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 告 庚○○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被 告 壬○○ 住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己○○ 住被 告 辛○即孫開興
甲○○(即孫開興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七七丙○○(即孫開興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區○○街○○○巷乙○○(即孫開興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複代理 人 陳長甫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壬○○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因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住宅住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十七萬分之二0三之土地溢收退款新臺幣壹佰拾貳萬零玖元,其受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戊○○對第一項土地溢收款新臺幣壹佰拾貳萬零玖元之受領請求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壬○○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辛○、甲○○、丙○○、乙○○、壬○○對臺北市政府因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住戶地價溢收案之退款無受領請求權。
(二)確認原告庚○○對臺北市政府因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住戶地價溢收款應發予辛○、甲○○、丙○○、乙○○部分,計新臺幣(以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具有受領請求權。確認原告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就其應發給壬○○部分計一百十二萬零九元,具有受領請求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壬○○及被告辛○、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孫開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買得臺北市內湖區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斯時土地計價係依公有土地出售標準,亦即以當年之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為計算基準,嗣後因市議會之訂正,市政府乃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作為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遂因而產生差額及利息,每住戶均有退款,被告壬○○可得退款為一百十二萬零九元,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孫開興可得退款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
(二)原告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買得前手即被告辛○、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孫開興對專案國(住)宅之承購權;原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買得前手即被告壬○○對專案國(住)宅之承購權。嗣後原告等除給付前手被告等一定金額之差額權利金外,其餘被告所應繳交市政府的各期建物及土地之分期價款皆由原告等繳納,至今均已繳清(銀行貸款部分亦由原告直接負擔),並已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均為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將其承購權利出讓予原告,故自契約成立之日起,原告等即概括承受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對市政府之權利與義務,查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它從屬權利隨同移轉予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原告既已概括受讓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對市政府之債權,而土地溢收款復係原債權之從屬債權,自應隨同移轉由原告承受,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對債務人即臺北市政府之通知。被告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府宅三字第八八0五0六九四00號函詢內政部發放溢收款問題,其函文略謂:「:::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本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查被告壬○○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孫開興為原承購人,但被告等既業將對此住宅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系爭退款為從屬權利,自應退還原告。況因土地地價調降,原訂各原告得向臺北銀行之貸款額度亦予謫降,因而各承購戶均必須補足差額,此一差額必由原告負責,故為避免糾紛,亦應由原告承受該利益,方為妥當。
(三)除被告臺北市政府外,各相對原被告間之交易乃標的房地的承購權利買賣,此由原告庚○○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孫開興所訂買賣讓渡協議書約定:「茲將本人孫開興所有標的房地承購權利同意讓渡給庚○○:::權利金八十萬元」;原告戊○○與被告壬○○所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亦載明雙方議定權利金五十萬元,契約之末更記載:「:::但若因溢繳上述費用,國宅處因而退費時,此退費亦應歸甲方(即原告戊○○),:::」。可見該契約確為權利買賣,買方即原告因而概括承受各被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權利義務,而其權義之分界即交付時點,亦即應以各對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時為準。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故臺北市政府於各造房地承購權契約交易完成後,自應將該溢收款退還予概括承受此承買權利之買方即原告。且原告戊○○與被告壬○○所訂權利轉讓約定書第六條所約定之當國宅處發還「房屋各類款項」,係包括溢收款款項。
(四)原告係根據契約來請求;並以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為請求權基礎。
(五)被告壬○○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孫開興向市政府承購時住宅尚未蓋好,所以被告並不能擁有房屋之實體,被告只有配售權,而這個配售權就是一張繳款通知書,被告將此權利賣給原告庚○○,所有權利義務都是屬於原告的,才有後來的契稅退款及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之房屋價款差額都屬原告庚○○。被告與市政府間有買賣契約,原告並不反對,但被告又將買賣契約轉給原告。
(六)土地增值稅不應扣抵,因土地價款都是由政府核定的。
