提存前述補償費。詎原告竟對其所同意選任之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估算之修復費用捨棄不採,又自行片面選任其他機構鑑定估算修復費及損失費用,被告斷難同意,其中:
⒈原告系爭建物之傾斜比率極為輕微,原告再片面委託中聯公司實施建物觀測毫無必要。
⒉又原告懷疑系爭建物地下有被告施作之微型樁侵入,遂委請勝久公司實施雷
達探測結果認定在地下有鋼筋混凝土體存在,惟查上開探測係原告片面委託私人機構所實施,已無公信力。且原告無標的物之竣工圖(或設計圖、施工圖),以提供標的物基礎深度,既無法提供基礎深度之準據,又豈能將其基地地下層之異物率爾歸咎於系爭工地工程之進行。況原告在被告動工前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建物地下並無該異物存在,且原告亦無法舉證微型樁入侵是施工前即已存在,或是施工後始侵入原告系爭土地,因此自難遽而推論被告等施工越界侵入原告之土地下方,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一六三、四九五元,殊無理由。
⒊原告所提出晟傑公司工程估價單為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且其上所列項目
及金額與前述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列載者不同,並非必要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⒋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鄰房受損傾斜率已達二百分
之一以內者,方給予非工程性補償(即景觀損害),在二百分之一以外不予賠償,查原告系爭建物傾斜率最大值為八一○分之一,顯不符前開手冊所定之賠償標準。詎原告自行委託私人機構鑑定系爭建物傾斜價值損害為三二七、九二六元,於法尚屬無據。
⒌前述鑑定多屬原告自行申請者,且大部分之鑑定並無必要,又縱有必要,應
係其訴訟上之舉證方法,應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三七四0一0元,亦非有理。
⒍原告所提中聯公司排水改善計畫建議書為其片面委任私人機構所制作,被告
否認其真正,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此項工程施作之必要性,故其訴請被告等依該計畫建議書施作,以進行排水改善工程,於法尤屬不合。
㈢另就被告系爭工地設計人及監造人甲○○建築師部分:根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所實施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系爭建物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尚無安全之虞,因此該標的物既無安全之虞,又何來危害公共安全之有,被告甲○○因此即無建築法第六十一條之義務,從而亦無消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可言。又原告稱被告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惟查被告於申請建照時,已將安全措施平面及剖面圖暨連續壁配筋圖一併送審,並獲核發建築執照在案,如被告違反上述法令,主管機關絕無可能核發建照,足證原告所指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地質鑽探報告、連續壁施工計畫書及建照執照、鄰房現況鑑定書、安全監測系統施工計畫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書、臺北市建築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說明書、安全措施平面及剖面圖暨連續壁配筋圖各一份、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二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千維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六年初,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鄰地適有起造人被告千賀建設公司委請被告千維營造公司為承造人,並由被告甲○○建築師擔任設計人兼監造人,在系爭工地進行建築工程。因被告疏未採取系爭工地之開挖及其他施工之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台北市○○○路○段路面發生四公尺長、六公尺寬,面積約為二十四平方公尺範圍之地基塌限,並致原告系爭建物因而受有地層下陷、傾斜及房屋內牆壁及樑柱產生龜裂等嚴重損害,且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案經原告函陳台北市建管處出面處理,經台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案發工地現場進行會勘,依上開會勘結論,並由兩造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確認原告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當施工行為所致。被告就賠償損失項目,雖曾與原告進行協商,但始終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協議,且被告於確認原告系爭建物受損,係因被告不當施工行為所致之後,依然罔顧建築法等相關法令所課予維護鄰房安全之責,竟於未依法對原告系爭建物採行安全維護措施下,持續進行系爭建物開挖等基礎建造工程,導致原告系爭建物產生傾斜並持續惡化,房屋後方支撐棟柱沉陷,牆面磁磚剝離崩裂等嚴重損壞建築物結構之情事。此外,被告除對原告系爭建物造成傾斜等損害,尚於系爭工地施作地基之微型樁時,違法將該微型樁侵入原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下層,又對原告所有不動產造成損害。再者,因被告於系爭工地不當施工行為,造成原告系爭建物發生下陷情形,而與系爭工地有所落差,又因被告又未於系爭工地興建過程中,就系爭工地與系爭建物間之排水系統為完善設置,造成每逢天雨即自系爭工地,傾洩大量之雨水至原告系爭建物,而發生嚴重之積水。被告或為系爭工地之起造人、或為承造人、或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其於施工中疏未採取防止發生建物傾斜、龜裂等損害之適當措施,以致原告系爭建物發生前述損害,又違法將微型樁侵入原告系爭建物基地地下層,且未就被告系爭工地與原告系爭建物間做好排水措施,被告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七百九十四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推定被告均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乙○○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丙○○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此外,被告等三人應共同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工地上建物間之排水設備,依照中聯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所製作之「排水改善計劃建議書」所載之「改善方案建議」及「改善措施示意圖」所示之改善方案予以改善之,以排除對原告等所有之上開基地及其上建物之侵害等情。
