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張淑敏律師被 告 仲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二之三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由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陽公司)擔
任起造人,被告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力公司)負責營建、施作之台北市○○區○○街「富貴傳家」興建工程,因施工不當,導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產生傾斜、牆壁龜裂、剝落、樑柱毀壞等結構性損害,而上開損害確係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事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載明「:::本案鑑定標的物基土層受擾動,地下產生深淺不一之疏鬆區、地表發生不均勻沉陷及房屋室內結構裂縫之損害,經鑑定結果,其原因確係鄰地新建工程地下室開挖施工所造成」可稽。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說明如下:
A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系爭建物所受毀損致實體之修復金額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傾斜損害之修復金額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商業性貶值二十六萬零二百十九元,合計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業經鈞院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故被告二人應連賠償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
B另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價購系爭不動產後,隨即與第三人吳佳玲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每月租金二萬元,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計二年,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知悉被告施工造成房屋毀損之情事後,即不斷與被告協商,而被告原先亦表現和解之意願,不料嗣後竟拒絕和解,而承租人見系爭房屋有毀損糾紛尚未平息,嚴重影響其承租意願,遂向原告表明終止租約。按原告本能取得二年之房租收益計四十八萬元,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上開預期之利益無法獲取,故所損失之收入亦應由被告二人賠償,始屬合理。
上開A+ B之總額為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被告自應負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A被告勝陽公司引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主張其無過失,毋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觀諸其與訴外人許美娥所立和解書載明「立和解書人: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仲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許美娥君(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於興建:::新建工程時,施工中不慎損壞』乙方:::」,足證勝陽公司就其「富貴傳家」地下室開挖工程施作不當致使鄰屋發生毀損一事,業已坦承不諱,且其負責人邱安中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案件中稱:「::該工程原由仲力公司承攬,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開工時,因仲力公司有數工地同時進行,人力不足,遂由仲力公司提供部分機具,由勝陽公司自行僱工,俟仲力公司其他工地完成再接手繼續工程。
另因當地土壤含沙量大,伊等改採鋼軌樁加止水樁施工,止水效果較佳:::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益證本件房屋損害之發生確與勝陽公司之參與施作有因果關係。
B勝陽公司並質疑告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然就租金收益損失一事,
原告早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已先論及,嗣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補正狀中詳細陳明租金損失四十八萬元之事實,且上開租賃契約之真正業經證人吳佳玲到庭證明,原告請求是項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C勝陽公司另稱上開租約之租金過高,並主張年租應為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云
云。然原告所提財政部八十八年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主張年租金標準為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實與房屋租賃市場行情顯然悖離,且所謂房屋評定現值僅係財政部為核課房屋稅而便宜認定,其認定之金額過於偏低而不符實際價格,乃司法實務所週知,故原告認系爭房屋租金高過,尚嫌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二份、相片九張、租賃契約書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附設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建物實體毀損之修復金額、傾斜損害之修復金額及跌價損失金額,及訊問證人吳佳玲為證。
乙、被告勝陽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價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淮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八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查本案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定作人,另一被告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承攬人,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定作或指示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並無過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定作或指示仲力營造工程公司施工有何過失,則其請求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於法不合。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有未合(此有與本案情況相同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足稽─證一),原告本件請求不應予以准許,首予陳明。添
