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 告 己○○
戊○○丙○○丁○○辛○○庚○○乙○○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吳東一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
住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
羅瑩雪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等就坐落台北市○○區○○路○○○號福壽山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即如附圖所示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對上開建物不得為拆除或其它妨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二、 陳述:
(一)原告等人均為孫清賦之繼承人,亦即目前就台北市○○區○○路○○○號福壽山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之實際占有人。上開建物本由原告先祖孫保成占有管理,孫保成於民國五十九年死亡,由繼承人孫清賦繼續占有管理,孫清賦去世後,由原告等多人繼續占有管理,現今已逾二十年,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僅在爭執該建物所有權而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應已因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對於上開建物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之事實,不但否認,而且正式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在案(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三四號),是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必要。原告為保全請求,曾聲請假處分並業經准許,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占有物排除請求權,請求權是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精神及九百六十二條。
(三)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之事項,除上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外,並訴請判決「被告對上開建物,不得為拆除或其他妨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顯與本院前案(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六號)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三號著有判例。茲查系爭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原由原告先祖孫保成占有管理,孫保成於五十九年死亡後,由繼承人孫清賦繼續占有管理,孫清賦去世後,由原告等繼承人繼續占有管理,迄今已逾二十年,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僅在爭執所有權而已)依前開法條,原告應已因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按被告並未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此縱令被告主張其對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業已喪失,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根本無權對原告主張權利。
(五)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六九號等判決,主張系爭建物屬於被告所有云云,惟查:
1、該確定判決認定靈光塔已依「寄附書」捐贈中和堂之惟一證據,即該「寄附書」文件,但查中和堂前管理人王頭、葉榮申、葉榮田、孫保成之職章,均為方形章,此有中和堂在第一審法院所提申請書上王頭等三人職章及原告在同一法院所提公證書上之孫保成管理人職章可證,按此四枚方形章,始為「中和堂管理人」之真正職章,反觀中和堂所據之上開「寄附書」所蓋用之孫保成職章,乃係圓形章,與真正職章之方形章完全不同,顯非孫保成之真正印章。若該「寄附書」之出具確係基於孫保成之意思,則必蓋用其使用之真正方形職章,故單就該寄附書上關於孫保成部分蓋用與王頭等人不同之印章一節以觀,即可反證該寄附書絕非孫保成所出具。
2、中和堂係於日本昭和五年八月五日始行創立,此有臺灣全臺寺院齋堂名蹟寶鑑所載內容可稽,而寄附書所載之捐贈日期為昭和五年七月,較之中和堂創建日期為早,何能發生「捐給中和堂」之事實?又靈光塔係創建於昭和六年,而寄附書製作時,尚未有靈光塔此一捐贈標的,又何能捐贈?(按此與標的已確定而先為捐贈者不同,因為依寄附書內容觀之,只有載明土地之捐贈,並未包括將來建立骨塔後一併捐贈,寄附書中所指「附屬財產」一語,應係指已有之附屬財產而言,當然不包括將來興建之骨塔在內),由此亦足證明該確定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寄附書內容,全然不實,不足以作為認定靈光塔已捐贈中和堂之依據。
3、中和堂自民國五十三年起,先後三次辦理寺廟登記之登記表上,雖列有「骨塔」一項財產,並登記其為「募建」,惟查中和堂側(附近)之靈骨塔,除靈光塔外,尚有萬善塔、章嘉活佛舍利塔、日本人遺骨安葬塔等多座,此有現場照片存附中和堂前管理人王阿添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自字第一六六號)之刑事卷宗可稽,且有該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存附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卷可按,上開中和堂寺廟登記表上所載「骨塔」一座,絕非指靈光塔,此亦可由以下事蹟證明之:
a、靈光塔於日據時期建造,迭至民國五十三年間之面積已有二百餘坪,此有日據時期拍攝之靈光塔全貌照片存附該確定判決法院第二審上字卷可稽,而中和堂寺廟登記表所載「骨塔」之面積,卻只有六十坪。
b、依中和堂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之臺北市寺廟登記表所載,伊取得靈光塔基地之一一九八之六號土地,係基於「買賣」原因而取得,並非基於「捐贈」之原因而取得,詎該確定判決竟認定一一九八之六號土地,係因寄附書而捐贈中和堂,從而判定靈光塔亦一併捐贈中和堂云云,顯與上開寺廟登記表所載內容矛盾不符。
c、靈光塔係坐落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八之六號土地,而寄附書所載捐贈土地坐落則為一一九八之三及一一九八之四二筆,並不包括一一九八之六,由此更可見該寄附書根本與靈光塔無關。該確定判決卻僅憑光復後一一九八之三號土地與一一九八之六號土地面積合計,恰與光復前一一九八之三號土地面積相符一節,遽認一一九八之六土地係由原一一九八之三號土地分割而來,實有判斷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4、依該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八0號判例意旨,乃係以將財產捐施於寺廟為適用之前提,此從該判例所示:「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及「:::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觀之,甚為明顯,該判例文字中所云「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意思建立廟宇」一語,應與下文「而非以捐助目的者,始足當之」,一併觀察而為適用。查孫保成獨資興建靈光塔,早即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根本非以捐助目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靈光塔自屬私人所有而非中和堂之財產。
