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甲○○乙○○丁○○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十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庚○○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五)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三之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部份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除甲○○為丙○○之配偶外均為原告機關退休員工,在職期間曾經原告配住第五公共宿舍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嗣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前揭房舍因失火全毀,被告等人於大火後遷至毗鄰之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居住。惟按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為從物。而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經管之第五公共宿舍建築,除宿舍主要建物,尚有獨立於宿舍外之,此公共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廚房、浴室其功用乃輔助宿舍提供所有配住員工及眷屬日常做飯、沐浴之處,與宿舍具有恆久之關連性,故應屬從物性質。查本案宿舍主建築於八十年大火中燒毀,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兩造間就宿舍主物之借貸關係因火災使標的滅失而歸消滅,又從物之法律關係附隨於主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現主物借貸關係消滅不存在,從而身為附屬建物之公共廚房、浴室其從物借貸關係亦當然隨之消滅。故本案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至為顯然。
(二)又被告等原配住之宿舍因火災焚毀,目前伊等居住之所均係由宿舍之公共廚房或公共浴室改建而成,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此一規定者,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而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而不論公共浴室或公共廚房均為宿舍各住戶共同使用之場所,不應由個人佔為已用,本案被告等於宿舍火災後,分別將宿舍之公共廚房、公共浴室改建為其個人居所,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原告亦得據此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五公共宿舍火災案現場履勘暨召開善後協調會議記錄,乃係原告於宿舍發生火災後針對宿舍拆除問題及照顧受災戶所研擬之善後處理方式,與本案訴訟無關,並不影響兩造借貸關係消滅及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成立。
2、被告丙○○、甲○○答辯狀中辯稱原告於協調會會議記錄中同意「丙○○等人有眷人員不領任何補助費用,自行安置,日後基地改建公教住宅時,可保承購權,若基地騰空標售時,依法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及十八個月房屋補助費等,單身人員略同」乙事,姑且不論該會議記錄僅係原告災後照顧受災戶之研擬方案,本無兩造礙借貸關係之消滅已如前述,且該會議記錄就有眷員工之處理方式有二,一是不領任何補助費,自行安置,日後該舍原基地若有改建公教住宅時保留承購權,另一是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條放棄另配宿舍權益,發給一次搬遷補償費及十八個月房屋補助費,二者擇一,本件被告丙○○既就原告所提善後處理方式選擇第一方案即不領任何補助費,自行安置,當不得主張若基地騰空標售時,原告應依法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及十八個月房屋補助費。再者,協調會會議記錄中所謂自行安置並非任由被告於宿舍原地自行安置,因當日原告經管之第五公共宿舍發生大火後被告所居之宿舍經鐵路局台北工務段現場勘查後認為宿舍燒毀已無法修復使用,依法應予報損處理,準備全部拆除 (參會議記錄結論 (二)),試問即將拆除之房舍又豈可能安置人員?是以所謂自行安置其意思當應指另覓原宿舍以外之他處,而非留於宿舍原地,故被告擅自將公共廚房部份改作私人住所,實與自行安置之原則不符。就被告占用宿舍公共廚房、公共浴室之行為,原告前基於被告一時缺乏無棲身之所,且八十五年間由潘維剛立法委員代為陳情繼續使用房舍,基此原告同意被告可暫時使用公共廚房、公共浴室至原告處理時為止,是而未予立即處理,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即以八七鐵貨總字第0一四二八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北第八支局第四0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系爭宿舍將規劃處理,請被告主動交還占用之公共廚房、浴室,但被告拒不返還,無權占有之事實已臻明確。
3、被告庚○○部份依協調會會議記錄受災戶善後處理第二點載明單身現職人員擬待單身宿舍有空床位時優先遞補,不發給任何補償費。然該協調會會議記錄係原告對於員工發生火災之善後照顧,與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涉,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房舍。被告丁○○、乙○○部份理由同上。
4、被告戊○○部份,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被告同意交還宿舍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領取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此有被告親書員工交還宿舍申請書及切結書可稽,兩造借貸關係早已消滅,今被告無任何法律依據佔用原告宿舍之公共浴室,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房舍,於法有據。
(四)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無權占有之房屋。
三、證據:提出事務管理規則、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節錄影本、鐵路局八七鐵貨總字第0一四二八九號函、第四0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員工交還宿舍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甲○○、寧元山部份: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第五公共宿舍,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因遭火災而半毀,其附屬之另棟公共廚房、浴室、廁所等則幸未波及,完整如初,被告與其他之災民於情急之下,均避難於廚房、浴室中,暫作棲息之所。按此公共宿舍內之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等房舍,均係分配各住戶供處理日常生活作息之場所,為附屬建物而屬第五宿舍之財產,前揭宿舍雖經半毀,然廚房、浴室及廁所等之房舍尚完整存在,且可繼續使用,此有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勘驗筆錄可證,自不得謂上開標的物業已滅失。