(二)原告本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出庭鈞院自承其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即聽人說該建物遭鄰損情事,於買受時檢視系爭建物,亦以肉眼看到該建物存有裂縫等瑕疪。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陳情鄰損情況時稱:「後側陽台外側均有裂痕、樓梯間有傾斜現象,另室內因有裝璜,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拆除後於當日上午十時再次勘查」(請參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證二),可見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請參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證三)即知系爭建物有鄰損情況,並於當時以肉眼即可發現系爭建物後側陽台外側均有裂痕、樓梯間有傾斜與瑕疵,並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拆除裝璜後再勘查是否有其它瑕疵。則常情上,原告怎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即與第三人吳佳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該房屋出租予吳佳玲?第三人吳佳玲亦不可能於以肉眼可看出系爭建物存有裂痕及樓梯間有傾斜現象情況下,仍向原告承租該房屋。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吳佳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該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元正租金出租予吳佳玲云云之說詞,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三)依財政部製訂之「八十八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台北市住家之年租金標準係以房屋評定現值的百分之二十一為準(證四)。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一三三一○○元,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屋果有出租他人,其年租金收入應為二七九五一元,不可能高達二四○○○○元,此益足證明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吳佳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佳玲,雙方約定年租金為二四○○○○元之說詞,為不實在。
(四)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一結論與建議(二)鑑定標的物損害之責任歸屬欄記載:「本案鑑定標的物曾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經比對研判,標的物目前的損害,有些是原來的:::」(證五),足見系爭建物原來即存有部份損害,加上其間經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其原有損害會更擴大,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此種非因仲力營造公司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均應予以扣除,方屬正確。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會委員會所作鑑定報告,卻未將此種非因仲力營造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予以扣除。從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將該建物全部損害計算賠償金額,全部歸由被告負擔之計算方式,顯有未洽,其計算金額不足採納。
(五)原告所呈鈞院之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與第三人吳佳玲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不足採納,茲說明理由於:
1、承租人吳佳玲乃原告甲○○,彼等關係密切,吳佳玲所為證詞,顯偏頗原告,難期其客觀公允,首予陳明。
2、證人吳佳玲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庭時稱其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至系爭房屋查看,當時僅發現廚房牆壁有兩道裂痕,其它地方則沒有看到裂縫,原告當時向吳佳玲稱已與建商談好可於八十八年五月份修復好,打算八十八年五搬進去,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云云之說詞,並不實在。蓋原告首次反應系爭房屋鄰損問題係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此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足稽(證六)。台北市政府管理處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會勘,並因該室內有裝璜,另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拆除裝璜後再次勘查。足見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對系建物之實際損害情況尚不確定,則雙方怎可能談好修復事宜?被告更不可能對原告應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修復好該房屋損害情況,則原告怎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即與妹妹吳佳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佳玲?
3、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勘記錄表記載系爭建物「後側陽台外側均有裂痕、樓梯間有傾斜現象」,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勘記錄表(證七)記載:「一、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勘結論續辦。二、室內地板有三處裂痕,三、後側陽台牆壁兩側裂痕」,足見系爭建物當時以肉眼可以看到之受損情況乃樓梯有傾斜現象及地板有三處裂痕和後側陽台牆壁兩側裂痕。唯證人吳佳玲卻於鈞院證稱其當時僅看到系爭建物廚房有兩道裂痕,其它地方則沒有看到裂縫,足見證人吳佳玲當時根本未與原告至系爭房屋觀看,不可能向原告承租該房屋。
4、證人吳佳玲稱其目前任職於林口長庚護專,則依常理判斷,果吳佳玲欲於外面租屋,其承租地點應為林口長庚護專附近才是,怎可能承租距離其工作地點甚遠之系爭房屋?
