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南雪貞律師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律師複 代理人 呂紹祺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
送達代收人 徐國勇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二二四-四至二二四-二五等地號多筆土地擬與地主以合建方式興建房屋,惟因本件所規劃合建之基地,地主甚眾,恐難於同一時間與各地主達成合建之合意,復且若有一地主不同意本件合建計劃或於建管單位就本區實施容積率管制措施後始同意合建,均足影響本件合建整體規劃與施行,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二二四-十地號土地與原告合建時,雙方即於訂立合建契約書時,於合建契約書內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本約內之土地如未能順利簽妥,則本約明顯無法完成,甲方於乙方通知日起五日內無息償還甲方所收之保證金及第三條第十一項:如因部分地主延緩簽約未能及時辦理有關手續,而致容積率實施,則本約自然無效等,約明本件合建事項若無法順利完成(地主未全體同意或未於實施容積率前同意合建)時,雙方合建契約即告無效,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此有合建契約書可稽(見原證一),原告並於簽約時即交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合先敘明。
添二、兩造間本件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添(一)查兩造於本件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十一款約明:如因部份地主延緩簽約未能
及時辦理有關手續,而致容積率實施,則本約自然無效...,是以本件合建若發生容積率管制實施,且尚有部分地主未簽立合建契約之情形時,則兩造間所成立之合建約失其效力(無效),顯見上開約款係為附解除條件。
(二)次查本件規劃合建之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二二四-四至二二四-二五等土地之所有人除迄今仍未全部簽立合建契約,僅以本件二二四-一土地以觀,該土地所有人共計三人即林秀珠、乙○○、周春菊,迄今亦僅二人被告及周春菊同意合建(見原證三),且台北縣政府亦已於八十六年度八月十五日頒布實施容積率之管制,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六北府工都字第二九八七五號公告(原證五)可證。顯兩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本件未同意合建之地主縱嗣後再同意合建,本件亦因容積率管制之實施而無法達到原合建之目的。
(三)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此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間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已成就,故而失其效力(無效),原告自得依本件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保證金之返還,惟被告經原告之通知(見原證二),迄仍未返還保證金原告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之抗辯爰陳述如左:
(一)按兩造於本件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十一款約明:如因部份地主延緩簽約未能及時辦理有關手續,而致容積率實施,則本約自然無效...,是以本件合建若發生容積率管制實施,且尚有部分地主未簽立合建契約之情形時,則兩造間所成立之合建約即失其效力(無效),雙方並未約明本件須因地主之故,方使本約自然無效,是被告所主張原告聲請傳喚之四位證人,未證明本件係如何因地主之故致契約無效,顯有違誤。
(二)再者,本件規劃合建之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二二四-四至二二四-二五等土地之所有人除迄今仍未全部簽立合建契約,而若以本件二二四-一0土地以觀,該土地所有人共計三人即林秀珠、乙○○、周春菊,迄今亦僅二人被告及周春菊同意合建(見原證三),且台北縣政府亦已於八十六年度八月十五日頒布實施容積率之管制,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六北府工都字第二九八七五號公告(見原證五)可證。且證人蘇增雄、陳建樺、陳啟興、程紹仁亦到庭證稱本件確實迄今自有部分地主未同意合建,顯兩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是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此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兩造間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已成就故而失其效力(無效),原告自得依本件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保證金之返還,惟被告經原告之通知(見原證二),迄仍未返還保證金。原告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無不合。
(三)至於被告雖一再以原告未依本件合建契約之房屋合建附約第一條履行,是伊依附約第六條之約定,違約之一方比照主契約第九條所列為依準處理,原告所付之保證金悉由伊沒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然:
1、查被告所主張附約第一條所約定補貼被告租金,係為進行合建,於地上物拆除至完成興建期間所貼補之租金。故必也原告與全體地主達成合建協議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因進行整地、挖地基等工作而必須拆除地上物,被告如有搬家租屋而給予之補貼。然本件合建因全體地主尚未全部同意合建,迄未申請建造執照,故地上物或房屋並未拆除,迄仍為被告所使用,何需補貼租金?㮀 2、矧且,補貼租金之給付係以被告搬家另外租屋時,原告始需給付該租金之補
貼費用一萬元,被告若僅遷移他處,並未租屋居住,原告尚無需支付該租金貼補費用,被告雖提出存褶影本以證水電費之繳納證明。惟該存褶係為影本,其真實性,已有可議。矧且,該存褶影本所登錄僅有水、電費扣款爾,該所扣繳之水、電費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水、電費支出,無從可明,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顯不足證系爭土地上房屋水、電費之支付情形,從而亦不足證被告確有搬遷之事實。
添 3、再者,苟設被告有遷移之事實,惟被告亦需有另外租屋居住,且將此等搬遷
租屋情事通知原告,原告始負給付租金補貼費用之義務。原告否認被告有通
知搬、租屋或要求給付租金貼補等情,被告自應就其是否確已搬遷、租屋、及業已通知原告等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否則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支付其租金補貼費用,洵不足採。
添 4、退步言,縱被告確已搬遷而另行租屋而居,被告亦應依通知原告,俾原告知
悉應履行給付義務,否則被告利用原告不知其已搬遷等情事,致未給付租金補貼費,而主張沒收原告之一百萬元保證金,被告顯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可以此對抗原告。
添 5、又查兩造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款業已約明「如因部分地主延緩簽約未能及
時辦理有關手續而致容積率實施,則本約自然無效。...」,準此,祇要有部分地主於容積率實施後仍未簽約,則本件合建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原告業已提出本件合建土地之已簽約及未簽約地主名單(見原證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見本件確有因地主尚未簽約而容積率業已實施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如認原告有阻撓條件成就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合建,此等係為有利於被告之事由,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豈有令原告舉證之理!
