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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吳政儒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對於第三人萬仕洋行有限公司(下稱「萬仕洋行」)所發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二八八號債權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與債務人吳信義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對於第三人萬仕洋行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吳信義就其對第三人萬仕洋行之出資,於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郵資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萬仕洋行亦不得就債務人吳信義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

㈡然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第三人萬仕洋行所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原告所有:

⒈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吳信義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以其對於萬仕洋行之出資額

即百分之十股份為擔保質押,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並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屆期之遠期支票一紙予原告,約定屆期清償借款。

⒉原告於前開支票屆期提示,詎債務人吳信義以該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請求原

告註銷支票提示,允其緩期清償借款,迨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債務人吳信義仍無力清償借款,乃經雙方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協議,以債務人吳信義所有萬仕洋行百分之十股權(出資額一百萬元)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年七月二日就上開股權轉讓事宜,經萬仕洋行召開股東會議,獲得全體股東同意通過,自已生股權轉讓之效力,該股權業已屬於原告所有。

㈢債務人吳信義既以將其對於萬仕洋行之出資股權全數轉讓予原告,其對於萬仕洋

行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不查,於萬仕洋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誤對第三人萬仕洋行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侵害原告合法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不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萬仕洋行所為,不足以代表原告

之立場。至於債務人吳信義所立借據固載明以萬仕洋行之百分之十股權為「擔保質押」,然實則以該股權為債務擔保之意,非有設質之意思,況質權為從權利,質權設定是否有效成立,對於主債權債務之存在並無關連,有所影響者,僅為主債權有否物權擔保而已。

㈤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之為法律行為

之第三人,諸如股權(出資)二重買賣、董事代表權、經理代理權、委任等,而非泛指一切之第三人,蓋苟非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自無保護及對抗之必要。是本件情形與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情形有間,蓋被告僅係片面行使其對於債務人吳信義之保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固本於渠等間之保證契約,然其債權之發生,則繫於被告與主債務人間之契約,而與債務人吳信義之行為絲毫無涉,是被告主張其為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第三人,實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借據影本、支票影本、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會議記錄影本、萬仕洋行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係依據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查得債務人吳信義名下所有之

財產據以執行,而國稅局之財稅資料係納稅義務人每年自行申報,俾憑核課稅賦,故其確係吳信義所有,自無疑義。

㈡就原告起訴狀中所述事實理由及所提證物,被告否認其真正,蓋:

⒈設若萬仕洋行之股東會議,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就前揭股權轉讓事宜已為同

意,何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民事異議狀中未見敘明,而僅表示該出資額已為「擔保質押」而非已「轉讓」予原告,該股東會議顯係為脫免其責、事後串證。

⒉由前揭異議狀內容所示:萬洋行既已知悉雙方設質之約定,其擔保質押,為何

未見該公司將其變更記明於股東名簿或章程?其登記事項中所有人仍為吳信義所有,查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理應按民法第九百零三條:「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資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及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辦理,亦即:⑴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出資人如為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時則應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⑵交付股單予質權人,並將質權人之姓名或名稱,設定質權之事由,記明於股單及股東名簿(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原告所為擔保質權之設定,顯亦未按法律規定辦理,亦應尚未生效。

⒊設若前揭二點均係真正,則公司登記事項之股東權利既均已有所變更,且為萬

仕洋行所知悉,則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及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廿八日萬仕洋行收受鈞院之執行命令止,亦經相當期日,何以未見其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顯有不符,原告所提之借據、協議書及會議記錄,顯係事後所為。

⒋原證三中,台北銀行之電匯回條匯款人為『吳秋香』,其與原告及債務人吳信

義之間有何關聯,亦未見說明?該筆匯款是否確係原告所有?匯款是否為原告與吳信義間消費借貸價金之給付?擔保質權是否確實成立?尚非無疑。

⒌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曾將該支票屆期依約定提出兌付,惟吳信義以該支

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請求原告『註銷』該支票之提示」,但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曾以電話照會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其行員曾先生表示該戶頭(帳號九七0六八-六,戶名吳信義)自六十三年一月十日起開戶迄今,往來正常無退補紀錄,且原告亦未出示銀行之退補通知單,該支票是否曾經提示亦容有疑義。此點謹請 鈞院准予就該帳號及支票號碼,發函該銀行為正式之查詢即可明瞭。