5、按房屋與土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依法得各享有其不同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寄附書上既然表示要將土地捐贈中和堂,而未聲明要保留土地上已蓋好或將來興建完成之建物仍為私人所有,則依「建物附著於土地之本質」,難認對該建物有保留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一節,不但與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意旨不符,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憑空臆斷之違法。
(六)按確定判決能生既判力者,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事實為限,關於理由中所含法律上或事實上判斷,並無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甚明。該確定判決僅在理由中判斷系爭建物已非原告所有,並未就系爭建物實質判斷為被告所有而表現於判決主文,尚不生系爭建物屬於被告所有之既判力。何況原告既已依取得時效完成而依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依法自有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此等因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係法律規定之權利,此項登記之本質,屬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非移轉登記,應不得因該建物未經合法登記,即否定取得時效占有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本院前案(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六號)所持判決理由,尚有未洽。況該前案已為實體上判決者而言,如前訴僅係程序上之判決而未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上判斷者,即無該條項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茲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六號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雖其所訴內容與本案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相同,惟依該前案判決內容,係謂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無使用執照,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在實體上並無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所訴並非適法云云,為其判斷之理由,足見前案僅就程序上而為判斷,並未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判斷,原告提起本訴,依法自無不合。
(七)被告所指系爭建物已經依法辦理登記一節,顯非真實,蓋:
1、依被告在本院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三四號)所提「中和堂建築面積說明表」及憑以辦理中和堂建物登記之登記簿謄本內容,只有包含中和堂寺廟本身及靈光塔之地面層及二、三層部分,並不包括靈光塔之四、五、六層部分,顯見靈光塔之第四、五、六層部分建物,並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2、上揭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靈光塔一、二、三層部分面積,與提神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複丈之實測面積均不相符,應與被告所指上開建物所有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其所有之事實,尚有出入。
原告自得予以爭執,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3、依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函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函內容,亦明確表示靈光塔建物之第四、五、六層部分,並未包括在該項登記範圍之內,被告卻將建物測量圖與所有權登記事項,混為一談,而自行片面解釋為:「依:::測量成果圖第三、四、五頁,可證明系爭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已為所有權之登記」云云,顯不足取。
4、依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而經民政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發給之「中和堂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內容,中和堂所有不動產中,並未列有靈骨塔一項,亦未記載包括靈光塔之建物產權在內,且在備考欄中註明「未辦產權登記」,足見被告所指靈光塔建物屬於被告所有,且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全與事實不符。
5、被告另案聲明請求附圖丙部分,根本未為所有權登記;附圖乙部分,亦未全部計入在被告所提上開權狀所載面積之內,此可將權狀所憑以登記之該測量圖,與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附圖所載面積對照觀之甚明,被告在該測量圖中之自行加註說明,並不足取。系爭建物中既大部分未經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得因時效完成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6、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實測圖範圍,與被告所指其業已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範圍不同,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中只有少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已,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部分,原告自得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八)被告對原告等人(包括原告先人孫保成、孫清賦等)占有使用已逾二十年一節並不爭執:
1、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在本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二六二二號「確認靈光塔等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中,陳稱:「靈光塔是孫保成投資蓋的,王頭蓋廟(指中和堂)」、「廟與塔分開」、「王頭是我的祖父」等語,顯見靈光塔係由孫保成所獨資創建而占有使用。
2、福壽山靈光塔內祖師塔碑文記載:「:::募捐興建中和佛堂:::後為報答生身先慈生育大恩,獨資創建靈光塔奉安先慈遺骸:::」,亦足證靈光塔由孫保成興建而占有使用。
3、臺灣全臺寺院齋堂名蹟寶鑑記載:「靈光塔主管者為心源師(即孫保成)::」云云,並將中和堂與靈光塔分開兩段分別記述,足證靈光塔乃孫保成所興建而占有使用無疑。
4、靈光塔一樓之塔主牌上明示「開闢和尚孫心源(即孫保成)」等字樣,業經上開事件之第二審承審法官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履勘現場屬實,亦見靈光塔乃孫保成所興建而占有使用。
