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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被 告 士林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永誌律師

王福民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樓編號第八十一號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仲介,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向黃秋琴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編號第八十一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四月間完成系爭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完竣。

㈡原告自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後,被告亦按季換發停車證予原告,且依被告約定

按時繳付各項管理費,故原告自取得產權後三年多來(八十四年四月間至八十七年初),均能自由使用系爭車位,而被告之前手黃秋琴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情形亦復如是,未曾因系爭車位而與被告發生紛爭。惟自八十七年初起,被告竟以原告並無權使用系爭車位為由,拒不換發新停車證予原告,雖屢與被告溝通協商,仍未獲解決。原告擔心一旦將汽車駛離系爭車位,往後即無法再使用,致八十七年初迄今兩年來,均將汽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上,不敢駛離,嚴重損害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

㈢按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七百六

十五條定有明文,且原告既為系爭車位所有人,依法得自由使用系爭車位,惟被告竟否認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指稱原告並無權使用系爭車位,並執之拒絕換發新停車證予原告,並囑謂原告不得將系爭車位讓售他人,致原告對系爭車位使用權存在有不明確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善意依法買受而占用,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當然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收益,而能擁有合法權益,被告任意否認,即屬無理。建商高立建設公司(下稱高立公司)僅規劃七十八個停車位應屬不實,因為原使用執照上為六十一個停車位,而地下室申請四十四個,地面上申請二十個,因此使用執照圖已經完全無參考價值,此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圖之所載地號位置有誤。縱被告內部委員會常有更迭,亦不能因此不遵循前所作成決議,且管理委員會是依全部共有人之決議為執行。

⒉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共有人,對地下室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並非不可透

過分管契約,約定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取得對地下室之使用收益管理權,分管契約訂立後,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共有人縱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分管契約對於受讓該共有物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依分管契約取得地下室使用收益管理權之共有人,亦可將其對地下室用益權讓與他人,用益權受讓人則仍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且得繼續合法使用,本件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基地、建物產權及系爭車位用益權當仍受合法保障,不容被告任意否認。又系爭建物其他停車位之使用,均由特定使用權人使用固定車位十數年,並無停車位爭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建物停車位特定位置之使用權益,顯為各所有權人所默示有各該車位、車道等分管使用協議共識。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停車費收據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秋琴、沈曼冰,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七二建一○二五號建造執照之使用執照資料、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臺北市○○路○段○○○號地下樓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並為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程序事項:本件起訴狀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端木惟順,惟因任期屆滿,嗣經改選現任主任委員為甲○○,請求更改法定代理人為甲○○。

㈡按應有部分性質有三,一為應有部分係抽象而非具體者;二為應有部分係所有

權量之分割而非所有權權能之劃分;末為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微小部分上。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用益權,應按應有部分為之,此乃抽象標準,共有人除依共有物性質,能於無礙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使行使其用益權外,於其他情形共有人如何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仍須依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使用收益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得使用系爭車位依據,無非係以其已向前手黃秋琴買受系爭基地及建物,從而主張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依法自由使用系爭車位,惟查原告所取得標的物權利係共有物所有權,並非單獨所有權,徵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對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既僅為應有部分千分之十四,則原告於未取得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協議前,自不得對系爭建物全部或任何一部範圍主張有自由使用收益權利。

㈢本件原告係向黃秋琴購買系爭基地及建物,黃秋琴前向沈曼冰購買系爭基地及

建物之事實,應無爭議。而系爭車位第一手沈曼冰自承係地主之一,當時有投資高立公司,並分得車位,且指陳車位均由高立公司規劃,其持有產權,但不清楚原始設計,僅知系爭建物內有停車位,但一直未使用,然查高立公司於本件系爭建物內僅規劃七十八個停車位,且均由高立公司分得全部七十八個停車位,並先後連同房屋出售予住戶完畢,且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均載明第幾號車位。迄至八十三年間因沈曼冰提出二紙系爭建物持分產權權狀,要求取回車位權益,並向派出所報案,被告為保住戶和諧,乃出面協調七十八號停車位所有權人周文忠讓出其附加車位位置(即系爭車位),供沈曼冰暫時使用,但沈曼冰同意若不使用系爭車位時,應將該車位歸還周文忠,是姑不論被告決議僅係出於協調及解決住戶間使用車位爭議之意見,並非地下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無拘束地下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況查該決議並附帶解除條件,即附有沈曼冰不使用系爭車位時,應即歸還周文忠使用之約定,乃本件已發生沈曼冰將系爭車位轉售予黃秋琴,再轉由原告使用之事實,則沈曼冰原有暫時得使用系爭車位之依據,既已消滅,其繼受人黃秋琴及原告自更無使用系爭車位權利。至本件原告執過去曾使用系爭車位事實,謂其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一節,顯係誤解,蓋此乃被告之行政疏失,管理上權宜而已,因被告內部委員會常有更迭,致未能詳查及執行過去會議記錄決議之故,今既經住戶要求,依法處理系爭車位爭議,以維全體住戶應有權益。

