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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崗藝術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聘用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台幣肆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反訴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反訴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乙○○、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壹千元、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叁拾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肆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為反訴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學校試用教師兼戲劇科主任,被告丙○○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約定試用兩月之代理教師,因原告學校原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接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嗣原告董事會行政訴訟勝訴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成立新董事會,並與前開管理委員會進行移交,詎被告乙○○所屬之戲劇科不但拒絕點交,先於(一)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將該科財產置於學校中庭,並與學生圍繞中庭鼓噪;(二)被告又於同年月十九日集結學生至文化大學,在該校大恩館大聲呼叫,除提出無理聲明,並對原告之董事長張鏡湖極盡誹謗及侮辱;(三)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被告等集結學生,於校長與學生溝通未果且受學生阻擋拉扯後,竟袖手旁觀,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前開一、三項之事由,將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予以解聘,被告乙○○旋即轉任私立啟英工商職業學校服務,原告並應被告乙○○父親及教育局之請求,由原告函寄離職證明書,被告既自願領取離職證明,到他校服務,兩造顯係合意終止聘雇關係,而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聘雇關係,亦因被告丙○○已為原告解聘,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終止。然被告等以前開第二項之事由,向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委員會申訴原告解聘處分不當,而撤銷原告之處分,經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委員會再申訴,亦受駁回處分,從而自有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聘用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聘請被告二人擔任教師職務,聘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且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解聘被告二人,經被告依教師法規定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計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撤銷原告所為之解聘案,原告不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然亦經駁回,故原告解聘被告二人之決定,業經依法撤銷確定,是被告二人與原告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解聘後,已領取離職證明書並轉至他校任職而合意終止聘任關係部分,被告乙○○雖收到原告寄發之離職證明,然從未使用,且並無合意終止雙方聘任關係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聘任被告乙○○為專任試用戲劇科教師,聘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丙○○經原告八十六年度第二學期教師評審會第七次會議甄試,經實施評審後錄取,並於八十七年六、七月試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因前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事件,已經學校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解聘,雖據其提出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華藝人字第八七0八一一號函為證,惟被告乙○○辯稱:依教師法之規定,解聘教師之事由,以該法第十四條所列八款事由為限,原告解聘無法定事由,顯非合法等語。經查:原告前開函文係以被告乙○○「利用學生,妨害本校安寧,影響校務之正常運作」為由,將被告記大過二次予以解聘,然函文中並未敘明究係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何款事由予以解聘,而揆諸可能適用之事由,應係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同條項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而依前開第六款事由之構成要件,除教師需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尚須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乙○○前開三項言行不當之事件,雖據原告提出剪報四則為證,惟查前開剪報資料雖有報導被告乙○○與戲劇科學生拒絕原告董事會清點戲劇科財產之抗議行動,及被告乙○○與原告學校學生赴文化大學抗議等事件,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乙○○參與前開抗議行動,有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證據,甚或原告主張前開第二項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事件,經文化大學向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乙○○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嗣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署相關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

三一、九二四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號案卷查證屬實,是已難認被告乙○○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至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部分,觀諸被告乙○○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度七月三十一日之聘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給,此有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八七華藝人聘字第00一0號聘書影本在卷可稽,若被告乙○○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原告早可援此事由不予續聘,且前開聘書發給日期在前開第

一、二項事件發生之後,及第三項事件發生之前,時間緊接,故被告之教學或勝任工作能力,於短時間內有如斯重大差異,殊難想像;另原告就被告乙○○如何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係真實。況原告對被告乙○○所為之記過及解聘處分,經被告乙○○提起申訴後,已經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此有該會評議書附卷可證,原告不服,經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其再申訴亦經駁回,此亦有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益可認原告對被告乙○○所為之解聘處分顯非適法,故被告乙○○所辯,自堪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經原告予以解聘後,即前往私立啟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服務,該校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聘,且原告經被告乙○○父親及教育局之請求,由原告函寄離職證明書,被告張皓既自願領取離職證明書,且要求離職證明上之離職原因勿記載解聘,可證兩造已合意終止聘任關係,並提出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華藝人服字第八六一二0號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桃園縣私立啟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聘書為證,被告乙○○就收到前開離職證明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私立啟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任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合意終止聘任關係,辯稱其個人或父親並未向原告請求核發離職證明,縱有其他長輩因關切而向原告請託,何能代表其為合意終止聘任契約之意思等語。經查,就原告核發被告乙○○離職證明書,係八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第一科股長施博惠依被告乙○○家屬口頭要求,基於被告乙○○個人權益及其轉至他校服務之事實等考量,即以電話協調原告學校辦理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孝一字第八九二四七四六三00號函附卷可稽,然依證人施博惠到庭證述,當時係自稱被告之長輩請其協調學校發離職證明等語,且審理中經證人辨認在庭之被告乙○○父母,亦確認並非當時前往教育局請求之人,是原告主張係被告乙○○之父代其前往教育部請求協調等情,已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施博惠證稱其事後告知學校應依他(指被告乙○○)離職的事由發給離職證明書,並未指示學校開什麼證明等語,是證人既未指示原告開立特定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乙○○並未就離職證明發給一事,參與或表示個人意見,已難認被告乙○○就聘任契約之終止,曾與原告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況若兩造之聘任關係確已合意終止,亦未見原告撤銷其先前所為之解聘處分,顯不符常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欲至他校服務,要求離職原因不要書明解聘,原告應其所請而僅書明離職,故雙方合意終止聘任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試用二個月之代理教師,在兩個月之試用期間內,因與被告乙○○共同為前開三項行為,而為原告解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校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教評會第七次會議出席紀錄、甄試簽呈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華藝人字第八七0八一0號解聘函為證,被告丙○○雖未爭執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任教原告學校為試用期間,惟辯稱嗣已經原告聘為該校專任代理戲劇科教師,聘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提出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八七華藝人聘字第00二六號聘書為證,原告雖以該聘書於試用期間未滿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即由前任校長唐自常違法發給,聘任程序顯非合法,故應無教師法之試用云云,經查:按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前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教評會第七次會議出席紀錄及甄試簽呈說明第二項「教評會於六月一日實施評審,決議錄取丙○○老師」以觀,被告丙○○確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甚明,故校長自有聘任之權,而前開聘任辦法中並無需經試用期滿始能聘任之限制,故縱認被告丙○○於試用期滿前即取得聘書,亦難謂其聘任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之主張,顯屬乏據。