5、中和堂住持謝財元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上開事件第二審調查時,結證靈光塔及其辨事處所建物,係由孫保成所出資興建「靈光塔是開山始祖孫保成建的:::是紀念其母親」、「靈光塔本身有收入,可能以該收入建的,其建造過程是蓋一層給人放骨灰,收了錢再蓋第二層,逐漸蓋上去:::」、「靈光塔蓋六層,開始只建一層,幾十年後才變成現在的六層」、「日據時期靈光塔是六層」、「中和堂是民國十九年蓋的,靈光塔是民國二十年蓋的」、「靈光塔旁邊的寺務室(即左側的辦事處所),是靈光塔一樓蓋好後才蓋的,中和堂蓋時,寺務室還沒蓋,寺務室以前是孫保成在住的,樓下由靈光塔辦事的人住,王頭是住在對面的二樓(指中和堂左側建物)」、「中和堂與靈光塔是分別管理,兩個老的(即王頭和孫保成)在時,分別收錢,分住一邊」、「中和堂與靈光塔的財務各自獨立,現在還是如此」等語,更可見中和堂與靈光塔為各自獨立的建物,靈光塔確為孫保成所興建而占有使用。
(九)被告對原告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始終加以否認,是原告自有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無待原告已向地政機關聲請所有權登記而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始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十)原告提起本訴,係以原告已因取得時效完成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以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建物之事實,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參照),此與在登記實務上能否辦理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一節,不得混為一談,原告如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即有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此項登記之本質,屬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移轉登記,應不因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即否定原告依法享有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十一)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乃係取得所有權的先決條件,必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竟倒果為因謂:「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必以所有權業經取得為前提」云云,顯有未合,又原告如已確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無須再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二號及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根本與本案無涉。
(十二)對靈光塔主建物第一、二、三層有登記,我們不爭執,但此與整個建物不同。
(十三)系爭靈光塔及相關建物,均係由原告先祖孫保成所出資創建而陸續建造完成者,絕非由被告中和堂「募建」而來,雖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該建物已經「寄附」給中和堂而非屬孫保成子孫所有,惟亦非由被告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十四)靈光塔主建物乃係逐層建造而成為現狀,與在建築物上增建而附合成為主建物之重要成份不同,此觀該建物之二、三層部分,均係單獨登記產權之情形,足以證之。被告卻因該四、五、六層部分未及依法辦理登記,乃濫行援引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附合規定而為主張,實不足取。況動產因附合而成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必須二者不同屬一人時,始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必要,亦與系爭建物之情形有所不同。
(十五)被告在另案聲明所請求之附圖丙部分,乃係作為倉庫使用,顯見該建物絕非被告所指「不能獨立使用」,亦非如被告所指之「屬於主體建物之附屬建物」,何況縱係「附屬建物」,依法亦應辦理產權登記,惟查此部分之建物,根本未辦所有權登記,自亦有消滅或取得時效之適用。
(十六)系爭靈光塔建物,由孫保成於民國二十年獨資興建後,即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迄今仍繼續由其子孫等人占有使用,此與孫保成及其子孫清賦當時是否為中和堂之共同管理人或是否為中和堂信徒無關,蓋查靈光塔及中和堂原即各自獨立,孫保成等人之占有管理使用靈光塔,乃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自主占有,非係擔任中和堂管理人而為中和堂管理之他主占有,此觀孫清賦於七十五年間已訴請確認對靈光塔等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即可證之,雖然該訴訟敗訴,但不影響原告自主占有之事實,被告指稱伊對系爭建物之管領力,自興建之始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為止,並未受到阻礙或排除,實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將部分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係於消滅時效及取得時效完成後所為之登記,仍不影響其業已取得時效之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仍得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假處分裁定、複丈成果圖、起訴狀、寺廟登記表、碑文內容、全臺寺院齋堂名蹟寶鑑、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本院民事判決各一件、言詞辯論筆錄五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位於台北市○○區○○路○○○號福壽山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顯無理由,依法應逕行駁回。按:1、原告前曾對靈光塔主張所有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後,聲請再審,亦遭駁回,仍不死心,又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依然敗訴,已無再爭之餘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發生,以有為其基礎之所有權之存在為前提,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對系爭建物並既無所有權,自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可言。2、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起訴,就其無所有權確定之物,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顯無理由,依前述法規得逕予駁回。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之起訴有違背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就前述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訴,經鈞院判決其敗訴,原告上訴高院,經法官當庭訓斥後,原告當庭撤回起訴,兩造成立和解,有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可稽,原告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前訴之當事人、法律關係等完全相同,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首揭法規,顯不合法,應予逕行駁回。