三、被告千賀建設公司、千維營造公司則以被告千賀建設公司在興建系爭工地之前,有委請專業機構先作地質鑽探,再委請被告甲○○建築師設計,工地四週擋土措施採用效果最好之連續壁施作,並採取完密之防止危害發生措施,始獲建管機關核准發給建造執照。建核發後動工前,被告千維營造公司並作鄰房現況鑑定,對部分老舊建築物並架設鋼架支撐,在施工期間並採行安全監測系統,以維護毗鄰建築物安全,善盡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始行動工,於施工時並照圖施工,由被告甲○○履行監造人職責,被告行為完全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且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違反法令之事實;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以土地所有人為適用對象,被告等並非土地所有人,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況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千賀建設公司對承攬人、設計人之選任、指示或監督有何不當或過失行為,尤無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該二判決意旨之餘地。其次、原告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後,被告千維營造公司即會同臺北市建管處履勘,並同意委由原告所認可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主要結構體可視部分尚無明顯破壞情形,故經研判系爭建物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尚無安全之虞,其修復費用估算為六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領取,再於同年二月九日依法向本院提存前述補償費,詎原告竟對其所同意選任之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估算之修復費用捨棄不採,又自行片面選任其他機構鑑定估算修復費及損失費用,實無必要。又原告在被告動工前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建物地下並無該異物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微型樁入侵是施工前即已存在或是施工後始侵入原告系爭土地。另外原告所提排水改善計畫建議書為其片面委任私人機構所制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此項工程施作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則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實施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系爭建物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尚無安全之虞,因此該系爭建物既無安全之虞,又何來危害公共安全之有,被告因此即無建築法第六十一條之義務,從而被告即無消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可言。又原告稱被告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惟查被告於申請建照時,已將安全措施平面及剖面圖暨連續壁配筋圖一併送審,並獲核發建築執照在案,如被告違反上述法令,主管機關絕無可能核發建照,足證被告所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於周遭鄰地施工建築且被告千賀建設公司為鄰地所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電腦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履勘記錄等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因被告分以上開各情置辯,否認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並爭執損害之狀況與範圍,且認原告所提私人鑑定報告賠償費用之估算過高,是以本件應行審究者在於以下爭點:
㈠各該被告是否應就原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㈡起造人被告千賀建設公司與監造人甲○○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如何計算?兩造所同意鑑定報告與其後原告所提私人鑑定報
告之估算標準,何者較為妥適?
六、原告系爭建物是否受有損害部分:㈠按鑑定報告固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其為證據方法之一,且無絕對之拘束力,然
如鑑定單位係經兩造合意指定,且該鑑定結果經法院調查其他證據認無違誤,自不容當事人一造空言否認。就原告系爭建物是否受有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有地層下陷、傾斜及房屋內牆壁及樑柱產生龜裂等嚴重損害,係因被告於鄰近工地建築施工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原告與被告千賀建設公司曾於系爭建物受損害後,由原告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經原告同意,約定由其辦理系爭建物之損害鑑定,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為鑑定報告可資憑按,被告千賀公司及千維公司則以上開各情置辯。
㈡然查:兩造合意委請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為鑑定報告之結
論,認定「㈠標的物本次損害仍因鄰地建築工程施工所致,雖然牆、地坪、平頂有裂縫、離縫等瑕疵及標的物有傾斜沈陷,但主要結構體可視部分尚無明顯破壞情形,故經研判標的物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尚無安全之虞。㈡標的物之損害,雖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無立即之安全顧慮,惟仍須迅速進行修復之工作,其修復費用估算為新臺幣六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既前開鑑定報告確係兩造合意委請且共同信賴之鑑定單位作成,則除非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否則當不容當事人一方空言抗辯懷疑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㈢又臺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檢送之「八六建字第○三三號建造工程施工
損壞鄰房八十六年九月十九號會勘紀錄表」中各方意見陳述內之建方意見載明:「由建方造成受損部分,建方願負修理賠償責任。」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前開鑑定報告結論,已認定系爭建物本次損害仍因鄰地建築工程施工所致,則被告前所抗辯,既未能具體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重大、明顯之錯誤,是其所辯,即難採信,因此應認前開鑑定結果足資成為本件訴訟之判斷基礎,可認被告千維營造公司於系爭工地之施作工程與系爭建物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系爭建物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起造人被告千賀建設公司與監造人甲○○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則土地所有人即定作人若違反此一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照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乙則可資參照,自該則判決之反面解釋以觀,本件既有前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原告主張推定被告定作人即起造人千賀公司以及監造人被告甲○○有過失,雖非無據,然查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迥然不同,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始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至若定作人如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後段之規定必須負責,惟因該條文未若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有過失推定之規定,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例如舉證證明定作人怠於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為避免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立法精神因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推定而遭架空,仍宜先令被害人舉證定作人有何違反依法令應負特定事項義務之事實,始能推定定作人之過失。