(二)又上開時地發生火災後,原告未及時處理,廷誤數月後,任令被告及其他災民樓風宿雨,苦不堪言。嗣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原告以八十一政益字第O六七七號函檢送上開第五公共宿舍火災案召開善後協調會議紀錄一份,略稱:「丙○○等有眷人員不領任何補助費用,自行安置,日後基地改建公教住宅時,可保承購權,若基地騰空標售時,依法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及十八個月房租補助費等,單身人員略同」,依此,被告及災民等為免樓風露宿之苦及保有將來之希望,故未領任何補助費用,繼續棲宿於經修護及區區之上開廚房中,至今已歷八年有餘,原告從未異議,亦未提改建公教住宅之計劃,今遽以起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於測量人員測量前揭房屋用地時,不按房舍建築之基線,擅自以向內移動所作成凹形測量,致上開房地B、C、D三間浴室面積縮小,甚不合理,自應予更正,以期公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八十一年政益字第0六七七號函影本、被告等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呈原告陳情書及住戶名冊影本、宿舍簡圖各一份、照片一幀。
貳、被告乙○○、丁○○、戊○○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所住之房子遭火焚燬,只有浴室未遭火焚,所以現在住的是浴室。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除甲○○為丙○○之配偶外,均為原告機關之退休員工,在職期間曾經原告配住第五公共宿舍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嗣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前揭房舍因失火全毀,被告於大火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遷至毗鄰空置之之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居住。本件原告經管之第五公共宿舍,除宿舍部分為主要建物外,尚有獨立於宿舍外之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此公共廚房、浴室其功用乃輔助宿舍提供所有配住員工及眷屬日常做飯、沐浴之處,與宿舍具有恆久之關連性,應屬從物性質,則兩造間就宿舍主物之借貸關係既因火災使標的滅失而歸消滅,又從物之法律關係附隨於主物,現主物借貸關係消滅不存在,從而身為附屬建物之公共廚房、浴室其從物借貸關係亦當然隨之消滅。又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此一規定者,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而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而不論公共浴室或廚房均為宿舍各住戶共同使用之場所,不應個人佔為已用,本件被告等於宿舍火災後,分別將宿舍之公共廚房、浴室改建為其個人居所,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原告亦得據此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等語。被告張麗珍、甲○○、寧元山則以其等係因原居住之第五公共宿舍遭火災半毀,於情急之下始避難於未遭大火波及之廚房、廁所中,又前揭宿舍雖已半毀,然廚房、廁所等之房舍尚完整存在,且可繼續使用,自不得謂上開標的物業已滅失等語;被告乙○○、丁○○、戊○○則以其等所住之房子亦遭火焚燬,只有浴室未遭火焚,故現住在浴室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原配住之第五公共宿舍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因失火而燒毀,僅剩毗鄰宿舍之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未受大火波及,被告等人遂自行遷至毗鄰之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居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於八十八十二月十三日至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力,而屬於同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從物」,必須係「非主物之成分」,而獨立於主物之外者,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第五公共宿舍,包含被告等人原居住之宿舍及原供其烹調、盥洗之廚房、浴室及廁所,依其所處位置而言,該廚房、浴室及廁所均緊鄰宿舍,且皆位於同一圍牆之內,對外並無直接之出入口,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就其功能而言,廚房、浴室及廁所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之場所,其與供人實際居住之宿舍實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況該廚房、浴室、廁所與宿舍均屬同一門牌號碼即台北市○○街○○巷○弄○號,更足見該廚房、浴室及廁所部分並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與宿舍部份合而為一整體之建物,歸屬於同一所有權,故該廚房、浴室及廁所部分應為宿舍之成分,而不具有獨立性,此與從物須「非主物之成分」之性質顯有不同,睽諸前開法條,系爭廚房、浴室及廁所部分,自非屬宿舍之從物,從而亦無民法第六十八條適用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宿舍主物之借貸關係因火災使標的滅失而歸消滅,又從物之法律關係附隨於主物,故屬於從物之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其借貸關係亦當然隨之消滅等語,即非可採。
四、又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此一規定者,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而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故本件被告等擅將宿舍之公共廚房、浴室及廁所改建為其個人居所,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原告得據此終止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台灣鐵路管理局制訂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皆為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屬於行政規則之一種,原則上僅拘束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對外並不直接發生效力,故除非行政機關在他人申請借用宿舍時,已將該管理規則訂入雙方之借貸契約中,否則要難以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已有明文,即謂宿舍借用人應受該規則之拘束。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已有適用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規定內容之合意,被告等人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故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仍有效存續中,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玉卿