4、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由物之所有權而生之權利,包括對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包括拆除)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均屬所有權內容之部分,因此關於所有權歸屬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自及於由所有權出發而主張之此等權利,事理極明。如強為相反解釋,認經判決確定對特定物無所有權之當事人,仍得就同一物之所有權內含部分,再分別請求法院判決,則本案相對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敗訴後,可再提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敗訴後,又可提交付所有權狀之訴;再敗訴後,可另提出示所有權狀之訴,以此類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將形同虛設。職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均屬被告所有,既經判決確定,則原告不得再以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管理權,主張被告對前開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禁止被告拆除或其他妨害其權利之行為。
(二)原告聲稱系爭建物,自其祖先孫保成興建而占有、孫清賦繼承後繼續占有,再由原告等繼承繼續占有,迄今逾二十年之事實,為被告所認而不爭執云云。實則被告從未承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合法占有使用,此由雙方之間歷次訴訟,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多次駁斥,可資證明;原告等於七十五年以繼續占有逾二十年為由,對系爭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敗訴確定。稍後原告聲請再審,亦遭駁回,八十四年間,原告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依然敗訴確定,皆乃不爭之事實,如今原告再提同一主張,殊無可取。
(三)原告提出碑文、台灣全台寺院齋堂名蹟記載及謝財元之證辭等,作為其權利之依據,亦有未洽。按:1、該等六十一年間之碑文、日據時代之文獻記載,僅證明靈光塔為孫保成任中和堂管理員時期興建完成及曾由孫保成管理,無法證明其係以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築物,遑論證明原告等曾繼續占有或自主占有;2、由五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可知,孫保成及王頭為當時之管理人,其將靈光塔列為中和堂之財產,益證孫保成係以為中和堂管理之他主占有之意思占有靈光塔;3、原告所提之甲○○及謝財元證辭,皆係於前述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所為,業經案承審法官審酌,仍作成不利原告之判決,足見該等證辭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4、原告等確認其對靈光塔之所有權存在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彼等對靈光塔所有權之主張,即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重新起訴,自非合法。
(四)其實,原告對靈光塔無所有權存在,為經判決確定且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仍主張可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本案唯一待探究之問題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否必須為「依取得時效規定取得所有權之人」?如依原告之主張採否定說,一則不符該條規定及諸多判例意旨,二則將出現諸多荒謬及混亂之現象,顯以肯定說為是。
茲分述如后:1、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立法理由明揭「蓋依本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雖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仍非請求登記不能有效也」,以登記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之一,毫無令所有權之取得時效與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取得時效分割之意;2、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明示「取得時效係於他人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三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等判例,亦同此志趣;3、依原告之主張,將造成地籍登記簿上之所有人名實不符之情形,登記之所有人,實無所有權,形式上卻可以處分不動產;真正之所有人雖然有權處分不動產,卻因無權利登記,無法實施。信任地籍登記之公信力之善意第三人,將被嚴重誤導,蒙受損失。凡此種種皆取得時效制度之立法者難以想像,不可能接受之現象。由此可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關於不動產取得時效之規定,絕不能作原告所稱之解釋;4、原告主張權利之法律基礎既不存在,其請求毫無理由,已然明瞭,無須為其他調查。
(五)原告聲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建物訴請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後,第二審法官當庭諭示原告先將該訴訟撤回,他日可再另行起訴云云,殊有未合。按經終局判決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法官豈可能為此違法之諭示?即使法官曾為此諭示,亦因違法而無效。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登記請求權存在,無庸置疑。
(六)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對上開建物不得為拆除或其他妨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雖與前述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非同一之訴,惟亦係由所有權出發之請求,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其排除侵害所有權之權利無所附麗,無單獨存在之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就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前,並未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於先前兩造間之訴訟中,不曾同意原告自稱占有系爭建物之主張,原告所謂「不爭」,純係捏造。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係指經過一定之時間等條件之占有人,可取得所有權,原告先前依此時效取得之規定,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駁回確定,豈能再起訴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係指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之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意。換言之,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必以所有權業經取得為前題,否則無所有權之人,得登記為所有人,豈非造生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混亂局面?絕非該等法律之立法本意。從而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早經判決確定,迄未發生任何變化,原告豈能再以所有人之身分,主張任何權利?