2、且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個月以,由校長予以解聘;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故可知代理教師之解聘亦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試用期間未向台北市教育局辦理教師登記,非屬教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教師云云,惟查被告丙○○既係依前揭聘任辦法之程序所聘任,而該辦法又無以試用期間需向主管機關為教師登記為聘任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不適用教師法之保障,自難憑採。

3、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有前述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等三項不當行為,因認其不試任,而予以解聘,並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華藝人字第八七0八一0號函為證,惟該解聘處分,經被告丙○○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申訴人並無任何違反刑法妨害公務、妨害自、違反集會遊行法及違反教師法令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原告解聘不符事由,且未備理由不合程序,而將被告丙○○之解聘案撤銷;雖原告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駁回,此有各委員會評議書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之解聘函僅泛稱被告丙○○不適任,此與教師法第十四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需有「具體事實」之構成要件已有未符,而原告又未舉證被告丙○○有何其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證,故尚難認被告丙○○有教師法所定解聘之事由存在,原告顯不得任意解聘,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已經解聘,兩造間已無聘任關係存在,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經原告聘任為教師,原告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事由,即行解聘被告而終止聘任關係,其終止權之行使難謂合法,且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乙○○之聘任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故可認原告與被告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聘任關係,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聘任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七十八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丙○○主張:其等原為反訴被告所聘任之教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遭反訴被告違法解聘,經其等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已撤銷解聘案,反訴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亦經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故反訴被告終止兩造之教師聘任契約既屬違法,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聘任關係仍有效存在,而反訴被告自違法解聘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反訴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聘任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台幣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台幣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底,發給反訴原告乙○○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聘書,然反訴原告乙○○因前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等事件,為反訴被告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反訴原告旋至他校任職,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聘,且經其父及教育局協調,由反訴被告發給離職證明供反訴原告乙○○作為敘薪之用,且離職證明書亦應其所請未記載解聘,故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顯已合意終止。至於反訴原告丙○○係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試用兩月之代理教師,亦因同一事件為反訴被告解聘,故反訴原告丙○○之聘雇契約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業已終止,縱反訴被告未予以解聘,依其試用契約之約定,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期滿,故兩造之聘約亦屬消滅,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等原為反訴被告所聘任之教師,原告違法解聘,兩造聘任關係仍屬存在等情,已據反訴原告提出聘書、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為證,反訴被告雖不爭執其解聘反訴原告之處分,經反訴原告等提起申訴後,已經撤銷確定,惟仍以其與反訴原告乙○○合意終止聘任契約,及反訴原告丙○○係在試用期滿未予聘任,故聘任關係均已消滅抗辯。經查,反訴原告乙○○並未與反訴被告合意終止聘任關係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反訴原告丙○○確為反訴被告於試用期間內聘任,聘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已如前述,且有聘書在卷可稽,是反訴被告所辯各節,尚難採信。

四、按僱傭報酬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聘任關係存在,前經認定,反訴被告既向反訴原告寄發解聘通知,顯有拒絕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意,故其受領勞務遲延,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茲分別計算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一)反訴原告乙○○部分:每月薪資額(46098)X聘任期間月數(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反訴原告乙○○至他校服務所取得之報酬利益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三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302272),反訴原告丙○○部分:每月薪資額(34800)X聘任期間月數(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得請求金額為四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從而反訴原告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四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