四、被告雖一再主張其業因本件合建之進行而自系爭房屋搬遷,並舉證人朱金福、陳宏文為證。惟證人朱金福到庭證稱:「沒有,但有先請我吃午餐。因陳宏文
說要蓋房子,請我幫忙一下,搬了床、床墊、冰箱、沙發、櫃子,沒有電視、冷氣。當天東西已全部搬光不能住人,我只知道陳宏文住在那裡,其餘不知,是我幫陳宏文搬到乙○○住處。陳宏文曾叫我去天母修房子,我知道以前陳宏文住天母,但搬去新店後,我不知道尚有住誰,他沒有告訴我,只是叫我幫忙搬東西,以前沒有去過期新店住處」;陳宏文則證稱:「我認識朱金福十幾年了,以前他曾去我天母住處,其亦去過我新店住處,亦在該處見過我父親,我以前住天母,後搬去萬華,偶而才去新店,我父親以前都是新店、天母兩頭跑,我沒有根朱金福講為何搬家,只是單純一起搬,因他住新店,又有卡車,只有我跟他一起搬,事後才請他吃飯,事前並未請他吃飯」(詳見 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二證人雖均證稱有幫忙搬家,惟就搬家之細節等竟相歧不一,諸如:
(一)證人朱金福稱:「沒有(補貼油錢),有先請我吃午餐」;陳文宏則稱:「事後才請他吃飯,事前並未請他吃飯」
(二)證人朱金福稱:「...因陳宏文說要蓋房子,請我幫忙一下,...,是我幫陳宏文搬到乙○○住處。」;陳宏文則稱:「我沒有根(應是跟之誤)朱金福講為何搬家,只是單純一起搬。」
(三)朱金福證稱:「以前沒有去過期(應為其之誤)新店住處」;陳宏文則稱:「其(指朱金福)亦去過我新店進處」。添 證人二人苟確為被告搬家,則何以就搬家之細節無法為相同之說詞,顯見渠等
二人之證詞自不足作為被告確係為本件合建之進行而搬家。況由證人陳宏文即被告之子證稱:「我父親以前都是新店、天母兩頭跑」,顯見被告並非以系爭房屋為其唯一住居所,依陳宏文之證詞,可知被告至少係天母、新店輪流住,則被告顯不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而有租屋之必要,則被告未租屋,何以原告需為補貼?再者,依陳宏文證稱:「唐美智是後來買我們房子的」之證詞,可知被告依渠等買賣關係自應將本件房屋交付予訴外人唐美智,則被告縱有搬遷之事實亦應係為交付房屋予訴外人唐美智,而非為合建而搬遷。
五、再查,被告雖提出被證四、五之水電繳費資料,以證其搬遷之事實。惟被告果若已搬遷而無人居住,則每月之水、電費自不應達二百多元、八十多元,顯見被告所提出被證四、五均無足證實其業已搬遷。
添六、兩造於本件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十一款:「如因部份地主延緩簽約未能及時辦
理有關手續,而致容積率實施,則本約自然無效。...」之約款,既已明白約定本件合建若部分地方未簽約而發生容積率管制實施之情形時,則兩造間所成立之合建約失其效力(無效),顯見已就上開約款以容積率實施為附解除條件。而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此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間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部分地方未簽約,容積率實施)已成就故而失其效力(無效)。縱認兩造「失其效力」之約款,並非自始無效,而係嗣後無效,惟原告自得依本件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
七、末按兩造於本件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十一項已清楚約明:「如因部份地主延緩簽約未能及時辦理有關手續,而致容積率實施,則本約自然無效,因此所有參建房戶,為維護各自權益,須及時相互勸導盡速簽約,力求合建之房屋順利完成。」,顯見被告於簽訂契約當時,即明知該契約於因容積率實施而部分地主仍未簽約,兩造間合建契約即為無效。今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所受領之一百萬元保證金。被告雖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房屋租金計算之損害,惟被告自應舉證原告有造成之損害之事實及實際受損害之數額。否則豈能以兩造約定被告因為進行合建而搬遷原告應給付之津貼作為損害之依據。
八、再退步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提出之答辯(二)狀中自承:「雙方契約依原告自行主張,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解除,此有原告函文可證(被證一),因此,被告於契約解除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房地出售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美智,完全合法」等語,足見被告亦已承認原告解除本件合建契約為有理由,從而兩造間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已無合建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確實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二二四-十地號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上開地號土地,由原告興建集合住宅大廈,合先陳明。
二、依該合建契約書內之「房屋合建附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補貼甲方﹙即被告﹚地號地主每月壹萬元整房屋租金,期限自搬家日起至領到使用執照日止。﹙參月付一次由乙方按時親送到家,第一次於搬遷前給付三個月租金﹚。」惟原告並未依此約定履行,依附約第六條之約定,違約之一方比照主契約第九條所列為依準處理,則被告自得將原告所付之保證金悉數無條件沒收,並可發交第三者繼續興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顯無理由。
三、再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款固有規定「如因部分地主延緩簽約未能及時辦理有關手續而致容積率實施,則本約自然無效。、、、」之約定,為附解除條件,茲查,此解除條件係「因部分地主延緩簽約而致容積率實施」,原告欲主張條件成就使契約失效,自應負責舉證,證明係因「地主」之關係,使條件成就。今原告根本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係因地主關係而致延後簽約,則其主張自屬無理明矣!
四、按原告與被告洽談合建契約時已然明白告訴被告稱:「合建契約已有約百分之八十以上地主同意合建,絕無問題」,進一步稱:「少部分地主如談不攏時,可依土地法第三四條之一規定予以處理」,因此,被告乃與其簽訂合建契約,且依原告指示,由原告每月補助一萬元房屋使用之損失而立即搬遷,今原告竟主張總共僅有「二位」地主簽約,亦即百分之九十以上尚未同意,此可證明係原告末積極與各地主接洽而非地主延緩簽約,故原告欲主張條件成就使契約失效時,自應舉證證明係「因地主」之故而延緩簽約方合法律規定。今原告尚未舉證以證明條件成就,其請求自無理由。