(八)原告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不能作為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之依據。惟查:1、本案原告請求對系爭建物有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對系爭建物不得為拆除或有妨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係以原告為該建物所有人為基礎,故原告應證明系爭建物屬其所有,而非被告應證明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合先敘明。2、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既確定原告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既判力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二三二號等判例,原告即不得再為與此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其所有,違背上述規定,自無可取。3、原告指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所持各項理由,無論是否經該院於審理該案時一一斟酌,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所揭「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止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其於此時主張或提出不能動搖該判決確定之效力。何況原告所提,僅係重複原已提出之說詞而已。
(九)至於原告指被告目前僅對系爭建物之一、二、三樓部分完成所有權登記,四至六樓等則尚未登記,主張原告仍得依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云云,亦屬非是。按:1、被告對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之範圍如何,純係行政法規認定該建物建造時間早晚之問題,與被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範圍無關。2、原告對系爭建物(包括已登記及未登記部分之全部)之所有權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確定,雖然被告對系爭建物之部分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全無據以取得所有權之可能。
(十)原告聲稱其前提之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係謂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無使用執照,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在實體上並無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所訴並非適法,為其判斷理由,足證前案判決純係就程序上而為判斷,並未就其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判斷,依法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顯有謬誤。按:1、前揭判決所謂「非適法」,係指原告於該訴請求之標的,於實體法上無依據,並非指該訴程序上不合法。2、再就該案法院已認定「原告在實體上並無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係就原告於該訴之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為判斷,豈如原告所稱未為實體上之判斷?3、對於起訴不合程序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而非以判決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極明。前揭事件既以判決駁回,益見該院係以該訴無理由,而為實體上之判決,而非以程序不合法駁回。4、系爭建物被告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係依法不得登記所有權之建物,與前訴「原告在實體上並無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情況相同,前案經法院以判決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原告不得再提同一之訴。
(十一)次查原告以被告對其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始終否認,主張其有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權利保護要件)。惟查:1、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若地政機關認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廿一日民庭會議決議可參。2、原告提起前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時,即係於未先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向被告起訴,該案判決因而明揭「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未據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為所有人之聲請,為其所自承,則其是否有不安狀態?地政機關是否受理?原所有權人是否出而異議?均未可知。原告徒憑臆測,認其若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被告必為異議,而預行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建物有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自非正當。」如今原告重施故技,自非允當。
(十二)原告另謂其提起本訴,係以原告已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以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建物之事實,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然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取得時效,除應符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達相當期間」外,並應完成登記,方取得所有權。是完成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當事人必須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前提起之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即以「靈光塔於孫保成捐贈前或捐贈後均係由孫氏家族獨自占有及管理,孫保成於五十八年去世,孫清賦繼承孫保成繼續占有及管理,其係以自主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及管理靈光塔,占有時間已逾二十年,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取得請求登記為靈光塔及其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主張其為靈光塔之現在占有人及管理人,得訴請確認就靈光塔之管理權存在,該案承審法官斟酌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即原告):::未就孫清賦時效取得之事實舉證以明」,如今原告又持同樣證據,為同樣主張,顯無理由。
(十三)原告謂其請求登記之本質,屬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非移轉登記,應不因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即否定原告依法享有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實有不察。按系爭建物未登記所有權之部分,既係因依法不得為該項登記方未登記,則即使原告本案判決勝訴,仍無法請求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此所以原告前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存在之訴被駁回之理由之一,原告罔顧此相關法律規定,一在重複似是而非之說法,殊無可取。