5、又證人吳佳玲於鈞院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回國後在關渡馬偕護校教書至八十七年六月,八十七年八月間改至林口長庚護專教書至今。果然,則原告與吳佳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吳佳玲應已任職於林口長庚護專,而不任職於關渡馬偕護校,唯吳佳玲卻於其與原告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其連絡電話及地址分別為00000000及北市關渡里聖景九十二號,唯00000000號電話乃馬偕護校之電話,北市關渡里聖景九十二號則為馬偕護校之校址,然當時吳佳玲已未於馬偕護校任教,其竟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馬偕護校之電話及地址為吳佳玲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足見該房屋租賃契約確屬虛偽製作者。
6、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時,其鄰損狀況乃樓梯傾斜、地板有三處裂痕和後側陽台牆壁兩側裂痕而已。當時,被告於隔壁之新建工程已興建完成(註:該新建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申報屋頂版勘驗),不可能繼續擴大損害,故其後系爭建物所增加之損害即非被告施工所造成,可能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所促成,不應責由被告負擔。為此謹請鈞院命鑑定機構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勘所指系爭建物前述損壞狀況重新鑑定其實際修補費用。
三、證據:提出以下證據為證:證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二份。
證二、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書影本乙份。
證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
證四、八十八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乙份。
證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乙份。
證四、八十八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乙份。
證六、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勘記錄表影本乙份。
證七、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勘記錄表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鑑定人鄭志如、李聖祥為證。
丙、被告仲力公司部分:
一、聲明:同被告勝陽公司。
二、陳述:未為何等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三號偵查卷。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損害金額及利息,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及遲延利息。查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基於同一事實,且被告並無異議為而言詞辯論,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新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勝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原法定代理人邱安中變更為丁○○,有被告勝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可稽,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陽公司為起造人,委託被告仲力負責營建之台北市○○區○○街「富貴傳家」興建工程,因施工不當,導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產生傾斜、牆壁龜裂、剝落、樑柱毀壞等損害,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所受毀損致實體之修復金額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傾斜損害之修復金額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商業性貶值二十六萬零二百十九元,合計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又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價購系爭不動產後,隨即與第三人吳佳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二萬元,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計二年,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知悉被告施工造成房屋毀損之情事後,即不斷與被告協商,而被告原先亦表現和解之意願,不料嗣後竟拒絕和解,而承租人見系爭房屋有毀損糾紛尚未平息,嚴重影響其承租意願,遂向原告表明終止租約,按原告本能取得二年之房租收益計四十八萬元,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上開預期之利益無法獲取,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勝陽公司則以被告勝陽於本件工程僅為定作人,另一被告仲力公司則為承攬人,被告勝陽對於定作或指示仲力公司施工,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勝陽公司連帶負責,顯屬無據;又原告自己承認其於買受時就已知系爭建物有鄰損情況,並於當時以肉眼即可發現系爭建物後側陽台外側均有裂痕、樓梯間有傾斜與瑕疵,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拆除裝璜後再勘查是否有其它瑕疵,則第三人吳佳玲焉有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即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吳佳玲乃原告之妹,其證詞有諸多不實情形,否認該份租約為真。又縱認彼二兄妹間果有租賃關係,該二萬元之租金約定較之財政部製訂之「八十八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高出許多,足見該每年二十四萬元之損失亦屬不實;又系爭建物原來即存有部份損害,加上其間經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其原有損害會更擴大,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此種非因仲力營造公司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均應予以扣除,方屬正確云云資為抗辯;另被告仲力公司則未為何等抗辯。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及座落基地為其所有,因被告勝陽公司為起造人,委託被告仲力公司於附近營建台北市○○區○○街「富貴傳家」興建工程,施工不當,導致原告上開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產生傾斜、牆壁龜裂、剝落、樑柱毀壞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相片九張,並經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附設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被告仲力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雖被告勝陽公司抗辯台北市士木技師公會並未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惟查該公會鑑定對象為台北市○○區○○街○○○巷○弄二、四、六、八、十、十六號之一至四樓,十二、十四號之一─四樓及B1樓,及十五、十七號之一樓及三樓,二二六號三樓,二一○巷九弄二─四、六─八、十─十