㈡除開前揭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前段亦明文規定:「建
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被告千賀建設公司既屬建築設計之專家,並委由被告千維營造公司承攬興建,斷無不知施造系爭工地時,為避免損害鄰近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應於委由他人設計或建築時,特別指示應採取安全措施。綜觀全卷及鑑定報告,被告千賀建設公司雖有提出地質鑽探報告、連續壁施工計畫書及建照執照、鄰房現況鑑定書、安全監測系統施工計畫書、安全措施平面及剖面圖暨連續壁配筋圖各一份作為抗辯依據,然前揭文書僅係計畫書,被告千賀建設公司並無提出任何有關於實際實施挖土工程時確有採取防護措施之事證,則其已有疏未履行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縱令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責,被告千維營造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千賀建設公司自應就被告千維營造公司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
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且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等規定,均賦予監造人一定之注意義務,並課予監造人於建築工程進行時發現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所列之各款情事,即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並應通知主管機關處理之義務。經查被告甲○○建築師既為系爭工地之設計人兼監造人,其於被告即承造人千維營造公司於系爭工地不當施工行為,造成原告系爭建物發生前開損害時,即應依法善盡其監督及通知之責,然而被告甲○○未盡其職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系爭工地起造人及承造人繼續危害原告系爭建物,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雖抗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實施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系爭建物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尚無安全之虞,即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有,因此應無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一條之義務等語,惟原告系爭建物因系爭工地建築工程施工受有損害,已如前開鑑定報告載明,被告甲○○履行監督工程施工責任時,縱未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但既已致使原告系爭建物發生損害,仍屬違反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監督責任,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被告有過失,是被告就此所辯,已無足採,其又未就無過失一事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甲○○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起造人千賀建設公司、承造人千維營造公司、設計人及監造人甲○○因共同就系爭工地之施工行為,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受有前開損害,各被告間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構成行為關連共同,是被告三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八、本件被告千賀建設公司、千維營造公司及甲○○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之計算標準,分述如左:
㈠就修補工程費用部分:
⒈按修補費用係一考量標的物使用現況、現存專業技術、乃至工料成本等因素所
綜合判斷之費用估列,而回復被毀損物之外觀與效用所需之修復費用,一般稱為「技術性貶值」,係指受毀損物雖經修理,但客觀上仍有可確定之瑕疵存在者而言。邇來我國學說及實務認此包含在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被害人仍須具體提出損害範圍及客觀上足資判斷之計價標準,至若純以個人臆測主觀認定價值有所減損,自不足採。又按經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苟無明顯重大瑕疵,且該鑑定結果經法院調查其他證據認無違誤,自不容當事人一造空言否認,亦當理由無捨其而就當事人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所自行委請其他單位作成之鑑定報告。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同意之前開鑑定報告有瑕疵,其修補費用過低而且對於系
爭房屋損害部分之週邊附屬設備應修繕之損害未估算在內,因此原告另委請原裝修工程之施作者晟傑公司,估算修補系爭房屋工程所需費用,需工程費三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等語,作為損害賠償估算依據。經查:原告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經被告同意之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工程修復費用,包括屋頂防水重作、屋頂重鋪花崗石、滲水痕處理、磁磚與大理石重鋪、離縫處理、大理石縫抹漿處理、以及其他等不一修復方式,並加計稅捐、管理、廢料處理及運什費,合計修補賠償費用共計六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又鑑定人即鑑定報告制作人簡福來結稱,鑑定人的立場有會以美觀及能修復之客觀條件來修復房屋損害瑕疵,例如系爭建物五樓樓頂是將花崗石拆除並重新鋪設等語。因此前開鑑定報告工程修復項目,並非僅有單純修補損害,尚有依美觀條件所為之費用估算,非如原告前開主張所言,且原告亦未舉證該鑑定報告有何明顯重大瑕疵,認作不採前開鑑定報告改採晟傑公司報告之證明,是原告前所主張,即不足採,而應以兩造同意鑑定報告所估算之六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作修復工程費用之範圍。
㈡就景觀價值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鑑定報告並未將因鄰地施工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所影響之市場交易價值列入估算,復委請國家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房屋傾斜認定有景觀價值損害共計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經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建物僅具有1/810之傾斜量,而認定主要結構體可視部分尚無明顯破壞情形,故經研判標的物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尚無安全之虞,且鑑定人簡福來結稱,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房屋傾斜在二百分之一以下增加的水平力,不會有影響,傾斜有二百分之一以上要照價賠償,且系爭房屋在系爭工地地下室建築完成時,就未有傾斜等語。換言之,本件系爭房屋雖因鄰地施工致有傾斜,但仍未達應予賠償標準,是原告另委請國家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房屋傾斜認定有景觀價值損害共計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部分,此項主張之賠償金額顯然缺乏依據,應不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