(十四)原告略謂其先前提出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彼等先祖孫保成獨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起訴內容,並非本於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起訴,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云云,同樣無理。蓋:1、依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要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前提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如今又以當時得提出而未提之取得時效完成為理由,主張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以取得所有權,亦有未洽。2、原告前提之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係以取得時效完成為理由,現再以同一事實主張,就同一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自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於法不合。
(十五)原告辯稱: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乃係取得所有權之先決條件,必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如已確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無須再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指被告稱「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必以所有權業經取得為前提」,係倒因為果云云,殊有未合。按「取得時效」之意涵,參照同法第七百六十八條關於動產之取得時效之規定,係指完成一定狀況、一定期間之占有後,得取得所有權之謂。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六百七十條所定與之不同者,僅未登記之不動產,須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始完成取得所有權之條件而已。是主張取得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仍須先符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達二十年或十年」之取得時效條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不動產已完成除登記以外之所有權取得時效條件,業經其前提之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及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之判決,先後認定不採,既然不能證明已完成取得時效,原告如何能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十六)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一、「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起訴違背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己○○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就同一建物、提起同一「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案經鈞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終局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提起上訴,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月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雙方同意撤回第一審之訴」。因此,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因雙方同意原告己○○之「撤回」而告確定。然因本案已有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之「終局判決」,故依前述規定原告己○○已「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起訴違背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鈞院應以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之。
(十七)系爭建物「已經依法登記」,依法,即不得主張時效利益、而屬於「無權占有」,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或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訂有明文。因此,凡主張對不動產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該不動產「未經登記」,始符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判要旨「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因此,原告誆稱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係於渠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云云,即顯無理由而不可採。又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裁判謂:「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規定占有之期間及占有之方法,並明定其占有之土地,應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所謂未登記,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苟經登記,則其登記是否屬實,即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參照)。」又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一號裁判亦指出:「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無從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查座落台北市○○區○○路○○○號福壽山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之建物,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登記被告「中和堂」為所有權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換言之,系爭建物並非「未經登記」。因此,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八)系爭未為所有權人中和堂登記部分之建物,被告除「原始取得」外,並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不動產上之附合」規定,為所有權人。按系爭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建物,均係原告(舊稱中和堂、或中和禪寺)「募建」而來,並非私建或公建,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二號確定判決所確認。原告仍執已在前述民事判決中爭執,但不為法院採信之理由,作為本件之請求理由,洵無可採甚明。次按系爭靈光塔建物如一般「透天厝」同,「只有一個所有權」,自二、三層以迄四、五、六層均「共用一樓之出入口」,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仍須利用一樓原建物之門戶進出,非如區分所有建物般各層均有獨立之門戶、並各層均得獨立使用,因此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份,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足資參照。
(十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係指「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要旨以資參照。