二、十四─十六、十五─十七號之樓梯間,此見該鑑定報書即明,而系爭建物乃座落其間,斷無可能另有他因造成系爭建物之毀損。被告勝陽公司又抗辯其為定作人,其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並無過失,惟原告主張被告勝陽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邱安中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案件中稱:「::該工程原由仲力公司承攬,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開工時,因仲力公司有數工地同時進行,人力不足,遂由仲力公司提供部分機具,由勝陽公司自行僱工,俟仲力公司其他工地完成再接手繼續工程。另因當地土壤含沙量大,伊等改採鋼軌樁加止水樁施工,止水效果較佳:::」,被告勝陽公司顯然參與施工,自有過失,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邱安中供稱「此工程是勝陽建設自行召募工人施工,與仲力營造公司無關,我們是根據工地現狀加強改用鋼軌樁」;被告仲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代理人薛宗賢供稱「我們與勝陽建設簽合約時,因為該公司急著趕工,我們人力不足,所以由他們自行募工興建」等語,足證被告勝陽公司不僅於本件工程之定作、指示,尚且親自僱工施工,則原告主張被告勝陽公司亦有過失,應與被告仲力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毀損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受毀損致實體之修復金額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傾斜損害之修復金額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商業性貶值二十六萬零二百十九元,合計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勝陽公司抗辯系爭建物原來即存有部份損害,且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時,其鄰損狀況乃樓梯傾斜、地板有三處裂痕和後側陽台牆壁兩側裂痕而已,再加上其間經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其原有損害會更擴大,凡此均非被告仲力公司施工所造成,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責任歸屬欄上記載「本案鑑定標的物曾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經比對研判,標的物目前的損害,有些是原來的:::」,指系爭爭建物原來即存有損害,惟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並未對系爭建物鑑定,已如前述,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情形自不得據為系爭建物原有損害之佐證,被告勝陽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也未舉證,自無可採。又被告勝陽公司所舉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五月十日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抗辯系爭建物當時之損害僅有樓梯傾斜、地板有三處裂痕和後側陽台牆壁兩側裂痕而已,惟查該等會勘乃台北市政府主管單位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就建築執照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之爭議所進行之現場會勘,其最終目的乃在就爭議事件協調完成,故此會勘非在確認現場毀損情形,且會勘人員亦非專業人士,該會勘記錄所載情形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當時之毀損狀況。又本件屋損金額之鑑定人於本院證稱「當初做鑑定時,我們有向土木技師公會調一份現況公證報告書,在鑑定系爭建物時,已將該報告書所載的原有損害扣除,至於九二一大地震,對於台北並無太大的影響,且損害修復的方式大部份是牆面的粉刷,是整面牆計價,所以地震對於金額之計算並無影響,亦未發現地震對於建物結構體有所損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足證「九二一」大地震地於計算系爭建物之毀損價值並無影響。是以,被告勝陽公司就系爭建物受損之實體修復金額、傾斜損害之修復金額及商業性貶價值之計算所為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購屋後,即與其妹吳佳玲訂約出租予其妹,原定每月租金二萬元,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可得預期之租金所得為四十八萬元,嗣後,因兩造無法妥善解決,致影響其吳佳玲之租屋意願,乃遂向原告表明終止租約等事實,業據證人吳佳玲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三月,我是因為聽到他說在附近買房子,我家人住得很多,所以興起了向他租屋的念頭。是我哥哥陪我去看的,當時屋子還在整理,沒有傢俱,牆壁、地板都髒髒的,不記得是否有貼壁紙,我不知前屋主是何時搬走的,我哥哥有告訴如果我要租屋,會幫我粉刷,買基本的傢俱,我當時還想找自己的同學吳美玲來分租,他目前也是長庚護校的老師」、「有,在廚房牆壁,我哥哥是說是隔壁蓋房子的緣故,建商說會負責,我當時看到的裂縫有兩道,很明顯,但裂縫寬度不一,我不知實際寬度多少。其他地方我沒有看到有裂縫,看完後我覺得還可以接受,之後我有通知吳美玲,告訴他等房子修好後可以搬進去住,後來因為我同學結婚了,就不了了之。我是四月訂約,約好五月可以搬進去,我也有告訴我同學,租約是在家裡簽訂,房子約二十坪,約定租金二萬元,但一直沒有搬進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筆錄)。且系爭建物經核算約廿三點七一六○坪(78.4平方公尺X0.3025),屋齡二十三年,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可憑,以台北市之租金行情而論,二萬元尚屬合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告勝陽公司雖以租約記載之吳佳玲電話、住址與當時證人工作地點不符,抗辯租約為偽,惟租賃並非要式,只要雙方合意即可生效,縱認本件租賃契約書非當時所立,乃原告為本件訴訟而作,要與租債賃之真實與否無關,故被告勝陽公司以契約書之瑕疵抗辯租約無效,並不足採。原告購屋後尚與父母同住於老家,此亦經證人吳佳玲證述甚明,足證原告主張購屋係為置產,則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以為使用收益,自屬其已定之計劃,則原告主張該四十八萬元租金,乃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應由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