(七)原告庚○○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孫開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訂立的房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其上已表明賣方將專案住宅的承購權利讓與原告外,其契約並表示雙方應會同至法院辦理授權事宜,殊足表明本案買賣標的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孫開興對市政府的專案住宅權利,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孫開興於原告支付相當代價後,已將其與市政府的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交予原告,核其用意,即係將與市政府的房地買賣債權轉讓與原告,而由原告直接取得與市政府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孫開興間之買賣讓渡協議書中雖約定雙方之承購權買賣價金為五百六十萬元,但「扣除乙方(即原告)承接甲方(即孫開興)之原貸款四百八十萬元」云云,惟爾後孫開興與市政府之買賣契約即訂明專案住宅價款為四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零八元,而原告即僅以四百七十六萬元交予市政府,並非四百八十萬元,當時孫開興並無異議,此外,孫開興並於原告交付權利價金八十萬元後將其預付市政府的契稅收據單六萬元交予原告,後因契稅少於預付款,餘額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亦由原告具領,而三輔聯合代書事務所並將其收費明細表載明契稅退款屬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孫開興均無異議,尤可證兩造間係權利之買賣,則該專案住宅的權利既已轉讓予原告,原告對系爭溢收款請求權即得直接對市政府主張權利。
(八)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業已將專案住宅之承購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對市政府本有溢收款退款請求權,又此請求權並非專屬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直接對市政府代位行使。
三、證據:提出買賣讓渡協議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存摺節本、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繳款通知單、權利轉讓約定書、臺北市政府函、收據、收費明細表、民事判決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專案住宅買賣契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佐。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房子本來是我的,市政府是補助我的,確與原告戊○○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但後段文字是對方寫後叫我簽名的,我不識字,其乃契約第十四條加註之文字,並未於該處加蓋雙方印章,不能作為認定之依據。且該特約事項僅就可預期的規費、利息及各項稅費作約定,就系爭土地溢價款並無任何特別約定。
(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退款應退還給原承購戶。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各一紙。
乙、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由兩造所提出之讓渡書文義,對於何方始對退款有受領權,仍有爭議,如契約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無特別約定或為相類似字句,即非債權讓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發放予原承購人。
(二)如本件溢收款應退還予原告,原告即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主張扣抵。
(三)依法院判決決定退款發放的對象。
三、證據:提出溢收款明細一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
丙、被告辛○、甲○○、丙○○、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間買賣標的並不包括本件退款,此由原告庚○○與被告被繼承人孫開興之買賣讓渡協議書並無此約定甚明,況本件買賣金額,其中貸款四百八十萬元由原告庚○○承受,被告只收受八十萬元之讓渡權利金,苟被告預知市政府事後因土地計價方式變更,將退回本件差額及利息共計約一百二十萬元,當不可能以如此低價出售;市政府係以原始承購人為退回人,該退回價金之權利義務,係存在被告與市政府之間,原告為第三人,根本無法律關係而無受領之權源。至原告戊○○與被告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渠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被繼承人孫開興無關,對被告自無拘束力。
(二)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規定之利益,係指如天然孳息、法定孳息等而言,危險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時,該項危險之負擔而言。本件之退回款係因當初市府以土地現值計價。後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計價,以致產生差額及利息,此為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故該筆款項顯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無關。
(三)原告庚○○與被告被繼承人孫開興間所訂契約,對系爭溢收款價金未約定,溢收款之權利義務存在於被告與臺北市政府之間,不是兩造契約的從屬權利,亦非債權擔保,所以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無關,兩造訂契約時並不知會退費,故不可能事先約定。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雖稱基隆河一、二期系爭住宅承購權利之買賣,惟觀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點交房屋等內容,則與成屋買賣無異,而被告被繼承人孫開興與臺北市政府間之住宅買賣,與原告庚○○與被告被繼承人孫開興間之買賣為各自獨立,二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互不相關。本件臺北市政府退還之買賣價金,係本於臺北市政府與孫開興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計算價金基準不同而生之退款,被告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有權領取土地溢價之退款。
(五)縱認原告庚○○與被告被繼承人孫開興之買賣契約性質係屬承購權利之買賣,被告所出售之承購權利,亦不包括土地溢價計算之退款。蓋:孫開興與原告庚○○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根本並無所謂土地溢價計算之退款,故訂立契約時,雙方顯無將系爭土地溢價之退款一併轉讓予原告之合意;再者,系爭溢價款亦非承購權之從權利,按承購權係在取得購買之資格,其目的在取得系爭住宅的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溢價款則係市政府因計價標準變更而應退還之買賣價金,為市政府本於賣方所應盡之義務,二者互不從屬。