(二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要旨謂: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1、按「興建」與「占有」係二個不同之概念。系爭靈光塔主體建物第一層雖係由己○○之先祖孫保成捐建,並出於「捐贈」之意思將之捐贈與「中和堂」,而由渠孫保成與王頭二人共同擔任中和堂之管理人,王頭則尚兼任住持。因此,雖孫保成曾興建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然渠之「居住、占有」係因「擔任原告中和堂之管理人」,「為被告管理」而為之「他主占有」,並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自主占有」。因此,不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一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規定。2、次按孫保成既已將之捐贈與中和堂,依法所有權即屬中和堂。嗣後靈光塔之其餘各層既係向信徒「募建」而來,依法其所有權亦屬中和堂,而不屬於孫保成或孫保成之後人。因此,己○○對靈光塔並無所有權,既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而中和堂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完成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狀,而己○○對靈光塔並無管理權或使用權,亦經鈞院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七九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因此渠等就系爭靈光塔及中和堂部分建物既已「確定」無任何權利可言,在民事上係屬「無權占有」,在刑事上即屬「竊占」。3、原告己○○稱其祖父孫清賦於民國六十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建物,惟查孫清賦係中和堂之「信徒」,為寄居在中和堂之「僧」,怎可謂因其祖父早年寄居在中和堂所屬之物產內,即主張時效取得?果若可以,則凡「寄居」在寺廟內之僧尼,只要老死於寺廟,其俗家子孫均可稱該寺廟已被其先人「時效取得」,因此其俗家子孫便有理由「佔據」寺廟(靈骨塔)?因此,內政部五六臺內民字二四四一三四號函及被告所提之民事判決書之理由中已明白表示,寺廟財產(含權利)依法不得繼承。故原告所稱,顯不足採。4、原告誆稱被告對於渠等占有管理系爭物已逾二十年之事實「不爭執」,「僅在爭執該建物所有權而已」云云,顯不實在。按在原告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中,原告僅向被告爭執有所有權存在,並未向被告主張「渠有占用之事實」;次按果若被告對於原告誆稱之事「不爭執」,則鈞院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訴訟中,大可直接以被告對於「原告占有之事實自認」或「對於訴訟標的認諾」而判決被告敗訴,然事實卻是判決原告敗訴!5、末按,系爭建物一直以來均在被告之占有管理中,何須起訴?系爭建物若果「真的」在一直由原告等人占有,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由被告起訴向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而非反由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權利。原告誆稱「何以幾十年來從不對原告提出訴訟以主張權利(均係由原告方面提出訴訟而主張權利)?」云云,因此,原告所辯顯無理由,而不足採。6、原告既稱其有適法占用權源(時效取得?),或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之時即占有系爭建物云云,依法應提出證明,例如已依土地法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已經法院為實體上判斷之證據等(此點已經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判斷無此權利),以證明渠確有適法之占用權源、或時效抗辯。否則,今後不論公民營機構,任一受雇人員只要「內神通外鬼」堅稱渠「受雇於管理建物」係出於「自主占有」或為第三人之「他主占有」;則公家財產亦可因此變為私人物產?此實荒謬至極因此,原告所稱不足採。7、查系爭建物於原告己○○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鈞院聲假處分之前從未占有過系爭建物,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管理中,此據原告於鈞院檢察署偵查庭中自承無訛。而訴外人胡金龍原亦係受被告之僱佣管理系爭建物,迄胡金龍侵占公款數億元,被告依法向主管機關呈報、並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移送法辦後,胡金龍為求脫罪,乃轉稱其將已收取之靈骨塔位款項交給原告己○○,被告因而終止與胡金龍之僱佣關係,要求胡金龍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不料原告己○○竟因此藉詞誆稱其占有之權利將受侵害,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禁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建物為拆除或其他侵入之行為,原告隨即藉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找鎖匠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三處門鎖破壞、拆換(原告涉嫌毀損及竊佔部分被告已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進而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管理及使用。是原告係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藉前揭假處分之裁定,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受到限制無法自由進出有效管理之際,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換言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及管領力,係在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換鎖後,始遭到阻礙(排除),否則亦無須聲請假處分。在此之前,雖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訴訟不斷,然期間被告之管領力仍及於該建物,並未受到阻礙(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主張,自應證明渠係善意和平的占有。
(二一)查原告所無權占用之福壽山靈光塔面積其已登記部分面積,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第四、五、一頁、及附件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第三頁(因前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未標示第一層、第二層之已登記面積及第三層之位置,故其登記面積及座落位置參考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共計六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即第一層面積七三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二八二.六○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
二六二.○八平方公尺),及未登記部分(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第四頁之第一層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第五頁之第二層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第六頁之第四層面積二二九.八二平方公尺、第七頁之第五層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第八頁之第六層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二八二‧五六平方公尺。中和禪寺一樓廂房已登記部分面積一一六‧○一平方公尺、未登記部分面積三四.七二平方公尺(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頁廂房、)共計一五○.七三平方公尺。二樓中和禪寺寺務室建物已登記部分面積八九.三三平方公尺、未登記部分面積六一.四○平方公尺(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三頁)共計一五○.七三平方公尺。總計原告所無權占用之面積(含已登記之八二三‧○二平方公尺及未登記之三七八‧六八平方公尺)共計一二○一.七平方公尺。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北投區公所函各二件、本院民事判決四件、確定證明書二件、和解筆錄、起訴狀、陳情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信徒名冊、寺務會議紀錄、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靈光遺骨入位書五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均為孫清賦之繼承人,亦即目前就台北市○○區○○路○○○號福壽山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建物之實際占有人。