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0八巷七一號三樓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複 代 理人 鄭潤祥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受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原告前僱用之職員陳華銓之保證人,對陳華銓在任職期間如有違背法令、章程、社規或其他任何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時,願負完全清償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經立有保證書可稽。茲陳華銓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與存戶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直至八十八年三月爆發,存戶陸續對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被告丙○○因係陳華銓之保證人,對於陳華銓所引起之損害,須對原告負保證責任,因而唯恐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被查封拍賣,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將該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蕭阿傳與被告乙○○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與前保証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係同一法人:
⑴原告改制前固為「二信」、惟「二信」係依變更組織之方式改制成銀行
並經核准在案,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⒈⒋北市財三字第八七二三七七二三○○號函可稽,茲所稱變更組織者,係指法人在不影響人格,變更法律上之組織之謂,其人格則保持同一性,此不僅學理上如此,有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八十三頁為証,即主管機關之解釋上亦復如此,亦有財政部⒒⒒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載「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鑑於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及持續性:::」等語可資為証,而財政部係金融業之最高主管,其所為之解釋,具有法之補充效力,是故原告與前「二信」係同一實體,有關之權利義務均不變,應無疑義。⑵事實上除前開學者之理論及主管機關之解釋外,訂立「信用合作社法」
之初,就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銀行時,是否為同一實體,不僅行政機關採肯定見解,此有行政院函請審議該法時,其第三十一條有關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銀行之說明第三明指:「:::惟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僅名稱變更,實仍為同一主體:::」;就立法機關亦無不同見解,此亦有審查委員發言「依據法人之同一性與單一性轉換前之信用合作社與轉換後之銀行為同一法人,僅其組織有所變更而已:::
」,被告辯稱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銀行係二個主體,故其不必對原告負保証責任,顯係對法人變更組織之本質有所誤解,所辯顯不足採。⑶至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銀行後,須辦理公司登記,僅係利其進行轉換
而已並無損於其同一性,否則所稱「變更組織」一詞即無意義。基此立法之初為免滋生此種爭議,乃於同法第三十四條直接規定「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使其權利義務得以連貫以杜爭端,更足以為証,故被告前對二信負擔之義務,仍須對原告履行實毋待贅言。
2、被告丙○○係陳華銓之保証人,負有保証債務,自係原告之債務人,其將不動產贈與乙○○致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
⑴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性質上與代位權同為對於債權
人保護債務擔保力所設之制度,用以回復債務人財產上之地位、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效力,並未將保証債務排除在外,亦未限於何種保証債務,且因係為保全債權而設,亦不必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已屆履行期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有案可稽,故不論何種保証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時,除非保証人能証明債務人有資力,否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自不待言,我國民法學泰斗史尚寬先生亦韙之。
⑵就本件而言,被告丙○○為原告前之職員陳華銓之保証人,故對原告負
有保証債務,而陳華銓因與客戶發生糾紛,連帶原告紛紛亦被訴請賠償,有者在一審,有者在二審,而陳華銓目前據悉已被判刑(台北地院刑庭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七二號)且並無資力,縱法院尚未判決原告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但確已有可能,況撤銷權之行使,依前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意旨以觀,尚非必俟債權履行期屆至為限,換句話說,本件並非須至原告確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始可行使撤銷權,只須陳華銓無資力,而被告身為保証人者,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時,即為已足,否則必俟至原告確定應負損害賠償時始能行使者,屆時被告恐已脫產殆盡,此豈是規定撤銷權之立法本意乎!更何況原告至少因進行訴訟為維本身權益所支出之費用損害已經產生,故為確保債權,對被告蕭阿傳將不動產贈與乙○○之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鈞院撤銷其贈與,不容被告辯稱原告可向保險公司理賠,對陳華銓是否有求償權等語所能推諉。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狀固主張「被告丙○○係其僱用之職員陳華銓之保證人,對陳華銓在任職期間如有違背法令、章程、社規或其他任何原因至其受有損害情事時,願負完全清償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云云,並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乃為二信員工保證書,被告丙○○固對陳華銓在二信服務期間內,承諾願負人事上之保證責任,但從未承諾對陳華銓在原告銀行任職服務期間內,亦願負相同之保證責任,原告自不得憑該保證書對被告丙○○主張任何權利,被告丙○○否認曾為陳華銓任職原告之保證人。
(二)況且原告與二信乃截然不同之主體,蓋原告乃依據公司法及銀行法所成立之營利社團法人,而二信乃依信用合作社法所成立,綜觀信用合作社法並無任何明文規定依該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為法人,是原告由二信改制,乃係由非法人組織改制設立法人之組織,此與公司法所稱變更組織具有法人同一性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所稱信用合作社改制為商業銀行後法人人格同一云云,顯屬誤解。
(三)再者「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四條有明文規定,茲原告既因改制為公司組織而承受二信之權利義務,即具有承擔之性質,而「保證」乃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之一種契約關係,在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具有特別信賴關係性質之法律效果,被告丙○○對陳華銓任職二信雖願負保證責任,但對於陳華銓在原告銀行任職,則非必為被告丙○○願意保證之範圍,故依上開規定,除被告丙○○已為承認外,被告丙○○對二信所為之保證,自因原告所為債務承擔而消滅。