(六)本件原告並不符合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要件: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必須原告對被告有債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查原告業已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即原告對被告並未有債權存在,又何能代位被告行使權利?況被告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反而是原告在被告向市政府請求時,參加阻擾之,被告既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何有代位之可能?且如原告主張被告對市政府之債權已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可本於債權人的地位自為請求,不必行使代位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買賣讓渡協議書。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固然數度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被告亦對原告訴之變更表示反對,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始終不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最後確定其請求權基礎為債權讓與契約,其餘曾主張過的訴訟標的如代位權者,自無庸加以審酌,先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及被告辛○、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孫開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買得臺北市內湖區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嗣因土地計價標準改變,因而產生差額及利息,每住戶均有退款,被告壬○○可得退款為一百十二萬零九元,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孫開興可得退款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原告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買得前手即被告辛○、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孫開興對專案國(住)宅之承購權;原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買得前手即被告壬○○對專案國(住)宅之承購權。嗣後原告等除給付前手被告等一定金額之差額權利金外,其餘被告所應繳交市政府的各期建物及土地之分期價款及銀行貸款皆由原告等繳納,並已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實係權利之轉讓,故自契約成立之日起,原告等即概括承受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對市政府之權利與義務,是該債權之擔保及其它從屬權利亦隨同移轉予受讓人,而土地溢收款復係原債權之從屬債權,自應隨同移轉由原告承受,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對債務人即臺北市政府之通知。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業已將專案住宅之承購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對市政府本有溢收款退款請求權,又此請求權並非專屬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直接對市政府代位行使,而起訴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壬○○則以:房子本來是我的,市政府是補助我的,與原告戊○○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段文字是對方寫後叫我簽名的,且該特約事項僅就可預期的規費、利息及各項稅費作約定,就系爭土地溢價款並無任何特別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退款應退還給原承購戶等語;被告台北市政府則以:由兩造所提出之讓渡書文義,對於何方始對退款有受領權,仍有爭議,如契約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無特別約定或為相類似字句,即非債權讓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發放予原承購人,如本件溢收款應退還予原告,原告即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主張扣抵等語;被告辛○、甲○○、丙○○、乙○○則以:兩造間買賣標的並不包括本件退款,此由原告庚○○與被告被繼承人孫開興之買賣讓渡協議書並無此約定甚明,況本件買賣金額,其中貸款四百八十萬元由原告庚○○承受,被告只收受八十萬元之讓渡權利金,苟被告預知市政府事後因土地計價方式變更,將退回本件差額及利息共計約一百二十萬元,當不可能以如此低價出售;市政府係以原始承購人為退回人,該退回價金之權利義務,係存在被告與市政府之間,原告為第三人,根本無法律關係而無受領之權源。至原告戊○○與被告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渠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被繼承人孫開興無關,對被告自無拘束力。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雖稱基隆河一、二期系爭住宅承購權利之買賣,惟觀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點交房屋等內容,則與成屋買賣無異,而被告被繼承人孫開興與臺北市政府間之住宅買賣,與原告庚○○與被告被繼承人孫開興間之買賣為各自獨立,二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互不相關。本件臺北市政府退還之買賣價金,係本於臺北市政府與孫開興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計算價金基準不同而生之退款,被告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有權領取土地溢價之退款。縱認原告庚○○與被告被繼承人孫開興之買賣契約性質係屬承購權利之買賣,被告所出售之承購權利,亦不包括土地溢價計算之退款,蓋孫開興與原告庚○○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根本並無所謂土地溢價計算之退款,故訂立契約時,雙方顯無將系爭土地溢價之退款一併轉讓予原告之合意;本件原告並不符合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要件: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必須原告對被告有債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查原告業已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即原告對被告並未有債權存在,又何能代位被告行使權利?況被告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何有代位之可能?且如原告主張被告對市政府之債權已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可本於債權人的地位自為請求,不必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壬○○及被告辛○、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孫開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買得臺北市內湖區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斯時土地計價係依公有土地出售標準,亦即以當年之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為計算基準,嗣原告庚○○、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月間與被告辛○、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孫開興及被告壬○○就系爭專案國(住)宅訂立買賣契約,除給付被告等一定金額外,其餘各款款項及銀行貸款均由原告等繳納,至今均已繳清並取得房地所有權。