㈢就微型樁入侵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託勝久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作透地雷達探測工作報告結果,認定系爭房屋走廊靠近柱體附近局部有鋼筋混凝土體存在,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微型樁入侵之行為,因而請求損害額共計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動工前系爭建物地下並無該異物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微型樁入侵是在被告施工後始侵入原告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由原告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同由勝久公司實施偵測,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鑑定報告結果,係表示「研判標的物騎樓部分臨工地側基礎下方局部有異質體之存在現象」,另由原告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申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鑑定報告結果,又認定「該新建工程之微型樁設施是否有侵入於申請人所有之土地內之侵權行為,於目前狀況下無法進行辨認。」因此同由原告所申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法確知有否微型樁存在;縱認定其上有異質體,該異質體是否為鋼筋混凝土體結構之微型樁,亦無法積極證明;又縱該異質體確為微型樁,但是否為被告於系爭工地施工所植入,上開報告亦無法積極舉證。因此原告既無法舉證是否有微型樁存在,亦無法舉證微型樁確由被告所植入,自難遽而要求被告等應就微型樁入侵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排水改善計畫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工地不當施工行為,造成每逢下雨原告系爭建物因系爭工地傾洩雨水,發生嚴重積水,因而主張依中聯公司所作「排水改善計劃建議書」,以排除對原告系爭建物之侵害。然查:由兩造同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工程修復費用表中,即已包含排水改善計畫部分,此業經證人即鑑定報告制作人簡福來證稱,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工程修復費用表編號十五「一樓室外地坪大理石(花崗石)重鋪」,是將該騎樓整個更換,照建築法規定坡度是四十分之一,由內往外傾斜,整平以後應該不會有積水之情形。兩造合意委請且共同信賴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已就排水改善計畫有所設計,並已足排除該侵害,原告另行主張之排水改善計畫部分,尚無必要。
㈤就原告所為私人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確定受損之原因及查明所受損害之範圍及其程度,與估測回復原狀工程及排除侵害之需,原告委請前開私人機構所支付之鑑定費用,共計支出二十二萬五千元,既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肇致,故而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查原告委請前開私人機構所為鑑定結果,其損害證明與估算標準之不當,已如前述,且兩造所同意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已詳列各項修復工程項目並估算修復費用為六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就該鑑定報告兩造亦未舉證認其有明顯重大瑕疵,且該鑑定結果經法院調查其他證據認無違誤,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因此原告捨前開報告另委請私人機構所為鑑定報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即無由令被告負擔,原告就私人鑑定費用所為之主張,亦屬無據。
九、按提存為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又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或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外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千賀公司、千維公司及甲○○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之計算標準,當以兩造委請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就系爭建物所為鑑定報告書估算工程修復費用六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為依據。經查:前開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工程修復費用為六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被告又於臺北市建管處就兩造前開爭執所為之會勘記錄表各方陳述意見中表示:「由建方造成受損部分,建方願負修理賠償責任。」此有臺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檢送之「八六建字第○三三號建造工程施工損壞鄰房八十六年九月十九號會勘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千維營造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該函到五日內領取前開修復費用,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由原告受領,被告復於同年二月九日,因原告受領遲延不為領取,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前開修復費用,此亦有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千維公司既合於提存要件下將應給付原告之全部債務依法提存,是被告千維營造公司對於原告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又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千維營造公司既已依法提存而債務消滅,則他債務人即被告千賀建設公司與甲○○,亦同免除前開給付修復費用之責任,本件債之關係嗣經消滅,是原告主張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共同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七一號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二四之一號、一二四之二號及一二六號)及坐落於同地段第四八一號、第四八二號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間之排水設備,依照中聯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所製作之「排水改善計劃建議書」所載之「改善方案建議」及「改善措施示意圖」所示之改善方案予以改善之,以排除對原告等所有之上開基地及其上建物之侵害等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