三、證據:提出停車位位置圖、不動產契約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公寓大廈規約各一份、會議記錄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端木惟順,嗣因任期屆滿改選新任主任委員為甲○○,因依被告聲請,改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並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經信義房屋仲介,向黃秋琴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車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自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後皆按時繳付各項管理費,並經被告按季換發停車證予原告,惟自八十七年初起,被告竟以原告無權使用系爭車位為由,拒不換發新停車證,按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車位所有人,惟被告竟否認原告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指稱原告並無權使用系爭車位,並執之拒絕換發新停車證予原告,致原告對系爭車位使用權存在有不明確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取得標的物權利係共有物所有權,並非單獨所有權,原告對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既僅為應有部分千分之十四,則原告於未取得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協議前,自不得對系爭建物全部或任何一部範圍主張有自由使用收益權利。又被告係因黃秋琴前手沈曼冰位提出二紙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狀,要求取回車位權益,為保住戶和諧,乃協調將系爭車位供沈曼冰暫時使用,但沈曼冰同意若不使用系爭車位時,應將該車位歸還原使用人周文忠,該決議並非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無拘束地下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且沈曼冰既將系爭車位轉售黃秋琴,則沈曼冰原有暫時得使用系爭車位之依據,既已消滅,其繼受人黃秋琴及原告自更無使用系爭車位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使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使用權存否不明確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在,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經由信義房屋仲介,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向訴外人黃秋琴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樓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十四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四月間完成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即使用系爭車位停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停車費收據二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所指系爭車位現場位置有車輛停放,地上有白色劃線痕跡,牆壁上有塗抹痕跡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各情為辯,否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有就其前手黃秀琴繼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㈠經查:原告向黃秋琴所購買系爭基地及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第二七七號土地上,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車位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六—六地號土地,而非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七七號土地上,前開測量結果雖經原告否認,然經本院復請測量單位確認:「本案囑託測量系爭建物內系爭車位,係依據本院人員指界及參照臺北市工務局七十四使字第○○九五號使用執照竣工圖繪製成果圖,指界測繪地上物坐落本市○○區○○段二小段五六六—六地號土地無誤。」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九六一九六九五○○號函在卷可稽,因此原告向前手買受系爭基地與建物坐落位置,與所主張系爭車位坐落基地位置,顯有出入,是原告以已向前手買受系爭基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為依據,而主張非坐落於其所買受基地及建物之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一節,即有可議。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按季換發停車證予原告,亦依約定按時繳付各項管理費,故自八

十四年四月間至八十七年初,均能自由使用系爭車位,被告前手黃秋琴之使用情形亦復如是,且證人即系爭建物、基地前共有人黃秋琴證稱,系爭建物上有編號

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等四號車位,係向與高立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沈曼冰買受,車位上劃格子及編號皆經過被告同意,車位亦持有停車證,停車期間並有繳納停車費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御花園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主席報告事項⒈載明:「五十一之一號二樓,沈先生提出兩張車位權狀,擬向本委員會主張取回車位權益,委員會正查證中。決議:暫時發給沈先生車證兩張,並比照特殊車位收費。」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御花園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主席報告事項⒊復載明:「七十八號車位之附加車位,因五十一之一號二樓沈先生提出兩張地下室車位所有權狀,要求取回車位權益,故暫時發給停車證兩張,若沈先生不停放七十八號車位附加車位之位置時,其附加車位仍歸周先生使用(通過)。」又證人即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沈曼冰結稱,其並不知悉系爭建物及車位之原始設計,車位係由建商高立公司所規劃,其雖分得車位及房屋,但當時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其使用,經其報案再協調才能停車等語。足證系爭建物及基地最初之所有人沈曼冰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仍須經與被告報案協調後始得停車,且僅取得暫時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並非已經擁有系爭車位確定使用權利;又沈曼冰亦同意日後其不使用系爭車位時,應歸還原使用人周文忠使用,因之沈曼冰其後將系爭車位權利移轉於黃秋琴時,實際上已不再使用系爭車位,即應歸還周文忠使用,而不再擁有系爭車位使用權,是黃秋琴於繼受前手系爭車位時已無使用權,再繼受之後手即原告自亦無系爭車位使用權存在。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其他停車位之使用,均由特定使用權人使用固定車位十數年,因此系爭建物停車位特定位置之使用權益,顯為各所有權人所默示有各該車位、車道等分管使用協議共識存在,經查:系爭建物住戶於被告同意暫讓沈曼冰使用系爭車位時,即有表示抗議並經當時主任委員函覆僅係權益措施,此有系爭建物住戶函及被告主任委員說明函各一件附卷可憑,原告以系爭建物各所有權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主張系爭車位亦經默示分管契約同意使用,顯屬無據;又被告與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且亦未經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授權就系爭建物使用得訂立分管契約,而僅係立於管理地位收繳使用費並發給停車證而已,是被告前與沈曼冰所為協議,亦無拘束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效力。雖被告仍容忍原告於系爭車位停車並有收取管理費且發給停車證之事實,然如被告所主張其僅係權宜措施,且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非已積極承認原告享有合法使用系爭車位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樓編號第八十一號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因系爭車位與共有之基地位置不同,系爭車位使用權於讓與原告前手時已不存在,且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