嗣後因市議會之訂正,市政府乃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作為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遂因而產生差額及利息,每住戶均有退款,被告壬○○可得退款為一百十二萬零九元,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孫開興可得退款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讓渡協議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存摺節本、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繳款通知單、權利轉讓約定書、臺北市政府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專案住宅買賣契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前開溢收款受領請求權已經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領取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五、原告庚○○與被告辛○、甲○○、丙○○、乙○○部分:
(一)原告庚○○與被告辛○、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孫開興間之「買賣讓渡協議書」,載明:「茲將本人孫開興所有坐落基隆一、二期專案國(住)宅(電腦編號一B一一四0四)房屋乙棟連同基地,承購權利同意讓渡給庚○○小姐:::」等語,而毫未就不動產房地為任何標示,且雙方對契約訂立斯時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一節復不爭執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原告庚○○與被告辛○、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孫開興間為「承購權」之權利買賣契約,堪可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溢收款受領權」為前開承購權之從權利,應隨同承購權債權一併移轉予原告庚○○云云。惟按:被告辛○、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孫開興與臺北市政府間,及原告庚○○與被告辛○、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孫開興間,有各自獨立的買賣契約一節,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庚○○與被告辛○、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孫開興訂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將有此筆溢收退款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臺北市政府退還溢收款之法律性質,當屬價金之減少,買賣契約既僅存在於臺北市政府與孫開興之間,如無任何債權讓與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當僅對孫開興有效力,而應係孫開興之繼承人辛○、甲○○、丙○○、乙○○始有權受領;且出賣人臺北市政府退還溢收款之舉既為兩造所不及知,該減少價金退還溢收款債權即未必發生,自不具有從權利之性質,原告主張此一溢收款債權為從權利,已於簽訂買賣讓渡協議書時隨同移轉讓與給原告庚○○,洵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庚○○與被告辛○、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孫開興間所訂立之「買賣讓渡協議書」既未就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庚○○之情事有任何約定,原告庚○○復無法就其已自孫開興處受讓溢收款債權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庚○○對臺北市政府因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住戶地價溢收款應發予辛○、甲○○、丙○○、乙○○部分,計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具有受領請求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戊○○與被告壬○○部分:
(一)觀諸原告戊○○與被告壬○○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首謂:「立買賣契約人買主戊○○(甲方)賣主壬○○(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並於契約最後記載:「不動產標示: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03/270000;建物座落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建號五00,權利範圍全部」之情,顯見原告戊○○與被告壬○○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確為不動產(物)而非權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亦為權利買賣云云,即無足取。既非權利買賣,自無從權利隨之移轉之情形可言,亦屬當然。
(二)又兩造不爭執之「權利轉讓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當國宅處發還各類房屋款項時,(例如工程結餘款或貸款利息等),甲方(即被告壬○○)應歸乙方(即原告戊○○)所有,不得有任何異議。」該條雖約定「房屋」,惟該「權利轉讓約定書」約定讓與的標的既包括房屋連基地(該約定書第三行),則當事人真意應係指:國宅處退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各類款項時,應歸原告戊○○所有;而「土地溢收款」係國宅處就土地部分所溢收之款項,自亦屬於權利轉讓約定書第六條約定之範圍,是被告壬○○已預將其對國宅處之土地溢收款債權讓與予原告戊○○,堪可認定。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戊○○,而原告戊○○復於起訴狀送達時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是該債權讓與已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戊○○訴請確認其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上開土地溢收款請求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壬○○無受領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壬○○對臺北市政府因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住宅住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十七萬分之二0三之土地溢收退款一百十二萬零九元,其受領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戊○○對前開土地溢收款之受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庚○○對被告辛○、甲○○、丙○○、乙○○請求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原告竟就確認結果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