㈢縱退萬步而言,原告所提證物均係真正,今萬仕洋行公司股東名簿內之記載,吳

信義仍為該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經濟部經商三三0六五號函釋:「...... 本部五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商四一四五號令釋:『有限公司...... 股權之轉讓雖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其買賣行為亦屬有效。』其轉讓行為應為有效。惟第一次轉讓因未經核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 」、經濟部經商三二七八九號函釋:「...... 查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必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 」及經濟部經商0四一四五號函釋:「查有限公司股東股權(出資)之轉讓,依照公司法(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有兩種情形......。至於向主管機關登記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均明白表示縱其轉讓合法,既未經登記其轉讓事宜,自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為是。

三、證據:提出國稅局財產資料影本、異議狀影本、借據影本、匯款單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吳信義間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對於第三人萬仕洋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吳信義就其對第三人萬仕洋行之出資,於二千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郵資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萬仕洋行亦不得就債務人吳信義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然因吳信義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以其對於萬仕洋行之出資額即百分之十股份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並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屆期之遠期支票一紙予原告,約定屆期清償借款,詎吳信義於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請求原告註銷支票提示,允其緩期清償借款,迨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吳信義乃與原告協議以其所有萬仕洋行百分之十股權(出資額一百萬元)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年七月二日就上開股權轉讓事宜,經萬仕洋行召開股東會議,獲得全體股東同意通過,而生股權轉讓之效力,該股權業已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於萬仕洋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誤對第三人萬仕洋行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侵害原告合法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不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被告則以其係依據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查得債務人吳信義名下所有之財產據以執行,而國稅局之財稅資料係納稅義務人每年自行申報,俾憑核課稅賦,故其確係吳信義所有;且設若萬仕洋行之股東會議,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就前揭股權轉讓事宜已為同意,何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民事異議狀中僅表示該出資額已為「擔保質押」而非已「轉讓」予原告?況原告所為擔保質權之設定,亦未按法律規定辦理而尚未生效。又縱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股東權利均已有所變更,萬仕洋行何以未申請為變更登記?現今依萬仕洋行公司股東名簿內之記載,吳信義既仍為該公司股東,則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原告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即被告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吳信義間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對於第三人萬仕洋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吳信義就其對第三人萬仕洋行之出資,於二千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郵資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萬仕洋行亦不得就債務人吳信義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然因吳信義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以其對於萬仕洋行之出資額即百分之十股份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並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屆期之遠期支票一紙予原告,約定屆期清償借款,嗣因吳信義屆期無力清償,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協議以其所有萬仕洋行百分之十股權(出資額一百萬元)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年七月二日就上開股權轉讓事宜,經萬仕洋行召開股東會議,獲得全體股東同意通過,而生股權轉讓之效力,該股權業已屬於原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借據影本、支票影本、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會議記錄影本、萬仕洋行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與吳信義間股權轉讓乙節無意見),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惟按有限公司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一,股東因轉讓其原持有股份,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然解任者,應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民法第三十一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六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通說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公司法第十二條立法意旨,固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澈公司登記之效力(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決議參照),是原告主張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所指之第三人,僅指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而非泛指一切之第三人,苟非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自無保護及對抗之必要云云,洵屬誤會。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吳信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萬仕洋行百分之十股權(出資額一百萬元)轉讓予原告,萬仕洋行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議,經全體股東同意該股權轉讓事宜,均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已生股權轉讓之效力。惟查,萬仕洋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上開股東會議決議後,迄本院於同年月廿八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止,仍尚未依法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有萬仕洋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顯已逾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所規定應於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之期限,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不得以該股權業已轉讓之事項對抗第三人,從而,被告依據上開尚未變更股東登記之公司登記資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登記為債務人吳信義所有之萬仕洋行百分之十股權,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泰豪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