(四)更且,依據原告所提訴外人張官祿對陳華銓及原告所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民事判決所記載,張官祿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已被判決駁回,該判決書並認陳華銓之行為與其執行原告之職務無關,原告無須對其行為負連帶責任,原告自無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何況,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應以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原因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茲原告所屬業務部協理黃宏仁既已自承原告已向保險公司投保「員工不忠實保險」,故縱然陳華銓真有不忠實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原告已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無發生損害,亦無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五)又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係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之意旨。茲退一步言,縱然原告得對被告丙○○主張應負保證責任,但本案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時,原告既無須與陳華銓連帶對張官祿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目前對陳華銓即無任何債權存在;再退一步言,縱原告應與陳華銓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因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對陳華銓尚未取得任何債權,依上開判例意旨,當亦無請求撤銷被告丙○○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
(六)末查「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與授信審議委員會」及「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制度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與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之明文規定。茲原告之職員如有發生舞弊或侵害客戶權亦之情事,其原因與原告本身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管理是否完善有重大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職員陳華銓如有發生舞弊,亦屬原告內部控制制度不良所致,原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縱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負保證責任,被告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原告前僱用之職員陳華銓之保證人,對陳華銓在任職期間如有違背法令、章程、社規或其他任何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時,願負完全清償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經立有保證書可稽。茲陳華銓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與存戶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直至八十八年三月爆發,存戶陸續對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被告丙○○因係陳華銓之保證人,對於陳華銓所引起之損害,須對原告負保證責任,詎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將該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被告丙○○、乙○○則以:被告丙○○僅保證陳華銓在二信任職期間如有造成二信損害,願負清償責任,茲二信改制為華泰商業銀行,由非法人改制為法人,人格並不相同,且華泰商業銀行承擔二信債務,被告丙○○既未承認,被告丙○○對二信之保證責任,已因原告所為債務承擔而消滅;且訴外人張官祿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已敗訴,原告無須為陳華銓行為負責,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況原告已投保員工不忠實保險,原告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無損害發生,亦無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曾簽署保證書一紙,擔保陳華銓在二信任職期間,如有違背法令、章程、社規或其他任何原因致二信受有損害情事時,願負清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二信變更組織為華泰商業銀行,陳華銓繼續在華泰商業銀行任職,並於八十七年間與客戶爆發債權債務糾紛,致使原告遭客戶訴請連帶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間之主要爭執,首在前開保證書,於二信變更組織為華泰商業銀行後,是否仍繼續有效?經查:
(一)二信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變更組織為華泰商業銀行,並經報請財政部准許在案,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北市財三字第八七二三七七二三00號函可稽。
(二)按「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與二信簽訂之前開保證書,係屬人事保證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雇主對於保證人並無對價債務可言,為無償片務契約,故雇主二信變更組織為華泰商業銀行,就前開人事保證契約而言,並不生債務承擔之問題,是被告援引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主張因二信變更組織為華泰商業銀行而發生債務承擔、其對債權之擔保因而消滅云云,應屬誤會。而因二信變更組織為華泰商業銀行,依前開信用合作社法之規定,二信因前開人事保證契約對被告丙○○享有之權利,應由華泰商業銀行承受,從而原告主張變更組織後前開保證契約仍繼續有效等情,應可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附表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端視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丙○○為無償贈與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丙○○是否已有債權存在。經查:
(一)人事保證契約雖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係附以他方(雇主)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始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之附約款,故其性質應為附積極條件之債權契約,亦即以被保證人之受僱人對雇主發生具體確定之損害賠償時為條件成就時,故有其未必性存在。
而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雖不以已屆清償期為必要,然必須業已存在,如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成就以前,法律行為並未發生效力,其是否有可資保全之債權存在,並不確定,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二)原告固主張陳華銓因與客戶發生糾紛,連帶原告紛紛亦被訴請賠償云云,惟原告所指訴訟有的尚未判決,已判決者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則認為陳華銓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就陳華銓之侵權行為無庸連帶負賠償之責,實難認原告因陳華銓之行為而受有何具體確定之損害;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月始遭客戶分別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可參,縱能認原告為維護本身權益而支出之費用應由陳華銓及保證人被告丙○○賠償,該債權發生時間亦在八十八年四月、八月以後,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無償贈與附表不動產予被告乙○○時,原告對被告丙○○已有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