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計算義務請求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事實經過:
原告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配偶陳清容簽發之委託書,委任被告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地及鋼琴乙台,被告出售前開房地及鋼琴後,得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詎被告得款後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將前開收取之金錢交付委任人即原告,以盡計算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標的:
被告乃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受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明文規範,不容被告脫離受任人之權限,擅自花用系爭之標的(委託書明文受託人權限範圍為⑴收取訂金⑵訂契約⑶交付款)。退步言之,縱被告確實持有系爭標的對價之債權,並經實施抵銷,就法律而論,被告仍無權挪用系爭標的,應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五百四十二條規定,盡計算之義務。
2被告並無可供系爭標的抵銷之債權:
自兩造間構成債權債務關係為止,被告曾三次聲明持有對原告之債權,惟查均屬虛構:
⑴票號第三四九二一、三四九0六、三一三八一、一五三0六七號等四張支票
,被告非執票人,且第三四九二一、一五三0六七號等二張支票,原告已於違反票據法案件偵查前,經清償消滅。
⑵第三一三七六、三一三七七、三六四二四、三六四二一、00九二四三號等
五張支票,被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二九一0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令原告與訴外人陳清容應分別給付八十四萬元、一百萬元。
⑶代墊會款部分經會首顏文崇作證,其債權金額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或二十六萬元純屬被告虛構。
⑷被告以二百一十八萬元作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七十年九、十
月份孳生之利息部分,經查,本金並非二百一十八萬;利率亦逾越法定利息;且原告均已按期繳付而消滅。
⑸代墊款與代理清償等二部分,純屬被告虛構,被告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答辯狀內主動捨去。
⑹結論:綜上,被告僅持有兩件給付票款事件債權各為八十四萬元及一百萬元
,餘均虛設,且上開八十四萬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七八號異議事件中,判定被告之債權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至於一百萬元部分,被告除依強制執行要求訴外人陳清容清償外,仍依借貸關係訴請其與原告清償,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3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權,依法應起算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給付貸款事件中,因被告承認委託書之法律行為,遂生請求權時效重新計算之效力,充其量至今不過三年,被告抗辯應屬無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五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而原告委託被告出售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綜暫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屬實,惟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所得之款項業用以抵償原告積欠之債務:
⒈原告原積欠被告三筆債權共計二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元:
⑴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二百一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月息三分計算,自七十年
九月起即未付利息,同年九月及十月利息計為十三萬零八百元(僅先計算此部份,嗣後之利息債權並未捨棄)。原告前於本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詐欺案中,承認積欠被告二百一十八萬元,雖稱有給付利息,惟未能舉證,足證此一利息債權確實存在。
⑵原告向被告借票十七萬五千元,只償還十三萬五千元,尚積欠四萬元。又前
開鈞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詐欺案中,原告對此項債權並不爭執,足證確有此一債權存在。
⑶原告參加六十九年五月起至七十一年四月止每月一萬元及七十年六月起至七
十二年四月止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皆於七十年六月得標,惟自七十年十月起即均未繳納會款,分別積欠會款七萬元及十九萬元。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九號訴外人陳清容詐欺乙案中,承認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於七十年六月得標,同年九月後即未再繳會款;並於前述本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詐欺案中,對於此一債務並不否認,僅稱尚未到期,不得請求云云。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被告均曾提出此一債權計算書,原告對於法院依該債權所定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亦可證明被告此一債權確係存在。
⒉原告謂被告出售房屋共得款七十萬四千六百元云云並非實在:
原告於七十年九月間委託被告出售房屋,總價款為二百零五萬。扣除銀行貸款六十五萬五千元、清償抵押債權人陳燕彬債權七十萬元、辦理塗銷陳燕彬抵押權登記代書費二千二百元、七十年上期地價稅及房屋稅七百二十三元及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土地增值稅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工程受益費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後,僅餘六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原告謂出售房屋所得款共七十萬四千六百元,並不實在。
⒊扣除出售房屋及鋼琴所得款項外,原告仍積欠被告一百九十一萬餘元:
又原告原積欠被告二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元,扣除上開房屋得款六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及出售鋼琴得款七萬元,尚積欠被告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其中一百萬元及八十四萬元部分分別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再者,依兩造間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簽和解同意書,其上所載原告與訴外人陳清容積欠被告債務亦達一百萬以上,顯與原告主張出售房屋、鋼琴及被告與訴外人陳清容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抵償前開票據債務金額完全不符。另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三號及本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五三號事件中,就上開出售房屋及鋼琴所得款項,原告均未主張係清償本件執行名義之八十四萬元票據債務及其與訴外人陳清容共同負擔一百萬元債務。綜上可知,原告謂以出售房屋及鋼琴所得款項抵償本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四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八十四萬元或其與訴外人共同負擔之一百萬元債務云云,並不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被告乙○○○詐欺等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持訴外人陳清容簽發之委託書,委任被告出售鋼琴一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地,被告得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詎被告得款後並將款項交付原告,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就前開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未盡計算義務交付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自七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積欠其債款共計二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元,原告委託被告出售房屋所得價款六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及出售鋼琴所得價款七萬元,業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一部分,且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而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出售鋼琴及房屋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受其委任,代為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七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現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地,及鋼琴一台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二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故在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如法律規定請求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且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受原告委任出售前開房屋及鋼琴後,被告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售屋及鋼琴之價款,而兩造間就受任人應行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時間,並無任何約定,故原告自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時起,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前開款項既於七十年十一月間即為被告所收取,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基於委任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利息,被告復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原告雖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給付借貸事件中,承認受原告之委任,出售系爭房產,並提出委託書作為物證,而原告本件請求,係因被告承認委託書之法律行為而來,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即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曾於另案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依原告所述,被告僅係於他案中提出系爭委託書,而提出委託書之行為與承認原告依委託書,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係屬二事,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承認原告本件請求權存在之行為,尚難以被告曾於他案訴訟中提出委託書之事實,即認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是原告所辯,尚屬無據,應難憑採。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法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自七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