上開建物本由原告先祖孫保成占有管理,孫保成於民國五十九年死亡,由繼承人孫清賦繼續占有管理,孫清賦去世後,由原告等多人繼續占有管理,現今已逾二十年,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僅在爭執該建物所有權而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應已因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對於上開建物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之事實,不但否認,而且正式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在案(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三四號),是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必要,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精神及九百六十二條,行使占有物排除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對前開建物不得為拆除或其它妨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六九號等判決,主張系爭建物屬於被告所有云云之基礎僅以「寄附書」為孫保成業將系爭建物捐贈給中和堂之惟一證據,惟該「寄附書」並非真正,不足以作為認定靈光塔已捐贈中和堂之依據,靈光塔確為孫保成所興建而占有使用。被告嗣後雖就系爭靈光塔的部分建物為所有權登記,但登記範圍與實際範圍不符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靈光塔主張所有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後,聲請再審,亦遭駁回,仍不死心,又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依然敗訴,已無再爭之餘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發生以有為其基礎之所有權之存在為前提,原告對系爭建物並既無所有權,自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可言;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就前述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訴,經鈞院判決其敗訴,原告上訴高院後,當庭撤回起訴,兩造成立和解,有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可稽,原告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前訴之當事人、法律關係等完全相同,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顯不合法,應予逕行駁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均屬被告所有,既經判決確定,則原告不得再以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管理權,主張被告對前開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禁止被告拆除或其他妨害其權利之行為。被告從未承認原告有繼續占有系爭建物逾二十年之事實,此由兩造歷次訴訟被告對其主張均予駁斥一節可明。
原告提出碑文、台灣全台寺院齋堂名蹟記載及謝財元之證辭等,作為其權利之依據,惟該等碑文、文獻記載,僅能證明靈光塔為孫保成任中和堂管理員時期興建完成及曾由孫保成管理,無法證明其係以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築物,遑論證明原告等曾繼續占有或自主占有,且由五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可知,孫保成及王頭為當時之管理人,其將靈光塔列為中和堂之財產,益證孫保成係以為中和堂管理之他主占有之意思占有靈光塔,蓋「興建」與「占有」為不同的概念,「為被告管理」更非自主占有,原告就其主張孫清賦和平繼續自主占有逾二十年之事實迄未舉證以明,其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顯無理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惟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九條,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渠等就坐落台北市○○區○○路○○○號福壽山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即如附圖所示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曾本於相同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訴同一訴訟,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為終局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上訴第二審,嗣於第二審達成和解:原告撤回上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之訴,被告亦同意原告之撤回。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在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乃復依同一法律關係提起同一訴訟,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原告並無請求確認渠等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之實體上權利,顯已就訴訟標的實體上為判斷,原告空言指稱該判決僅就程序上為判斷云云,自屬無稽。
四、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本件系爭靈光塔建物既經前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孫保成等人於昭和五年七月六具之寄附書(寄附即捐贈之意),記載其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一九八之三號、一一九八之四號土地及其上附屬財產寄附中和堂,該寄附書:::印章相符,自屬真正。雖靈光塔於翌年始建竣,惟捐贈標的既係合法、確定、可能,自難認靈光塔非在捐贈範圍內。」兩造對前開判決所指之標的即係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靈光塔既無爭執,而靈光塔所有權究竟何屬復為前開判決之重要爭點,且經法院於兩造辯論後而為判斷,原告又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靈光塔及其辦公處所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非屬原告所有既經認定,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精神」,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自有未洽。
四、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著有明文。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惟對占有物之所有人而言,若不加限制,則對所有權制度之保障自有不週,故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情形外,占有人自不得對所有人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欲對所有權人之被告主張占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必先證明自己係和平、公然、自主占有,惟觀諸原告所舉事證,僅就孫保成「興建」系爭建物有所著墨,就孫保成、孫清賦等人就系爭建物係和平、公然、自主占有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否認原告有占有之事實,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對其為占有人之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對系爭建物不得為拆除或其它妨害原告之行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等就坐落台北市○○區○○路○○○號福壽山靈光塔及其辦事處所,即如附圖所示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對前開建物不得為拆除或其它妨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