五、原告所傳訊四位證人,不能證明係因「地主」之故,致本約自然無效。蓋四位證人係原告委任之房屋仲介及與該仲介洽商之地主,惟該房屋住戶共有七、八十戶,則證人三位非僅不能代表大部分地主,仰無法完全證明係如何因「地主」之故,致契約無效。從而,原告如欲依本條款立張返還保證金,自應再行舉證補強之。何況,該四位證人基於身份之利害關係,證言亦顯有偏袒之虞,亦懇請 鈞院斟酌。
六、按被告依照房屋合建附約第六條規定,得準用房屋合建契約第九條規定,沒收保證金。從而,被告自不必返還該筆保證金。原告迄今未能就此契約條款提出答辯,僅稱被告並末搬家,故原告自無給付搬遷費之理。惟事實上被告早於簽約後不久即依照約定搬家,並已舉證此事實,原告所言委無可採。
七、本件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十一款:「如因部分地主延緩簽約未能即時辦理有關手續,而致容積率實施,則本約自然無效。、、、」之約款,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契約自容積率實施之時點,向後發生自然無效之法律效力,蓋容積率之實施,並非不能進行合建,只是當事人有此約定,故應認為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並非溯及的使契約自始無效,而係自該時點,向後發生契約約定之自然無效之效果,契約當事人雙方在之前所為之行為仍應認為有效。否則,被告豈會甘冒損失,於容積率尚未實前即應原告要求搬遷他處?況且,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溯及失失其效力,為何未於契約表明,亦未提及如何解決自然失效前之行為效力,足見,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在使契約自容積率發生時點,向後發生無效之效果。故原告就被告於容積率實施前搬遷之行為,仍應依附約第一條之規定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原告從未給付租金,依附約第六條及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被告得沒收擔保金,此不因契約後來失效而受影響。
八、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契約應溯及發生無效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十一款之約定,足證原告於簽訂契約當時,即可得而知該契約有因容積率實施而無效之可能,今原告主張契約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若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房屋租金計算被告損害,自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遷出,至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頒布實施容積率管制,總計原告給付被告每月一萬,四年計四十八萬之租金,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之。
九、綜上,原告因違反附約第一條之規定,依附約第六條及主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所付之保證金已由被告沒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如答辯之聲明,至感。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查詢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用戶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用水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伊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並依約支付被告一百萬元合建保證金,且雙方訂立合建契約書時,即於合建契約書內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三條第十一項明定,若雙方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或經解除契約時,被告即應將所收受保證金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兩造所定之合建契約,雖附有解除條件,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因地主」之故而延緩簽約,而致容積率實施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其依約搬家,而原告卻未依約補貼房屋租金,則依約其自得將保證金沒收。縱認本件契約應溯及發生無效之法律效果,然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遷出,至台北縣政府頒布實施容積率管制,總計四年共四十八萬元之租金,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等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復於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且解除條件成就之要件,並依約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合建保證金,又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布實施容積率管制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建契約影本及台北縣政府公告附卷可憑,則兩造間曾有契約關係存在,自堪認為真正。而今原告認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或欲解除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而被告否認解除條件已成就,且主張抵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本件契約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二)解除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果為何?
