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五樓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廿三巷六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即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房屋及其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即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房屋及其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乙○○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為四十四平方公尺。就訴請拆除違章建築並交還土地,司法院第一廳⒐⒋()廳民一字第0六四九號函研究意見以現占有人為被告即足已;本案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鈞院勘驗時自承系爭房屋乃七十年由其哥哥交由伊居住迄今,被告為現占有人殆無疑義,又房屋經歷火災亦由其本人進行改建,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以乙○○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二、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事實至臻明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基地租金計算為依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損害金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即七四七五九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本案被告佔用土地面積經測量後為為四十四平方公尺,按前開方式計算74759元×44 (佔用面積)×10%÷12=27412元(四捨五入),故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二七四一二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房屋於四、五十年時即已坐落於該地,並為原告所知悉且未有反對之表示,顯見原告默許包括被告在內之房屋使用人無償使用其土地,就該地之使用,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自非無權使用,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自屬無據。
二、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請地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被告收入微薄且經濟不寬裕,因此原告請求按申報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逾租金之損害金,實屬過苛。
三、其大約從七十年居住在此,之前是其哥哥在居住,火災後其以舊的建物來改建的。另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原地尚有其他違建,希望原告處理其他違建時,再一併處理。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為被告無權占用,其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四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四、五十年時即已坐落於該地,並為原告所知悉且未有反對之表示,顯見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間,即有默示的使用借貸關係。其大約從七十年居住在此,之前是其哥哥在居住,火災後其以舊的建物來改建,且原告請求按申報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逾租金之損害金太高云云。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與其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且縱使原告與其前手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僅係原告與被告前手間之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僅在當事人之間始有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故被告以原告與其前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可得對於原告主張該契約仍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則被告前開非無權占有之抗辯,自不足取。又房屋經歷火災後,亦由被告以舊的建物進行改建一事,復為被告所自認,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以乙○○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使用土地之利益,以租金計算其價額應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謄本及計算表各一份,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地處臨鄭州路海關大樓,前為市○○道、右為鄭州路、後為長安西路,占用人利用土地蓋房屋自住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該一年之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當,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尚屬過高。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計算之利得即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八十六年申報地價74759元×7%÷12=19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