(三)本件被告是否可就四十八萬元主張抵銷?
三、經查: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上訴人對於系爭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得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分別揭有斯旨。
1、查兩造於本件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如因部份地主延緩簽約未能及時辦理有關手續,而致容積率實施,則本約自然無效....】,是以本件合建若發生容積率管制實施,且尚有部分地主未簽立合建契約之情事時,則兩造間所成立之房屋合建契約失其效力(無效),則依該規定,顯見上開約款係為附解除條件之約款,應屬無疑。
2、按本件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與否?端賴是否有【因部份地主延緩簽約未能及時辦理有關手續,而致容積率實施】之情事發生。經查證人蘇增雄、程紹仁、陳啟興、陳建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分別結證稱:「證人蘇增雄:合建戶約七十二戶,要拆掉重建,大約有五十幾戶已簽約,二十幾戶未簽約」、「證人程紹仁:我太太不同意,是有來說了三至五次,但條件一直不清楚」、「證人陳啟興:條件談不攏,大概二次,原、被告之事我不清楚」、「證人陳建樺:條件為何我們不清楚,只聽說了N次」。依證人所言,可知本件確有【部份地主,尚未簽約】,又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布實施容積率管制之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應屬可採。
3、被告辯稱原告末積極與各地主接洽而非地主延緩簽約,且原告所傳訊四位證人,不能證明係因「地主」之故,致本約自然無效。然被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二)按兩造於簽訂該房屋合建契約時,即於該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本約內之土地如未能順利簽妥,則本約明顯無法完成,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通知日起五日內無息償還甲方(即被告)所收之保證金】。按本件房屋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依該約款,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日起五日內無息償還被告所收之保證金。查被告業已收到原告所為之前揭通知一事,有被告所提出之信鼎建設公文函及律師函(即被證一及被證二)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一百萬元之保證金,應屬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遷出,至台北縣政府頒布實施容積率管制,總計四年共四十八萬元之租金,自得主張抵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1、然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人朱金福、陳宏文分別證稱:
證人朱金福部分:「陳宏文沒有補貼油錢,但有先請我吃午餐」、「陳宏文說
要蓋房子,請我幫忙一下」、「以前沒有去過其新店住處」;證人陳宏文部分:「事後才請朱金福吃飯,事前並未請他吃飯」、「我沒有跟
朱金福講為何搬家,只是單純一起搬」、「其亦去過我新店住處」。
依證人之證詞互相對照,則證人之證詞,互相矛盾,是渠二人之證詞,當不足作為被告實已依約遷出之認定。
2、又本院依職權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查詢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用戶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用水情形,經該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八九三三四九七三00號函函覆,即明稱「旨揭地址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間,由抄表紀錄顯示指針抄度皆靜止未動,即表示沒有用水;實用度數有變動,係分攤(總表)度數」。則依該函內容可知,該處所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即未曾用水,然被告自稱其係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方依約遷出,則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前,被告理應居住該址,而水為人生活必需品,且被告又未能證明其於該時段毋庸用水,則被告必有用水一事,則符常情,被告既有用水,則前揭地址之水錶指針抄度自應有所變動,亦是可期。然依前揭函覆內容可知,該址水錶指針抄度乃靜止未動,則被告主張其係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依約遷出一事,實不足採。
則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遷出一事,則其主張就四十八萬元之租金主張抵銷一事,應屬無由,自不足採。
四、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四00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房屋合建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另行主張欲解除契約,則揆諸前揭判例,本院自無庸就解除權之行使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